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根据其精神、智力状况而具有的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同的情况可以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两种类型。
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探讨这两种类型的内容,让我们逐步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作为一名正当成年人的全部权利和承担一切民事责任的能力。
也就是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独立实施各种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租赁、继承、捐赠等。
在法律上,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即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受监护人的限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也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由于精神、智力等原因而无法完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成年人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障碍无法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的。
对于这些人群,社会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和照顾,他们在民事活动中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在实际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往往需要依靠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指导和帮助,以确保其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法律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保护措施,以防止这一类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侵害和损失。
这些措施旨在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合法权益,让他们在社会中能够得到应有的尊重和关爱。
个人观点和理解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我们作为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法律概念之一,其划分类型和内容不仅关乎每个人的合法权益,也涉及到社会的公正和公平。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够自主行使各种民事权利,这体现了法律对于成年人的信任和尊重。
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则需要社会和法律的额外保护,以保障其在民事活动中不受侵害。
总结回顾通过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类型及其内容的深入探讨,我们了解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与联系,能够更清晰地把握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
民法学(第五章+自然人) (1)

(五)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脉搏停止 说 心跳停止 说
呼吸停止 说 脑死亡说
Title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生理死亡的主 要学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 死亡。 1、死亡的标准: 如果公民是在医院死亡的,应以死亡证上记载的死亡时间为准; 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对公民死亡的时间有争议,应以人民法院调查后确 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2、死亡时间的推定: 如果有相互继承权的几个人在同事件中死亡,又不能确定死亡 先后时间的,应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有继承人的, 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 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二我国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依照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进行划分?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五章 自然人 第一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精神正常的自 然人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包括: 1、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8周岁即成年且无 精神性疾病的人 2、特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 岁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自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所谓“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 指以自己的劳动所得足以维持当地群众的一般生活水平。
三、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的两个问题
1.总括保护主义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篇一: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论述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能够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以达到一定的年龄标准,且是以具备了正常的精神状况为前提的。
下面我就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划分、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以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程序的认定等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简单的说,是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者是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指的是自然人实施一切行为的资格,还包括合法行为能力和违法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自然人并不是从出生时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受年龄、身体条件、精神状态等条件的限制,许多人不能正确的识别事务或判断事物。
因此,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行为是无效的,不产生法律后果,同时也规定了判断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标准,这样既保障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又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鲜明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国家法律确认的。
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不依赖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限制和剥夺,他不随自然人的主观意愿而发生改变,也不得转让。
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自然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相应的意思能力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者缺一不可。
另外,民事行为能力的具备,不取决于公民的主观意愿。
而是由法律根据自然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需要以及两种利益之间的协调而加以规定的。
2.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与智力状态是相联系。
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法律活动或为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要具备这种能力,首先应具备正确的认识和判断的意思能力。
可以说,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以其意思能力为基础的,而一定的年龄和正常的智力是具有意思能力的标志。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法律地位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等。
责任范围
定义
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但对其行为所生之债只能在其具有清偿能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地位。
要点一
要点二
保护措施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主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法律也规定了一些限制,如不得进行重大交易、不得超出其财产范围等。此外,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也有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如监督其行为、防止其做出不适当的行为等。
分析
VS
李某,不满1周岁,因保姆疏忽导致从婴儿车中跌落受伤。李某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分析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满1周岁的婴儿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李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保姆作为看护人应对其疏忽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案例
06
CHAPTER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来展望
明确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标准,使其更加科学、规范。
定义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下位概念,是法律赋予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性质
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自然人能够自主地参与民事活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当自然人实施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追究法律责任
保护合法权益
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指自然人能够完全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参与各种民事活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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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护人的设定
• (一)法定监护
• 1、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
• 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和指 定监护。 所谓法定监护指监护人是由法律 直接规定而设置的监护。所谓指定监护指 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 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 而设置的监护。
• 2、 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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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 (一)概念 •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
予自然人得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 义务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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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 民事权利的前提.
•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 格,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 3、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 律确定的,民事权利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 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 的规定.
•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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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一) 普遍性与平等性 (二)不可转让性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 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 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 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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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 一、宣告失踪 • (一)宣告失踪的概念和条件 • 1、概念: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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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自然人

下落不明时间的起算有以下情况: A、在通常情况下,从该自然人离开最后居住 地音讯消失之日起计算。 B、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 起计算。 C、由于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 计算。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 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 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合伙 人等)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 24条。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 《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 ①继承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 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 人的地位相当。 ②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 的,由其(胎儿)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 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于生理死亡或者宣告死亡 时终止。 (1)生理死亡: 又称自然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自然终结。 学理上判断生理死亡的标准是心脏停止跳动, 自主呼吸消失,血压为零。
(2)生理死亡的推定: 根据《继承法意见》第2条,相互有继承关系 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先 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 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 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 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 承人分别继承
第四章自然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与公民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 人。 自然人既是一个法律概念,又是一个生物学意 义上的概念。 只要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经出生,都 自动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
试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论文摘要自然人是基于自然生理而产生的人。
自然人是相对法人而言的法律概念。
自然人的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都是我国的公民。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使用了“公民(自然人)”的表述,给人的感觉是二者相等。
实质上“公民”和“自然人”是两个概念。
在西方“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是前苏联的首创,国家的民法中,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形式。
并为我国所沿袭。
从前面二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自然人的范围比公民要大,他不仅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民法通则》之所以使用这两个概念,其原因有二:首先,在我国的民事主体中,不仅仅是我国的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也可以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我国的民事主体。
因此,在规定公民是民事主体的同时,需要使用“自然人”的概念,赋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依法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所以《民法通则》在第8条第2款中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使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这项规定也体现了在国际私法上使用解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冲突规范时所普遍承认的两项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对等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的民事法律赋予外国人和本国人相同的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则;对等原则,是指两国在处理两国公民在对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时,彼此给予相同的待遇的原则。
其次,我国自从继受前苏联在民事上的公民概念后,就一直使用它,而很少使用“自然人”这一概念。
人们已经习惯并能正确理解“公民”在民法中的含义,不但要尊重传统民法的做法,还要与国际社会接轨。
所以就有了“公民(自然人)这样的规定。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权利法律确定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当事人必须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使其变为现实的资格,这种资格就是民事行为能力,它是法律赋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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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一)内容提要:传统观点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相冲突。
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是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的前提,有无行为能力①]是考虑自然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
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基于衡平事由承担结果责任说明无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是有民事责任能力的。
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实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自己责任的条件,在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讨论传统观点中所界定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比民事责任能力低一个层次的问题。
关键词: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目前成了一个热点,其中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是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还是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传统的观点都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搞清楚这个问题对于我国民法典的制订是很有裨益的。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起源及其争论自然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在亲自承担责任时是否考虑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健康状况,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同。
法国民法典不考虑,规定任何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都需要承担责任。
第489-2条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之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1310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得主张取消因其侵权或准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
”德国民法典考虑,规定在这三方面有缺陷的自然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后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第827条规定:“处于无意识状态或处于排除自由意志决定的精神错乱状态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人,对损害不负责任。
”第828条规定:“(1)未满7周岁的人,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2)满7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在其于实施加害行为时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行为时,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不负责任。
对于喑哑人,适用相同规定。
”似乎法国民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而德国民法规定有辨识能力的自然人才有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就指出,民事责任能力这个概念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没有体现,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827条体现了民事责任能力概念。
②]制订于1929年而仍然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但与其有所不同。
第187条第一项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以行为时有识别能力为限,与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很显然也借鉴了德国民法典,也有自己的特色。
第133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所以我国台湾和大陆学者都讨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
传统观点认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并不是每个自然人在给他人造成损害后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有辨识能力者有民事责任能力,需要亲自承担责任,无辨识能力者无责任能力,不需要亲自承担责任。
并不是每个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现在有新观点认为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在于财产的独立性,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均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由于主体财产的独立性不同,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有独立财产者,有完全责任能力;没有独立财产者,有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从根本原因上分析,民事责任能力是法律对主体财产独立性考察的结果。
由于民事主体均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财产,故其均应有民事责任能力。
唯主体财产的独立性可能不同,因而其责任能力亦有程度之差别。
所以民事责任能力相应可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与不完全责任能力。
”“财产独立者,为完全责任能力人;财产不独立者,为不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需由替代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
”“财产独立者,具备完全责任能力,由自己独立承担责任。
财产不独立者,则由相应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
例如,财产不独立的被监护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
”③]独立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所以民事主体都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由于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所以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民法赋予民事主体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独立资格或地位,是国家强制力作用于民事主体的范围和可能性。
它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并列,是人格的两个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具体特性,是民事主体的法律存在形式。
”“不同的民事主体有着不同的民事责任能力,即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参与责任关系的能力不同。
”④]二、传统观点之间的分歧和一致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传统观点有以下几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
这些观点都认为并不是每个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虽然在哪些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哪些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方面和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方面存在分歧,但在范围和标准方面也存在一致的地方。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
认为“从我国民法的规定看,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有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者即无民事责任能力。
”⑤]侵权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相联系。
认为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但当其处于无意识的状态或处于丧失意识或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其活动的状态时,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然而,如果成年人的无意识状态是由于其酗酒或吸毒所引起,由于其自愿把自己置于这种状态中,所以他是有过错的,因而仍应认为其有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负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如果在实施加害行为时还不具有认识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时则无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⑥]不法民事行为能力说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自然人的财产状况相联系。
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即使当其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与其年龄、智力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责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具有对其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是出于衡平原则的考虑,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⑦]独立责任资格说也是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
认为“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凡依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者,均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⑧]综上所述,传统观点对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的范围存在以下分歧:(1)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致人损害时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肯定;侵权行为能力说持否定;(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
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责任资格说持否定;不法行为能力说原则上也持否定,但认为在例外情况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所以在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范围方面存在分歧,根源在于它们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有分歧,广义民事行为能力说和独立资格说严格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在个案中具体审查自然人的识别能力的标准,所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则上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已没有了识别能力,就没有了民事责任能力,有无财产不影响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说采用了民事行为能力和自然人的财产状况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意识或一时丧失意志情况下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仍然有民事责任能力,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之间虽然存在分歧,但都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判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标准,都认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民事责任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限制民事责任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
三、传统观点存在的缺陷1.认为只有部分自然人有民事责任能力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相冲突。
通说认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有学者指出“民事权利能力”这一语词,“应当称之为‘民事权利义务能力’,才比较确切。
不过,由于民法尊奉权利本位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往往从权利的角度加以说明,因此,‘民事权利义务能力’被简称为‘民事权利能力’。
”⑨]也就是说,只要是自然人,既有享受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义务的资格。
既然民事权利能力中已包含有承担义务的资格,当自然人违反义务时,就应当承担责任,就应当有承担责任的资格,即有民事责任能力。
如果认为有的自然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他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他将不会承担任何义务,因为责任是对违反法律义务人的制裁,目的在于保障民事权利义务的实现,一个人如果不承担责任,权利人就无法强制其履行义务,对于权利人来讲,权利无法实现,对于义务人来讲,义务不能落到实处,在这种情况下,不会有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他既不承担义务,当然也不会享受权利,因为权利和义务相伴相随,结果将是他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个结论很显然是与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就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平等相冲突的。
罗马法上的奴隶就处于这种状况。
因为奴隶不是民事主体,只是民事客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就不能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当然也就不会承担责任了。
奴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将由奴隶主来承担。
“如果奴隶受主人之命与第三人订立契约(包括经事后追认的契约),或者航海经商,或者经营某项业务,则主人对奴隶所订立的契约和在业务范围以内所为之一切法律行为应承担责任。
”⑩]“奴隶致人损害时,亦应由主人应诉,或由他负赔偿之责,或将奴隶交给受害人处理。
”11]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有权利能力的自然人都有民事责任能力,判断自然人有无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有无民事权利能力。
2.自然人没有行为能力时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他没有民事责任能力。
传统观点认为,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而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样就不是所有的自然人对其损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就涉及到有无承担责任的资格问题,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反之则没有责任能力,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传统观点的这种逻辑推理是值得商榷的。
传统观点是将有无行为能力作为了责任能力的逻辑前提。
其实,责任能力应是考虑有无行为能力的逻辑前提,在有责任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考虑自然人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的就要对自己造成的损害亲自承担责任,没有行为能力的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原则上不亲自承担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无行为能力的被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