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五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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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江西高院发布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29•【分类】其他正文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近年来,受经济形势变化、新冠疫情及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等多重叠加因素影响,全省各级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主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

为有效维护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同时依法保护住房消费者合法权益,坚决防范房地产风险向金融、社会等领域传导,全省各级法院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提高政治站位,积极把依法履职融入服务中心大局之中,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依法稳妥地处理了一大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实现房地产市场稳定和购房者合法权益的“双维护”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引示范和普法宣传作用,进一步为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我院组织评选了2023年度全省法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其中既有涉及商品房逾期交付、办证、群体性纠纷、“一房二卖”等热点问题的案例,也有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名为购房实为担保等新裁判理念的案例。

这些案例的选取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利益息息相关,也对人民法院裁判类案具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案例一“府院联动”盘活项目,保障交房化解纠纷——殷某夫妇诉彭泽某房地产公司、彭泽某银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2019年9月25日,殷某夫妇与彭泽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房屋价款、交房时间、逾期交房责任等内容。

殷某夫妇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与彭泽某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

后银行依约将贷款划入房地产公司账户,殷某夫妇亦依约向银行按月支付按揭贷款,但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房。

殷某夫妇认为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等。

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合同案例

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合同案例

房屋买卖继续履行合同案例话说老张啊,一直想在城里买套房子,安享晚年。

好不容易呢,看中了老李的一套房子。

这房子位置好,周边啥都方便,老张心里可满意了。

于是,老张和老李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里写得明明白白的,房价多少,啥时候交房,怎么付款之类的条款。

老张想着,这下可好了,就等着住新房了。

可没成想啊,这老李突然变卦了。

为啥呢?原来啊,老李的一个亲戚听说他要卖房,就跟他说这房子可值钱了,卖亏了。

老李这一听,心里就打起了小算盘,不想把房子卖给老张了。

老张知道这事儿后,那是气不打一处来啊。

他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没招谁惹谁的,老李这说不卖就不卖,太不地道了。

老张就跟老李商量,说:“老李啊,咱们合同都签了,你可不能这样啊。

”可老李呢,就是铁了心不想卖,还找各种借口,什么家里人不同意啦,房子突然发现有点小问题啦之类的。

老张实在没办法,就把老李告到了法院。

老张心想,我有理有据的,这合同可不是闹着玩儿的。

到了法院啊,老张把合同拿出来,还有自己准备房款的一些证据,像银行的存款证明啥的,都给法官看了。

老张说:“法官大人啊,我是真心想买这房子,合同里的条款我都能履行,可老李他就是耍赖啊。

”老李呢,在法庭上还嘴硬,说那些之前没发现的问题会影响房子的价值。

法官可不吃他这一套。

法官就说:“老李啊,你们签合同的时候,这房子的情况你是清楚的,现在你不能因为觉得卖便宜了就反悔。

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双方都得遵守。

”最后呢,法院判决让老李继续履行合同,按照合同上的约定把房子卖给老张。

老张这才松了口气,而老李呢,只能灰溜溜地按照判决办事。

这个事儿啊,就告诉我们,签了合同就得遵守,可不能随便反悔,不然法律可不会答应的。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

房屋买卖纠纷案例点评案例一:隐瞒房屋瑕疵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个事儿,老张要卖房子。

他知道自家房子的屋顶有点漏水的小毛病,但在和买家小李谈的时候,却只字未提。

小李看房子的时候也没发现这个问题,毕竟屋顶又不能轻易上去检查。

于是,小李就开开心心地签了合同,付了钱。

结果呢,住进去没多久,一下雨,屋里就跟水帘洞似的。

小李那个气啊,就去找老张理论。

老张还不承认,说房子卖出去就和他没关系了。

这老张可就太不地道了。

点评:老张这就是典型的不诚信啊。

在房屋买卖里,卖方有义务告知房屋存在的问题,哪怕是小问题。

就像你去买个苹果,你看到的是外表光鲜,结果咬一口里面全是虫,你气不气?小李在这个事情里其实挺无辜的,他信任老张才买了房子,谁知道遇到这么个事儿。

这种情况下,小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比如说要求老张承担维修屋顶的费用或者根据房屋瑕疵的严重程度,甚至可以要求退房退款。

因为老张的隐瞒行为属于欺诈,这在房屋买卖中是不被允许的。

案例二:中介违规操作的纠纷。

小王想卖房子,就找了一家中介公司。

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小赵为了促成这笔交易,那可真是无所不用其极。

他跟买家小孙说,这个房子附近马上要建一个大型商场,以后房价肯定涨。

但实际上呢,根本就没有这个规划。

小孙一听,觉得这房子有投资价值啊,就赶紧签了合同。

后来小孙发现被骗了,就想反悔。

这时候中介就开始耍赖了,说合同都签了,不能反悔。

点评:这个中介小赵啊,简直就是个“大忽悠”。

中介在房屋买卖中应该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而不是为了赚钱就编造谎言。

小孙也是被利益冲昏了头脑,没有去核实这个所谓的商场规划。

虽然合同签了,但是因为这个合同是基于中介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所以小孙是有权利解除合同的。

而且这个中介公司也应该为小赵的行为负责,可能要面临赔偿小孙损失的后果。

这就好比你去商场买东西,售货员骗你说这个东西有神奇功效,结果你买回家发现被骗了,你肯定得找商场退货啊,一个道理。

案例三:房价波动引发的违约纠纷。

发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案例一:“反悔的卖家”老张想把自己闲置的一套房子卖掉,在中介的介绍下,和小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里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房价、付款方式、交房日期啥的都约定好了。

小李按照合同付了定金,满心欢喜地等着交房呢。

可这老张啊,突然觉得自己房子卖便宜了,就想反悔。

他找了各种奇葩的理由,一会儿说房子里有什么传家的宝贝没算在房价里,一会儿又说自己老伴儿不同意卖了。

小李肯定不乐意啊,自己定金都交了,合同都签了,这不是开玩笑嘛。

于是小李就把老张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老张还振振有词,可法官可不吃他这一套。

法官说:“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你们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就得遵守。

你不能因为自己觉得卖便宜了就想耍赖。

”判决老张按照合同继续履行,还得赔偿小李因为这事儿产生的一些损失,像诉讼费啊,小李重新找房子的一些额外费用啥的。

老张这下可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只能乖乖卖房。

案例二:“隐藏的债务”小王买了小赵的房子,房子过户啥的都顺利完成了。

可住进去没多久,就有个陌生人找上门来,说这个房子之前小赵欠了他一笔钱,拿房子做了抵押,现在小赵还不上钱,他要行使抵押权。

小王一听就懵了,自己买房子的时候可不知道这事儿啊。

他赶紧拿出和小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可没提这房子有抵押的情况。

小王觉得自己被骗了,就去找小赵理论,小赵却躲着不见人。

没办法,小王只能向法院起诉。

法院调查后发现,小赵确实在卖房的时候隐瞒了房子有抵押的事实。

法院认为,小赵这种行为是不诚信的,严重损害了小王的权益。

最后判决小赵退还小王的购房款,还得赔偿小王一笔钱,因为小王买房装修啥的也花了不少钱呢。

同时,那个想要行使抵押权的人也只能去找小赵要钱,不能对小王的房子做什么,毕竟小王是善意购买的。

案例三:“模糊的面积”小孙在看房子的时候,中介和卖家都说房子的面积有120平米。

小孙觉得这个面积很合适,就和卖家签订了合同。

合同里写了房子的总价,但是关于面积这块儿,只是简单提了一下是“大约120平米”。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案例
在某市区,甲、乙双方就某房产进行买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100万元,乙方支付了10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在办理过户手续后一次性支付。

在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内,乙方一直未支付余款,甲方多次催告无果。

最终,乙方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一半为由,要求退还首付款并解除合同。

乙方主张,由于乙方未能支付余款,合同约定的买卖目的不能实现,应当解除合同。

而甲方则认为,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方坚持要求乙方支付余款,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

在法院审理中,法官查阅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发现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应当在过户期限内一次性支付房屋余款的义务,合同约定乙方未能支付余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乙方支付余款,并支付违约金,同时继续履行合同。

乙方在判决后支付了余款和违约金,办理了过户手续,最终双方完成了买卖合同的履行,买卖房产的交易顺利完成。

法律合同热门案例分析(3篇)

法律合同热门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是市场经济中最常见的法律行为之一,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纠纷日益增多,涉及各类合同的法律案例层出不穷。

本文选取了几个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合同案例,从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法律合同的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案例分析1. 案例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将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成交价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

李某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分析:本案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首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次,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过户,属于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王某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李某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2. 案例二:劳动合同纠纷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公司担任某职位,月薪8000元。

合同期限为三年。

然而,在公司工作一年后,公司以张某工作能力不足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张某不服,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分析: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中,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张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典型案例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典型案例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典型案例案例一:糊涂卖家的双倍定金赔偿。

话说有个老张,他有一套闲置的房子想卖。

老张这人大大咧咧的,对房子买卖的事儿也没太上心去研究。

他在网上随便挂了个价,就被一个年轻的小李给盯上了。

小李那可是诚心买房,看了房子后特别满意。

于是,两人就开始谈合同的事儿。

老张说:“行吧,小伙子,你先给我交个定金,两万块,这事儿咱就先定下来。

”小李二话不说就交了定金,双方还签了个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上面就写了房子的基本情况、价格,还有定金的事儿。

结果呢,没过几天,老张的一个亲戚听说他卖房,就说:“老张啊,你这房子卖便宜了,我知道有个人能多出十万块买呢!”老张一听,心动得不行,就跟小李说:“小伙子,这房子我不卖你了,我亲戚给我找了个出价更高的。

”小李当时就懵了,说:“张叔,咱们可是签了合同的,我定金都交了啊!”老张还不以为然地说:“那定金我退给你不就得了。

”可小李不干啊,他知道自己有理。

最后闹到法院去了。

法院一看这合同,白纸黑字写得清楚,老张这属于违约啊。

按照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老张这下可傻眼了,本想多赚点钱,结果还得赔出去两万块,真是偷鸡不成蚀把米。

案例二:隐瞒房屋缺陷的卖家。

有一对小夫妻,小王和小赵,他们在找房子。

看了好多家后,终于在一个中介那里看到一套看起来特别不错的房子。

卖家是老郑。

老郑把房子收拾得干干净净,小两口去看的时候,觉得简直就是梦想中的家。

老郑在介绍房子的时候,那是把房子夸得天花乱坠,什么冬暖夏凉啊,邻居特别友善啊之类的。

小两口心动得不得了,很快就和老郑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等他们搬进去之后,问题就来了。

每到下雨天,卧室的墙角就开始渗水,墙皮都掉了一大片。

而且,他们还发现这房子的隔音特别差,晚上隔壁看电视的声音都能听得一清二楚。

小两口觉得被老郑骗了,就去找老郑理论。

老郑还不承认,说:“你们买的时候也看了房子啊,又不是我强迫你们买的。

”小两口一气之下把老郑告上了法院。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判例案例房屋买卖合同是指买卖双方就房屋交易所达成的一种法律文件,用于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规范交易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买卖合同可能会发生纠纷,需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下面将介绍两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例。

案例一:向买主隐瞒房屋缺陷李先生和王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王小姐向李先生出售位于小区的房屋。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总价为100万元。

然而,在交房后不久,李先生发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只有80平方米,并且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影响了居住安全。

李先生认为王小姐在合同签订时隐瞒了房屋的缺陷,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买卖人对所售产品的质量有义务进行交底,明确告知买主。

如果买主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买主在正常情况下无法得知产品缺陷,买主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交换等处理。

在本案中,王小姐未向李先生明确告知房屋缺陷,并且出售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王小姐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张先生和刘小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向刘小姐出售一套位于小区的房屋。

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总价为200万元,买卖双方还约定了交付交房时间和付款方式。

然而,在交房前,张先生通知刘小姐,他已经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并要求解除合同。

刘小姐认为这是张先生的违约行为,并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买卖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属于违约行为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在本案中,张先生未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转让给了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判决刘小姐有权继续要求张先生履行合同,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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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五大典型案例1.《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的性质和履行案例一:(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770号【案情】2012年6月8日,邓某以拍卖方式竞得涉案房产。

2012年8月14日,邓某(甲方)与隋某(乙方)及中介方签署《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约定邓某以128万元的实收价格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隋某,并约定: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定金5万元;甲方取得房产证后,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违约不购买该房产,或者由于乙方原因在能够正常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除定金之外另外赔偿甲方20万元,共计25万元;签订协议后,若甲方以任何理由继续出售、出租该房产,或将该房产交给他人居住或者自住,或由于甲方原因在能够办理房产转移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拖延不办手续,甲方应退还定金并另外赔偿乙方25万元。

签订协议之日,邓某将涉案房产交付隋某装修、居住.隋某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约定交付定金。

之后,双方对协议履行发生纠纷,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隋某名下;邓某提起反诉,请求解除《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判令隋某返还涉案房产。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中关于涉案房产的出售价格、产权过户时间、房屋的交付使用以及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均有较为具体的约定,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

《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对于除定金之外的剩余购房款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也未约定邓某在双方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邓某要求隋某一次性付款,即使隋某不同意一次性付款,邓某也不能当然取得合同解除权。

因《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已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且涉案房产已经交付隋某居住使用,双方虽在合同的具体履行中存在分歧,但并无根本违约行为,故涉案《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仍然存在继续履行的法律和事实基础。

因此,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合法有效,理由正确.至于双方约定还应签署的“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时所需的统一样式的材料,并非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这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协助义务,该约定不改变双方以通过签订《房屋购买意向协议》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可以分为预约合同(“预约”)和本合同(“本约")。

预约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通常使用的名称有:意向书、意向协议、认购书等。

有的预约条款非常简略,仅表达了当事人之间有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至于本约具体需要约定的内容留待以后磋商决定;有的预约条款则非常详尽,未来本约应该规定的内容几乎都在预约中作了明确约定。

如果仅从内容上看,后者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性上几乎与本约无异,即使欠缺某些条款,往往也可以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加以补全。

因此,仅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内容是否全面,不足以界分预约和本约.判断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本约还是预约的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如果当事人存在明确的将来订立本约的意思,那么,即使预约的内容与本约已经十分接近,即便通过合同解释,从预约中可以推导出本约的全部内容,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这种客观解释的可能性.例如,在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90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争议的《购房协议书》中约定:“……3.甲、乙双方应就购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等问题在本协议原则下进行具体磋商.……5.甲乙双方就该宗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本协议自动失效.”据此,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及总价款,但仍一致认为在付款方式等问题上需要日后进一步磋商,双方的这一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而且,当事人在该协议第5条进一步明确要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因此,该《购房协议书》的性质为预约合同。

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房屋购买意向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于甲方取得该物业房产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需备案登记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并非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协商确定的新合同内容。

因此,本案的《房屋购买意向协议》的性质为本约,而非预约。

2.交付房屋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案例二:(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1824号【案情】2005年10月28日,林某(买方)与任某(卖方)经过中介公司促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任某将涉案房屋以100.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林某在签署合同时交诚意金2万元,若任某签署合同并对上述款项以定金名义签收,则林某所交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

合同第11条约定,如任某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林某,则任某须返还双倍定金予林某以弥补林某之损失,唯林某不可要求任某进一步赔偿或逼使任某履行此合约。

合同签订时,林某交付了2万元定金,任某签字予以确认。

2005年12月28日,任某将房屋交付给林某.之后,由于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任某以合同第11条抗辩无需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在林某没有违约,而任某违约,且合同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任某以合同第11条的条款抗辩无需继续履行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的合同仅约定了卖方(任某)在收取定金后不履行合同的情形,而没有对卖方(任某)交付房屋后的情形进行约定,故对任某的抗辩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判决任某继续履行《房屋转让合同》,在林某付清购房款或者向公证机关提存剩余购房款之日起三日内,与林某一起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林某名下。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第11条约定适用于卖方在收取定金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情形,并不能当然适用于卖方收取定金后已依合同条款将物业交付买方使用的情形,因为林某作为买方接受房屋后对合同继续履行并获得产权的合理预期应当受到保护。

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林某作为守约方要求违约方任某继续履行合同有法律依据。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物权法》第9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按照上述规定,在二手房买卖中,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唯一要件就是登记。

也就是说,即使买方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且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实际占有、使用,只要未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买方对不动产仍然不能享有物权。

虽然房屋的交付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对于买卖双方仍然具有重大意义。

不动产的买卖是从签订买卖合同(债权发生)到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直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发生物权变更效果)的一个动态过程,因而,在债权与物权之间存在一种中间权利形态,买受人取得房屋的占有即属于这一中间权利形态,德国民法理论将该中间权利称作“期待权”。

期待权弱于完全所有权,但又强于单纯的债权.这种处于中间形态的“期待权”可以视为一种准物权。

我国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已有多起判决支持了这种“期待权”。

例如,在顾万鸿与郑桂江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上诉案((2010)浙湖民终字第63号),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指出,“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时买方对房屋的权利尚不是物权,但其请求权的受保护程度,根据支付价款的多少和是否实际占有、是否有请求过户的行为而不同,占有的时间越长、付款越多、已经请求过户,其权利应越接近于物权.而不动产物权的卖方,在买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实际占有不动产物权后,已经没有什么剩余权利,唯一应当做的就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考虑过户手续的实际困难,以及民间对事实物权的认可,此情形下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相当于物权的权利。

……即使其此时尚未取得物权,但其合同履行状态使其权利已经很接近于物权,故其利益受法律保护。

”3.房产抵押负担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影响案例三:(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21号【案情】2013年4月12日,吕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证.2013年4月24日,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中国银行深圳某支行。

2015年3月28日,被告吕某与原告周某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吕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转让成交价179。

5万元。

合同签订后,周某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3.5万元,并由吕某出具相应的《收款收据》;买卖双方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深圳某支行办理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手续,并且买方于2015年4月24日、28日分两笔将51万元资金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二手楼资金监管账户.之后,由于被告拒绝提供收款账户、单方撤销担保公司赎楼授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审理过程中的一个法律问题是,被告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负担是否构成继续履行的障碍.第三人中国银行深圳某支行向法院提交答辩称,根据第三人的银行操作规程,只要其抵押债权得到清偿,抵押关系就已经解除,第三人有义务配合办理抵押的注销登记手续.但如需要被告作为房产所有人来配合领取房产证原件及签署相关文件,需被告亲自办理或者授权第三方进行办理,否则很难配合办理完毕。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涉案房地产存在抵押负担,但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愿意代为清偿涉案房地产所负抵押债务涤除抵押权,因此涉案房产继续履行的障碍可消除。

【点评】关于抵押物的转让,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对原《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做了修改。

按照原《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换言之,抵押物在转让时,可以连同其上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只需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告知受让人即可;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担保法解释》则将抵押细分为已经登记的抵押和未经登记的抵押,并对两种情况下的抵押物转让分别进行不同的处理。

按照《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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