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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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

论诉权与审判权的相互关系

论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民事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在法学里面有一种社会契约论,社会成员认识到了集体力量的强大,他们就集合起来,通过彼此之间的默契,把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

国家就担负起了保护社会成员的义务,必须赋予社会成员一种权利,这是诉权。

国家通过审判的方式来保护社会成员,这就是审判权。

诉权是审判权的基础,审判权是诉权的义务。

民事审判权与民事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一对矛盾.审判权大了,诉权就会弱小;反之,诉权大了,审判权就会弱小.因此,只有二者之间的关系准确定位,适度平衡,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律.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审判权与民事诉权关系失衡的原因进行分析,提出要加强诉权的自我保护功能,并通过适当程序实现二者关系的平衡.一、诉权概说(一)诉权的定义和实质民事诉讼中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

这一定义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诉权的主体为当事人;第二,诉权主体行使诉权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不是其他权益;第三,法院保护诉权主体民事权益的方式是作出有利于诉权主体的判决。

;诉权的实质是司法保护请求权,即它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用判决的方式予以保护的一种权利。

(二)诉权的基本特征诉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与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为依据。

2.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3.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4.它的内容包括进行诉讼的权利和满足诉讼请求的权利。

(三)诉权的双重含义在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诉权具有双重含义,即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也有人将此称为诉权的双重法律意义或者诉权的二重性。

所谓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

所谓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当事人通过诉讼满足其诉讼请求的权利。

就诉权对诉讼的影响而言,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为诉讼成立要件,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为权利保护要件。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兼谈民诉法修改

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兼谈民诉法修改
定 了在 民事 执行 检察权 设定 的必要 性 。
二 、 民事执行 进行检 察监 督 的依据 对
笔者认 为, 我国检 察机关 对 民事执 行进 行检察监 督具有 充分
的依据 。
2 有 利于 克服 “ . 执行 乱” 缓解 “ , 执行难 ” 所谓 “ 行乱 ”是 执 ,
1 我 国宪法 有关 检察机 关性 质 的规 定决定 了检察机 关有权 .
力 、 时执行 。执 行公 正是第 一位 的, 及 执行 效率 需 以执 行公 正 为 化特性 民事执行检 察权 , 利于 保障 当事人或 利害关 系人合法权 有
前提 。 于执行 机 关而言, 对 要保证 执行 公正, 了 自身 的严格 要求 益 , 除 也有 利 于推 进法 治建 设 。 外, 当的监 督就成 为必 要 。民事执行 检察监 督可 以实 现对 执行 恰 公正 的保障 、 司法 腐败 的预 防 、 司法权威 的维护 , 实质上 决 对 对 从
事执行作 为一种 保证 生效裁 判实现 的司法行 为 , 民事 审判 权 的 的执行 权 , 是 其外 部监 督一直 较弱 , 内部监 督不 到位 时极易导致 当
自然 延伸 , 具体 实施 中应 当在确 保执行 公正 的条件 下迅 速 、 在 有 权力滥 用 , 害他人 利益 , 侵 危害 司法 法治 。 立具 有专业 化 、 确 程序
检 察监 督制度 并不 矛盾 , 而且 二者 的功能 、 用和 价值 不可 相互 监督 的范 围。 作
高级 人民法院统 一管 理执行 工作的体制 , 但这种 单一 的上 对下 的 实施法 律监 督。
2《 . 民诉法》 l 条 规 定确 立的检 察监 督基本 原则 , 当贯 第 4 应
监督 体制仍 然存 在 问题 : 第一 , 监督在 监督 的范 围、 这种 程序 和 力 彻于 民事诉 讼法 的各 个程序 和 环节 。第 17条 规定检 察机 关 以 8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摘要在审执关系的改革过程中,应充分认识我国司法权的本质,加强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制度创新。

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过程中,应在立法上对执行权进行明确规定,加强审执兼顾,深化审执分立的特点。

本文主要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出发,分析我国审执分立的现象,进而探讨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构建的方法,推动我国司法工作的发展。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关系构建作者简介:刘艳红,法库县委党校法律专业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15-02一、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探析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审理及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权力。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执行权主要包括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两种关系,执行权的运行模式对执行效率有重要影响。

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可以通过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来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首先,权利基础不同。

审判权来自于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或申请权,法院的审判权具有司法性质。

执行权来自于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诉讼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法院的执行权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两种性质。

其次,处理方式不同。

如前所述,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了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两种,对民事争讼案件,应以判决的方式来确定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非讼案件,应以裁定方式确定民事法律事实存在与否。

民事执行程序则是对民事执行案件进行处理,以国家强制力来保证权利义务的实现。

最后,设计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

在审判权程序设计中,司法公正要求审判程序应将公正作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

而执行程序一般由多种执行措施和具体实施程序组成,程序设计应遵循效益和合法的价值理念。

在审判活动中,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法官居中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释义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条文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第3条第3款规定:科学界定执行审查权和执行实施权,并分别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若干意见》则规定,对执行实施和审查事项采取不同的运行方式,对于实施事项采取审批制,而对于审查事项采取合议制。

本条是在司法解释层面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回应,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应当采用合议制。

合议制度,是指三名以上奇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审判组织,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代表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1]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重要表现形式。

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组织形式有两种,即独任制和合议制。

合议制与独任制是相对的组织形式。

独任制由一名审判人员代表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亦即此类案件适用独任制。

独任制组织方式便捷灵活,便于提高效率,在民事诉讼的审判组织形式中比较实用。

根据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达到71.26%,因为简易程序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为独任制,据此推断,适用独任制的案件数量超过了合议制的范围。

[2]应当注意的是,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中排除了独任制的适用。

这主要是因为:第一,从查明事实方面,合议制有着比独任制更慎重稳定的特点。

执行裁判应当以查明事实为基本前提。

民事执行程序中对事实的认定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标准一样,采用“盖然性原则”。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庭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试论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构建

作者 简介 : 刘艳 红 , 法库县委 党校 法律 专 业讲 师。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5 审 判权 与执 行权 关系探 析


审判权 是国家 权力 的重要组成 部分 , 指 的是法院 依法 审理及 权 保护 上 , 审判 权 和执行 权处 于不 同 的阶段 , 二 者具有 相继 性 。 裁决刑 事案 件 、 民事案件 及其 他案 件 的权 力 。我 国宪 法规 定 , 中
个方 面 :
法 官或 身份相 当的人担 任 , 这在 一定程 度上延 伸 了执 行行为 的司
法 性质 。 再者, 在程 序上 , 审 判权和 执行 权有 一定 的监督 作用 , 防
( 一) 审 判权 与执行 权 的分立
首先, 权利 基 础不 同 。 审判权 来 自于法 院审判 权和 当事 人 诉 止执 行权 对审 判权 既判 力产 生不利 影 响, 导致 二次 审判 的形成 。 权 或 申请权 , 法 院的 审判 权 具有 司法性 质 。 执行权 来 自于 法院 的 而 执行权 也 能够对 审判权 形成 有效 监 督, 执 行权 的顺 利实行 , 能 强制 执行权 和诉讼 当事 人的执 行请求 权 , 法 院的执 行权具 有行政 够 弥补 审判过 程 的不合 理现象 , 提 升司法 的权 威 。
被告 处于 平等 的对 抗状 态 , 法 官居 中裁判 。在执 行过 程 中, 审判
活动 的集 中 审判 原则在 执行 过程 中 并不适 用 。民事 审判 活 动可
( 一) 重 审轻执 的现 象 大量 存在
上个 世纪 八十年 代 以来 , 我 国法院 开始实 行审执 分立 模式 。
符合 我 国宪法 的规 定 , 司法 机关 应独 立行 使审 以分 为 争讼程序 和 非讼 程序 , 在 非讼 程序 中 , 民事 审判 活动 中只 从某 种程 度上 说 , 不受 任何 机关 的干 预 。 也提 高 了审判机 关和 执行机 关 的专 有一 方 当事人 ,而 民事 执行 却有 明确 的执 行权 利人 及执 行 义务 判权 , 人, 优 先执 行原则 、 执行标 的有 限性 等 原则也不 适用于 审判 程序 。 ( 二) 审判权 与执 行权 的共 通性 业化 水平 , 发挥 各级法 院 的监督 作用 , 对 防 止案件 积压 和司法 腐 败产 生促 进作 用 。但 是 , 在 审执 分立模 式 下 , 逐渐 形成 了重 审轻

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

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

第55卷第6期2015年11月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Jilin University Journal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Vol.55No.6Nov.,2015□依法治国方略:司法改革研究论司法职权配置中的分离与协作原则———以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为中心肖建国黄忠顺[摘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目标。

在司法职权配置过程中,应当坚持分离与协作原则,以确保不同执行机关及其内设机构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应当背离协作原则。

在各地人民法院推动审执分立改革的语境下,应当更加重视审判权与执行权之间的协作,对刑事、行政、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做出统筹规划。

[关键词]司法改革;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分立;执行机构[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2JJD820012);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计划[收稿日期]2015-08-31[DOI ]10.15939/j.jujsse.2015.06.004[作者简介]肖建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黄忠顺,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北京10087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优化司法职权配置。

健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

”司法职权配置可以从不同司法机关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外部配置)、不同级别的相同司法机关之间的职权配置(级别配置)以及特定司法机关内设不同机构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内部配置)等三个层面进行理解。

司法职权分属不同机关(内设机构)行使,有助于实现各司法机关(内设机构)各司其职并相互制约的改革目标,但司法职权分离通常容易导致司法效率降低和人民利用司法程序成本加重等不利后果。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应“同处一室”——从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探讨执行机关独立设置的必要性

民事执行权与审判权不应“同处一室”——从执行难的大背景下探讨执行机关独立设置的必要性

民事 执行权 的准 确 定位 为 民事 执 行机 构 的设置 奠定 了坚 实
的理 论基 础 。民事 执行权 的独 立 性始终 得 到承 认 并在此 基础 上 民事执 行机 关 的设置经 历 了艰难 的变 革过 程: 从 开始 的 “ 审执合 ” 到 后来 的 “ 审执 分立 ” 再 到近年 来法 院执 行局 的设 立 , 而且 民
往 往是 做 出裁判 易, 转化 为执 行 成果 难 。造成执 行 难 的原 因很 多, 从 立法 与 司法体制层 面而言 。 我 国长期 对 审判权 与执行 权 的 关 系没 有做 出明确界 定 , 执 行权 的 配置 与执 行机 构 的设 置 不科 学严 重影 响 了裁 判文 书的执行 , 引发 了民众的 强烈 不满 , 不利 于社会 的和 谐稳 定 , 因此 改革执 行 程序 与机 构十 分 的必要 。本 文将从 民 事审判权 与执 行权 的 关 系及 法 院 实例 等 方面
性 质却 截然 不 同 。民事 审判 权 是法 院依 法对 民事 案件 进 行审 理 事 强制执行 法 的制订也 在研 讨中 , 但 这只是 个开始 没有 从根本 上 解 决执行难 的问题 , 因此 可 以大胆探讨 设立 专 门的执行机 关 的可 司法 权 、 行政 权 , 审判 权 的实施 一 言 以蔽之 就是 认定 法律 事实 与 行 性与 必要 性 。因为 民事 执行 权 的运行 模式 关乎 民事执行 的 效
作者 简 介 : 庄 庆龙 , 北 京 市通 州 区人 民 法院 。


民事 执行 权与 审判权
时至 今 日, 依 然有 许多 人将 民事 审判 权与 执行 权 混为 一谈 , 附属权 力 、 衍 生权 力—— 在理 论 界与 实务 界也 不乏 这样 的声 音 。 这 与长 久 以来我 国从理 论到 实践“ 重 审判 , 轻执 行” 惯 性思维 与偏 见有着 不 可分 割 的关系 。 近 年来 , 随着 民事执行 理 论研 究 的深人

论民事执行权配置与执行的优化

论民事执行权配置与执行的优化

论民事执行权配置与执行的优化张峰*[内容摘要]执行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执行权应当分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此为改革方向规范了民事执行权的配置与优化。

执行权的优化运行必须包括自身内部、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有效监督,并处理好审执分离、审执兼顾与执行和解,统一管理、协调合作与委托执行,司法拍卖中法院与中介服务的配合等关系。

[关键词]执行权配置执行和解委托执行司法拍卖众所周知,执行难、执行乱已然成为困扰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大顽疾,也成为影响司法权威的社会焦点。

民事执行的有效实施,关乎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

鉴于此,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制度进行了修改,全国各地法院对执行机制进行了各种改革尝试,如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改革执行工作,成立裁决处,2010年出台《执行实施案件分权流程管理细则》;〔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年起对执行程序分阶段管理、监督。

在此基础上,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对执行工作作出体制上的分权设置,协调运行的规范。

此规范将原来高度集中的执行权进行分解,使执行权在有效制约和监督下运行。

但新的规范出台以后,执行权如何分而用之,相关措施如何协调,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定位(一)民事执行分权还是集权?首先应当明确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到底是分权还是集权。

关于民事执行权之性质,学界·法学论坛·*〔1〕张峰,上海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系2012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电子法庭的全球兴起与中国前景”(项目号12YJA820095)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诸佳英、王坚:《执行分权催生“两升两降一减”———江苏无锡中院探索“分段”“集约”执行分权新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1月15日第4版。

存在诸多不同看法,其中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行政权说、司法权说以及双重属性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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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
摘要:审判与执行一直被视为两种重要的公力救济方式,进一步深化民事审执关系改革,充分认识审执兼顾,探知二者在职能配合与职责分立上的关系,进一步分析审判权与执行权应疏离于何处,从而明确我国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和民事司法实践中应如何
把握审执关系。

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审执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5-00-01
我国对于审判权与执行权的探讨通常有两种立场,人们把审判人员、审判庭兼办执行案件的情况称为“审执合一”,即法官又是裁判者的执行者。

再者为“审执分立”体现为法院审判人员、审判组织与执行人员、执行组织分别设立,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立而独立执行案件。

我们不能简单的对审判与执行关系做出评价与选择,要通过对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原理的分析其更深层次的意义,推进民事审执关系的改革。

一、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共通性
(一)程序启动的共通性。

审判活动的惯常机制是“不告不理”,审判程序的启动离不开权利人或特定机构的提请或诉求,审判者不能主动发动诉讼。

原则上,当事人不申请则执行程序不启动。

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于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执行、制裁决定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不依当事人的申请而是法院依职权
移送执行。

(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上的共通性。

执行请求权和裁判请求权的行使目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只有存在实体权利时,才能通过审判程序予以确认,进而可能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

审判和执行只是在民事权利保护的阶段上具有相继性,民事诉讼通过判决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通过执行程序请求强制实现裁判的内容。

(三)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性质上的共通性。

债权人的执行请求权与裁判请求权都是一种指向法院的公法上的请求权,不同于指向对方当事人的私法上的请求权。

两者都是请求法院公正及时地行使权力。

二、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分立
(一)解决的事项和处理的方式不同。

民事审判程序包括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前者解决民事争讼案件,以判决的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后者处理民事非讼案件,以裁判等方式确认某项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存在。

民事执行程序处理民事执行案件,运用国家强制执行权强制义务人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

(二)程序的基本构造和基本原理不同。

民事审判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是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对抗状态,法官则居中裁判;其基本原理如集中审理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等并不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

虽然民事审判非讼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均具有非讼性,但是前者只
有一方当事人,而后者存在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

执行标的有限性、优先执行原则等民事执行程序基本原理,不适用于民事审判程序。

(三)程序的权力和权利基础不同。

民事审判争讼程序以国家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民事审判非讼程序以国家法院的审判权和当事人的申请权为基础,法院的审判权和裁判行为具有司法性。

民事执行程序以国家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当事人的执行请求权为基础,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和执行行为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

(四)程序的具体构成和设计理念不同。

民事审判诉讼程序设计首先体现的是公正,其次为效率的价值理念。

民事执行程序是由执行的一般规定和多种执行措施及其实施的具体程序等构成,程序设计以合法和效率为价值理念。

三、审判权和执行权关系的理性构建
从私权维护的角度而言,审判与执行都不过是私权保护不同阶段和环节。

然而要使得执行得以顺利进行,必须要审判权的行进过程中维持公平和正义,使得判决令人信服,同时也必须要使得判决书具有可执行性,不得陷执行于难堪境地,这也就是司法实务界一直重视的“审执兼顾”问题。

当前社会矛盾多发,对法官能否切实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严格执法的同时,法官必须充分考虑各方面因素,寻求利益平衡,依法妥善化解纠纷。

实践中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具有查清法律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义务之外,还有向当事人解释判决理由以及对当事
人进行诉讼指导的义务。

实施审执兼顾则要求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既具有执行的意识,积极向双方当事人解释判决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告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又要告知原告如何及时采取措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可执行性。

深化执裁分立。

对执行阶段所涉及的事项按照内容进行划分,不同性质的事项由负有不同职责的人员行使。

彻底改变我国“目前的执行工作是按照法律文书生效前后两个阶段划分的,判决前的事项一律由审判庭负责,判决后的事项一律由执行庭负责的机械、简单划分方法”。

而目前这种审执权限划分不清不仅造成审判庭和执行庭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也使得权利人在权利的维护上无所适从,甚至出现审判庭和执行庭互相推诿的现象。

概括而言,执行阶段职能的分立包括两层内容:首先,审执的分立。

要贯彻审执分立的原则,解决执行权和审判权不分的问题,必须把需要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的实体争议事项从执行事项中分立出来,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其次,执行职能的进一步分立。

就现阶段司法实践而言,实现民事审执关系良性构建的核心更多地在于理顺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

然而,制度设计的讨论必须建立在同一语境之中,有针对性地进行,在细密区隔概念的基础上,尊重概念与现行制度的联系,同时制度的改革要尊重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尊重现行司法实践现实和可能改革的范围,这才是最为现实的改革态度,也才能最终实现改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肖建国.审执关系的基本原理研究[j].现代法学,2000,(04).
[2]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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