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
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之检讨

味付款人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从票据的外在形式上审
付款人通过一般审查即可知持票人无受领权而疏于审查予以付款是重大过失o81换言之第57条中重大过失理论上系指通过票据形式审查或证件形式审查以普通票据业务机构之能力能发现不应付款而付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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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 062
票 法 法 释 6条 检 据 司 解 第9 之 讨
都 以票据 上记载的文 字为 准 ,不受票据 文字 以外的 影响 ;
留印章不符而付款,付款人应当负责等等。需研讨的是 《 票据法》第 5 条究竟规定了付款人何种义务?5 条文 7 7
C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 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重庆 40 4 。 0 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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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键词] 票据;票据法;司法解释 ;形式审查义务 关
【 中图分 类号 ]D 48 【 F3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 号]10 - 79 (06 2 O9 — 3 00 46 20 )O 一 09 0
引 言
是无因证券即票据上权利是否存在 只依据票据 上的文义 确
本文主要讨论 《 票据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违背了该 定 ,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 只以持有票据 为必要条件 。至 于 法立法原意及民法的基本理论问题。文中司法解释指 《 最 权利人取得票 据的 原 因、票据 权利 发生 的 原 因则在 所 不
关 。票据无因性 意味 着权 利人 无说 明权利 形成 原 因的 义 抽象性 、文义 性 、要式 性 。这些 特性 共 同保 证 票据 的安 全 、效率和流通性。
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 务 ,义务人也无 审查其原 因的权利 ,这决定 了票据 的形式
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活动中现金与承兑汇票的兑换日益频繁。
然而,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产生法律风险。
本文将分析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法律参考。
一、引言承兑汇票是一种具有较高信誉度的支付工具,在商业活动中被广泛使用。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需要将承兑汇票兑换成现金。
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法律风险。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参考。
二、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关系1. 汇票关系承兑汇票是一种债权凭证,其法律关系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
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出票人将承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再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兑换方,兑换方将现金支付给收款人。
这种法律关系涉及到汇票的转让和兑付。
2. 买卖关系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兑换方与收款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买卖关系。
兑换方支付现金,收款人交付承兑汇票。
这种买卖关系受到《合同法》的调整。
三、现金换承兑的法律后果1. 汇票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1)汇票权利的丧失如果收款人在兑换过程中,未按照汇票的记载事项进行兑付,或者兑付后未将汇票返还给兑换方,导致兑换方无法行使汇票权利,则兑换方可能丧失汇票权利。
(2)汇票追索权如果汇票到期,付款人未按期付款,兑换方有权向收款人追索汇票款项。
如果收款人拒绝支付,兑换方可以依法行使汇票追索权。
2. 买卖关系方面的法律后果(1)合同解除如果兑换方与收款人之间因现金换承兑的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双方可以解除合同。
(2)违约责任如果兑换方或收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例如,兑换方未按时支付现金,或者收款人未按时交付承兑汇票,都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 其他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在现金换承兑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伪造、变造、出售伪造、变造的汇票等违法行为,相关责任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
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
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
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
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
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
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
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
(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
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
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41.案例:甲公司为向乙支付货款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
此前甲之股东A 曾经在甲请求代为付款的报告上签字允许,故甲将汇票的付款人记载为A。
票据到期前,乙向 A 提示承兑, A 拒绝承兑。
乙以甲、 A 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票据诉讼,请求判令甲和 A 对支付票据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问:(1) A 是否是该商业承兑汇票的当事人?(2) A 拒绝承兑是否合法?(3)乙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1)不是。
理由:在我国普通要求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者,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正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 不合法。
理由:汇票上的付款人为 A,故 A 就成为了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一,其拒绝承兑的行为就不合法。
(3)不应当支持。
理由:乙无权请求甲承担责任。
42.案例:甲在出票人栏中加盖甲公司印章,并记载:“受乙公司委托,代其出票。
”持票人向乙公司提示付款被乙以“从未委托甲出票”为由拒绝。
持票人以甲、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
问:(1) 如果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2)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乙委托甲出票,甲的行为构成什么?在此情况下,票据债务人是谁?(3)持票人要求判令甲、乙连带支付票据金额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1)票据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乙。
(2)票据表见代理。
票据债务人是甲和乙(3)有,持票人现在为善意持票人,其合法权益优先受到保护。
43.案例: A 公司为还债向 B 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由 C 公司为出票人的经过 D 银行承兑的汇票。
B 公司将该汇票质押给 E 银行作为贷款担保。
贷款到期后B 公司未还款, E 银行向D 银行提示付款遭拒绝,理由是 E 银行并非持票人而只是质权人;且由于 C 公司申请承兑时涉嫌诈骗,现正接受警方调查。
问:(1) D 银行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2)在 D 银行拒绝付款后,E 银行可怎样依据票据法维护自己利益?(1)不成立。
票据法案例分析(含答案)

自考《票据法》案例分析题(含解答)1、案例分析题出票人甲将票据交付给受款人乙,乙通过背书将票据转让给丙,丙又将票据转让给丁,丁又将票据转让给戊,戊为最后持票人。
请问:在这一系列的当事人之间,谁是票据上的前手和后手?这样的区分有何意义?答:①甲、乙、丙、丁、戊所处的地位是相互独立的,在前者被称为前手,在后者被称为后手。
例如:甲为乙的前手,乙为甲的后手,甲、乙、丙、丁均为戊的前手,戊则同时是甲、乙、丙、丁的后手。
②前手与后手的区分意义在于,票据上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时,只能由后手向前手追索,而前手不能向后手追索。
所以在前后手的关系中,前手为债务人,后手为债权人。
2、案例分析题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
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
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
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
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
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现在最新票据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现在最新票据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于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括性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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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的范围第六⼗三条⼈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政法规。
中国⼈民银⾏制定并公布施⾏的有关⾏政规章与法律、⾏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
第六⼗四条票据当事⼈因对⾦融⾏政管理部门的具体⾏政⾏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适⽤《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票据法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票据管理的规定。
中国⼈民银⾏制定并公布施⾏的有关⾏政规章与法律、⾏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
第六⼗五条⼈民法院对票据法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票据纠纷案件进⾏再审,不适⽤票据法。
⼆、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六⼗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出票⼈签章不真实的;(⼆)出票⼈为⽆民事⾏为能⼒⼈的;(三)出票⼈为限制民事⾏为能⼒⼈的。
第六⼗七条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百零三条、第⼀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政责任外,给他⼈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对票据未记载事项或者未完全记载事项作补充记载,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给他⼈造成损失的,出票⼈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九条付款⼈或者代理付款⼈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份证件⽽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七条规定的“重⼤过失”,给持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付款⼈或者代理付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票据法实施细则

票据法实施细则票据法实施细则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有关票据法实施细则全文内容,敬请参考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公正、及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保护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根据票据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对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一、受理和管辖第一条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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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内容提要: 【要点提示】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应是侧重于票据本身真实性、记载事项的完整性、背书的连续性和文意规范性而言,关于票据原因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从维护票据信用和流通功能出发,坚持票据无因性原则,从宽掌握。
■案号一审:(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36、2637号二审:(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239、1240号【案情】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文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文昌支行)。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田支行)。
2008年12月11日,建行福田支行签发了两张金额共计600万元、要素齐全的远期银行承兑汇票。
出票人均为深圳市品质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质公司),收款人均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一汽公司)。
后天津一汽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喜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金公司),再由喜金公司背书给深圳市吉天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天石化公司)。
2008年12月12日,吉天石化公司向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欲申请汇票贴现,经该行派人赴深圳向建行福田支行查询无误后,与吉天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一起将汇票带至江西抚州,于2008年12月15日,由该行内部指定工行文昌支行与吉天石化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工行文昌支行审查了吉天石化公司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后,同意对涉案两份汇票进行贴现,在扣除了贴现利息后将贴现款付至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的银行账户中。
票据到期时,工行向建行福田支行提示付款。
建行福田支行以天津一汽公司明确证实未收到涉案票据、更没有进行背书转让,票据上天津一汽公司的背书签章系伪造、该处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
2009年2月12日,工行文昌支行分别向天津一汽公司、品质公司、喜金公司、吉天石化公司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寄送了《追索通知书》。
后双方发生纠纷,工行文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建行福田支行支付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费。
事后查明,建行福田支行在收到工行文昌支行提示付款申请后曾向天津一汽公司发函查询,天津一汽公司复函表示其从未收到过涉案票据、更未进行过背书。
建行福田支行遂于2008年12月17日向深圳市公安局经侦局报案,经侦局依法对时任喜金公司总经理的李华军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询问笔录中李华军承认经吉天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选成授权曾在工行抚州支行开立银行账户。
2008年12月12日,品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海彬将加盖天津一汽公司印章(事后证明该印章系伪造)、背书好的汇票交给李华军后,他当即打电话给工行抚州票据中心工作人员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深圳向建行查询无误后,于15日办理了贴现手续,吉天石化公司承认当天收到了贴现款。
双方均承认此前李华军曾多次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陈勇办理贴现,使用的票据也是李海彬背书转让的票据,并没有发生意外。
在办理本案汇票贴现过程中,吉天石化公司出示给工行的7张增值税发票事后查明均非该公司向深圳市国税局申领之发票,系伪造发票,且本应出示“买方记账联”却提交了“卖方记账联”。
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启用新章时间登记为同年10月21日。
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法庭调查时承认,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与备案时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
2009年3月24日,经侦局签发了[2009]00028号拘留证,拟对犯罪嫌疑人李海彬执行拘留,目前因李海彬潜逃,案件未侦破。
建行福田支行抗辩称:本案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在贴现时有如下多重过失综合构成票据取得中的重大过失,故丧失票据权利:1.案涉汇票从出票、背书到申请贴现查询,一天之内历经住所地分别在深圳、天津、江西三省市的票据关系人而完成,违反工作和生活常识。
2.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与其前手喜金公司之间的交易背景资料显著虚假,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有渠道轻易识别而未识别。
3.吉天石化公司提交的证明交易背景的资料,依照工行抚州文昌支行自己的贴现业务办理流程规定,显著不全,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却违规放任。
4.吉天石化公司在票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工行抚州文昌支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审判】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工行文昌支行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且在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前曾就汇票真实性问题向建行福田支行进行过查询,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方办理相关的贴现手续,应当认定工行文昌支行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
至于涉案增值税发票后经查实系伪造的问题,法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吉天石化公司与喜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买卖关系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
持票人只需证明其所持有的两张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其取得汇票的票据关系合法成立,没有义务对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负责。
建行福田支行不得以与工行文昌支行的前手吉天石化公司及其他前手之间的背书转让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工行文昌支行。
法院遂判决支持了工行文昌支行关于支付本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建行福田支行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是真实有效票据,但是却被犯罪嫌疑人李海彬虚假背书后又连续背书,最终由李华军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通过工行文昌支行违法贴现成功。
但就本案而言:第一,吉天石化公司在工行南站支行开立结算账户的时间是2008年6月10日,该公司在深圳市公安局备案的财务专用章启用新章时间登记为同年10月21日。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但本案开户在前,备案在后,故不能认定吉天石化公司开户时预留的印章非其使用的财务专用章。
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办理贴现时审查吉天石化公司票据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与开户时银行预留的财务专用章一致,因而在此点上并无过失。
第二,本案所涉汇票出票时间系2008年12月11日,工行抚州支行向上诉人查询的时间是次日即2008年12月12日,期间经过两次异地连续背书转让,时间和空间上存在不合常理之处。
通常发现此种情况,确实应引起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在审查时加以警觉,但本案根据经侦局的调查,实际情况为第一次背书是李海彬伪造签章,12日李华军拿到票据后当即打电话给陈勇,由陈勇带人由江西赶到深圳,双方均承认此前李华军曾多次以吉天石化公司名义通过工行抚州分行票据中心陈勇办理贴现,使用的票据也是李海彬背书转让的票据,并没有发生意外。
基于老客户的信任关系和扩大业务的朴素想法,陈勇代表工行抚州分行主动上门服务,期间曾向建行福田支行进行了查询,并经其回复确定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且无冻结止付他方查询的情况下,15日才与吉天石化公司正式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进行贴现划款。
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这种主动上门的服务方式,在假定各方均不知道李海彬实施诈骗伪造第一手背书签章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多方债权债务关系人在一起同时背书的可能,而且从银行的角度,此点也非对票据前手原因关系实质性审查的重点,故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对本案票据背书签章时空蹊跷未引起足够警觉,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
第三,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持票人申请贴现时,须提交贴现申请书、经其背书的未到期商业汇票、持票人与出票人或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
”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已经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和商品交易合同复印件,满足了上述规定的最低要求,但与工行总行网站上关于贴现业务公布的所需资料有较大差距,而且事后证实发票为假发票且其作为卖方提交的却是买方记账联。
深圳地区的增值税发票确实可以上网查询,也简单易行,但并非所有地区税务机关均有此项服务,对发票真伪的查询程序,法律法规只有原则要求,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没有硬性规定必须向税务机关核实。
另一方面,在买卖关系实践中存在未付货款而先开发票,实际没有交付发票的情况,故工行抚州文昌支行关于是因为吉天石化提交错误、不能据此判断发票本身真伪的解释,也不是完全不合逻辑。
工行总行网站中关于该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确实有需提交的具体背景材料的相关内容,但该网页上同时有如下特别注明:“本页面仅供参考,具体业务以当地网点的公告与规定为准。
”可见仅是其内部对票据贴现业务相关流程一种介绍,作为一种参考和指引,旨在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办理相关业务时从严要求,从而方便多方判断有无真实的交易关系,但并不是具有法律属性的规范性文件。
综上,虽然工行抚州文昌支行作为从事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理应具有比较专业的知识,熟悉票据贴现的流程及相关规定,但其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时间仓促,对申请人与前手的交易背景审查不严,确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然而,本案吉天石化公司申请贴现时提交的与前手喜金公司的交易背景材料,形式上达到了前述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要求,审查时也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其贴现行为并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重大过失,作为持票人其并不因此丧失票据权利。
不仅如此,建行福田支行的抗辩理由与拒付票据债务理由并一致。
前者为持票人在票据取得中存在重大过失,而其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中记载的拒付理由却为背书不连续。
票据背书的连续,是指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票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故天津一汽公司的印章即使是伪造的,也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汇票的背书不连续。
建行福田支行的拒付理由不成立,其拒付行为违反商业惯例和诚信原则。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如何理解票据取得中重大过失?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如何理解和准确把握此款规定的重大过失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也是困扰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难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