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详解

合集下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

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

徐爱国:哈特《法律的概念》导读哈特是二战之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旗帜。

他于1961年发表的《法律的概念》,是新分析法学形成的标志。

在这本短小、简练和富于思辨的小册子里,哈特提出了他著名的“法律规则说”,评析了西方当代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对于法律的认识。

《法律的概念》是当代不可多得的法理学权威著作。

这里从如下几个方面作出介绍:<center>一、哈特理论的两个思想来源哈特的理论渊源于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一个基础是奥斯丁所倡导的分析法学传统,一个是语言哲学。

在《法律的概念》中,哈特曾经用三章的内容探讨奥斯丁的法理学。

从表面上看,哈特是在批评奥斯丁的理论,但是从根本上说,哈特仍然坚持分析法学的立场,或者说渊源于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律实证主义立场。

不同的是,哈特试图用其“法律的规则说”取代或者弥补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

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容是什么,不同的作家有不同的看法,按照哈特的理解,法律实证主义意味着:第一,法律是一种命令,这种理论与边沁和奥斯丁有关;第二,法律的概念分析,首先值得研究,其次不同于社会学和历史的研究,再次不同于批判性的价值评价;第三,判决可以从事先确立了的规则中逻辑地推演出来,无须求助于社会目的、政策和道德;第四,道德判断不能通过理性论辩、证据或者证明来确立或者防卫;第五,实际上确立的法律,不得不与“应然”的法律区分开来。

1 哈特曾经将奥斯丁的法理学划分为三个方面,第一是法律命令说,第二是法律和道德的分离,第三是“实在法”和“应然法”的分离。

从哈特的理论倾向上看,除了他将他的法律规则说取代奥斯丁法律命令说之外,在另外两个方面,他都坚持了奥斯丁的立场,只是在程度上有所变化。

如果说奥斯丁的分析法学在普通法系国家法理学中统治了100年的话,那么我们可以说,取代奥斯丁分析法学的法理学就是哈特的新分析法学,或者说,是他的法律规则学说。

1861年奥斯丁的《法理学讲义》出版,到哈特1961年出版《法律的概念》,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一直在英美国家占主导地位。

人民法院的职权和作用

人民法院的职权和作用

人民法院的职权和作用人民法院是我国宪法赋予的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律机构,其职权和作用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

一、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享有依法审判犯罪案件和办理民事、行政、赔偿等案件的独立职权。

具体来说,它们的主要职权包括两个方面:(一)审判权。

这是人民法院最主要的职权。

它负责审理起诉终审案件,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重审已审结案件,或适用法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或者按程序审理诉讼行为不正当的案件。

(二)非诉讼审查权。

这是除审判权外的另一项主要的职权。

人民法院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各种规范法律行为进行非诉讼审查,包括仲裁案件、非诉讼纠纷以及补正他人已经实施的诉讼的行为的合法性等。

(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社会正义。

在依法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正作出相关保护和宣传,使社会正义成为实现法治的重要基础。

(二)做出实质性判决,维护当事人正当权利。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案件,当事人得以获得真实的判决,从而得到有效的维权,实现他们的正当权利。

(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仅做出实质性的判决,而且秉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接受当事人的申辩,确保不同实体的正当得到充分的表达,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贯彻执行案件判决,维持法治秩序。

当社会和谐是一个社会的底线,一个社会才能实现稳定发展,人民法院负责审判案件,也需要贯彻执行案件判决,以维持法律秩序,确保社会正常运行。

总之,人民法院有赖于法治的体现,其职权和作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负责审判犯罪案件,也要负责审理民事、行政等案件来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推动社会和谐稳定,贯彻执行案件判决,实现法治,真正发挥它作为审判机关的作用。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

[公检法司]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思考一、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四个方面:1、整体独立,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于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2、内部独立,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进行司法裁判活动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不受来自法院内部未参与审判的其他法官,包括法院司法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上级法官的干涉、控制和不当影响;3、身份独立,指法官的职位及法官的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4、实质独立,指依法履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

二、我国法律对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我国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1954 年我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了法院独立审判制度,1982 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 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后又在1988 年、1993年、1999 年,对宪法进行的3 次修改都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我国人民法院、、、和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

三、我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 司法体制不独立我国的人民法院是由党委领导,上级司法机关和人大进行监督指导,而政府负责管理法院的具体用人、财政、等具体事务。

各级党委对同级人民法院进行领导,各级人民法院对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

人民法院在财政经费方面不独立,所需的财政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统一列支。

人事制度方面,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以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同级的党委进行提名、任免,法院的具体编制则由同级政府的编制办进行确定,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行政调配法院干部的选拔。

而具体到案件审理方面,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对法院进行监督,而政府又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具有较为重要的影响,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很难独立、公正、有效地行使审判权,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

审判权和诉权的范围与限度——从虚假诉讼说开去

审判权和诉权的范围与限度——从虚假诉讼说开去
权 益 的诉讼欺 诈 为多见 , 干扰 了正常 司法 秩序 , 浪 费司法 资源 , 损
三 是 自 由裁 量 行使 有待 规 范 。作 为 审 判权 的直 接 操 纵 者
— —
害 他 人合 法权 益 。
法 官, 是 既具有 社会本 质又 具有个 性本质 的在 社会 中担 负

是 职权 主义 存在 渊源 深厚 。 ( 1 ) 法 院的 审判权 强调 了法 院
在诉 讼活 动 中的 主导作 用 , 这是 制度 根源 。 虽 规定 审判 权的 行使
但进 入 审判程序 之 后 , 审 判权 便不 法院 审理后 认为 , 被告人 李某 严重妨 害 了司法机 关正 常 的诉 讼活 须 以 当事 人行 使诉 权 为前提 , ( 2 ) 法 院有较 宽泛 的收集 调查 证据 动, 已构成 妨 害作证 罪 。被告 人丁 某帮 助其 伪造 借 条一 张 , 情节 再 以 当事 人 的意 志来运 行 。。 3 ) 当事人 必须 “ 在法律 规 定范 围 内” 行 使处 分权 。 ( 4 ) 严重, 其行 为 已构成 帮助 伪造 证据 罪 , 分别 以妨 害作 证罪判 处 被 的权利 。 ( 纠 问式 ” 的法 官主导 地位 没有变 化 , 多数 当事 告人 李某有 期徒 刑一 年 , 以帮助伪造 证据 罪判 处丁某 有 期徒刑 八 传 统 的审 判方 式 即“
设 进程, 越 来越 引起人们的源自注。新民诉法也对虚假 恶意诉讼进行 明确规定。所以, 探讨如何避免虚假诉讼 问题就牵涉到 了如何平衡审判权与诉权的问题。本文将并审判权 、 诉权两者的范围与限度进行探讨 , 对从程序法的改进 、 实体法的完善 、 国民素质提高等方面入手, 试尝试建立有效防范、 打击虚假诉讼的程序与制度。

[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论《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摘要在我国假定不予审查的立法模式下,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界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颇多限制,这极大限缩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不甚明确。

在《行政诉讼法》的首次大修中,受案范围的修改正是其中最重要的部分。

本文通过对新旧两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受案范围的法律条文进行分析,厘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边界,并结合理论分析和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阐释两部法律的不足之处和新法相较于旧法的不同之处。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诉讼类型作者简介:翟玲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均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受案范围决定行政相对人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即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受案的现象。

二、新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比较(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

2.权利保护范围过窄。

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这三项合法权益;虽然,第11条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使得除上述三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有赖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少,划分标准不一。

现行《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这三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三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还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

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重塑

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重塑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1(2022)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重塑高 欧 郭 松目次 一、审判权运行存在的问题二、审判权、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运行的场域结构三、重塑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关系的进路四、结语摘要 合理构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关键问题。

欲使这三种权力形成合理关系,需要根据审判权运行存在的问题,在客观评价法院科层化组织结构与法院内部复合化权力构造以及院、庭长职权配置的基础上,从制度层面严格区分法院组织的行政逻辑与司法逻辑,进一步明确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定位,完善其职权范围与行权程序,并构建审判权反向制约审判管理权与审判监督权的相关机制。

唯有如此,才可能构建出合理的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

关键词 审判权运行机制 审判权 权力格局 关系构建从党的十五大首次提出“推进司法改革”到十九大要求“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

在这其中,恰当配置法院内部各层级、各主体的职权,合理确定它们在审判权运行中的作用,可谓重中之重。

相应地,合理构建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关系,〔1〕自然就成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

事实上,法院内部很多主体之所以能参与或介入审判权运行,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履行审判管·621· 〔1〕高欧,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讲师;郭松,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很长一段时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话语中,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分属不同职权,在表述上多也分开,但在《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以下简称“五五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审判管理与审判监督合并表述为“审判管理监督”。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将这两种在理论上具有不同性质的职权合二为一。

法律权力的界定与限制

法律权力的界定与限制

法律权力的界定与限制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法律权力的界定和限制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权力的界定和限制是保障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法律权力的界定与限制。

一、法律权力的界定法律权力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律范围内行使的权力。

法律权力的界定是指明法律对于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范围和限度。

法律权力的界定主要通过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来实现。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职责,明确了法律权力的边界。

其他法律法规则在宪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界定了各级政府和相关机关的权力范围。

法律权力的界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原则,即法律权力必须依法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二是公正性原则,即法律权力应当以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行使,不能偏袒特定个人或集团。

三是限制性原则,即法律权力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和制约,不能滥用权力。

二、法律权力的限制法律权力的限制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

法律权力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法律权力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行使。

法律是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依据,法律规定了权力的范围和限度,对权力的滥用进行了明确的禁止。

2. 权力分立和制衡:权力分立是指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由不同的机关行使。

制衡是指不同机关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平衡,防止某一机关滥用权力。

权力分立和制衡是法律权力的重要限制措施,可以有效防止权力滥用。

3. 司法独立和公正审判: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

公正审判是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基本原则,法官必须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不能受到外界干扰和利益的影响。

4. 公民的监督和参与:公民是法律权力的主体,有权对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参与。

公民可以通过选举、投诉、举报等方式对权力进行监督,同时也可以通过参与立法和司法程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会征文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马利清二○一○年五月十二日作者简历:马利清,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1992年红旗岭农场合同制工人,1994年毕业于黑龙江大学法律系,大专学历,1995年就业于红旗岭农场司法办,2005至今年担任红兴隆农垦法院红旗岭法庭书记员。

联系电话:0469-5560407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

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马利清日期:2010.5.12编号:论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论文提要:审判权是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际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都属于审判权的适用范围。

审判权受制于法律的范围和限度,也可以说,审判权限表现为一种法律体系内的解释与裁量。

司法机关所行使的审判权(司法权)并不是万能的、无界限的,司法机关只能在已经发生纠纷并形成案件后才能启动审判程序,行使审判权;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机关也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国家行为);司法机关的合法性审查权包括对作为正在审理案件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审判权作为公共权力应当受到的约束和限制,审判权本质上以个案中的法律解释权与裁量权为内容。

权力本身并不成其为问题,成问题的是权力的恣意行使。

因此,限制审判权的关键不在于剥夺法官在个案中的解释与裁量权,而是如何限制其行使的任意性。

案件的形态和个案的具体情形,在一定意义上亦将对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构成限制。

即法官必须在个案中对其权力的适用范围与限度做出各别的辨认,法官不仅要了解审判权存在的背景,而且需要在个案中对其权力的范围与限度做出具体的识别。

最终,这种权限的实际控制很大程度上建立在法官的素养与品格之上。

全文共9675字。

以下正文:一、审判权的范围在英语术语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管辖权均出自同一概念jurisdiction,系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其范围由三个层次的关系划定:第一,国家与社会(亦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

立法将哪些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而将哪些纠纷留给社会自治,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

第二,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亦即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线。

为避免第一层次所界定的权利不会在公权力之间的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中遭受损害或落空,分权制衡的技术进一步划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具体份额,这一份额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对司法权的依赖程度及其为之提供的资源支持,并反过来决定着审判权在承担社会冲突解决方面的能力。

第三,法院之间的界线。

各法院之间在管辖具体案件方面的具体分工,取决于公正目标下的“两便”考虑和各法院之间工作负担均衡等因素。

确定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的“主管”制度大致涵盖了上述第二层次的内容;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涵盖了上述第三层次的内容;而第一层次内容在宪法或法律中尚无规定。

我国也没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的概念,立法中除民诉法第三条笼统规定了案件的“民事”性质之外,对于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未作任何界定或限制,因而适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时,法院主管范围被解释为:除法律明确授权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主管之外的所有民事纠纷。

这种宽泛而没有边界的制度致使司法实践在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审查这一诉讼要件时实际上无“件”可“要”,因此,一方面法院的确需要控制在自己看来应为主管不适“格”的案件却没有法律依据来定“格”,另一方面,许多诉讼的确符合在学者看来应符合主管“条件”的案件却被法院以有名或无名的“条件”限制在大门之外。

倘若宪法和法律不给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划定界线,倘若“主管”要件不像其他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和管辖权)一样设定条件限制,那么立案审查制的改革仍然无法解决法院在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救济时的无据和无序状况。

在法院相对于当事人居于强势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弱势的背景下,在百姓和政府依赖却又不信任法院的背景下,以自己没有主管权限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危机不难想象。

为此,相对于立案审查方式问题而言,立法为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划定界限以确定明确的审查标准更是当务之急。

法律对审判权行使范围和条件的明确界定将从审判权和诉权两个方面避免或减少滥用,法院既不能任意扩张也不得任意缩小审判权的范围,比如根据自身对案件的承受能力或处理能力等自行决定受理或不受理某个或某类案件。

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的范围都是由宪法和法律明确确定的,这一范围实际上也是对诉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和限制。

这种界定以“限权”(私权对公权)和“分权”(公权对公权)理念为基础,从根本上和基础上确定了司法消极主义,亦即审判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与之对照,我国与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传统理念上基于公有制国家对权力和资源的垄断,首先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层次上不承认私权,当然更没有所谓权利保留的概念,因而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没有边界的,所以政府“主管”事项毋须具体条件限制。

其次,在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之间关系的层次上,基于行政化的国家权力一元化的理念,国家机构之间只有职责的相对分工而没有分权,因而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只作概括性规定,同时基于协作的理念,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机关寻求解决,而不是做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定。

这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意图,由于缺乏设计技术上的操作性而适得其反,特别是当国家由全面干预逊位于社会有限自治,当司法权面对诉讼爆炸、信任危机、实体法滞后等多重困境,而从司法能动主义向司法消极主义撤退时,没有界限就意味着无序,意味着强势一方总是在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过分行使权力,而在对自己不利或不便时从责任中撤退。

“独立的法官受制于有界定功能的法律,政府向司法机关提供推行法律所需要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试图逼迫司法机关成为推行其他机关意志的工具。

”(美国法官万斯庭语)二、审判权的限度审判权作为一种公共权力,亦应有其范围和限度。

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必须对此种范围与限度有清醒的认识和明确的认可与表述。

通常而言,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首先审判权作为公共权力应当受到的约束和限制。

根据正义原则,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对审判权必然构成限制。

其次,在公共权力内部,审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也各有其管辖的范围与限度,因此,立法权、行政权的领域也对审判权构成了限制。

再次,所有这些限制必将在程序法和特定的诉讼程序中被进一步地具体化。

换言之,案件的形态和个案的具体情形,在一定意义上亦将对审判权的范围与限度构成限制。

社会生活对审判权行使的需要、政治理想与原则、政治与司法传统等因素都必然影响审判权限的确定。

要准确划定审判权的范围和限度是困难的。

权力的划分不同于实物的分割,没有可见的、确切的物理边界。

这种划分只能以文字表述的原则和规则的形式做出。

在这里,我们首先讨论影响审判权限划分的因素,讨论的依据是现代宪法原则、程序法原则和审判本身的本质需要。

其次讨论具体的审判权限的限制原则,以及法官的素养和品格在限制权力行使之任意性中的意义。

(一)影响审判权限的因素1.社会生活的需要好的社会生活需要某种秩序,这是人类正当生活的需求。

现实生活中不能没有秩序的正义。

社会生活需要相对稳定的结构。

这种稳定性必然要求社会关系的确定性,因为没有确定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稳定性将无从建立。

社会生活稳定性的需求,反映在法律中,乃是法的安定性的要求。

因为,在法律管辖的领域内,法律就人身、财产建立了权威的、普遍认可的社会关系。

法律的变动将导致社会关系的变动。

法的安定性的丧失,如果不是导致社会生活稳定性的丧失,至少也将在某些重要的方面导致社会的剧变、冲突或动荡。

这并不是说法律必将一成不变。

法律当然处于变化之中,但这种变化,在通常情况下,应是缓慢渐进、可理解和可为社会所接受的。

在一定时期内,法律总体上应保持相对的稳定。

不管法律如何变化,确定性却是法的安定性的恒久内核,也是建立生活秩序的必要基础。

在各种纷争中,人们必须做出明确的决定。

也就是说,确定性的必要为社会强制提供了辩护和说明。

1、这种社会强制,在国家的形式中,表现为公共权力。

国家凭此权力立法,即明确一种社会规范。

但国家的立法,依正义的要求,却不应是全然恣意的。

从正义的批判哲学角度,赫费将实证立法理解为对个人自由的相互限制原则和正义的中间原则的确定和解释,亦即为了达到进一步的确定性所必须的“转变”。

司法则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进一步的具体化。

2、因为,经由立法所明确的规则依然是抽象的,它不可能直接适用于现实生活,须经由法官的解释,才形成可适用于个案的具体规范。

3、经由法官的判断,才形成了一个现实的、个别而确定的结论或决定。

由此,解释权、裁量权乃是社会生活的确定与稳定性赋予审判的必要权力,亦是审判的本质需求。

它们构成了审判权限的内涵空间。

换言之,审判权在其权力空间中必然包含着解释法律及做出必要判断的权力。

这种权力以社会生活对正当秩序的要求获得说明。

同时,这种要求也因此构成了以解释权、裁量权为内涵的审判权的限制。

作为对法律的解释与具体化,审判权显然受制于法律的范围和限度,据此,也可以说,审判权限表现为一种法律体系内的解释与裁量。

法律体系的限制由此引申出进一步的限制,即法律解释的连贯性、一致性的限制。

审判中,对法律的解释与裁量应是一致的,以此来维护一个稳定、融和的法律秩序整体。

这意味着解释至少必须受一定的逻辑规则、解释规则和先前解释的限制。

当解释互相矛盾、任意改变、无任何规律可循时,个案中的判断将失去稳定的、可预测的具体标准,社会生活在法律中所寻求的稳定而确定的秩序也将无从获得。

疑问在于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的存在的确模糊了审判权限的边界,但并不意味着没有任何限制。

当人们区别法律许可的漏洞与法律有意排除的空白时,依然将一个体系的限制置于解释面前。

漏洞不是全然一片的空白,在其上下、左右必有相关联的规则,对漏洞的补充不得不照应这些规则。

如果不考虑各规范之间的结构、呼应与勾连,也就不成其为体系。

2.宪政设计与原则出自一个国家或民族政治理想的宪政设计与原则也明显地影响着审判权限的确定与分配。

现代宪法基于政治自由的理想,其中核心的是公民的个人自由。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