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辅助器具配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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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劳社〔〕13号

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劳社〔〕13号

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知鲁劳社〔〕1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劳社〔〕13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第四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执行《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第五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第六条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1般为一年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第七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第九条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十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十一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第十二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第十五条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第十六条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八条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附件1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项目单位肩离断假肢上臂假肢肘离断假肢前臂假肢腕离断假肢掌部假肢假手指具具具具具具只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具双具副付具付辆使用年限 4 4 4 4 4 4 4 4 4 4 4 4 3 5 5 5 5 2 3 5 5 5 5 10 10 费用限额备注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含训练费上肢项目注:费用标准下限控制在60%以上3下肢项目髋离断假肢大腿假肢膝离断假肢小腿假肢踝离断假肢足部假肢矫形产品腰胸矫形器颈托颈胸矫形器中胸矫形器足部矫形器矫形鞋其他项目假眼矫正眼镜假牙助听器拐杖轮椅附件2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姓名身份证号码被鉴定人通讯地址工伤认定部位临床诊断单位名称用人单位联系人通讯地址本人申请理由年月日医疗卫生专家组意见签字年月日联系电话传真工伤认定书编号性别出生年月照片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鉴定,现确认宜配置:年月日4附件3:配置辅助器确认通知书身份证姓名经审核,确认该职工可以配置辅助器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意见应持本通知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核准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配置年月日备注性别号码5。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21年参考新格式)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21年参考新格式)

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
事宜。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
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
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2021 年参考新格式)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
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将符合条件的辅助器具生产(配置)单位向社会公布,市、县两级工伤
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
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
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公布的名单中,选择一家或几家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按
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
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
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
助器具申请表》,由
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和辅助器取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终止与辅助器具配置机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配置辅助器具】(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配置辅助器具】(全文)

⼯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条【配置辅助器具】(全
⽂)
⼯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条【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条⼯伤职⼯因⽇常⽣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伤保险基⾦⽀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职⼯遭受⼯伤事故后,经常造成⾝体器官缺损,诸如肢体缺失、器官切除、颅⾻缺损等,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不同,会造成不同程度的⾝体⽣理功能障碍,进⽽会导致⼼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活质量,如⾯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等等。

要恢复或提⾼病⼈的⾝体功能,满⾜⼯伤职⼯⽇常⽣活和就业的需要,就应当为⼯伤职⼯提供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服务。

根据本条规定,⼯伤职⼯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鉴定委员会确认。

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些现象,如有些⼯伤职⼯根本没有装配假肢,仅仅购买⼀张发票,以套取装配费,造成⼀了基⾦的流失;有的是⾮⼯伤引起的残疾,也要求由⼯伤保险基⾦出⽀配置辅助器具,等等。

为了剔除不合理的医疗开⽀,保证⼯伤保险制度更好地满⾜符合规定的伤残职⼯的需求,国家劳动保障⾏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辅助器具的项⽬名称、材料、性能、质量、参考价格、业务管理程序等管理办法。

条例第四⼗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签订服务协议的⽅式进⾏管理,以引⼈竞争机制,促使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服务质量。

⼯伤职⼯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

对违反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伤保险基⾦不予⽀付。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标准一、项目概述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是指为因工伤导致身体功能损害的职工提供相应的辅助器具,帮助其恢复工作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的一项重要措施。

本项目的目标是根据职工的功能损害程度和需求,合理配置适用的辅助器具,以实现职工快速康复和回归工作岗位的目标。

二、标准及流程1.辅助器具适用标准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的需要,划分为五个等级,分别为:I级、II级、III级、IV级和V级。

2.辅助器具配置标准(1)I级:指职工伤残影响较轻微的情况,能够进行大部分自理活动,只需要配备常规助行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

(2)II级:指职工伤残影响较轻,能够进行大部分自理活动,但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

(3)III级:指职工伤残程度适中,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日常生活自理辅助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

(4)IV级:指职工伤残程度较重,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日常生活自理辅助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包括部分电动助力型辅助器具。

(5)V级:指职工伤残程度最重,需要配备特殊助行器具、日常生活自理辅助器具和其他辅助器具,包括电动助力型辅助器具。

3.辅助器具配置流程(1)申请:伤残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申请,提交医疗康复机构出具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需求评估表》以及相关医疗证明文件。

(2)评估: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相关医疗康复机构对职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辅助器具需求评估。

(3)审批:单位根据评估结果,递交给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批,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工伤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审核。

(4)配置: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所在单位负责统筹配备辅助器具,并通知职工领取。

4.辅助器具质量标准所配置的辅助器具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具备以下特点:(1)安全可靠,使用方便,适合职工伤残程度和需求;(2)制造商提供相应的产品质量认证和售后服务;(3)如果辅助器具需要安装、调试或有其他特殊要求,提供相应的维修、调试和培训服务;(4)具备耐用性,能够满足职工长期使用的需求。

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甘肃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指对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需求量规划、定点并公布本省和外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录。

第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执行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工伤职工需求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六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

第七条工伤职工填写《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用人单位签注意见后,携带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及有关病历资料,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作出确认结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九条工伤职工应持《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更换。

申请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要同时提供上次配置辅助器具的《甘肃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复印件。

第十一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限额标准及省物价部门批准的该项目医疗服务基准价,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结算时间和结算办法按服务协议执行。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精选.pdf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精选.pdf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民政部部务会、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蔚民民政部部长李立国国家卫生计生委主任李斌2016年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国家目录确定的配置项目基础上,制定省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适当增加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并确定本地区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等具体标准。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正文:----------------------------------------------------------------------------------------------------------------------------------------------------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6年2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卫生计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对申请承担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和医疗机构(以下称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进行协议管理,并按照规定核付配置费用。

第四条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评估确定办法。

经办机构按照评估确定办法,与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下称协议机构)名单。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等,组织制定国家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确定配置项目、适用范围、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并适时调整。

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工伤保险统筹各单位: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我厅制定了《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豫政〔2003〕54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职工因工伤残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救治特点,统筹规划和选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当地工伤保险工作的实际,在上述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中确定协议机构。

第四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其就诊的工伤保险医疗机构根据工伤职工伤残及职业病状况提出配置建议,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持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书面申请。

第五条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结论,并及时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经办机构。

申请人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再次确认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申请人应于收到确认结论后15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持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因配置、维修、更换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七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

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9.11.29•【字号】沪人社规〔2019〕36号•【施行日期】2019.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上海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实施办法沪人社规〔2019〕36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作,提高工伤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确认需要配置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轮椅等工伤保险辅助器具(以下简称辅助器具)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负责本市辅助器具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市医疗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医保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生健康委)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辅助器具配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的确定和协议管理等工作,并按规定结算配置费用。

市、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劳鉴委)负责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确认工作。

市劳鉴委负责的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承担。

第四条市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审核本市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假牙配置服务除外)申请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需求导向、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听取相关行业协会等机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本市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向社会公示后,与其签订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协议机构(假牙配置机构除外)确定工作原则上每3年开展一次,协议机构名单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向社会公布。

北京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

1
7000
10032
大小腿假肢硅凝胶套 锁具

铝合金
锁住带锁具的硅凝胶套,实 现硅凝胶套的悬吊作用
适用于大面积植皮、皮肤粘连、 疤痕皮质、糖尿病、脉管炎、大 小腿极短残肢的截肢者
3
3000
产品 编号
产品名称
单位
主要部件或材料要求
功能
适用范围
最低使 用年限
最高支 付限额
10033
残肢袜(易耗品,年 配10只)
最高支 付限额
20024
功能式踝足 矫形器

热塑板材定制或由踝铰链支条 等构成
限制踝关节运动,矫正足内、 外翻,保持足内外侧的稳定
适用于矫治足下垂、足内外翻、 足内外旋及踝关节不稳定
1
900
20025
免荷式踝足 矫形器

定制,热塑板材,髌韧带承重式
限制踝关节活动,减轻足部 和小腿负重
适用于小腿外伤、胫腓骨远端骨 折及术后
适用于掌骨截肢
1
6000
10003
装饰性腕离断假肢

装饰手或被动手,硅胶手套,定 制接受腔
弥补外观缺损、辅助持物等 被动功能
适用于不选择穿戴功能性假肢的 腕部截肢者
3
8000
10004
索控式腕离断假肢

标准机械手,硅胶手套,定制双 层接受腔及肩背带
自身力源,利用牵引索控制 假手开、闭,能主动持物
适用于腕关节离断或前臂长残肢 的截肢者
1
1600
20005
静态型腕手矫形器

热塑板材,固定带
腕部损伤固定,保持功能位 或中立位
适用于腕部骨折、单纯性脱位及 术后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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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劳社〔2006〕56号
各市劳动保障局:
现将《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廿四日
安徽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辅助器具配置实行年度定额标准和工伤职工选择更换年限制度。

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应符合《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附件1)的要求。

辅助器具可配置项目和年度定额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项目和需求量,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作为本统筹地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单位。

第五条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向所在地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第六条工伤职工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到经办机构填写《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通知书》,签订辅助器具使用和更换协议,并持该《通知书》到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
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七条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项目,为工伤职工配置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的辅助器具,并与工伤职工签订培训、保养、维修服务协议。

第八条辅助器具费用支付额度为年度定额标准乘以工伤职工确定的更换年限。

最高更换年限为10年。

对距平均余命不超过1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九条工伤职工在配置或者更换辅助器具时,配置超出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超出的费用由工伤职工自理;配置低于费用支付额度的辅助器具,按实际费用结算。

第十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更换年限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到经办机构办理更换手续。

未达到更换年限的,更换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更换年限,因使用者妥善保养和维护,可以继续使用的,每延长使用一年给予年度定额的20%费用。

亦可在下次更换辅助器具时将延长的年度定额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费用和延长使用年限给予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但计算年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对距统筹地区平均余命不超过20年的,按实际年限计算。

第十四条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或者给付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符合更换条件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予以支付。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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