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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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过失犯是指犯罪分子由于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识到,而导致了不法行为的犯罪行为。

在法律上,过失犯与故意犯罪一样,同样需要受到惩罚和法律制裁。

过失犯的构造,是指在过失犯中,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定的行为后果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一、过失犯的概念和特点过失犯是指由于犯罪分子的疏忽或者疏忽大意,而造成的犯罪行为。

过失犯通常不具有故意犯罪的恶意和预谋,而是出于犯罪分子的过失行为导致的结果。

过失犯的特点主要包括:1. 没有预谋:过失犯通常是由于犯罪分子的疏忽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不具有预谋和恶意。

2. 行为结果:过失犯实际上是由于行为结果的不可预见性导致的,犯罪分子没有能力或者没有意识到行为后果。

3. 社会危害性:过失犯通常也会对社会造成危害,虽然不是有意为之,但危害结果同样需要受到法律制裁。

4. 法律后果:过失犯同样需要受到法律追究和制裁,虽然与故意犯罪不同,但同样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和惩罚。

二、过失犯的构成要件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是指在过失犯中,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构成要件和法定要求。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 疏忽或者疏忽大意: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分子的疏忽或者疏忽大意行为。

疏忽或者疏忽大意是指犯罪分子在行为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或者观察义务,从而导致了犯罪行为。

三、过失犯的类型和案例分析过失犯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

常见的过失犯类型包括:1. 过失致人伤害罪:过失致人伤害罪是指由于犯罪分子的疏忽或者疏忽大意行为,导致他人受到轻伤或者重伤的犯罪行为。

案例分析:某市某工程项目工地发生了一起塔吊坍塌事故,致使多人受伤甚至死亡。

经过调查,发现该起事故是由于工地管理人员未能及时对塔吊进行检修和维护导致的,属于过失犯罪行为。

四、过失犯的法定刑罚1. 罚金: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法定刑罚一般是罚金。

2. 补偿: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造成的损害,犯罪分子需要进行赔偿和赔偿金支付。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
过失犯是指犯罪分子因过失而导致其他人受到伤害或产生其他不良后果的行为。

过失犯分为过失犯罪和过失犯意外两种形式,构造上各有特点。

过失犯罪的构造一般包括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两个要素。

客观方面主要包括行为要素和结果要素,而主观方面主要包括过失观念和过失责任。

行为要素是判断过失犯罪是否构成的重要因素。

通常,过失犯罪的行为要素是指犯罪分子的行为有怠于注意后果的情形。

一位司机驾驶时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导致行人被撞伤,这个行为就属于过失犯罪的行为要素。

结果要素也是判断过失犯罪是否构成的重要因素。

结果要素指的是犯罪分子的过失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后果,例如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

只有在有一定的后果发生时,过失犯罪才能构成。

以刚才提到的例子,只有当行人被实际撞伤时,司机才可能构成过失犯罪。

除了客观方面的构造要素外,过失犯罪的构造还包括主观方面的构造要素。

过失观念是指犯罪分子的思维状态,即他们是否存在怠于注意后果的主观故意。

过失观念是判断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通过犯罪分子的行为和事实来判断过失观念。

过失责任是指犯罪分子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有的法律责任。

过失责任是判断过失犯罪主观方面的另一个重要因素。

在刑法中,过失责任要求犯罪分子在行为上具备一定的过错,并且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

论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论过失犯罪的理论依据

摘要犯罪的概念是一个根本问题,确定具体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必须涉及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过失犯罪,指在过失心理支配之下实施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

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既然是犯罪就必须负相应的责任。

本文主要论述了过失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理论依据The concept of crime is a fundamental problem, and to specifically determine a whether an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it must involv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crime. Constitution of a crime according to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decided a specific conduct's social harmfulness and its degree, for this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of all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factor of the organic unity. Criminal negligence, negligent psychology dominated in implementation, according to the regulations of criminal law criminal behavior. Negligent crime, is refers to the behavior of people should have foreseen that his behavior may entail harmful consequences to society, because of negligence and did not foresee,or have been predicted but gullible to avoid mental attitude. Negligent crime including gross negligence and negligence of over confidence two types. Since it is a crime must bear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This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criminal negligence shall bea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Key words: negligent crim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heory.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什么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在过失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

什么是过失犯罪

什么是过失犯罪

什么是过失犯罪一、过失的概念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据此,过失犯罪是在过失心理支配下实施的犯罪。

犯罪过失,则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失犯罪与犯罪过失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过失与故意均统一于罪过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处:过失与故意都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都说明行为人对合法权益的保护所持的背反态度。

但是,过失与故意又是两种不同的罪过形式,各自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具体内容不同,过失所反映的主观恶性明显小于故意,所以刑法对过失犯罪的规定不同于故意犯罪。

首先,过失犯罪均以发生危害结果为要件;而故意犯罪并非一概要求发生危害结果。

其次,刑法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特殊的精神,说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罪过形式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再次,刑法对过失犯罪规定了较故意犯罪轻得多的法定刑。

二、过失的种类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是否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将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这是一种典型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即行为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预见的原因并非行为人不能预见,而是在应当预见的前提下由于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如果行为人小心谨慎、认真负责,就会预见进而避免危害结果。

应当预见是前提,没有预见是事实,疏忽大意是原因。

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就是疏忽大意过失的认识因素。

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反对危害结果发生或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至少可以说是既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过失犯的理论

过失犯的理论

一、序说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

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

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

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

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

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

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

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

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过失犯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行为中由于过失而造成不应有的结果出现。

过失犯是刑法中一个重要的构造,其成立需要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将从过失犯的定义、构成要件和责任划分等方面进行探讨,并对我国过失犯的现状进行简要分析。

过失犯是指犯罪人由于过失而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形。

与故意犯相比,过失犯的犯罪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由于疏忽、粗心或不时之需等原因,造成了不应有的后果。

过失犯可以包括过失犯罪和过失犯罪参与两种形式。

过失犯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过失行为、非法性和后果。

过失行为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存在的过失态度和方式,即犯罪人由于疏忽、粗心等原因未能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义务。

非法性是指过失行为所涉及的对象和行为具备刑法禁止的非法性质。

后果则是指过失犯所导致的实际结果,该结果必须是与犯罪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或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根据过失犯的不同构成要件,可以将过失犯划分为三种类型:过失犯正当性要件、过失犯非正当性要件和过错犯。

过失犯正当性要件是指过失行为、非法性和后果均具备,但由于法律规定或社会价值认可,犯罪行为符合正当性原则。

法律规定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可能造成被救助人伤亡的情况不承担法律责任。

过失犯非正当性要件是指过失行为、非法性和后果均具备,但犯罪行为违背了正当性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中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

过错犯是指虽然有过失行为和非法性,但由于没有造成不应有的后果,因此不构成犯罪。

犯罪人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但并未造成任何人伤害。

对于过失犯的责任划分,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

一般而言,对于过失犯的轻重程度,可以分为简单过失和重大过失。

简单过失是指犯罪人对于可能引发不应有后果的风险,并未尽到应有的注意和防范义务。

重大过失则是指犯罪人对于可能引发不应有后果的风险具有明显的认识,但仍然不予以注意和防范。

对于过失犯的责任划分还需要考虑犯罪人的主体条件、动机和犯罪结果等因素。

在我国,过失犯构成要件在刑法上已有相应的规定。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 法适用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 法适用

阶层理论在过失犯认定中的司法适用在刑法学领域,阶层理论为我们理解和认定犯罪提供了一种严谨而系统的框架。

其中,对于过失犯的认定,阶层理论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过失犯相较于故意犯,在主观心态和构成要件上有着独特的特点,而阶层理论能够帮助司法实践更准确地把握和判断过失犯的成立与否。

过失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

这种主观心态的判断并非直观和简单的,需要借助阶层理论进行深入分析。

阶层理论通常将犯罪的构成分为违法阶层和责任阶层。

在违法阶层,主要考察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在责任阶层,则着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在认定过失犯的违法阶层时,首先需要明确行为是否造成了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危险状态。

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司机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了他人的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那么就初步满足了违法阶层的要求。

然而,仅仅有法益侵害的结果还不够,还需要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如果结果的发生并非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而是存在其他介入因素,那么因果关系的判断就会变得复杂。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患者的自身特殊体质或者医疗过程中的意外事件都可能成为介入因素,影响因果关系的认定。

进入责任阶层,重点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和避免可能性。

预见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境下,依据其自身的能力和所掌握的信息,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

如果一个普通人在相同情况下都能够预见到,而行为人却没有预见到,那么就可能认定其存在过失。

避免可能性则要求行为人在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即使预见到了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避免,那么也不能认定其为过失。

例如,在一个工厂生产事故的案例中,工人甲在操作机器时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机器故障并引发火灾,造成了重大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首先要判断甲的违规操作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如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就满足了违法阶层的要求。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

论过失犯的构造过失犯是刑法中常见的罪责规定,属于在无意或疏忽的情况下造成了某种不良结果的行为。

过失犯包括过失杀人、过失伤害、过失损毁财物、过失投毒等罪名。

论过失犯的构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究。

第一,过失犯的基本要素。

过失犯成立需要满足三个基本要素:行为、结果和过失。

行为指的是实施犯罪的行为或不作为的行为,例如醉酒驾车、忽视交通信号等。

结果是指在行为基础上造成的一定的危害后果,如人身伤亡、财物损失等。

过失是指犯罪人在行为过程中缺乏必要的注意和防范,未尽到应有的关注义务,从而致使不良后果发生。

第二,过失犯的主观方面。

过失犯采用了一定的主观要素限制,即犯罪人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意图。

因此,过失犯需要具备犯罪人与犯罪后果之间的过失关系。

如果不能建立过失关系,那么即使存在行为和结果,也不能成立过失犯罪。

第三,过失犯的过错成分。

过失犯的构造中,最重要的要素是过错。

过失成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注意和防范义务,二是犯罪人的注意和防范态度。

在注意和防范义务方面,是指犯罪人在特定情况下需要尽到的特定义务,例如驾车人需要在行驶过程中注意交通安全信号,医生需要在医疗过程中遵守医疗标准等。

在注意和防范态度方面,是指犯罪人在具体情况下是否积极谨慎地执行义务。

如果犯罪人仅仅是因为粗心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未尽到应该尽到的注意和防范义务,那么就构成了过失犯罪。

第四,过失犯的危害需求。

过失犯的构造中,危害需求是判断犯罪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重要要素。

危害需求需要以实际发生的危害后果为基础来进行评估,具体又包括危害程度、危害方式、危害对象等方面。

第五,过失犯的处罚原则。

在刑法中,对于过失犯,主要采用“缓刑原则”来确立刑罚。

缓刑是指对于犯罪人在犯罪时有无故意之分的情况下,给予相对宽松的刑罚处理措施,使得犯罪人能够接受教育,防止犯罪再次发生。

通常情况下,缓刑的时限为3年到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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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的理论一、序说日本的过失犯理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获得了显著的进步。

其根源在于,以汽车事故为主的过失犯本身的数量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激剧增加。

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不久,在日本刑法学中,都只把过失和故意视为责任的要素。

作为刑法理论,虽然已经出现了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是犯罪成立要件的立场,但是,在这种立场中,并未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的阶段特别处理故意和过失。

必须说这在理论上是不合适的,因为,虽然故意犯和过失犯在构成要件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却没有承认这种区别的意义。

例如,作为处罚使人死亡的犯罪,杀人罪和过失致死罪是作为犯罪要件和刑罚轻重都完全不同的东西而被规定的,因此,两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而且,在比较故意犯和过失犯时,故意犯的违法性程度也明显重于过失犯,所以,应该说在理论上不处理这一点也是不妥当的。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到德国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违法性的要素之立场。

其后,进而出现了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之立场。

并且,这些见解逐渐被一般化了。

其中,也有见解否定像从前那样把过失视为责任的要素。

我认为,在犯罪理论上,必须把过失理解为构成要件的要素、违法性的要素,同时也必须把过失理解为责任的要素,并分别称其为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另外,因为可以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以及责任的类型,所以,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存在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

但是,因为这只是推定,所以,应该认为违法过失和责任过失都分别具有独自的意义。

二、构成要件性过失(1)──需要补充的构成要件要素虽然过失是过失犯的主观性构成要件要素,但是,法律上一般并未规定过失的具体内容。

例如,关于过失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10条仅仅规定“因过失致人死亡者,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犯人违反了怎样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死亡时才能具体地说是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呢?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

因此,需要明确的就是,所谓“因过失”到底是指在何种情形下、违反怎样的注意义务而实施的行为。

这被称为构成要件的补充。

规定需要进行这种补充的构成要件,虽然是立法的缺陷,但是,预先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适合于现实社会中发生的多种多样事件的注意义务是不可能的,因此,不得不进行这种立法。

而且,对这种构成要件进行补充,被委任于担当现实地发生了过失犯问题的事件的法官。

也可以说法律命令于法官的是,按照所担当的事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犯人应该遵守的注意义务,由此判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符合所修正、补充的过失犯的构成要件。

那么,法官应该以什么为基准来确定具体的注意义务呢?应该根据社会中存在的习惯、条理和社会常识地看要求于行为人的东西,来判定具体的注意义务。

即,所需要的是,要求社会的一般人在行为时遵守从以这种基准为基础进行的判断中推导出的注意义务,就能够维持健全的人类社会生活。

近年来,作为推导出注意义务的基准的一个环节,所提倡的是“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的法理”等,但是,应该适应于具体的事案,从作为这种社会准则的观点,来酌定考虑其适用。

所谓“信赖原则”,是通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德国的判例所形成的东西,意指在参加交通的人根据规则而行动时,只要不存在特别的事情,就可以信赖其他的交通参加者也会遵守规则而行动,如果因为其他的交通参加者采取违反规则的行动而发生了事故时,就不能追究相关的责任,在这个范围内,就限定了注意义务。

这种认识,逐渐也在交通关系以外的社会诸领域得到承认。

所谓“危险分配的法理”,是在发生了事故时,认为加害人和被害人各自在何种范围内具有注意义务的问题。

广泛地承认了加害人的注意义务时,被害人的注意义务就变少;相反,认为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少时,就不得不扩大被害人的注意义务。

虽然问题是如何调整两者,但是,对此也必须适应社会中的现实要求来判定。

在驾驶汽车时轧伤行人的场合,如何判断驾驶者的注意义务和行人的注意义务即其一例。

在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汽车的数量极少的时期,曾课以汽车驾驶者极大的义务,相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1955年左右以后,逐渐扩大了行人的注意义务。

三、构成要件性过失(2)──注意义务的形态注意义务是应该对避免一定的犯罪性结果例如使人死亡加以注意的义务,一般是要求过失行为人自己避免犯罪性结果。

但是,注意义务的形态是极其多样的。

例如,在日本刑法第211条规定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中,对多种类的业务者的种种行为时认为必要的注意义务,必须根据汽车驾驶者、电车驾驶者、飞机操纵者、船舶航行业者、医师、看护师、建筑业者、旅馆管理者等的各种业务,以及从事业务时的行为种类,考虑适合于其各自情形的注意义务。

多个注意义务也往往在实际的犯行时相竞合,但是,根据行为的性质,也可能是课于复数的行为人的共同义务。

此时,就会发生过失犯的共同正犯的问题。

在注意义务中,也存在被称为监督过失、管理过失的东西。

所谓监督过失,是认为诸如在工厂操作危险机器的作业人员错误地操作机器致使在附近工作的其他作业人员负伤的场合,与相对于错误操作的作业人员而言的注意义务不同,作为该作业人员的上司而处于监督工厂内的作业人员之立场上的工厂厂长也具有指挥、监督作业人员安全操作机器的注意义务。

这种义务本身不是应该安全操作机器的注意义务,而是使作为部下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的注意义务。

所谓管理过失,是认为等的管理者为了在经营上保护人的生命、身体的安全而负有注意义务。

例如,在由于旅馆发生火灾而烧死了住宿客人的场合,相对于旅馆的从业人员而言会发生的问题是违反关于灭火活动和诱导住宿客人避难等的注意义务,同时,对旅馆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必须追究有关确立旅馆建筑物的防火设备、从业人员的防火体制等的注意义务违反。

四、构成要件性过失(3)──注意义务的内容注意义务被区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结果预见义务是应该预见发生犯罪性结果的义务,结果回避义务是应该基于这种预见避免发生犯罪性结果的义务。

有见解认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都是违法性的要素,也有见解认为结果预见义务是责任的要素而结果回避义务是违法性的要素,但是,这些见解都是不妥当的。

必须认为这两种义务都首先是构成要件性过失的要素,其次是违法性的要素和责任的要素。

在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之中,有见解想以结果回避义务为核心来考虑过失犯的注意义务。

但是,过失是与故意并立的犯罪主观要素,行为人的不注意的心情是本质的要素,因此,也必须从结果预见义务出发来处理注意义务,然后才应该继而以结果回避义务为问题。

五、构成要件性过失(4)──注意义务的违反担当具体事件的法官在认为该具体事件是基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时,就必须按照被告人的法的立场和行为的情况,根据社会观念推导出适当的注意义务,并据此补充、修正所应该适用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而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

认为不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因此就不成立犯罪,就足以宣告被告人无罪。

认为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时,进而要检讨作为第二个犯罪成立要件的违法性,认为存在违法性时,还要检讨作为第三个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只有全部满足了这些要件时,才能认为被告人有罪。

在犯罪论体系上,以及在体系性犯罪理论的实际适用上,各犯罪要件都具有这种意义。

在判断过失犯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有无时,就具有这种理论意义。

为了认为存在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首先,需要行为人缺乏对犯罪事实的表象、认容。

犯罪事实的表象、认容,是作为与过失犯并立的犯罪的故意犯的主观要素。

例如,在杀人罪中,需要行为人认识到由自己实施的行为致人死亡,并且把人的死亡作为即使如此也没关系来接受。

当然,在认识到是杀人而强烈地意欲杀人等场合,无疑要认为存在故意。

另一方面,关于过失犯,则和这种故意犯有所区别。

作为第一个要素,就是要求缺欠作为故意犯的要件的这种犯罪事实的表象、认容。

其次,过失犯的第二个要件是关于行为人缺欠对犯罪事实的表象、认容而实现了犯罪事实(例如,使人死亡)被认为是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

为了认为存在对注意义务的违反,第一必须是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即没有遵守应该预见犯罪事实发生的义务。

为此,能够预见犯罪事实的发生,即存在预见可能性,就成为判断的主要要素。

在不存在预见可能性的异常事态中,即使存在结果预见义务,也不应该认为存在结果预见义务的违反。

在认为行为人违反了结果预见义务时,第二还要检讨是否违反结果回避义务。

在此,行为人在具体的事态中能否实施会避免结果发生的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就成为重要的判断材料。

在能够认为行为人在这种事态中虽然能够避免结果却没有避免结果时,就认为违反了结果回避义务,就能够认定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

虽然也有见解认为在判断这种注意义务违反时应该以行为人的能力为基准,但是,这是不妥当的。

应该站在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上,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基准,来判定是否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

相对于此,关于后述的责任过失,在其性质上,则应该以行为人自身的注意能力为基准来判断。

六、违法过失在认为存在过失犯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时,进而还必须以违法性的有无为问题,在认为存在违法性时,还必须以违法性的程度为问题。

如前所述,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时,就推定也存在违法过失。

但是,在例外地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时,就阻却违法性,不成立犯罪。

虽然过失犯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不像故意犯那样是一般的,但是,例如在作为紧急避难而实施的行为伴有过失的场合(例如,汽车驾驶者为了避免与对向行驶的胡乱驾驶的汽车相撞,不得已打了方向盘,接触了在旁边行驶的自行车,致骑车人负伤,在可以认为与胡乱驾驶的汽车相撞所造成的损害相比,使骑自行车的人负伤是更轻的被害时,虽然认为汽车驾驶者存在过失,也可以作为紧急避难而认为阻却违法性),就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从而不成立犯罪。

认为存在过失犯的违法性时,还必须检讨其违法性的程度。

过失作为主观的违法要素,应该以其注意义务违反的具体程度作为重要的判断基准来论及违法性的程度。

七、责任过失认为存在过失犯的违法性时,进而成为问题的就是责任。

所谓责任,就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一事,能够从人格的观点对其行为人进行法的非难。

为了认为存在过失犯的责任,需要判定存在作为责任过失的要件的注意义务违反。

在肯定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的事态中,就相应地推定存在责任过失。

但是,责任过失是以对行为人进行人格的非难为要素的,因此必须以行为人自身的注意能力为基准判断是否存在注意义务的违反。

在这一点上,责任过失与违法过失完全不同。

不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通常也具备社会一般人的注意能力,因此,一般可以说在肯定了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时,也就存在责任过失。

但是,当行为人不具备社会一般人的能力这种程度的能力时,即使认为存在构成要件性过失、违法过失,也要否定责任过失。

例如,盲人拄着白色的拐杖在人行道上行走,撞倒了走路的幼儿,并使幼儿负伤,在这种情形中,从该盲人所具有的注意能力来看,就不能认为他存在责任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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