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公布日期】2008.09.03•【文号】•【施行日期】2008.09.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期货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为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与规范,完善各机构的治理结构,提高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简称IT)治理水平,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和中国期货业协会联合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治理工作指引(试行)》,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后,予以发布。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充分重视《指引》发布实施的重要性,认真学习掌握《指引》的指导精神和相关要求。
IT 治理是公司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证券期货行业信息系统的基础性建设,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在高度信息化的时代,如何将企业的IT 资产转化为企业的重要战略资产,通过设计和实施IT 决策权系统,妥善处理好企业的IT 决策内容、IT 决策部门和责任人以及如何制定和监控这些IT 决策的问题。
IT 能力是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之一,有效的IT 治理可以持续巩固和提升IT 能力。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通过IT 治理工作,增强驾驭IT 的能力,合理利用IT 资源,有效管理IT 风险,确保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安全、高效、稳定。
二、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落实《指引》的工作方案。
按照《指引》的要求,建立并完善公司IT 治理组织、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检查单位在IT 原则、IT 架构、IT 基础设施、IT 应用和IT 投入5 个方面的工作情况,查找问题和不足,并制定改进措施。
通过落实《指引》工作,推进和加强信息技术管理与规范,切实提高信息技术建设和安全运维、管理水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3.23•【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6号现公布《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2018年3月23日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执业活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一)承销与保荐;(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五)资产证券化等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机制,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
第四条证券公司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述目标:(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切实保证所有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二)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组织体系,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机制,防范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信其所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的相关材料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四)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提升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
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开展中的合规管理方式

一、现有法律法规对创新的有关表述目前关于创新业务方面的相关规定主要有:《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证券公司专业评价施行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创新业务方案专业评价办法》等。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 00 年,中国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
《规定》指出:“证券公司经营的创新业务,应当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且与现有证券业务相关性强,有利于充分利用公司现有营业网点、客户资源、业务专长或者管理经验,有利于优化对客户的服务和改善公司盈利模式。
” 011年,中国证监会下发《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指引》加大了对证券公司创新行为的鼓励,在完善容错机制的同时,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支持证券公司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推出新产品,试办新业务,拓展业务空间,改善盈利模式。
以上规定的发布有效增强证券公司创新的动力,进一步提升证券行业的整体竞争力,摆脱靠天吃饭的现状,继而转向多元化、专业化发展阶段。
同时《规定》中明确:“证券公司经营创新业务,应当建立内部评估和审查机制,对创新业务的合规性、可行性和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的评估论证,并制定业务管理制度,明确操作证券公司创新业务开展中的合规管理方式流程、风险控制措施和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指引》中亦规定了开展业务(产品)创新需要具备的条件: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与合规管理制度;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和自律纪律处分措施;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事故等。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4.07.03•【文号】中证协发[2014]112号•【施行日期】2014.07.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的通知(中证协发[2014]112号)各会员单位:为持续做好证券公司后续职业培训,不断满足行业创新发展的需求,我会根据法律法规的更新情况及全行业创新发展进程,制定了《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现予发布。
原《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中国证券业协会二O一四年七月三日附件: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中国证券业协会2014年6月)目录使用说明第一部分必修内容必修内容之一:法律法规一、综合类二、公司管理类三、业务类四、其他必修内容之二:执业行为规范一、职业道德要求二、执业行为规范第二部分选修内容一、新产品二、新业务三、理论与技术前沿使用说明《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4)》(以下简称《大纲(2014)》)是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近年来法律法规和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结合行业培训需要,在《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2012)》的基础上进行修订、编制。
《大纲(2014)》分为必修内容和选修内容两大部分。
其中,必修内容包含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两部分,选修内容包括新产品、新业务、理论与技术前沿三部分。
按照证券业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相关规定,从业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15学时的后续职业培训。
其中,学习必修部分内容不少于10学时,学习选修部分内容不少于5学时。
取得董事、监事、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的人员、合规总监、保荐代表人应当定期参加专项业务培训。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5.10•【文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
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督促上市证券公司端正经营理念,聚焦主责主业,把功能性放在首要位置,积极发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功能作用,突出价值创造、股东回报和投资者保护,落实全面风险管理与全员合规管理要求,提升信息披露有效性,在规范公司治理等方面发挥标杆示范作用,现规定如下: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证券发行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注册申请材料。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涉及证券公司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并上市交易和再融资行为,应当结合股东回报和价值创造能力、自身经营状况、市场发展战略等,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和时机,严格规范资金用途,聚焦主责主业,审慎开展高资本消耗型业务,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相关规定,报送相关资质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成为证券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应当限期改正。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布日期】2012.12.03•【文号】中证协发[2012]228号•【施行日期】2012.12.03•【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的通知(中证协发[2012]228号)各证券公司会员单位:为加强证券公司自律管理,推动证券公司创新发展,提升行业信息技术水平,确保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修订了《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
经中国证券业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2009年9月发布的《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证协发[2009]154号)和2011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明确<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六十三条有关内容的通知》(中证协发[2011]54号)同时废止。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中国证券业协会二○一二年十二月三日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管理,防范技术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平稳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规章和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全面负责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管理,统一制定证券营业部信息技术建设、运维、安全等管理制度,并督促证券营业部有效执行。
第三条证券公司应遵循安全性、实用性、可操作性等原则,统一规划和建设证券营业部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根据证券营业部是否提供现场交易服务和是否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证券营业部的信息系统建设模式可以分为:A型模式:在营业场所内部署与现场交易服务相关的信息系统为客户提供现场交易服务。
采用该类型信息系统建设模式的证券营业部,在本指引中简称为A型证券营业部。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工作指引模版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工作指引模版
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工作指引模版
第一节:工作范围
1.1 本指引适用于XXX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
1.2 金融产品包括:汇总资产管理计划、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等。
第二节:工作流程
2.1 准备工作
(1)了解金融产品的基本情况,包括产品类型、规模、收益、风险等方面的信息。
(2)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包括个人背景、财务状况、投资目标和风险承受能力等信息。
2.2 客户确认
(1)根据客户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推荐适合的金融产品。
(2)核对客户身份信息,确保客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备性。
(3)向客户介绍产品的特点、收益和风险,并告知客户相关注意事项和风险提示。
2.3 业务确认
(1)在准备好客户信息后,向金融产品的管理人提交业务申请。
(2)对金融产品相关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表格和文件。
2.4 审批
(1)金融产品管理人对业务进行审批,并核对客户信息。
(2)审批通过后,预约客户签署业务协议。
2.5 合同签署
(1)客户和金融产品管理人在银行或证券公司签署业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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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公布日期】2012.09.10•【文号】深证会[2012]127号•【施行日期】2012.09.10•【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的通知(深证会〔2012〕127号)各会员单位:为指导会员做好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设计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了《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现予以发布。
《指南》发布后,现金管理产品转为常规管理,转常规后本所可不再对会员提交的方案组织专业评价,将方案与《指南》核对后直接出具意见,作为监管部门产品审核依据。
特此通知附件:《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附件: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规范指南为了指导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方案设计,加强对创新产品的风险控制,促进行业创新业务的发展,根据《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创新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要求,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概述现金管理产品(以下简称“产品”)是指证券公司向其客户提供的,针对客户闲置交易结算资金增值需求,以安全的投资和便利的方式参与、退出,份额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登记、资产由中国结算托管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产品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本指南的相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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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监会 时间:2011年10月27日来源:机构监管部第一条为积极推动证券行业创新发展,提高证券公司核心竞争力,指导证券公司合法合规开展业务(产品)创新活动并有效防控风险,在总结分析证券行业创新实践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创新,是指证券公司为提高竞争能力、满足客户需求、适应经济发展,探索推出现行监管规则未予明确的创新型业务(产品)的行为。
第三条监管部门(机构监管部、各证监局)应当积极创造有利于创新的制度环境和工作氛围,支持证券公司发挥创新主体作用,鼓励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合理区分证券公司创新失误与违规行为。
对于创新中出现的失误和风险,如该创新事项已经监管部门同意,证券公司不存在故意违法违规行为且及时报告、迅速纠正,主动完善创新方案,并平稳有效消除不良后果的,监管部门不予追究。
(二)根据创新试点的不同阶段和进展情况,适时调整降低初期确定的、高于常规业务的风险控制指标要求,在充分发挥风险监控作用的前提下,适应证券公司创新需要。
(三)在分类评价指标体系中合理设计考核证券公司创新能力的指标,通过考核证券公司创新业务(产品)的竞争性、成长性和业绩等要素综合考察证券公司创新能力。
(四)积极研究探索创新的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先行先试并取得成功的创新业务(产品)给予一段时间的保护期后再向行业推广;证券公司创新方案在向行业推广前属于商业秘密,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证券公司允许不得泄漏方案的具体内容。
(五)支持相关自律机构对证券公司创新进行评价,奖励积极探索、合规创新、对证券行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证券公司及个人。
(六)鼓励证券公司建立促进创新的绩效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第四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两年各项风险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定。
(二)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与合规管理制度。
(三)最近两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处罚,最近一年未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和自律纪律处分措施。
(四)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一年未发生重大事故。
(五)其他必要的审慎性监管要求。
第五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规。
创新应当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创新方案应当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不存在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或以创新名义逃避监管、进行恶性竞争的情形。
(二)市场有需求。
创新应当以客户为导向,充分了解客户需求,发挥证券公司市场中介功能,服务资本市场和实体经济。
(三)公司有能力。
创新应当充分考虑自身实际情况,资本实力、经营能力、专业水平、风险管理能力、合规管理、团队建设、技术条件满足创新的需要。
(四)内控有配套。
创新应当有切实可行的创新方案,业务规则、流程、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务实、合理。
(五)风险可控制。
在创新业务开展前,应当对风险进行充分论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和控制创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
(六)客户权益有保护。
创新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选择有风险认知和承担能力的客户,对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
(七)外部监管有保障。
开展创新应当与监管部门保持畅通有效的沟通,及时主动处理并报告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监测、评估工作。
第六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落实以下内部管理制度,确保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一)明确创新业务(产品)的目标客户,充分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和风险识别、承受能力,为客户提供与其真实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的产品和服务;切实维护客户资产安全;认真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向客户充分揭示与创新产品有关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及时、准确地进行信息披露;建立有效的创新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高效地解决客户投诉事项,定期汇总分析客户投诉情况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二)建立健全完备的业务(产品)创新管理制度,明确创新在立项、设计、论证、决策、实施、监督等各个环节的业务流程,明确各部门在创新中的职责分工,形成前、中、后台的协调配合和分离制衡机制。
(三)将创新纳入整体风险控制体系,建立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对创新风险做到准确识别、实时监测,创新业务(产品)的风险敞口应当始终控制在证券公司净资本和流动性水平可承受的范围之内。
(四)建立健全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做到创新过程全覆盖。
创新方案形成过程中,应当对各个环节的合规性予以评估和审查;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创新方案应当由合规总监签字;创新业务启动后,应当加强日常运营的合规管理。
(五)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创新业务(产品)与其他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
(六)其他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应当按照“先试点、后推广”的步骤进行。
(一)方案设计论证。
证券公司在制定完善创新方案过程中,应当按照内部程序进行论证,此外还可以提请自律机构进行外部论证。
提请外部论证的,可以根据创新业务(产品)
的特点自主选择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之一组织论证。
证券公司、自律机构可就创新涉及的相关问题以来人、来函等多种形式向机构监管部咨询。
机构监管部对创新思路提出否定意见的,原则上应当书面回复。
(二)行业专家评审。
证券公司应当将成熟的创新方案报送机构监管部,经自律机构论证的应当同时报送自律机构的论证评估报告。
机构监管部收到创新方案后,将委托自律机构组织行业内专家进行评审,出具是否可行的评审意见。
同一创新方案的组织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应当由不同的自律机构承担。
(三)监管部门审批(备案)后试点。
行业专家评审通过后,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创新,经机构监管部审核出具批复后进行试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内的创新,证券公司应首先提出方案申请,由机构监管部出具无异议函后进行试点。
(四)试点总结完善。
试点期间,试点公司应当对试点情况及时分析、研判,根据试点需要动态调整完善创新方案,涉及重大调整的应当事先商机构监管部认可。
试点期满,试点公司应当向机构监管部提交总结报告,并提出后续事项安排建议。
机构监管部应当加强对创新业务(产品)试点工作的跟踪、监测、分析、评判,对于试点取得成效、方案成熟、运行安全的,应当会同相关自律机构制定规则,择机扩大试点或转为常规业务;对于难以判断运行效果的,试点期满应当延长试点期限,继续观察;对于试点中出现重大风险和问题或与试点目的出现较大偏差的,应当及时停止试点,由试点公司妥善了结相关业务。
第八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等自律机构是证券公司创新的重要组织者和支持平台,应当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加强自律管理和风险监控的同时,支持、引导证券公司开展业务(产品)创新。
(一)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的自律管理,对创新试点的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制定完善相关业务规则。
(二)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做好创新方案论证工作。
论证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业务规则、业务流程、合规管理、法律关系、交易结算方式等核心要素,以及风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的有效性等。
(三)制定科学合理的专家评审工作办法。
评审专家的构成应当具有代表性、权威性,专家名单、评审进程、结果应当予以公示。
评审工作要公平、公正。
(四)对经行业专家评审的创新方案是否可行出具明确意见。
评审的重点应当关注创新主体是否具备条件、与法律法规是否冲突、风险论证是否充分、内部控制是否配套、客户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外部监管建议是否适当可行等。
第九条监管部门应当不断提高监管有效性和透明度,按照“加强监管,放松管制”的原则,依法对证券公司业务(产品)创新进行监管,促进证券公司创新规范、有序进行。
(一)机构监管部统筹负责证券公司创新监管工作,包括创新相关事项的咨询,创新方案的委托评审和审批(备案),明确创新试点期间的监管要求和安排,协调解决试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试点总结评估,确定扩大试点或转常规条件、时机,对出现重大风险和问题的创新及时责令终止。
(二)机构监管部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向行业和系统内各单位公示方案报送、专家评审、审批(备案)、试点、总结完善等工作进程,做到公开透明。
(三)各证监局具体负责辖区内证券公司创新的日常监管,做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实时监测风险控制指标达标情况,妥善处理突发事件。
(四)证券公司开展创新试点,应当根据试点期间的监管要求向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相关自律机构报送有关业务开展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数据等信息。
(五)证券公司创新过程中出现重大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主动向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和相关自律机构报告。
(六)证券公司在创新试点业务(产品)终止时,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处置工作,妥善处理客户安置等后续事项,并将有关处置情况报机构监管部、住所地证监局和相关自律机构。
(七)证券公司在创新过程中违法违规,或违反创新方案及其承诺开展业务的,机构监管部、相关证监局和自律机构将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依法采取监管措施和自律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