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六章 民事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经审查,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 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16.2 第一审程序 16.2.2 审理前的准备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 5 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 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 15 日内提出答辩状。
16.4 审判监督程序 16.4.1 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是指法定机关 和人员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 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的 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必经 程序,其目的是纠正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 因此,提起再审的案件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 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 院印章。
16.4 审判监督程序 16.4.2 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1)人民法院 ①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 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 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审或者指令 再审。 ③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决 定再审。
16.4 审判监督程序 16.4.3 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情形
(1)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 错误的。 (2)当事人 申请人民法院再审的法定情形 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⑤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 行为的。 此外,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 审。
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有关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规定

有关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规定(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在我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所以有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区别。
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未生效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称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和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而设置的。
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程序的全部条文,都是针对审判上诉案件所作的规定。
所以第二审程序是审理上诉案件的程序,也称上诉审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审程序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因此,第二审程序又称终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和第一审程序虽是两个审级不同的程序,但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有着密切的联系。
具体说,第一审程序是第二审程序的前提和基础;第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和发展,即对同一民事案件继续进行审理,而不是开始审理另一个新的案件。
第二审程序发生后,上一级人民法院就要根据上诉人的请求范围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执行审判程序上是否正确、合法,继续行使国家赋予的审判权,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明确,第二审程序并不是每个案件的必经程序。
如果一个案件经过第一审程序审理,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或者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就不会引起第二审程序的发生,当然也就不需要经过第二审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也都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然而提审、再审的案件适用第二审程序与上诉案件适用第二审程序是有区别的,比如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称谓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一样、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范围也不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可见,第二审程序是上诉人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合法,以上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程序;也是上一级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的有关内容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纠正的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民事诉讼法内容很多,其中第二百零七条是什么意思呢?下面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款,意思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而二审判决、裁定是最终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1。
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及最新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第二十七章仲裁第二十八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7号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起诉流程

民事起诉流程附诉讼收费办法民事起诉流程附诉讼收费办法一、当事人起诉,首先应提交起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当事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起诉书正文应写明请求事项和起诉事实、理由,尾部须署名或盖公章;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提交下列材料:1、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护照、港澳同胞回乡证、结婚证等证据的原件和复印件;企业单位作为原告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2、证明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如合同、协议、债权文书借条、欠条等、收发货凭证、往来信函等;三、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证,应填写一式两份证据清单,详细列明提交证据的名称、页数;证据经法院承办人核对后,由承办人在证据清单上签字盖章,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备案;四、立案庭在当事人履行必须的手续和交齐有关证据材料之后,在七天内,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五、当事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如确有困难,可在预交期内向本院提出减、缓、免交的书面申请,逾期不交或者书面申请缓、减、免交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本院将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六、立案手续后,案件由法院排期开庭,当事人应服从法院的各项工作安排,并于结案后到财务室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附最新补充规定1989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一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章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第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经济、海事和行政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依法复制本案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所需的费用;第二条财产案件、行政案件的当事人,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下列费用:一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四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第三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第二章诉讼费用的收费标准第五条案件受理费一离婚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财产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不另收费,超过一万元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二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一百元;三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十元至五十元;四财产案件,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照下列比例交纳:1.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五十元;2.超过一千元至五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四交纳;3.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三交纳;4.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二交纳;5.超过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点五交纳;6.超过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7.超过一百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五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的案件,每件交五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六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交纳:1.治安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元至三十元;2.专利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五十元至四百元;3.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一百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七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三十元至五十元;八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第六条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第七条财产案件中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的,案件受理费按人民法院核定的实际争议数额计算收取;第八条申请执行等费用按下列标准交纳:一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一万元以下的,每件交纳五十元;超过一万元至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超过五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二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的金额或者价额不满一千元的,每件交纳三十元;超过一千元至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一交纳;超过十万元的部分,按百分之零点五交纳;三海事海商案件,申请扣押船舶的,每件交纳一千元至五千元;申请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每件交纳五百元;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按申请限制数额的百分之零点一交纳,但最低不少于五百元;第九条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的金额,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收费标准计算交纳;第十条复制庭审记录或者法律文书,按实际成本收费;第十一条当事人应当交纳的其他诉讼费用的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决定;第三章诉讼费用的预交第十二条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按第五条规定的标准预交;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第十三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第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受案件的人民法院;第十五条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十六条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十八条终结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四章诉讼费用的负担第十九条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了改判的,除了应当确定当事人对第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外,还应当相应地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的案件,上诉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第二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二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十三条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中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第二十五条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第二十六条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第二十七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第二十八条下列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出上诉;第五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管理第三十条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第三十一条案件审结时,人民法院应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负担的数额,用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凭交款收据和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结算诉讼费用,多退少补;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请求复核;如果计算上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应当用裁定更正;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制度;收费要使用法定的、统一的收据;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的管理应严格遵循国家的财政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费用负担,与其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不同等对待的,人民法院按对等原则处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原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法发〔1999〕21号199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70次会议通过根据审判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诉讼收费,有利于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现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一、办法第一章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具体内容为:1、非财产案件当事人应当负担勘验、鉴定、公告、翻译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负担,按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2、财产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当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关证据确有困难,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人民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人民法院异地调解案件时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二、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按照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执行费;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拒不自觉履行人民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的被申请当事人负担;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异地执行本案时按国家规定标准所支出的差旅费用;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的与本案执行有关的勘验、鉴定、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办法第二章第五条第五项、第八项修改为:五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没有争议金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八破产案件,按照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四、办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按时足额交纳诉讼费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是否缓、减、免,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司法救助,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1、当事人为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的,如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荣军休养单位、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2、当事人是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3、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4、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5、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进行司法救助的;五、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按下列规定执行: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办法、本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所明文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外,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诉讼收费名义收取任何费用;七、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审结或执行完毕的案件,相关费用不再追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在此后发生的费用,按本补充规定执行;此前已发生的费用,按原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不再追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 1999年7月28日诉讼案件收费项目诉讼费包括两个方面:一案件受理费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劳动争议、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二其他诉讼费用法院除了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外,还应收取在审理案件及处理其他事项时实际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1、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翻译费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3、采用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4、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标准案件类别财产数收费标准离婚案件不涉及财产分割每件10—50元涉及分割的财产不超过10000元不另收费涉及分割的财产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按1%交纳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每件50—100元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10—50元财产案件争议金额或价额下同不满1000元每件50元1001—50000元的部分按4%+10交纳50001—100000元的部分按3%+510交纳100001—200000元的部分按2%+1510交纳200001—500000元的部分按%+2510交纳500001—1000000元的部分按1%+5010交纳1000001元以上按%+10010交纳侵害专利权、着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每件500元—1000元行政案件治安行政案件每件5元—30元专利行政案件每件50元—400元其他行政案件有争议金额的,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交纳每件30元—100元行政赔偿案件不收费劳动争议案件每件20—50元破产案件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10万元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价额10000元以下每件50元执行金额或价额10001—500000元的部分按%交纳超过500000元的部分按%交纳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保全金额或价额不满1000元每件30元保全金额或价额1001—100000元的部分按1%+20交纳保全金额或价额超过100000元的部分按%+520交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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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040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二十章一般规定第二十一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二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三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四章一般原则第二十五章管辖第二十六章送达、期间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第二十八章仲裁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相关资料: 司法解释1篇裁判文书22篇修订沿革相关论文3篇)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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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提要审判监督程序是独立于审级之外的一种重要的程序制度,它不是每一案件必经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又叫再审程序。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争议最大的一个程序,本文拟对其基本制度及缺陷加以阐述并提出一些改进思路。 首先丛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入手,给出定义,阐述了定义的三大特点:(1)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2)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3)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 法律 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同时从三方面区分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之处。 其次阐述审判监督的条件、主体、审判及存在的 问题 :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主体分别为:人民法院再审;检察院抗诉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案件的审判: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难;有些案件反复再审 影响 了裁判的稳定性;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违背两审终审原则;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未审选定,本末倒置。最后笔者写出了一些关于再审制度的的想法:正名。即将审判监督程序改名为再审程序;更新我国立法指导思想;严格再审事由;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取消检察院抗诉再审;坚持法的安定性和程序公正原则,放弃“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确立再审上诉制度。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1、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判决确定后,因有法定事由而提出重新审判的程序。所以,审判监督程序是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一种救济程序,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第二,审判监督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2、审判监督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二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二审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限期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二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二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审判监督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贪赃枉法行为等。三、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1、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2、检察院抗诉再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运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a)当事人申请再审。(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四、再审案件的审判1、载定原判决终止执行。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明确,对那些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而人民法院尚未立案决定再审的案件,一般不能以此为理由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案件,如情况紧急,可以先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但在口头通知后五日内,必须发出裁定书。2、按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经过审理后,确认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判决可以依法直接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对裁定可以直接撤销。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的案件(包括提审的案件),在审理中发现原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按情况分别处理;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作出的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宣判。五、我国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1、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审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于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2、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己作出的生效裁判,它非但不能强化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3、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却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4、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代 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5、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己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比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