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自然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性选择

自然人民事责任制度的理性选择【摘要】: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有出生主义、意思主义、识别主义三种立法例。
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制度应采取识别主义。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出生主义;意思主义;识别主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仅关系到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构建,还直接涉及到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归属,鉴于我国目前正在加紧起草民法典,就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加以探讨,以期对我国法律制定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之界定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学界包括三种学说:其一,民事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它不仅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而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1]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
此种观点为国内众多著述所采用,以致被认为系”通说”。
其二,不法行为能力说。
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包括承担侵权责任的能力、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承担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所引起的责任的能力。
其三,侵权行为能力说。
谓侵权行为能力,亦称责任能力,乃负担侵权行为责任之能力。
[2]持此说者或认侵权行为能力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或认其仍属广义民事行为能力之一面,但均承认侵权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与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有所差异。
民事行为能力说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合为一体,抹杀了二者在设立目的、解决事项及效力范围等方面的不同,于法学理论的完善与具体问题的处理,并无实益;其将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合一,且要求责任能力也须是独立承担不法行为之责任的能力,更将导致民事责任具体承担上的混乱。
因为依其理论逻辑:无行为能力自无承担责任的能力,无责任能力即不能充当责任人。
功能论视角下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反思与重解

功能论视角下我国监护人责任的反思与重解作者:张力郑志峰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02期摘要: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功能价值包括损害救济、预防以及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三个方面,前两者为侵权责任法一般功能价值,后者为监护人责任制度特有功能价值。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被监护人采一元化调整,囿于两款规定绝对区分适用的性质,致使监护人责任制度预设功能价值失衡。
面对现有规范不足,新晋学说均难以对第32条(特别是第2款)实现理论自救。
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配置不同的监护人责任,以期全面实现监护人责任制度的功能价值。
关键词:监护人责任;一元化调整;新晋学说;反思与重解中图分类号:DF55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4.02.09《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精神,然而这种立法上看似平静的制度承续,在学术界却引起了诸多波澜。
近年来,学者们对于第32条两款规定兴趣浓厚,批驳与反思声音不断,如针对第1款规定,就有无过错原则说、过错推定说以及混合原则说等争议观点有关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的争议可参见刘保玉:《监护人责任若干争议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孙瑞玺:《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争点解析》,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3期。
;针对两款规定的关系以及第2款规定的性质,争议就更为复杂,传统观点(也可能是主流观点)认为两款规定为财产区分关系,第2款规定为监护人补充责任。
将《侵权责任法》第32条两款规定定位为财产区分关系,是一种传统的认知观点,也可能是一种主流的认识。
早先学者们对于《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理解,大多认为两款规定为区别适用关系,即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若没有财产的,则适用第1款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若有财产,则适用第2款,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此为财产区分关系说。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监护人责任制度的重新反思--兼评我国《民法草案》第28条

监护人责任制度的重新反思--兼评我国《民法草案》第28条兰仁迅【摘要】监护人责任制度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而民法典草案重新确立的监护人制度,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过于保护受害人,难以实现其制度目的.监护人责任的本质是监护人对自己疏于监护的过错行为的责任,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现代民法保护未成年人等弱者的法律思潮.【期刊名称】《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04(000)004【总页数】8页(P50-57)【关键词】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作者】兰仁迅【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36202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据权威统计数字,在我国,因各种原因致使青少年、儿童伤残、死亡的案件,平均每年有14000多起①据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主持人撒贝宁统计,由2002年8月16日主持节目时公布。
加上各种原因致使精神病人伤残、死亡的和青少年、儿童、精神病人非法侵害他人权利的案件,每年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案件不计其数。
如何处理涉及受监护人的案件,这些案件正确处理无疑会涉及三方的利益,即监护人、被监护人、第三人的利益。
2002年12月23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获得通过,并向全国公布。
自公布以来,学者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很多民事法律基本制度与基本理论已被或正被讨论,但对监护人责任制度的讨论并不多。
《民法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此条是照搬《民法通则》第133条的规定,重新肯定《民法通则》原有的监护人责任制度。
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分析

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分析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人能力作为民法中的基础性概念,理论界以此并没有达成共识目前的研究多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界定,难说妥当本文认为应从中国实在法出发,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为当事人的一种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关键词: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责任从范畴类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应属于主体论范畴。
但主体论范畴是对法律世界的实践丰_体和价值主体及其相互关系的认识和概括,既反映谁在从事法律活动,又说明谁是法律调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体论范畴。
这种落差绝非无意义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笔者认为,对这种差别的追根问底,也许可以找到自然人责任能力问题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与评析(一)民事责任能力的各种定义目前,我国民法理论界远没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达成共识。
学者们’般将《民法通则》133条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法源性规定,在解释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形成多种不同的学术观点,根据侧重点不同和出现时间先后,町分为:(1)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2)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3)权利能力涵盖说;(4)客观能力说;(5)独立责任资格说。
此外,还有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两种观点,但学者己对此达成共识,认为它们是认定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
(二)对以各种定义的评析整体而言,广义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不法行为能力说都是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展开的,争论的不过是立法技术上枝节问题。
具体而广义行为能力说仅是学者理论上的一种概括,并不是要取消严格意义上的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概念的区分,当然,在立法技术上,这区分行为能力和责仟能力实有必要。
①而且,事实上此说极易混同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因此难说妥当。
对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两者虽有,但二者毕竟两种不同的资格。
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质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②侵权利行为能力说或不法行为能力说显然比广义行为能力说更科学。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摘要】本文主要围绕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展开讨论。
首先分析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接着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条件和认定标准。
然后从保护和发展的角度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并探讨了其在现代社会中的应用。
结论部分总结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重要性,未来发展方向以及实践意义。
通过本文的研究,可以更好地认识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 再思考, 区别, 限制条件, 认定标准, 保护, 发展, 应用, 重要性, 未来发展方向, 实践意义.1. 引言1.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作为现代社会中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一,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一直备受关注和讨论。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常常面临着各种各样的民事责任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需要依法借助人民事责任能力来解决。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显得尤为重要。
在法律和社会实践中,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个人权利的延伸和具体表现;人民事责任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均应当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双重性质的权利,既赋予了自然人相应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再思考,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和把握自然人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完善法律制度和防范法律风险,也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在未来的实践中,我们应当更加重视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的深入研究和探讨,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2. 正文2.1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法定能力的区别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通过行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个人具有适应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果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能力。
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
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
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
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
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
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
一、学理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歧学界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类:其一为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其二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其三为意思能力说,“意思能力”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它所判断的是行为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资格。
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
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并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意思能力并不能在判断责任能力中发挥作用。
其四为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其五为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
该学者并且提出了不法行为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价值反思

具体而言 , 当事 人有责 任能 力就 承担责 任 , 当事人没 有责 任能力就不必亲 自承担责 任。责任 能力 在认定 和归结 民事责
任时起着确认 当事人是否属 于负“ 必须 为或不为 ” 义务人 的关 键地位 , 民事 纠纷 的事实认 定种类 远 比刑事 案件种类 多 , 侵 对
责任能力方面 ,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 如危 险责任 、 主的新 雇
型责任 、 品责任和专家 责任等 各种新 型责 任的 确立 。 民事 产 责任能力的“ 分化” 扩 张” 实 际上就 是 自然人在 法律 意义 和“ , 的 自由的扩 大。其深层原 因, 就是人 们对 民事 责任 能力 制度在
功 能 上 重 新 定位 , 价 值 上 重 新 选 择 的 结 果 。 在
人们一般会在 三个层 面上谈 论法 律价值 : 的形式 价值 , 法
即秩序 ; 法的 目的价值 , 即利 益; 的评 价价值 , 法 即正义 。学 者 对规范意义上 的 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制 度的价值评 价 , 一般 只 在 目的价值 意义上展 开的 。如有学 者认 为 : 责 任能力 制 度的 “ 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 造成 损失后 , 在无 识别 能力人 、 护人 及 监
一
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因果关 系也远 没有刑 事责任 或行政 责任
那 么 严 格 。而 且 , 自然 人 受 到 损 害 请 求 他 人 或 社 会 赔 偿 也 属 于
人之常情 。因此 , 完全靠客观真实 的标 准处理 民事 纠纷是不经
济的 , 于是法律规范 中加人 了属人 因素 , 直接 规定某 种法律关
利益 和正义的结合 。
点和价值归依 , 人的 自由一直 是民法理 论 和制度 刚伦理 基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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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上传时间:2007-3-19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
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
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
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
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
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
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归属制度并不科学。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且取决于其权利能力。
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未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也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别,未能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抹杀了监护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的区别。
二、包括被监护人在内的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我国学术界持完全一致的意见。
首次在立法上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德国,“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
”[1]对于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各国家的立法也是一致的。
依各国法律,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其生存状态。
只要自然人存活,而不论其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考虑其财产状况,一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伴随自然人的终身,不能被立法或者司法所剥夺,也不能转让和继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2]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3]依据各国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任何人出生以后,不论其意思能力和认知能力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出生以后,即使因年龄偏小或精神健康状态不良,而对其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判断和认知能力,同样不影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
任何自然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
任何自然人均得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得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必能结论。
这一制度,使自然人摆脱了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法律命运。
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结构分析表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两方面的内容。
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既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资格内容,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人们论及民事权利能力时,往往只注意到民事权利能力中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一面,而忽视了该概念中包括的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另一面内涵。
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但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且应当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是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于一体的法律主体资格。
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即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年龄和精神健康的差别,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和表意能力各有不同。
那些年龄尚小和精神健康存在程度不等缺陷的民事主体,尽管都有与正常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因而缺乏形成真实的内心意思和准确表达这种意思的能力,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而是依据其意思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完全意思能力,能够独立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能够独立进行一切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意思能力,不得进行任何为其设定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
民事行为能力的等级划分,表面的客观依据是年龄和成年人的精神健康状态。
实质上的标准却是根据主体意思能力的差别,分别确定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对其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后果,有任何的认识能力,更无意思能力,其所进行的一切民事活动的结果,都不能视为主体自由意识的产物。
法律为了保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只能为他设定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只能由监护人代为进行。
确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是行为人对其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认识能力,也即其意思能力。
“如某人按上述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就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法律交往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即是说,法律不承认他要达到的后果。
”[1]“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合同或对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不受保护。
即使对方不知情,并依情况也不可能考虑到另一方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也同样如此。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意思能力,但对于复杂的民事活动,缺乏完全的意思能力,只能独立进行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所决定的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时,其民事法律行为方才有效。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法律价值,在于为判断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提供一种法律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的划分,只在民事法律行为的领域发生作用,主要在于合同行为、物权行为、遗嘱行为和婚姻行为等民事法律行为领域有其适用的余地。
民事行为能力是专门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存在的。
一旦离开民事法律行为领域而进入事实行为或事件等其他法律事实领域,如侵权行为领域,不存在要对当事人行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进行判断的必要,也不涉及该行为效力的判别,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即丧失其价值,不存在考虑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在民事法律行为领域外没有适用的余地。
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和依侵权行为法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与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无关。
确定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理论上是依据主体对意思表示的认识能力,但法律上为了操作的需要,必须确定一个统一的便于操作的标准对其进行划分,而不考虑具体的个体实际上是否具备意思能力。
按这种划分标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完全不能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纯获利的除外) 。
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人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意思能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八周岁以上的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视为有完全的意思能力,其意思表示对其有拘束力。
即使当事人的实际意思能力与依据法律标准得出的结论不一致,也按法律规定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根据个体的实际意思能力,判断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责任能力的有无,决定了该主体能否承担民事责任。
有责任能力者,具备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无责任能力者,则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在实体法中,如主体无民事责任能力,无论发生任何情形,法律都不得为其设定任何民事责任,包括不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诉讼法中,只有具备责任能力的才能充当被告,进而在司法判决中可能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主体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在于确定立法中能否规定由该主体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司法活动中可否判令其承担实体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不取决于主体有无认识能力,而取决于该主体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这就意味着,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具有承担民事义务之资格。
法律上的民事义务,作为一种规律规定的应当履行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一般情况下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