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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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体在法律上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是一个重要且复杂的议题。

本文将从浅入深,系统地探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并分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个等级。

1.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体在法律上完全自主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独立处理其财产和人身利益事务,无需他人代为代理或审批。

成年人一般都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体在法律上对其自主权利有一定限制的能力。

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他人的协助或监护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未成年人和部分精神障碍人士通常具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3. 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体在法律上无法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态。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其财产和人身利益事务。

精神病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是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三个分类。

接下来,将进一步探讨每个分类下的具体内容和特点。

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义务。

他们有权订立合同、起诉和被起诉、拥有财产和人身自由等。

他们也需要承担因其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平等对待的地位,其行为和意愿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内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和部分精神障碍人士身上。

未成年人通常被视为缺乏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而需要父母或监护人的协助和监护。

他们的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可能受到限制,例如购买某些特定商品、签订一些特定的合同等。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汪闻敏吴红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对传统的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地位。

通过比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提出区分民事责任的形式、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二元双重结构。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判断标准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3-02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及性质的界定(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德国法上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①而我国台湾有学者称因自然人的行为不适法而产生的责任。

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和债务不履行的能力。

②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民事责任主要指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如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等。

拒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因自然人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争议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各家学说不一,主要有: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③该说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此说一直被传统的民法学界所支持,国内大多数学者持此说。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④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责任能力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反之,则有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财产独立说。

⑤该说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有独立的财产者,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展开讨论。

首先分析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接着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条件和认定标准。

然后从保护和发展的角度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

结论部分总结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以及实践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再思考, 区别, 限制条件, 认定标准, 保护, 发展, 应用, 重要性, 未来发展方向, 实践意义.1. 引言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民事责任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依法借助人民事责任能力来解决。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在法律和社会实践中,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和具体表现;人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双重性质的权利,既赋予了自然人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自然人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个人具有适应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民事法律范围内,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包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其条件包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标准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来界定。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比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等。

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显得尤为重要。

通过加强教育和宣传,使人们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的法律体系,可以有效保护和完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起源、内涵、条件、标准、限制、重要性、保护、完善。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生活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会参与各种各样的社会活动,并可能因此产生民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体根据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他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和赔偿的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制度的基础,是保障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它不仅是个体行为的外在表现,更是法律规范的具体实现。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以保证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民事责任能力的构建涉及法律、道德、社会等多个方面,需要个体具备相关的认知能力、操纵能力、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

只有具备这些能力,才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现代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尊重个体权利的基础。

它需要个体不断学习、提升,保持自身的法律意识和道德品质,以确保自己在社会中的合法权益和责任得到有效保护和实现。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起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于其行为产生的民事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法律文明的发展。

在古代社会,人们生活在一个自然法则支配的世界中,个体行为和社会秩序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不同年龄阶段和理智是否正常,可以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

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以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

1 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超出一定范围便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允许其实施日常生活必需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某些纯获利益的行为,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的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

但是,一些重要的或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后才能实施。

(3)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但在实践中,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应认定其民事行为的效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

解说第一,如何把握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

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如果对该行为人不利,则该行为不应当认为具有效力。

在实务中,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进行的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一般不认为具有效力;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具有婚姻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仅从保护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而且从行为人的责任出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有责任。

遗嘱能力,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年满18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周岁,应认定为不具有遗嘱能力。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

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
自然人行为能力是指个人在法律上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在我
国法律中,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下面将就这两个方面展开详细介绍。

首先,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人依法享有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
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满足以下条件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

这意味着,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包括签订合同、买卖财产、受赠等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要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种
情况。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个人在一定范围内或者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协助才能进行民事活动。

例如,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
患者等都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

这些人在进行某些民事活动时,需要经过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协助才能有效进行。

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指个人因精神缺陷、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无法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况。

这类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为处理民事事务。

总的来说,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标准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两种情况。

这些标准的确立,有利于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因此,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了解自己的行为能力,并在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时,遵守法律规定,做一个守法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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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②]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

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

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

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

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

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

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

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③]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

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

”“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

”[④]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

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

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

”[⑤]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

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⑥]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

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⑦]独立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⑧]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肯定;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

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

”[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

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

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

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

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

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

“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

”[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

”[11]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

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

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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