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合同效力类型探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保险合同效力类型探讨

[摘要]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区别的概念。就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

效力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延缓期限或停止条件的,

保险合同暂缓生效;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相对无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

,且解除行为具有溯及力。

[关键词]保险合同,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权,解除行为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既相关联又相区别的概念。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的成立可以

说是当事人的“私人行为”,只需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意味着成立的合同

在缔约的当事人间存在着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并拘束双方当事人。可见,合同的生效不同于合同的成

立,它是法律评价的一种积极的结果。一个合同虽然成立,但可能由于不具备合法性,而会被法律宣

布无效,从而与当事人的意志相违;除了法律评价决定合同的命运外,当事人双方也可能对合同的效

力问题进行安排。就保险合同而言,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保险合同成立后立即生效

这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合同效力发生的正常形态。一个保险合同如果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也未附其

他条件和期限,保险合同的效力立即发生,保险公司对于此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有赔付的义务。有人认

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应以保费交付为其生效要件。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保费正是在保险合同生

效后,投保人对保险人承担的债务。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的履约行为,而非合同的

生效要件。这一点在财产保险中尤其明显,一个有效成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法律规定保险人可以对投

保人应缴而未缴的保费强制执行,这本身就是以承认合同的效力为前提的。因为,若按实践合同论的

理解,保费尚未交付,合同不产生效力。而未生效的合同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可见,认为保险合同

是实践合同是欠妥当的。二、当事人就保险合同附延缓期限或停止条件的,保险合同暂缓生效

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

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意谓双方当事人可约定某一日为合同生效的始日,在该日到来之前,合同不

生效。

双方当事人也可对合同的生效附一定的停止条件,在所附条件成就前,合同虽已成立,但还没有生效

。纵观各国保险实务,附停止条件的情况主要有:(1)以汇票、支票等票据支付保费的,约定以票据获

承兑为保险责任开始的条件。(2)美国有一种无须体检的人寿保险或高额保险,虽然合同自投保时已成

立,但双方约定保险人的责任只开始于保单交付时,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良好。换言之,于保单交付时

被保险人健康状况不佳的,保险合同并不生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

合同的生效是法律对合同评价的积极后果,但保险合同也可由下列原因而被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宣告无效,即法律对其作出消极的评价后果。

1.保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各国保险法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防止有关当事人利用保险的形式而行赌博之实,都规定了“

保险利益原则”。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

同无效”,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7条对此也有相同的规定。所以投保人对标的无相关利益的,保险

合同纵使成立,也由于其直接违反法律的上述规定而无效。

但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应于何时存在,才不致使保险合同因违反保险

利益原则而无效。其实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性质不同,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应于

何时对保险标的物有利害关系,法律应有不同的规定。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是人的寿命或身体

,法律为防止投保人可能会因为与被保险人没有利害关系,故意引发“道德危险”,为谋求保险金,

恶意促使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意杀害或伤害被保险人,所以法律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

人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的性质,法律并不要求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

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依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例如,夫以妻为被保险人自己为受益人而投保一份寿

险,之后夫妻离婚,离婚后妻遇车祸死亡,虽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于夫妻关系已解除,夫对妻已

无保险利益可言,但此份寿险合同并非无效,夫可请求保险金的给付;就财产保险而言,情形则不一

样,法律并不要求在投保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一定要有保险利益,但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

人必须证明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这主要是因为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即被保险人只能

通过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相应的补偿,但不可从中获利。故能否有权请求保险金;关键在于在

发生保险事故时能不能证明利益关系存在,而投保人在投保产险时对保险标的是否有利害关系并不重

要。此种现象在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中最为常见,由于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在漫长的运输途中,货

物的所有权可能已几经转换,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能够要求获得赔偿的人只能是最终对受损财产拥有

所有权的人,其他的贸易方,包括最初的投保人,由于所有权的转移,都无权请求给付保险金。

除强制性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外,为特别保护未成年人或痴呆、精神病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法律严格

禁止投保人(未成年人的父母除外)以上述人等为被保险人,投保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人身险。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

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违反此类强制性规定,合同当然无效。但我国《保险法》第55条

的规定局限于无民事能力人,对于以限制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而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

缺乏禁止性规定,似嫌美中不足。

2.保险合同目的非法国外税法规定对遗产要征收遗产税,而对保险金收入则免征税金,有些人为了逃避遗产税便以购买高

额寿险的办法,将其继承人指定为寿险合同的受益人,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盖

非法目的),这类合同由于其目的非法而绝对无效。

3.保险合同内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有损他人

如保险合同不得承保街头贩卖毒品、偷盗抢劫等非法行为。

四、保险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法》中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否取决于合同行为是否被迫认这样一类合同。

在保险实务中,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主要指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此类合同只有经过未成年人的

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因为投保能力是一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无签

订合同的能力,但也不宜将此类保险合同宣布无效,从而扩大绝对无效的合同范围,因为这样一来,

就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特别是未成年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对未成年人无益,所以应该赋予未

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以追认权。但对这种追认权法律应定有除斥期间,即在法定期间届满后,不得再

行追认,或者在保险人发觉投保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后,即发通知给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其在短期内(

如一个月)追认,否则认为“不同意”,原定合同无效。如双方当事人都未注意及此,则于保险事故发

生时,只能认定合同无效。

五、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法》将以下三种合同作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对待:

1.对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而签订的合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