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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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一、背景介绍在社会交往中,人民事务的处理需要有一套相应的责任能力制度来规范行为的主体,确保个体在承担责任时能够受到相应的法律约束和保护。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就是为了明确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个人的行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2.1 定义和特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是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从事各种民事活动的能力,包括订立合同、起诉、举证等。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制定目的就是要保障自然人的民事能力,使其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2.2 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具有普遍性和不可剥夺性的特点。

一个自然人从出生之日起就拥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法律上规定了少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特殊情况。

民事行为能力的取得与丧失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未成年人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可以完全行使民事行为能力。

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是因为患有精神疾病、障碍等情况而导致的。

这样的规定可以保护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权益。

2.3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辅助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院根据某些特定情况裁定限制自然人民事行为自由的权利。

这样的限制是为了保护自然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为缺乏判断能力而陷入损失。

辅助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某一类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由他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权利的情况,比如未成年人。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与承担3.1 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自然人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自然人民事责任的界定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损害责任、合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等。

不同的行为对应着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和后果。

3.2 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途径自然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途径有多种形式,包括赔偿责任、清偿义务、追究刑事责任等。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个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承担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

本文从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与法律责任的关系和提升途径等方面探讨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通过加强责任能力教育和不断完善责任能力,可以提高个人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推动社会秩序向更加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

未来需要在教育、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等方面持续努力,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进一步提升提供保障和支持。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不仅关乎个人的权益和责任,更关系社会的和谐发展和法治建设,值得我们足够重视和关注。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构成要素、限制条件、适用范围、法律责任、提升途径、教育、完善、发展方向、建议。

1. 引言1.1 什么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自然人在法律范围内享有作为法律主体所应具备的能力,即具备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简单来说,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指的是一个人在社会生活中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种能力是法律赋予每个自然人的一种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的基础之一。

没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一个人就无法正常参与社会生活,无法享受自己的权利,也无法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只有具备了这种能力,一个自然人才能够真正地成为一个合格的法律主体,才能够在社会中正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承担自己的义务。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非常重要的,它涉及到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1.2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性,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人们在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素养和能力,它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社会行为和社会责任的承担。

一个具有良好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个体,在面对各种社会责任和义务时能够按照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主动承担,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定义
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法律地位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等。
责任范围
定义
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对其行为所生之债只能在其具有清偿能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地位。
要点一
要点二
保护措施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主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如不得进行重大交易、不得超出其财产范围等。此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如监督其行为、防止其做出不适当的行为等。
分析
VS
李某,不满1周岁,因保姆疏忽导致从婴儿车中跌落受伤。李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1周岁的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姆作为看护人应对其疏忽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
06
CHAPTER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来展望
明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标准,使其更加科学、规范。
定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性质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自然人能够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自然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
保护合法权益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指自然人能够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如何区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方式如下:成年人和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独立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独立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

民法总则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三、四、五节

民法总则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三、四、五节

幻灯片1第四章自然人幻灯片2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特征●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的区别●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终止自然人死亡是否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绝对终止幻灯片3本章主要内容●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与特征●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的标准、目的和立法体例●我国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及其效力幻灯片4本章主要内容●第三节监护制度●监护的概念和特征●监护的目的和性质●监护制度和亲权制度●监护的种类●对未成年人监护对成年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幻灯片5本章主要内容●第四节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根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幻灯片6本章主要内容●第五节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住所的概念与确定标准●自然人住所的种类自然人住所的设定幻灯片7第三节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利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幻灯片8第三节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担任监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监护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社会组织。

幻灯片9第三节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作为监护对象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

幻灯片10第三节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民法上设置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财产和人身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幻灯片11第三节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监护制度具有以下特征:(1)被监护人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近年学术界探讨成年人监护制度。

幻灯片12第三节监护制度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2)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十八周岁以下少女生育子女?有些国家规定一定超过年龄(75岁)的人不能担任监护人。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那么下是不是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确实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仍是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以为只有部份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此刻有新观点以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弄清楚那个问题关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辩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不是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躯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补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补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点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心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熟悉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关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材有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浅谈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06.11法制与社会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汪闻敏吴红艳(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本文对传统的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独立性地位。

通过比较相关国家的立法例与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提出区分民事责任的形式、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二元双重结构。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判断标准中图分类号:C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03-02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及性质的界定(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确立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在德国法上称为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①而我国台湾有学者称因自然人的行为不适法而产生的责任。

包括侵权行为能力和债务不履行的能力。

②在我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民事责任主要指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后果,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以及法律的特殊规定而产生的责任,如因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而产生的财产返还责任等。

拒此,笔者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指因自然人的不法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特殊行为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性质之争议关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在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定论,各家学说不一,主要有:第一,民事行为能力包容说。

③该说认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此说一直被传统的民法学界所支持,国内大多数学者持此说。

第二,侵权行为能力说。

④该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识别责任能力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反之,则有民事责任能力。

第三,财产独立说。

⑤该说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但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同,有独立的财产者,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没有独立的财产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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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摘要: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存在于过错责任制度之中,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逻辑结果,是认定过错的逻辑前提。

所以只要有过错责任制度的存在就有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

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目前我国民法的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在制度设计、体系结构和规范形式上均存在明显的缺失。

在举国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为完善我国的民事立法,我们应认真检讨现行的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不失时机地探讨对该项制度的重构。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和性质;第二部分主要讨论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基础和价值;第三部分是关于我国民法典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设计构想。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1.不法行为能力说。

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

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

“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

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

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著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

“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

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

” 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

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

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

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

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

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

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

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

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

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

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

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

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

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

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

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

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

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

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

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

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

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

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从1804 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

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

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

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

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

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论-文-网LunWenNet]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一)现行规定的不足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

譬如,第133 条第1 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

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

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 岁未满18 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

第四,第133 条第2 款与前一款相矛盾。

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

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

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

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

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

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

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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