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20年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要点》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20年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20.03.06•【字号】•【施行日期】2020.03.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工作正文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2020年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要点》的通知各区民政局:现将《2020年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民政局2020年3月6日2020年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要点2020年是全面实现小康社会的决胜之年,是完成“十三五”规划各项目标任务、为“十四五”开局打基础的关键一年。
上海市社会救助工作将按照市委市政府和民政部的要求和部署,以深入贯彻落实《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为主线,以“不断满足困难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目标,坚持抓重点、补短板、求创新、出亮点的工作思路,进一步提升本市社会救助管理和服务水平,切实织密扎牢民生兜底保障安全网。
一、注重防控结合,全力做好疫情期间社会救助工作(一)保障疫情期间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了解掌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等救助对象以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家庭生活状况,对基本生活存在困难的,及时予以救助。
按时发放疫情防控期临时性补助。
(二)加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和疫情防控。
全面落实孤老包护组照料服务,确保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平日有人照应、生病有人看护”。
指导街道(乡镇)、村(居)委会督促照料服务人员认真落实照料服务责任,密切关注服务对象身体状况,协助做好服务对象疫情防控工作。
(三)加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临时救助力度。
充分发挥临时救助“兜底中的兜底”作用,及时将因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家庭和个人纳入临时救助范围。
充分发挥主动发现机制作用,重点关注、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疫情感染人员生活困难,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保障困难群众生活。
(四)简化疫情防控期社会救助审核审批程序。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19•【字号】沪府发[2014]60号•【施行日期】2014.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救捞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60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19日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加强制度创新,完善救助体系进一步健全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为基础,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为补充,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专项救助相配套,社会力量充分参与的现代社会救助制度体系,确保社会救助广覆盖、有梯度、相衔接,救助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政策重点聚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延伸覆盖低收入困难家庭,统筹兼顾其他困难家庭。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给予基本生活保障,并根据需要实施专项救助;对特困人员提供供养;对支出型贫困家庭、受灾人员以及临时救助对象提供生活救助;对低收入困难家庭实施相关专项救助。
加强制度创新,推动本市救助立法进程。
围绕服务全面深化改革的大局,以困难群众的需求为导向,继续探索创新社会救助的发展理念、方式方法和体制机制等。
进一步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加快社会救助立法调研,以法治方式推进社会救助持续发展。
(二)把握基本原则,提升救助水平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
着力强化救急难工作,加快建立健全临时救助、疾病应急救助等制度,统筹发挥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等救助制度和社会力量参与在救急难方面的合力,解决各类突发性、临时性、紧迫性困难问题。
第六章上海的社会救助

保障 条件
贴息 标准
•每平方米≤ 3500元,建筑面积≤ 90平方米 •每平方米>3500元且总价≤ 25万元的二手房 •每平方米≤ 3500元且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超过幅度在3% 以内的,按90平方米计算享受贴息 •享受本规定贴息政策的家庭,在政策期内享受贴息的商品住宅 仅限一套
•最高为购房贷款总额的15%
第一节 上海社会救助的特色政策
一、生活社会救助 二、生产社会救助 三、住房社会救助 四、医疗社会救助 五、教育社会救助 六、灾害社会救助
一、生活社会救助
• 城市生活社会救助
–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 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保障 对象
•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退休人员领取退 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因天灾人祸造成暂时生活困难的居民
•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特殊保障对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 员
保障 标准
•“城乡一体、标准有别”的城乡低保标准联动机制,郊区、海岛农 村低保标准与城镇低保标准比例分别为1:1.5和1∶1.7
病,享受基本医疗待遇和其他补贴 调整为50% 付范围内按规定由个人
以及各种互助帮困措施后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
•全年实际自 用并扣除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150%以 负医疗费3万 (包括各项减负)、农
下的家庭和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一般 元以上部分, 村合作医疗等制度性医
•每平方米≤ 3000元,最高为贷款总额15%的贴息
•每平方米3000-3500元,最高为贷款总额10%的贴息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无亲友投靠正在或者即将处于流浪乞讨状态自身无力解决食宿的人员。
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坚持自愿求助、无偿救助、教育预防的原则。
对流浪未成年人实行主动的保护性救助。
第四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铁道、卫生、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救助管理机构承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具体工作。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的城市中心区域确保及时有效实施救助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据实结算。
国务院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章街面救助管理第九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救助管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公开。
人员密集公共区域应当设置救助管理机构引导标志。
第十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街面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并劝导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并与救助管理机构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对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疑似精神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或者通知紧急救护机构予以救治。
第十一条接收流浪乞讨人员的医疗机构和紧急救护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及时开展救治工作。
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最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不断增长,流浪乞讨人员越来越多,给城市管理和社会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困扰。
为了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群的合法权益,各地纷纷出台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进行探讨。
一、救助对象范围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将救助对象范围扩大到了所有流浪乞讨人员,包括生活无着,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乞讨者,以及受不良家庭环境影响、遭遇意外灾害等原因导致无家可归的人群。
同时,对于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也制定了相应的救助政策。
二、救助措施针对流浪乞讨人员,最新的管理办法提出了多种救助措施。
首先是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包括提供食宿、医疗和康复治疗等服务。
其次是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此外,还将开展心理援助和法律援助,帮助他们走出困境,重建信心。
三、救助机构设置为了更好地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各地纷纷成立了专门的机构。
这些机构不仅提供基本的生活救助,还开展心理辅导、社会工作等服务。
同时,还会与公安、卫生等部门建立合作机制,形成协同作战,实现更好的管理和救助效果。
四、救助资金来源最新的管理办法也规定了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方面,各级政府将增加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的投入,确保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另一方面,还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为这一群体提供更多的帮助。
五、救助效果评估为了更好地监督和评估救助工作的效果,管理办法还明确了救助效果的评估标准。
通过定期对救助对象进行跟踪调查,收集反馈意见,及时调整和改进救助措施,确保救助工作的持续稳定。
综上所述,最新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了更全面的救助服务,旨在帮助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实现自身的生活价值。
希望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都能共同努力,将救助工作做得更好,让每一个流浪乞讨人员都能得到温暖和帮助。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1991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本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救济、教育与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的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民政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收容遣送对象的审查、管理和遣送工作。
公安部门领导下的收容遣送治安办公室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障。
第六条收容遣送所需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预算拨付同级民政部门安排使用。
第二章收容第七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遣送:(一)流浪街头乞讨的;(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三)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四)流落街头无监护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或者智力严重缺损的;(五)轻生获救后,身份不明,暂无家属、单位领回的。
第八条民政、公安部门发现第七条所列人员,应当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做好询问笔录,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收容,并提供《收容对象情况表》、询问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收容遣送站接受收容遣送对象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审查。
确应收容遣送的,予以收容;不应收容遣送的,应当立即放行,并通知原送交部门。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4〕2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档案管理,保障受助人员和救助管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助档案是指救助管理机构在对流浪乞讨求助人员进行甄别和实施救助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民政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救助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完善救助档案管理制度,对救助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救助档案工作,确保救助档案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并逐步实现救助档案工作信息化和规范化。
第二章归档范围第五条救助管理工作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求助登记表》;(二)《不予救助通知书》;(三)《自行离站声明书》;(四)《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五)《终止救助通知书》;(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受助人员在站期间和离站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作为《在站服务及离站登记表》附件一并予以归档:(一)寻亲服务相关材料;(二)未成年人教育、评估、矫治等材料;(三)住院救治或者门诊治疗中形成的交接手续和入院登记表、离院登记表、出院证明等医疗服务材料以及表达受助人员治疗意愿的材料;(四)乘车凭证复印件和小额交通费现金签收字据;(五)亲属接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人证明材料及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接领工作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六)家庭寄养、类家庭养育、机构托养协议书及相关材料;(七)司法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工作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执法证件复印件;(八)长期安置证明材料;(九)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原因鉴定书、死亡公告材料以及亲属意见、火化证明等材料;(十)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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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上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
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2015-09-04 17:21| #2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地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资金申请与分配第五条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4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
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90日内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任务量,以及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资金使用管理绩效、地方财政困难程度等。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参考上述因素,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本级财政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统筹使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市、县财政部门,并注明中央财政补助资金额度。
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预算文件1个月内将预算下达到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机构。
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印发的专项资金预算文件要抄送同级和下一级民政部门。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九条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以及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主动救助支出是指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及救助服务点开展巡回救助以及引导、护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求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一条生活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饮食、住宿、衣物、个人卫生、安全等基本生活救助所需的开支。
第十二条医疗救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急病救治、卫生防疫、医疗康复等基本医疗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三条教育矫治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提供文化法制教育、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救助保护服务所需的师资、教具、器材、场地布置等开支。
第十四条返乡救助支出是指为受助人员联系亲属、查找受助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或接送受助人员返乡所需的通讯、交通、差旅等开支。
第十五条临时安置支出是指为暂时查找不到户籍、无家可归的受助人员提供养育照料、生活护理等临时安置和基本服务所需的开支。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支出是指为强化流浪未成年人源头预防和治理而开展的救助保护线索收集、监护情况调查评估、跟踪回访、监护教育指导、监护支持、监护资格转移诉讼等工作所需的开支。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以实物救助或服务为主,并应严格控制支出标准。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基本饮食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参考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中的必需食品消费支出以及实际救助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并根据物价水平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
未成年人基本饮食标准应满足未成年人生长发育需要。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医疗救治保障范围参照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受助人员必需生活、卫生用品购置费用本着勤俭节约原则据实支出,受助人员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接送受助人员返乡的工作人员往返交通、食宿等费用参考当地差旅费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救助管理机构或地方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6号)的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供主动救助、照料护理、康复治疗、教育矫治、临时安置、返乡救助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基本服务。
第四章资金管理与考核第二十二条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补助资金应按照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等支出项目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救助管理任务量、救助服务水平、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接送的协作配合、救助保护成效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机构要利用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救助服务和救助资金使用的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挤占、挪用、骗取、套取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法规、政策,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8月7日起施行。
2011年9月16日财政部、民政部印发的《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1〕190号)同时废止。
【上海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