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11月12日12: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9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三日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关于_民事诉讼法_司法解释第二审程序修改内容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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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策划:《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若干问题解读
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起开始, 因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 撤回上诉又提起上诉的,也应予允许。 〔1〕
(二)撤回起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45条 规 定 ,宣 判 前 ,原 告 申 请 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该条系针对第一审普 通程序的规定,对于第二审程序是否可以适用,即原审原 告能否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理论界与实务界向来 存有争议。 肯定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13条第2款明确 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 利和诉讼权利,因而,允许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 起诉,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系当事人自主行 使 处 分 权 的 表 现 ;而 且 ,《民 事 诉 讼 法 》第174 条 规 定 , 第 二 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 审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普通程序中原告可在宣判前申请 撤回起诉的规定,在二审程序中仍可适用。 否定意见则认 为, 由于诉讼法的公法属性和诉讼程序的单向性和不可 逆性,原审原告通过起诉启动了一审程序,其撤回起诉的 权利亦仅存在于一审诉讼程序中; 二审程序基于上诉而 始,即使原审原告提起上诉,其在二审程序中无权撤回起 诉,而只能撤回上诉;此外,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允许 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可能侵害原审被告的 程序利益, 尤其当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作为被上诉人 撤回起诉时, 不仅原审被告支出的诉讼成本无法得到补 偿,还可能再次被原审原告起诉,双方权益明显失衡;而 且,如果一审法院已经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出了裁决, 再允许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 不仅违背诉讼 效益原则,亦会对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造成影响。 我们认为,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可以处分其诉讼 权利。 撤回起诉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处分权,亦应贯穿于 诉讼程序始终,即便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后,只要在判决 确定前,若当事人出于各方因素考量不愿再通过诉讼解 决纠纷,其可申请撤回起诉。但是,该撤回起诉应在一审 程序中, 对于原审原告在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则 应予以禁止。 因为程序法的公法属性,不得以私法意思 自治的原则处分或变更,公法的不可处分性决定了立法 并未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处分行为不具合法性, 所以,为 维护诉讼程序的刚性与稳定性,法无明文规定之诉讼契 约不为诉讼法所容忍,也就是说,在诉讼程序中,只有允 许当事人处分的行为,包括起诉、上诉、起诉的撤回、上 诉的撤回、舍弃、自认、证据的提出等,方可处分。 现行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节录)法释【2015】5号回避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四、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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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问题的规定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当事⼈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上级⼈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民法院再审。
第⼆条因当事⼈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的,最⾼⼈民法院、⾼级⼈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数众多或者当事⼈双⽅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可以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
⼈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第⼆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虽然符合本规定第⼆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提审:(⼀)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三)原审审判⼈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的;(四)原审⼈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管辖权的;(五)需要统⼀法律适⽤或裁量权⾏使标准的;(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民法院按照第⼆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但原审⼈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支付令:关于支付令的14个法律问题

关于支付令的14个法律问题支付令,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督促程序,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的限期履行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法律文书。
自1991年颁布《民事诉讼法》伊始,就设有督促程序的相关规定,但很多人并不知道支付令的作用。
支付令为我国现行法明定,并在电讯资费催收、水电气费催收、物业服务费催收等方面有其适用余地,如果债权人知道运用支付令的技巧,会让债务清偿的速度和效果事半功倍。
在此,笔者特将支付令的运用技巧和相关法律法规跟大家分享。
一、支付令的法律依据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二条: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支付令的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号)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三、支付令的申请期间1.《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申请支付令;……四、支付令的申请条件1.《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是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制定出的司法解释。
以下观点按照相关适用的法规分类,分点分别讨论:1. 民事诉讼法第一部分、第三部分的适用根据该部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公正、合法地审判案件。
同时,本部分还明确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诉讼的程序规则等内容。
因此,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依照法定程序保证审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 民事诉讼法第二部分的适用该部分主要涉及民事诉讼的申请、受理、立案和送达等方面的法定程序。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各项程序的法律规定,确保程序的合法性和达到其设立的目的。
3. 民事诉讼法第四部分的适用该部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据、鉴定、调解等方面的具体规则。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同时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防止冤假错案的出现。
此外,在适用鉴定、调解等制度时,法院也应当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的要求。
4. 民事诉讼法第五部分的适用该部分规定了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的适用法律、管辖权和异议、裁判文书的形式和送达等方面的规则。
在实践中,法院应当准确把握各项规定,依法审理案件,对管辖权异议、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妥善处理,确保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旨在为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同时也反映了法律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当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依法审判,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