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
浅析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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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 国民事检察监督 的困境 与完善
蔡 夕 庆
摘 要 民事检 察监督 是 民 事诉讼 中审判监 督 程序 的重要 组 成部分 , 是人 民检 察 院参 与 民事诉 讼程 序 的重要 途径 , 具 也 其 有 多层 次的 意 义。本 文 以理论 界 和 实务界对 民事检 察监督 的探 讨 为背 景浅谈 一 些完 善该 制度 的 见解 。 关键词 民事检 察监督 抗诉 民事诉 讼
功能 是我们 探 讨 问题的 基础 。从宪 法上 看我 国的监 督主 体 是广 审程 序之 难就 可 以窥 见一 斑 。 我 国虽然 进行 了审判 方式 改革 , 在 泛的, 包括 人大 、 家机关 、 国 社会 团体 等等 , 但是从 实践 看 , 这些 但是 并没 有真 正实现 法院 的超脱 地位 , 对 审判 权与诉 权并非 是平等 主 体的监 督 , 法律 只有 原则 性 的规定 , 没有 可操 作 的规 定 , 得监 的权利 , 以检察 院作 为监 督主 体可 以在相 当程序 上对 当事 人进 使 所 督无路 、 无限 , 尤其是 人大 的个 案监 督伴有 太大 的随意 性 , 较强 行救 济 , 种救 济 在我 们法 治建 设的过 程中 是不可 或缺 的。 有 这 的人治色 彩 , 人 民检 察 院作为专 门的机 关, 而 有人 员 、 经验等 各个
们 改革 的方 向应当 是进 一步 完善 它 , 而不 是相 反 。
一
力 。国家构 建 民事诉 讼程 序 、 制度 的根 本 目的在 于客观 、 公正地
、
民事检 察监 督 的性质 及 定位
浅谈对民事和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范围、程序及措施的完善

完 善 行 政 诉讼 的法 律 监 督 的 范
围 和 程 序
( ) 确 检 察 机关 对 行 政 诉 讼 的 监 一 明 督 在起 诉 阶 段 开 始 。检 察 机 关 在 起诉 阶 段 就开 始 行 使 监督 权 .可 以增 加 原 告人 对法 律 的 信 任 程度 ,又 可 以使 检 察 机 关 及 时履 行 法律 监 督 的 职 责 。 此 , 因 建议 人 民法 院 在 收 到 起诉 状 后 ,在 立 案 或作 出 裁 定 不 予 受 理 前 ,将 起 诉 状 副 本 发送 给 检察 机 关 。 这样 做 可 以使 检 察 机关 掌 握 行 政 案 件 的 基 本情 况 ,及 时 履 行 检察 监
机 关 上诉 程序 抗 诉 权 。 从法 律 监 督 的 实 际 效 果 角度 看 ,上 诉 程 序抗 诉 要 比审 判 监 督 程序 抗 诉 更 重 要 ,因 为地 方 各 级 人 民检 察 院对 同级 人 民法 院 审理 的行 政 案 件 , 况 最 清楚 , 便 于参 加 全 部 诉 讼 活 情 也 动 , 于 调 查取 证 , 便 比审判 监 督 程 序 抗诉 减 少 了 许 多 诉 讼 过 程 的 周 折 和烦 琐 . 而 且还 理 顺 了检 察 机关 上 下 级 之 间 对 行政 诉讼 实 行 监督 的具 体 工作 关 系 。 ( ) 定 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权 和 四 规 保全 证 据 权 。 《 政诉 讼 法 》 4 行 第3 条规 定 了人 民法 院 在 审理 行 政 案 件 时 .有 调 查 取证 权 ,但 是检 察 机 关 作 为 法律 监 督 职 能部 门 有无 上 述 权 利 , 法律 没 有 规定 。 检 察 机 关要 对具 体 的 行 政 诉讼 案件 的审 判 活 动 进行 监督 ,甚 至 对 发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判 决 、 定 进 行抗 诉 , 般都 要 做 一 定 的 裁 一 调 查 和取 证 工 作 。 此 , 行 的行 政 诉 讼 因 现 不 接受 检 察 机 关 调 查取 证 陷 入 无 法 可 依 的状 态 ,对 拒 不 接 受检 察 机 关 调 查 取 证 的 公 民 或 单 位 采 取 强 制 措 施 也 无 法 可 依 , 察机 关 也 就 难 以 真 正行 使 抗 诉 权 。 检 鉴 于上 述 情 况 ,对 现 行 的 行 政 诉讼 法应 进行 修 改 完 善 或在 司法 解 释 中 明 确 规定 人 民检 察 院有 权 要 求 当 事 人 提 供或 者补 充 证 据 ,应规 定 人 民检 察 机 关 有权 指 定 或 聘 请 有 鉴 定 权 的 机 构 及 人 员 进 行 鉴 定。 二 、 完善 民事 法 律 监 督 的范 围和 程
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公正的思考与建议

实现人民法院审判程序公正的思考与建议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
司法公正是人们对司法活动的企盼,也是司法本身所应具有的品质。
要实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重要。
司法公正不仅要求实体公正,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而且要求程序公正,即严格遵照正当法律程序进行诉讼,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但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我国司法审判产生了多方面的负面影响。
程序不公正的问题目前在我国普遍存在,当事人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实际上大部分都是程序不公正而造成的问题。
为确保程序公正的实现,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推进和完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法官司法理念的更新和素质的提高要实现程序公正,首先要强化法院以及法官对程序公正的意识,摈除重实体轻程序的固有观念。
法官应当更新观念,树立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
法官只有树立正当的程序理念,才能保证程序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一条就明确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8.因此,法官在审判工作和司法改革中,应当严格遵守这一准则,强化程序意识,切实维护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做到程序公正。
法官的程序公正理念的确立,以及这一理念的付诸实践,都不能离开对法官各方面素质的要求。
美国著名法学家埃比曼教授指出:“一项制度的功能如何须取决于操作者的素质”。
法官是法律理想王国与法律实施现实之间的桥梁,他所处地位决定了其所必需的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职业素质。
没有高素质的法官,没有牢固树立程序公正意识的法官,程序公正、司法公正只能是空中楼阁。
因此,一方面我们应当看到我国现有法官队伍的主流,他们政治素质、道德修养水平较高,具有较丰富的社会阅历,对国情民俗有较深的体验和了解,但也应看到我国法官队伍历史上形成的人员宠大、来源复杂的状况,因此不可忽视对现有法官素质的培养和提高;另一方面我们应当着手建立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选任高素质的法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

浅谈对民事执行案件的检察监督[摘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个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生效判决、裁定,发现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但并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予以监督。
那么,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是否可行呢?[关键词]民事;执行案件;检察监督众所周知,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其他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有相当一部分义务人由于没有履行能力而难以执行,“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时下,人们把这种执行不能的裁判文书称之为“法律白条”。
它不仅严重的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而且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更为严重的是,“执行难”的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也是当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不满意的原因所在。
内部影响也是制约人民法院执行,导致“执行难”的主要因素。
内部影响是指法院内部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法院受现行体制约束,不能真正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制约着法院各项工作的开展,二是多年来形成的“重审轻执”的思想依然存在。
有些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职责,至于执行人员能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较少考虑到执行的因素。
三是判决不公或因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不高而造成的执行难。
在执行程序中,因判决不公而导致被执行人抵触情绪较大,影响执行;因法律文书存在不同程序的差错,有些案件执行标的表述不明确、不具体或对案件事实没有搞清,就匆忙调解或判决,虽然在是非责任上没有大的问题,但由于事实不清在当事人之间容易发生争议,以至无法执行,无形中增加了许多执行困难。
民事法律实践与司法改革

民事法律实践与司法改革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对司法体系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司法改革成为了当务之急,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提升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
本文将就民事法律实践与司法改革展开探讨。
一、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司法公正的核心来自于司法人员的公正与专业。
因此,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是司法改革的关键一环。
一方面,要加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强调公正、廉洁的原则,培养其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推动司法从业人员保持高度的法治意识。
另一方面,要不断提升司法人员的专业能力,加强法学知识与实践经验的培训,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司法工作效率,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
二、推进司法公开透明司法公开透明是司法改革的重要方向。
民众对司法的期待不仅仅是解决案件,更希望能对司法的全过程有所了解,在司法中感受到公正和透明。
因此,应倡导司法公开,不断推进电子化审判,让案件信息公开、裁判文书公开等成为司法的常态。
同时,加强对外宣传工作,积极回应公众关切,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信仰。
三、加强对权益保护的力度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对民众权益的保护。
法律是维护人民权益的重要保障,而法律的实践与执行也是司法改革的核心。
一方面,要建立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加强对法律的科学解释与适用,确保法律与社会需求的紧密衔接。
另一方面,在实践执行层面,要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法律的实施和执行的公正公平。
四、提升人民调解功能人民调解作为法律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国家应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提升人民调解机构的服务能力。
同时,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提高其法律素养和专业水平。
通过完善调解机制,将更多的纠纷化解在基层,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提高司法效率。
五、创新司法模式传统的司法模式已经难以满足快速发展的社会需求,创新司法模式成为司法改革的方向之一。
例如,可以推广网上庭审,通过网络形式审理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提高审理效率,减轻法院工作负担。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1)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修改后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1)为了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情况,江苏、广东、贵州、新疆四家高级人民法院对新民诉法实施1年多来的情况进行了调研,四地的地域分布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新民诉法实施的实际状况。
一、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的基本情况收、结案基本情况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后,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和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体呈下降的态势,如20XX年1-10月,全国共新收101175件,同比下降%;全国法院新收各类再审案件总体呈上升的态势,如20XX年1-10月,全国共新收3,1936件,同比上升%;各级法院做了大量息讼稳控工作,信访案件数量呈下降态势。
各地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收、结案数量正如当初预料的一样,呈现不同的态势:高级法院呈现井喷式增加,如江苏上升5倍,新疆上升近10倍;中级法院有升有降,总体比较平稳,但再审案件数比例明显增多;基层法院呈现普遍下降态势,并且基层法院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数的下降幅度明显高于中级法院。
对高、中、基层法院的影响1.对高级法院的影响由于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急剧上升以及审查要求的提高,各地主要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调整级别管辖。
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下压一审案件管辖权,大幅提高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使得高级法院将主要审理一、二审案件转向主要审查、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二是增配相关机构和人员。
如江苏、新疆分别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二庭,广东增设立案二庭。
多数高院还在本辖区下级法院选调部分法官或抽调法官集中办案;三是全院动员集中办案。
从事民事审判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部门以及有审判职称的在综合部门的人员,均承担一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广东将该类案件分流到四个民事审判庭审查。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2.16•【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公布了《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以下简称《规定》)。
为便于准确理解和正确适用,对《规定》的制定背景作如下说明:(一)《规定》的起草背景200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后,民事审判监督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出现了两种不好的走势:一是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启动再审的方式中,指令再审比例逐年升高,从2007年的20%左右上升到2013年的60%左右,但指令再审案件审理后改判的比例却从33%下降到23%。
二是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逐年升高,从5%上升到15%以上,有的法院再审发回重审的比例甚至超过50%,但过半数发回重审案件裁判结果与原先相同或基本相同。
对此,出现了一些负面评论:当事人认为上下级法院互相推诿、裁判矛盾;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标准不一、质量不高;上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有错不纠。
这些负面评论,以及少量案件多次发回、反复再审的情况,对司法公信和权威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随意性较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作为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的一项重点任务。
《规定》是这一改革任务的阶段性成果,主要是通过严格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标准,来解决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任性”问题,确保再审程序充分发挥依法纠错功能,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规范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条件和次数”的改革任务,并没区分刑事、民事、行政不同案件,对发回重审也没有区分二审、再审不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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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摘要]学界对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多数持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
文章在理清相关概念后,从再审的功能及启动主体两方面着力论证了向再审程序改革的必要性。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再审之诉;再审程序虽然“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但不来的正义更会导致着负面的情绪在社会上蔓延。
这样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司法的公信力也将会被质疑。
民事再审的目的在于纠正错误的民事裁判。
但是,纠错一要遵循诉讼规律,二要进行价值权衡。
学界很多观点对审判监督程序与再审程序不加区分,大多是论证在我国建立再审之诉。
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厘清。
一、对相关不同概念进行厘清审判监督程序,学界很多学者也称之为再审程序,指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调解书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
该项程序不是每一个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一种例外的特殊审判程序。
[1]再审之诉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其特点在于整个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基础上,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启动方式。
[2]再审之诉是“指终局判决确定之后,发现具有诉讼程序方面的重大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地请求废弃该确定判决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
”[3]笔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并不等同。
审判监督程序为我国所特有,受超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以司法监督权为权力基础,法院和检察院在审判监督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
再审程序是均衡以司法监督权和当事人救济权为基础,由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启动的,主要特点在于不是着重于公权力对再审的干预,而是相对均衡地对待和保障司法监督权和当事人救济权。
二、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立法上的变迁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仅为法院的职权。
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这在各国是鲜见的。
[4]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活跃,社会公众对于通过司法正义来维护其权益的有着迫切需求。
1991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不仅增加了作为落实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手段的抗诉发动审判监督程序制度,还增加了当事人基于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
但是此次修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并没有作出相应的明确具体的程序设计,司法实践中缺乏公开的、系统的程序规则,使当事人再审申请权变得申诉化和空洞化。
检察监督的外在介入,也使我国再审程序被打上了政策形成型模式的烙印。
[5]检察院的抗诉制度更加强化了司法监督权。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对于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初见端倪。
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事由增加,申请再审的期限等具体程序有所完善。
[6]2012年对《民事诉讼法》大修改,废除了当事人就生效裁判享有的申诉权的规定,从立法形式上杜绝了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权和申诉权的混乱现象。
2012年修法对于检察院的抗诉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的范围及期限做出了规定。
然而最新的立法修改并没有很好地完善再审制度。
审判监督程序添加的当事人救济权在法律上还需完善,经过组装的两种功能模式在原有的审判监督程序中仍以公权力为重点。
这种合二为一的由审判监督程序来承担司法监督和对当事人的救济这两种功能,并没有达到“简约”的制度设计。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沿革,可以看到这样一个规律,即再审模式由公权力的司法监督权为重点向私权利的当事人权利救济转移。
此时,以我国再审制度的发展进程、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及再审目的为标准,将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与再审之诉进行排列,可以得到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再审之诉这样的过程。
三、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思路(一)对再审之诉的质疑与出路一方面,如前文论述,再审之诉是以当事人为主的对诉的权利处分。
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民事诉讼程序不仅体现为诉,而且还包含了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和解,甚至还包括当事人撤诉的情形。
因此民事诉讼不仅仅是诉讼的“场”,也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场”。
在这个“场”中,程序是内涵,而诉仅是程序中的一部分。
再审程序如同二审程序、普通程序一样,也是程序,因此再审之诉仅仅是再审程序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对于国外再审之诉的提法,不能简单地移植应用于我国的法制土壤。
另一方面,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主要是以当事人救济权为权利基础的再审模式,而我国目前是以司法监督权为权力基础的模式。
对于目前就提出建立再审之诉的观点显然是有跳跃性的,不符合我国的具体情况。
从形式上确立再审程序,既兼顾了当前立法赋予再审模式的两种功能,又很好地反映了我国具体情况,是当前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方向。
(二)再审程序在指导思想上对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审判监督程序最初的设计是从司法监督的立场出发,最初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该原则的政治背景是在粉碎了“四人帮”,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
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
”[7]对于立法来说,这一原则有很强的时代烙印。
再审程序是对既判力的破坏与颠覆,它是对生效裁判一种例外的补救行为,因而必须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笔者认为,当前对于指导思想的改革需要兼顾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在兼顾法的公正性的前提下,也要保证法的安定性,确保法律权威。
因此对于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要在“依法有限纠错”的理念下确立。
(三)再审程序对审判监督程序从功能定位与启动主体上的改革1.再审程序功能定位当前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有纠错功能、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但这三个功能并不均衡。
因此随着法治进程的发展及从改革方向来看,需强化当事人的救济权。
在改革方向上,应确立再审程序的功能以当事人的救济功能与司法监督权的纠错功能并重,而不应只重视司法监督权却弱化当事人的救济权。
笔者之所以提出将两种功能并重,是因为改革既要有所改进又不能走“大跃进”路线。
改革之前,审判监督程序的功能主要以司法监督功能为主,则改革的目标应是将两者并重。
2.再审程序启动主体的温和改革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法院、检察院和当事人。
从形式上看当事人是发动程序的主体之一,但实际上当事人并未真正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
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只有法院和检察院两个,并且三个主体在启动再审程序时的条件是不同的。
《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院在发现已生效裁判错误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自我纠错启动再审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法院的这种自我纠错型的启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是否合理,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法院能够启动再审程序,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产生的。
基于对当事人私权的尊重和权力制衡的考量,法院不宜启动再审程序。
当事人启动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这两种途径应当并重,在立法上都应有效保障。
当事人处分权原则的基本含义有两个层面:一是当事人有权自主处分其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权利,在一定范围内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和方式,避免因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的不同而导致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减少系争实体利益的不必要减损与消耗。
当事人处分权的另一层含义就是,只要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就不应干涉。
处分权的享有和自主行使,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主体地位的体现。
[8]当事人能够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负有审查筛选的职责,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检察院基于法律监督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法院已生效裁判、调解书有错误或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以及在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时,检察院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抗诉。
其中,当事人申请抗诉应当成为检察院抗诉的主要原因。
其次,取消检察院的向法院的建议权。
建议权一来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来检察院耗时费力作出的检察建议书被束之高阁,是一种资源的浪费。
检察院就生效裁判、调解书有严重错误非经再次审判不能纠正的,直接提起抗诉。
再审程序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例外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也应当是慎之又慎。
四、结语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不会一蹴而就,是逐渐完善的一个过程,不能操之过急地直接建立再审之诉。
大陆法系基于诉权的再审之诉可以借鉴应用,不能照搬。
有的再审案件中,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诉,有的案件可能需要追加当事人等不同情形,对于这样的案件,不可仅用诉的方式来解决。
法院这个“场”中存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不一定必须是判决。
再审程序是再审之诉过渡的一个环节,不可或缺,因此是当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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