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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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程序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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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22三简易程序的特点一起诉方式简便事叐理案件的程序简便三传唤当亊人和通知其他诉讼参不人的方式简便四实行独仸制审判五开庭审理的程序简便六丼证期限和审结案件的期限较短23第三节第三节第事审程序第事审程序上诉案件的裁判上诉案件的裁判上诉案件的审理上诉案件的审理上诉的提起和叐理上诉的提起和叐理一一第事审程序概说第事审程序概说24一第事审程序概说一第事审程序的概念第事审程序也称上诉审程序是指当亊人丌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尚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或发更原判决或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据此对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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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再审程序
一 再审程序概说
二 当事人申请再审
三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
四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五 再审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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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再审程序
一、再审程序概说
(一)再审和再审程序的概念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 重新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 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与作 出裁判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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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人民法院确定了案件的审理日 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 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使开庭审理无法如期或继 续进行,而将开庭审理日期推延的制度。
1、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 理由没有到庭的;
2、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3、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 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4、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司法解释。

第二条涉及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

第三条程序法律明示不得协议处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方式处理。

第四条涉及共同诉讼、诉讼代表、撤诉、再审等民事诉讼问题,应适用本司法解释。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执行权利,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第二章一般原则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坚持依法审理、公正司法、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相统一、采用速裁程序和与当事人和解等原则。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事实及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维护公正与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坚持合议原则,在案件的审判、裁判过程中,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陈述,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当庭辩论的作用。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定或者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并采取适当措施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帮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弱势当事人指因年龄、身体等原因或者社会经济条件较差,自身受到侵害或者面临损失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在审理弱势当事人的案件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合法权益,给予较大的关注和照顾。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实事求是、客观公正;2.整合程序、行政、民事、刑事等方面的资源;3.有效利用调解等方式解决争议,实现和解。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民事案件时,应当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坚守刑事、民事独立审判原则。

没有刑责的民事案件,不得侵犯民事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等人身权益。

第三章管辖范围及制定机关第十三条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制定本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职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地、管辖职能、管辖标准,并依法履行管辖职能。

民事诉讼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解释

民事诉讼法解释民事诉讼法是指用来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法规,其作用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其相关要点和程序。

一、民事诉讼的定义和性质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纠纷时,依照法定程序将争议交由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的活动。

它是一种以公共法律行为为特征的纠纷解决机制,其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1. 诉讼平等原则诉讼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法律保护他们的平等权利,不论身份、地位、财富等因素。

任何一方都应该在司法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接受公正的审判。

2. 诉讼自愿原则诉讼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要求司法解决纠纷,并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不得非法干涉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同时应鼓励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3. 争议事实原则争议事实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以事实为基础,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评判。

法院应该聚焦于争议的具体事实,不受其他非争议事实的干扰或干预。

4. 公开公正原则公开公正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应该在公开的庭审环境中进行,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同时,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依法决定案件的结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信力。

三、民事诉讼的程序要点1. 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书面申请或者口头声明的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须包括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同时需要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2. 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收到诉讼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审核受理案件。

如果符合受理条件,法院会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依法组织庭前准备工作。

3. 庭前准备庭前准备主要包括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查取证等程序。

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或其他方式,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明确争议焦点。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题题库及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题题库及答案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民事诉讼法学》名词解释题题库及答案(试卷号2099)名词解释1.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既排除了任何外国法院对诉讼的管辖权,又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法院管辖。

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

4.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在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

5.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6.共同管辖: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

7.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依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同时或者先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产生各债权人请求之间互相竞争与排斥,权利难以获得全部满足的状况。

8.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予以说明和质辩的活动或过程。

9.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时所做出的判决。

10.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11.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

12.证明责任:又称为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经过证明后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裁判后果。

13.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达成协议,经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

14.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法的根木性规则。

了解民事诉讼程序及案件审理流程

了解民事诉讼程序及案件审理流程

了解民事诉讼程序及案件审理流程民事诉讼程序和案件审理流程是指在民事案件中涉及的法律程序和法院审理案件的步骤。

本文将详细介绍民事诉讼程序及案件审理流程,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并掌握相关知识。

一、诉讼程序1.立案立案是指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

原告需提交起诉状,其中应包含原告的基本信息、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等内容。

法院在接到起诉状后,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便会立案。

2.受理法院立案后,将对案件进行受理。

受理是指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并正式开始案件审理的过程。

法院会依据相关规定,确认案件的管辖权和适用程序,为案件指定具体的承办法官。

3.调解在受理阶段,法院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调解员或法官进行调解,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成功的案件不需要进一步审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案件即告终结。

4.举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环。

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和被告分别需要提交证据,法院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采信或排除。

在举证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根据法律和事实进行合理的证据安排,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5.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程序。

在开庭审理中,法官会依次进行案件的调查、质证、辩论等环节。

当事人可以通过提问、陈述观点等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同时,法院会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和评估,与当事人就案件进行充分交流和讨论。

6.判决经过审理后,法院将作出判决并宣布结果。

判决是法院依法对案件作出的决定,决定了当事人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和权益。

判决书应包含法院的名称、案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焦点、判决结果等内容,并由法官签署。

二、案件审理流程1.一审一审是指案件在第一审法院审理的过程。

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调查、质证、辩论和判决等环节,最终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般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

2.二审当一审判决不服时,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即进入二审程序。

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流程

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流程

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流程民事诉讼程序是指当事人请求民事权益保护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系列法律活动的总称。

而司法流程则是指民事诉讼程序中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

本文将探讨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流程的基本概念、主要程序环节以及相关特点。

一、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概念民事诉讼程序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审理、判决或裁定实现权益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

其重要性在于通过法庭审判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流程的主要程序环节1. 诉讼的提起:当事人通过起诉状等书面形式将诉讼请求提交给人民法院,并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将受理案件。

2. 审理程序:包括立案、审理、调解、庭审等环节。

立案是指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作出受理决定,并产生法律效力。

审理是指法院对案件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等法律程序活动。

调解是当事人通过争议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是指法院开庭审理案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据并作出判决。

3. 判决与裁定:经过审理后,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判决是指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解决争议的决定。

裁定是指法院在程序中作出的解决争议的决定,一般是对案件进行处理或者决定特定程序事项。

4. 执行程序:是指法院对判决或者裁定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的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执行程序的环节包括申请执行、异议之诉、查封、扣押财产、拍卖等。

三、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流程的特点1. 公正性: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流程应确保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2. 法定性: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流程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定程序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3. 程序性:民事诉讼程序和司法流程具有一定的程序性,确保当事人在公正的环境下申述权益。

4. 强制性:执行程序确保当事人通过判决或裁定得到实际的权益保障,具有强制执行的特点。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程序与司法流程是一种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法律制度。

解读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法定程序

解读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法定程序

解读民事诉讼法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法定程序一、引言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法律,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以及法定程序是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可忽视的关键环节。

本文将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法定程序进行解读和介绍,旨在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和运用这些法律规定。

二、民事纠纷解决的程序1. 诉讼程序的基本阶段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为以下几个基本阶段:立案、受理、审理、判决和执行。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自愿选择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2. 立案立案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步,是案件正式进入法院审理程序的开始。

当事人应向法院提交起诉状,并支付诉讼费用。

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依法审查其符合立案条件,决定是否受理。

3. 受理受理是指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的程序。

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案件受理的决定,并将案件材料进行归档、登记和编号等工作。

4. 审理审理是指法院对已受理的案件进行法律审查和事实调查的过程。

审理包括开庭审理、质证、举证、辩论、调解等环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5. 判决判决是指法院根据事实、适用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决结果的行为。

判决应当明确、具体,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对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6. 执行执行是指法院根据判决生效后,强制履行判决结果的过程。

法院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障判决得到有效执行。

三、法定程序1. 立案程序立案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法定程序之一。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立案的条件、受理的程序和时限等内容,旨在确保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 举证程序举证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法院也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是一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其中包含了一些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本文将围绕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展开论述。

一、基本原则1. 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原则。

法庭要以客观、中立的态度来处理案件,保证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对待。

法官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不偏袒任何一方。

2. 等诉权原则等诉权原则是指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

任何一方都应当依法享有平等的诉讼机会和权利。

法庭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避免强权对弱势群体的不公平对待。

3.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是否进行诉讼自由选择,没有强制参与诉讼的要求。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同时也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

4. 禁止滥诉原则禁止滥诉原则是指禁止当事人以恶意、虚假的目的大量提起诉讼,扰乱社会秩序。

法院有权拒绝受理滥诉案件,并对恶意滥诉行为进行制裁。

二、诉讼程序1. 起诉阶段起诉是民事诉讼的首要步骤。

起诉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需要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赴法院进行口头申诉。

起诉阶段法院将对起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如果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将受理案件。

2. 审理阶段审理阶段是诉讼的核心阶段。

审理包括事实调查、证据收集、证据质证、辩论等环节。

法庭将组织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陈述意见,并进行适当的调解、调查取证等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将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进一步审理,对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判断。

3. 判决阶段判决阶段是法院根据审理结果做出最终判决的阶段。

法院将对争议事项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法律规定做出公正的裁决。

法院的判决是对案件争议的解决结果,具有法定的效力。

4. 执行阶段执行阶段是将判决结果付诸实施的阶段。

一旦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执行阶段包括执行申请、财产查控、强制执行等程序,以确保判决的有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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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
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贵报先后发表的廖永安教授和姜启波副庭长围绕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其审查程序的交锋文章(见9月14日、21日本版),只是近年来学者与法官在此问题上剧烈争论的一个剪影。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相比于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而言,这一争论不仅阵线更为分明一一理论界大抵赞成立案形式审查制,而实务界则一般持反对意见,尤以各级法院立案庭反对意见最为强烈一一而且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立场于内部更为统一,而于互相之间更加对立。

这一现象足以引起争论各方的自我反思。

但简单地折中、调和并非笔者的目的,本文将通过探究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及其赖以确定的基础,讨论我国诉权保护的条件和起诉审查方式。

一、作为诉讼要件的“可司法性”与民事审判权范围的界定
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和案件具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
(juristiciablity )构成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二者从不同角度限定了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法院才对此事项享有审判权。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前者作为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由宪法、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共同调整;后者为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与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一并规定在诉讼法中。

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可司法性的条件包括:必须存在宪法第三条意义内的真实的案件和争议,并特别强调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比如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案件提交司法审查或司法救济的时机已经成熟,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亦即诉讼事由尚未消失);此外还要求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在英语术语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管辖权均出自同一概念jurisdicti
on ,
系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其范围由三个层次的关系划定:第一,国家与社会(亦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

立法将哪些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而将哪些纠纷留给社会自治,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

第二,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亦即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线。

为避免第一层次所界定的权利不会在公权力之间的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中遭受损害或落空,分权制衡的技术进一步划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具体份额,这一份额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对司法权的依赖程度及其为之提供的资源支持,并反
过来决定着审判权在承担社会冲突解决方面的能力。

第三,法院之间的界线。

各法院之间在管辖具体案件方面的具体分工,取决于公正目标下的“两便”考虑和各法院之间工作负担均衡等因素。

确定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的“主管”制度大致涵盖了上述第二层次的内容;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涵盖了上述第三层次的内容;而第一层次内容在宪法或法律中尚无规定。

我国也没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的概念,立法中除民诉法第三条笼统规定了案件的“民事”性质之外,对于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未作任何界定或限制,因而适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时,法院主管范围被解释为:除法律明确授权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主管之外的所有民事纠纷。

这种宽泛而没有边界的制度致使司法实践在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审查这一诉讼要件时实际上无“件”可
“要”,因此,一方面法院的确需要控制在自己看来应为主管不适“格”的案件却没有法律依据来定“格”,另一方面,许多诉讼的确符合在学者看来应符合主管“条件”的案件却被法院以有名或无名的“条件”限制在大门之外。

倘若宪法和法律不给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划定界线,倘若“主管”要件不像其他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和管辖权)一样设定条件限制,那么立案审查制的改革仍然无法解决法院在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救济时的无据和无序状况,只不过将问题由立案程序推迟到了审理程序而已,而这种推迟在中国特定背景下的确可能酿成姜启波副庭长和众多法官所深深忧虑的灭顶之灾。

在法院相对于当事人居于强势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弱势的背景下,在百姓和政府依赖却又不信任法院的背景下,在诉讼费用依然成为法院生存的主要来源的动机驱动下,如果法院收取高额受理费用并将社会冲突纳入自己怀中,最终却在没有具体的立法依据作为尚方宝剑的前提下,以自己没有主管权限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危机不难想象。

为此,相对于立案审查方式问题而言,立法为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划定界限以确定明确的审查标准更是当务之急。

法律对审判权行使范围和条件的明确界定将从审判权和诉权两个方面避免或减少滥用,法院既不能任意扩张也不得任意缩小审判权的范围,比如根据自身对案件的承受能力或处理能力等自行决定受理或不受理某个或某类案件。

二、确定审判权范围的基础与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前提
正如廖永安教授所言,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的范围都是由宪法和法律明确确定的,这一范围实际上也是对诉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和限制。

这种界定以“限权”(私权对公权)和“分权”(公权对公权)理念为基础,从根本上和基础上确定了司法消极主义,亦即审判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

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在此前提下实行的,亦即在宪法所限定的事项管辖权范围内,只要法律未明确授权其他途径管辖的民事纠纷,均可求助于司法救济(并且
其他救济途径均受司法的最终审查),这体现了以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的“权利 保留”理念——诉权在宪法和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行使不受审判权的干预。

可见,权力限制和权利保护这一对内在逻辑一致的理念将司法消极主义与司法最 终救济原则统合为自洽的完整体系,一方面它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当事人 诉权;另一方面,除非请求事项在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管辖权范围内, 不得行使
审判权。

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起诉形式审查制, 从程序上看, 合形式要
件即应受理,不受审判权的实质性干预;然而从实质上看,
符合实质要件则不得行使审判权,超越范围行使审判权,即使以保护诉
权为目的 或借口,也会与任意剥夺诉权一样,都构成审判权的滥用。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 可司法性规则排斥法院对司法无力实施实际控制的事项行使审判权的原理, 与司 法自重和司法克制的规则一脉相承,保障了司法权在给定范围内具有至高无上的 权威。

与之对照,我国与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传统理念上基于公 有制国家对权力和资源的垄断,首先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层次上不承认 私权,当然更没有所谓权利保留的概念,因而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没 有边界的,所以政府“主管”事项毋须具体条件限制。

其次,在司法权与其他公 权力之间关系的层次上,基于行政化的国家权力一元化的理念, 国家机构之间只 有职责的相对分工而没有分权,因而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只作概括性规定, 同时基于协作的理念,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 其他机关寻求解决,而不是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定。

这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的良好意图,由于缺乏设计技术上的操作性而适得其反, 特别是当国家由全 面干预逊位于社会有限自治,当司法权面对诉讼爆炸、信任危机、实体法滞后等 多重困境,而从司法能动主义向司法消极主义撤退时,没有界限就意味着无序, 意味着强势一方总是在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过分行使权力, 时从责任中撤退。

“独立的法官受制于有界定功能的法律,政府向司法机关提供 推行法律所需要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试图逼迫司法机关成为推行其他机关意志 的工具。

”(美国法官万斯庭语)
三、诉讼要件的审查程序
毋庸赘述,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即主管适格只是诉讼要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或 惟一,因而也不是立案审查的惟一对象。

但鉴于审判权和管辖权要件涉及对法院 自身资格的审查,因而即使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国,对于审判权或管辖权的审 查也采取职权审查原则。

美国宪法规定:“(无论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有义务 主动考虑自己是否有管辖权。

”然而,在我国立案审查制度中,恰恰在涉及法院 自身审判权否则法院 起诉只要符 诉讼如果不 而在对自己不利或不便
限的“主管”问题上,既没有法定标准,也没有由制度保障的听证程序,当事人既没有陈述和争辩机会,也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

在此情形下,由法院单方依职权作出决定,其随意性和侵害诉权的风险性以及因此遭受抨击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可见,引起非议的实质性问题,不在于对作为诉讼要件的审判权范围问题能否由法院自己依职权进行审查,也不在于由哪个部门审查或在哪个阶段审查,而在于这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一一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受救济途径的制约。

如果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该审查程序具体由立案庭操作还是由审判庭操作,主要取决于司法行政管理安排上的便利和对法庭功能的设定,并不改变实质审查权的裁判权性质。

因此,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习惯和法律的连续性以及受此影响的司法效率,特别是考虑到久已形成的
“受理”概念和如前所述的中国法律文化背景,暂且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亦无不可,亦即立案庭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应登记立案,而对包括主管权在内的实质性诉讼要件须经审理才能决定是否受理;保留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作为不当受理之补救措施的权力。

不过有几个因素需提请注意:分解审判权有悖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原则;有些问题本身难以区分是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结论须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决定。

因此,上述方案仅为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建立形式审查制而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内在需求。

傅郁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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