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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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

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学报Journal of Kaifeng Vocational College of Culture & Art 2021年3月20日Mar.20, 2021第41卷 第3期Vo1.41 No.3doi:10.3969/j.issn.2096-7853.2021.03.084论监督过失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于文龙1 陈雅丽2(1.中国石油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00;2.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山东 东营 257000)摘 要:我国刑法的过失理论在追究远离事故现场的监督者、指挥者的刑事责任时存在说理上的困难。

将监督过失理论运用于我国刑法体系,从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上看具备可行性。

合理地对监督过失运用的范围加以限缩,以是否促进结果发生为标准认定监督过失行为,以兜底条款和想象竞合的方式选择罪名,将该理论运用到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我国刑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监督过失;外部监督;刑法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7853(2021)03-0207-04一、监督过失理论概述监督过失理论起源于日本。

在20世纪60年代初期,日本工业领域灾难事故频发。

对于这些事故的发生,通常来说,指挥、命令、指示、实际控制等人员(以下简称监督者、指挥者)负有重大责任,但依据日本当时所施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直接行为者会因法律的规制而受到处罚,监督者则不必承担刑事责任。

为了公平地解决各方的刑事责任问题,日本学界和实务界提出了监督过失的概念。

监督过失理论以新过失理论为根基,认为监督者只需要对被监督者可能引发的某种危害有不安感,就可以认定监督者对结果的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1]。

监督过失并不是全新的过失形式,它只是降低了过失对于危险预见的“精确度”——只需要对于危险存在相对模糊的预见可能性即可。

从学者们对监督过失理论提出的观点来看,监督过失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负有指挥、监督职责的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致使直接从事作业的人员过失引发事故;二是行为人对自己控制的生产资料、安全管理体系等存在管理上的疏忽,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

2010年4月第22卷 第2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 Ap r 12010Vol 122 No 12收稿日期:2009-12-03作者简介王 坤(),男,江苏徐州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

①前者如“私营电车车站倾轧乘客案”判决,后者如“北大电气手术刀事件”判决。

监督过失责任的限制———信赖原则王 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摘 要:刑法上信赖原则为德国帝国法院1935年的判例首创。

德国学界及实务上一致认为信赖原则是被容许危险的具体运用。

过失责任的产生,行为人必须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的危险行为没有超出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则不具有过失存在的空间,就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可能。

具体到监督过失中,其情形类似,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状态下,方有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的可能。

所以,在监督过失中适用信赖原则要判断是否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

关键词:监督过失;信赖原则;被允许的危险中图分类号:D9201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575(2010)02-0100-04 监督过失理论是过失理论的最新发展,其对于企业等组织体犯罪中领导者责任的追究提供了理论上的指导。

但是,监督过失适用范围过广将导致监督者责任追究过于宽泛。

针对于此,本文拟从信赖原则机能的角度,探讨信赖原则对监督过失适用范围的限制。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一)信赖原则的概念11信赖原则的概念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1]信赖原则是指,“行为人于实行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当为适切行动,此种信赖属于相当性之情形时,纵使被害人或者第三者为不适切行动而发生结果,亦不需对该结果负责”之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

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民法典中的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根据过错行为产生的责任,即当个人或法人在未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时,如果因此造成他人损害,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一原则是民法典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对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概念过失责任原则的核心概念主要包括过错、损害和责任三个要素。

过错指的是个人或法人在行为中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即没有以普通谨慎注意的程度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预见,并因此给他人造成了损害。

损害是指他人在物质或者精神上遭受了实际的损失。

责任是指个人或法人为了补偿或承担相应的后果,需要承担的法律义务。

二、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根据民法典中的规定,要构成过失责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具备过错行为,即违反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行为;二是行为必须具备损害结果,即行为后果必须给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三是行为必须具备因果关系,即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的区别过失责任与故意责任是民法典中另外一个重要的责任原则,两者在构成要件、责任程度上有着明显的区别。

过失责任是因为未履行注意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属于一种轻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相对较低。

而故意责任则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发损害结果,却仍然故意进行行为,属于一种恶意行为,责任程度相对较高。

四、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过失责任原则在民法典中有着广泛的适用范围,涵盖了各个领域的法律关系。

例如,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当个人或法人因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此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一方因为未履行合同中的注意义务,给对方造成了损失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过失责任。

五、过失责任的衡量标准和责任限制过失责任的衡量标准主要是根据一般人的谨慎程度来确定,即判断是否达到了普通谨慎注意的标准。

对于专业人才或者特殊行业,需要根据其专业知识和行业标准来确定谨慎程度。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监督过失问题探析

2013年第2期(总第101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 nal of H e 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t r at i ve C adr e C ol l eg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22013(S umN o.101)监督过失问题探析尹霞(黑龙江大学,哈尔滨150080)摘要:对“监督过失”的探讨最早缘于20世纪60年代末期的日本,当时研究的目的是重大灾难事故的过失责任问题。

但是面对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纷繁复杂的社会形势,这类重大灾难事故以及新出现的事故类型的增加,伴随而来的责任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目前的立法并没有直接对此进行规定,如何确定这一理论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我们采取相关措施和政策来突破这一瓶颈。

关键词:监督过失;传统过失;信赖原则中图分类号:D F6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3)02—0052—03监督过失责任或者可以说是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理解为“监督过失”。

“监督过失”一词的产生最早是发生在13本的森永奶粉事件,案件的大概情况是森永乳业公司的领导应该对本单位生产的乳制品进行监督,监督在生产一线的工作人员对产品的运作过程进行逐一的检查,例如,产品如何制作、如何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等一系列在投入流通之前的过程,但是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却没有做到监管的责任,导致发生了中毒事件。

根据这一理由,日本德岛地方法院判决负有监督责任的领导者对此负有刑事责任。

对这一判决的结果,在13本刑法学界产生了在发生事故时领导者是否承担责任的理论分歧。

我国对此的理论研究最早是在20世纪的后期,主要是在矿难、火灾等具有公害案件中进行探讨。

一、监督过失的理论源脉在讨论监督过失之前,我们不得不先讨论过失的含义,因为监督过失问题理论是在现有过失理论基础上伴随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形势越来越复杂的情况下提出的。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

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

论法律法规中的过错责任及构成要件(实用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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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

监督过失犯“归因-归责”路径之厘定吕露鹏(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816)[摘要]监督过失的行为模型为:监督者制造或升高的抽象危险,通过被监督者的过失犯罪转化为具体的现实危险,并发生实害结果,因此对监督过失犯的因果关系判断,并不能直接适用传统的“从行为到结果”的一元因果关系判断模型,应当按照“行为—行为”“行为—结果”的从“归因到归责”的二元因果判断法。

在事实归因层面以条件说为主,辅之以合法则条件说;在结果归责层面考量监督过失是否制造了法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因被监督者的过失使得危险结果得以实现,当监督者严格遵守义务也不能避免结果发生时,应当排除监督者责任。

[关键词]监督过失;行为解构;监督者责任;事实归因;结果归责[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382(2021)01-0032-11收稿日期:2020-10-29基金项目:2020年江苏省研究生科研创新计划项目“‘套路贷’中的行为竞合研究”(编号:KYCX20_1043)。

作者简介:吕露鹏(1997—),女,山东威海人,南京工业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基础理论与实践研究。

doi:10.3969/j.issn.1008-6382.2021.01.005一、问题的提出刑法理论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监督过失论主要由日本学者为追究企业事故中负有监督义务的领导者的过失责任而提出[1]。

监督过失并非是具体罪名,而是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以及社会医疗、环境、食品、药品、交通等公共领域事故频发,成为追究公共安全领域重大责任事故中直接行为人上层领导者过失责任的重要理论[2]。

我国《刑法》重大责任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罪名的规定中多有监督过失精神的体现。

传统的过失犯罪是建立在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需要对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况[3]。

但在监督过失中,却要求监督者为他人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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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过失责任的构成及其适用限制发表时间:2011-03-04T16:47:30.957Z 来源:《新校园》理论版2010年第9期供稿作者:吕英民[导读] 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吕英民(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摘要:监督过失作为一种新类型的过失犯罪形式,本质上是为解决在重大公害类过失犯罪中负有监督或管理责任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为避免监督过失责任被任意扩大适用,必须明确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

当符合几种特定情形时,应排斥监督过失的适用。

关键词:监督过失;构成要件;适用限制一、引言20 世纪后半叶以来,科学技术进入了一个新的高速发展期,各种科技成果被研发出来并广泛应用于生产领域,在促使社会生产力显著提高的同时,其所创造出的巨大财富大大满足了民众的物质生活需要。

但是,科学技术本身即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应用不规范不谨慎,则极易引发各种社会风险,导致各种灾害事故。

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开始步入重大恶性事故高发的风险社会时代,食品药品事故、煤矿事故、火灾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频繁发生,危害巨大。

考察可以发现,这些重大事故的发生是多方面原因共同引发的:首先是直接作业人员或从业人员,他们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行为往往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其次是在生产或作业过程中负有监督或管理义务的人员,他们负有监管职责但却怠于监督、不善管理甚至错误监管,其本身也是可罚的过失行为。

但以往,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多数情况下仅仅论及惹起直接结果的行为人(直接行为人)的责任,而不涉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为人的责任。

显然,这种“地位越高,离现场越远,越没有责任”的现象是不正义的,不但使对结果负有责任的人逃脱了制裁,而且最终不利于防范和遏制类似风险事故的再度发生。

基于实践和抗制社会风险的需要,近期,刑事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种新的倾向:在诸如重大火灾、环境污染、食品药品公害事故、矿难等重大事故发生的场合,不单单要追究现场的作业人员、从业人员的过失责任,而且还要追究相应的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

这种由监督者或管理者承担的过失责任即为“监督过失”。

二、监督过失的构成要件分析(一)行为主体监督过失应予承认,同时也需限定其存在的范围,首先即应对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加以限定。

从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必须具有监督者或管理者的身份,一般主体不能成立。

在简单的监督管理关系中,认定监督过失主体应非难事。

但是,商业组织的高度发展和多重利益主体的存在使得监督管理关系的参加者众多,各自的法律地位有别,给确定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带来了很大难度,要想不枉不纵实非易事。

为解决这一难题,有学者经过研究提出了确定监督过失责任主体的三个原则:第一,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凡是以法律成文形式明确规定哪些人员对于业务负有监督职能的,其理所当然地就应当成为监督责任的主体;第二,按照行业规则及劳动分工,具有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第三,在具体的工作中,掌握实质的监督、管理权限的人员。

根据上述原则,监督过失的责任主体只能是基于职务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监督者或管理者。

(二)实行行为一般以为,实行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认定犯罪的基础。

对于过失犯,传统理论是否认过失的实行行为的,但近年来学界已基本承认过失实行行为的存在,并且其形式上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由此,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是否也应当包含作为和不作为呢?关于监督过失行为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不作为说。

认为监督过失只能存在于不作为中;(2)作为说。

监督者先前的行为,尤其在于其管理、监督过程中;(3)折中说。

监督者行为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如危害发生之前的作为和危害发生之后的不作为。

笔者认为,监督过失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不作为,即负有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的监督人、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错误进行管理,并导致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

在认定不作为时,只有对结果的发生负有相当的作为义务的人,才可能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即在不作为犯中,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现实危险性,与作为具有同等价值时,才能承担过失责任。

(三)注意义务监督过失作为共同过失的种类,其犯罪的成立必须以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为前提。

而且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不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直接惹起危害后果,而应采取措施规避危害结果的义务,而是预见到自己怠于监督或错误管理的行为会惹起具体作业人的过失行为,进而可能惹起危害后果,应当采取措施规避该危害结果的义务。

由此,监督义务的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

在近现代刑法中,过失犯罪被规定为结果犯,一般要发生法律规定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以认定构成犯罪。

基于此,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应为尽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即结果回避义务。

监督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与一般过失犯罪的注意义务内容基本一致,但在监督过失情形下,由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非监督者的行为直接导致,因此,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并非是直接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预见与回避,而是对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当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

而由于被监督者的过失或其他不适当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因此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具有双重性,包括直接注意义务和间接注意义务。

对直接作业人不法行为的发生可能性的预见与回避是其直接注意义务,对危害结果的不安感与畏惧感是其间接注意义务。

(四)因果关系在传统刑法理论中,犯罪不分故意、过失,皆要求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罪的一种,自不能外。

惟需注意的是,一般过失犯的因果关系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易于厘清和判断,但监督过失则由于被监督者行为的介入,即监督过失行为与结果的关系沟通必须以他人行为为媒介。

因此,探究监督过失责任,则必须肯定监督者的过失行为与被监督者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与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监督过失行为的表现形态主要是不作为,但也不排除作为形式。

在作为形态下,行为人通过积极主动的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故此形态下的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了,此不赘言。

在不作为形态下,监督过失的因果关系又因不作为的形态不同而有区别。

在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要求监督者履行特定监督或管理义务而行为人却违反,进而引发犯罪,其依据已明确,因果关系判断甚为明确。

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下,其因果关系的判断只能是“如果采取了妥当的避免结果的措施的话,就能避免危害结果”的附加条件的可能性判断。

三、监督过失的适用限制现代企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异常复杂,监督者和管理者所处的地位和承担的职责多有差异,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施加的原因力各有差别,因此事故中并非所有的监督者或管理者都成立监督过失,其范围应受到一定限制。

(一)犯罪行为导致损害的境域考查可以发现,有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共同引发的,此时监督者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当无疑问。

但是,实践中也存在监督者有监督过失,而具体作业或生产人员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最终产生危害结果,此时监督者还应承担监督过失责任就成为疑问。

笔者认为,这种情境下监督者或管理者是不能成立监督过失犯罪的,理由是:第一,监督过失乃是过失犯类型之一,而过失犯的通说则认为过失犯必须是结果犯,即必须发生了构成要件的特定危害结果才可成立犯罪,且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而此时监督者虽有监督过失,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被监督者的故意犯罪行为所致,因此监督过失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成立过失犯;第二,从司法实践角度考量,现代企业规模日益扩大,监督者需要监督和管理的人员众多,当危害发生时,要求监督者和管理者对下属的超出监督范围的犯罪行为也承担责任,似有结果归责之嫌。

(二)无实质监督义务的境域应该看到,组织机构内部业务分工的细化和职责划分的复杂化是企事业组织发展的当然结果。

在公害事故发生时,一部分监督管理者对作业和生产负有实质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他们有能力也有必要防范危害结果的发生,因其不尽注意义务最终发生危害结果的,自然需要承担责任;但是也有的监督者和管理者基于分工而处于监督管理岗位,但对特定事故的发生仅具有形式管理义务,则其不能成立监督过失责任。

(三)适用信赖原则的境域信赖原则是指在数个人参与行动,参与该行动的人具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他参与者会遵守规则、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其他人有不遵守规则的不妥当行为,即便该行为和自己的行为一起引起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根据该结果追究自己的责任。

信赖原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其功能是限制过失犯罪的范围和空间,在过失犯罪体系中具有重要的人权保障价值。

但是,信赖原则能否适用于监督过失呢?对此,理论上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的对立。

肯定论者认为,监督过失作为过失犯的一种,本身即应遵循过失犯的一般限制,理应适用。

持否定论的学者认为监督过失和信赖原则是相互矛盾的,因此应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

对此,笔者赞同肯定论者的观点,毕竟在现代企事业单位中,监督者和管理者不必也不可能事必躬亲,其监督或管理义务的实现仍需依赖于实际的作业人员,由业务分工而产生的对具备相当技术和经验的作业人员的信赖是合理和必然的,基于此种信赖自应阻止监督过失的成立。

参考文献:[1]【日】大塚裕史.管理、监督过失[A].见:西田典之,山口厚,佐伯仁志. 刑法的争点[C].东京:有斐阁,2008.[2]【日】松宫孝明.刑法总论讲义(第4 版)[M].东京:成文堂,2009.[3]易益典.论监督过失理论的刑法适用[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1).[4]钱叶六.监督过失理论及其适用[J].法学论坛,2010,(03).[5]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日】大塚裕史著,黎宏译.企业灾害和过失论[A].见: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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