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一、背景介绍在社会交往中,人民事务的处理需要有一套相应的责任能力制度来规范行为的主体,确保个体在承担责任时能够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和保护。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是为了明确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个人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2.1 定义和特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能力,包括订立合同、起诉、举证等。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制定目的就是要保障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使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2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一个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就拥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法律上规定了少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情况。
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丧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未成年人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完全行使民事行为能力。
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因为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等情况而导致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护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
2.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辅助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院根据某些特定情况裁定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自由的权利。
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缺乏判断能力而陷入损失。
辅助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某一类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他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权利的情况,比如未成年人。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与承担3.1 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自然人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害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不同的行为对应着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后果。
3.2 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途径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途径有多种形式,包括赔偿责任、清偿义务、追究刑事责任等。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法律地位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等。
责任范围
定义
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对其行为所生之债只能在其具有清偿能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地位。
要点一
要点二
保护措施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主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如不得进行重大交易、不得超出其财产范围等。此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如监督其行为、防止其做出不适当的行为等。
分析
VS
李某,不满1周岁,因保姆疏忽导致从婴儿车中跌落受伤。李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1周岁的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姆作为看护人应对其疏忽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
06
CHAPTER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来展望
明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标准,使其更加科学、规范。
定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性质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自然人能够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自然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
保护合法权益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指自然人能够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那么下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确实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仍是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此刻有新观点以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弄清楚那个问题关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辩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不是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躯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补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补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点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心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熟悉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关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材有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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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不仅有关民法基本理论和基本体系,更直接关乎行为人的本人责任、亲权人与监护人的替代责任的承担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诉讼法上当事人的确定等一系列问题,故在民法理论与立法上应予其相应的地位。
然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判定标准及其在民事能力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说见解及各国立法规定上尚存分歧。
本文试对以上问题发一孔之见,以期抛砖引玉,求得共识,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界定(一)学说观点之分歧民法上所谓的能力,是指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19世纪以降之民法学说理论,一般将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分解为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四种。
其中,意思能力为所谓的天然能力(或称自然能力),其余三项则为所谓法定能力;意思能力虽为自然能力,却是法律上确定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之重要基础。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上,对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这两种能力,多设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均予承认,而责任能力的涵义如何、是否明设为一种民事能力,其与行为能力及意思能力的关系如何,立法上与理论上则有不同做法与主张。
学说理论上对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涵义之界定,概可分为下述五类:;其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依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及其判定标准自应是一一对应的。
其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之责任之能力。
;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其三,意思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与其它民事能力的关系问题,这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和意思能力为前提,无民事权利能力,固然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而无意思能力也同样谈不到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有共生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同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但责任能力的区分情况,与行为能力不尽相同。
其四,识别能力说。
这是传统民法理论及民事立法所采行的通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
;这里的“识别能力”,处于判断层次上,在程度要求上明显低于作为推理层次的“意思能力”。
;还有学者以识别能力说为基础,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定义为:自然人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并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虽以意思能力为基础,然对意思能力的要求要低于民事行为能力(有识别能力即可),因此,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肯定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五,独立责任资格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为以意思能力为根据逐一进行个案审查,失之烦琐,难以操行,故而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更具优点。
(二)各种学说观点之评析与己见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上开观点,在理论根据及涵义之侧重点上各有差异,虽各有所得,但也均有所失,难称圆满。
依上开广义行为能力说:(1)民事责任能力非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而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2)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应为一致;(3)由于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或责任的能力,故这里的民事责任能力自亦为“独立”地承担责任的能力;(4)发生民事责任承担之行为,则不限于侵权行为,各种不法行为皆可。
这种观点,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从而抹杀了二者在设立目的、解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无实益;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
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
据此推论:当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而引发诉讼时,侵害人本人不应作为被告(哪怕是形式上的被告),即便其有足够的财产,也无须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概应由其监护人作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这既不合情理、法理,也不符现行法律之规定。
;上开之侵权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于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责任能力范围之界定上失之狭窄。
侵权行为之责任能力,固为民事责任能力之基干,但民事责任之发生原因,并不限于侵权行为,其它行为(如不当得利、债务之不履行等)亦得发生民事责任,也有行为人有无承担责任的能力问题。
至于个别学者一方面认为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不同于狭义行为能力,却又将二者合称为广义行为能力,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有逻辑上的矛盾,于法学理论、法律体系的完善及具体问题的解决也无实益,不足为取。
;意思能力说之定义方式,其缺陷主要在于将责任能力等同于意思能力,从而混淆了两种不同的能力。
如前所述,意思能力为人之自然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为法律赋予自然人之一种法定能力,将两者等同,则掩盖了两种能力存在根据之差异。
此外,意思能力虽为决定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但非为唯一因素。
立法上须以意思能力为基础,加以法技术之处理而规定意思与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的关系,就立法例而言,鲜有将意思能力状况作为决定责任能力有无的唯一根据的。
亦即,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未必与意思能力一致。
识别能力说之各种定义方式的共同特点,在于:(1)肯定责任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外的另一种民事能力;(2)表明责任能力以识别能力的有无为一般判断标准,与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一般标准不同,识别能力的层次低于意思能力,故责任能力之状况与行为能力之状况未必一致。
这种观点,在肯认责任能力为独立民事能力之一种方面,值得赞同;以识别能力为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判断标准之论,也不无道理。
但,将识别能力作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一般标准,必使责任能力的认定建立在逐人逐事进行个案审查的基础之上,在法技术上是否妥当、可行,值得商榷;作为天然能力的意思能力如何具体确定,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已有颇多争议,在意思能力的标准之下再分设识别能力,一方面会产生识别能力的标准如何认识、其与意思能力的界限如何划定的问题,另方面还会使得法律上对自然人之能力的分类过细,难以把握和操行。
此外,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与其判断标准是有关联但又不相同的两个问题,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不宜径以其判断标准来定义,也不必在责任能力的定义中表明其判断标准如何(如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中一般并不表明其判断标准一样)。
再有,以识别能力为立论基础的诸说,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或者过窄地限定“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或者过于宽泛地称其“辨识行为的后果的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资格”,均有失准确。
独立责任资格说的特点在于:(1)强调责任能力是“独立”承担责任的地位与资格;(2)对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之判断标准提出异议,认为以民事行为能力之有无作为判断民事责任能力之根据,更为优越;(3)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则依法具有行为能力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反之,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我们赞同该说中摈弃以个案审查为必要的意思能力或识别能力标准,而改行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的主张,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只应是判断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标准而不是唯一标准,因此,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与民事行为能力的状况也难以一一对应;强调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则是该种定义中的一大缺陷,在行为人非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有财产的被监护人对其行为所致损害负首位责任、监护人负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其是有责任能力或有部分责任能力的。
据上分析,综采各种学说主张之所长而避其所短,我们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应定义为系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责任能力者),即须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于其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负赔偿责任,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其亲权人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不应以其能“独立”地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条件,纵使另有他人须对其行为负前位责任、补充责任或连带责任,仍不妨认为其自己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应以基于意思能力而确定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一般标准,同时,为贯彻公平原则并减轻监护人的负担,还应以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状况为例外的判断标准。
二、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对于自然人之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学界观点并无分歧。
通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最基本的民事能力,无民事权利能力即无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谈不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更谈不上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
但民事权利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资格问题,而民事责任能力所要解决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不法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
法律赋予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以其自然生命的存续为条件,而责任能力的享有,还须具备其他条件,故有民事责任能力者,必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未必有民事责任能力。
;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及其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学说及立法上则有较大分歧,概可分为三类:其一,民事责任能力无视说。
该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进行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该说中既未出现民事责任能力或侵权行为能力的字样,也未对民事行为能力作广义与狭义之区分,而是直接将对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入民事行为能力之中,抵噬鲜俏奘用袷略鹑文芰χ嬖凇?/p>其二,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
该说中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与前说略同,但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仅指自然人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则还包括自然人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