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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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合同分包事故责任划分

工程合同分包事故责任划分

工程合同分包事故责任划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如雨后春笋般涌现。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巨大、专业性强、施工周期长等原因,总承包单位往往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特定资质的分包单位完成。

然而,在分包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往往难以避免。

如何划分工程合同分包事故责任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事故责任划分的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在分包过程中,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分包单位的过错造成的,那么分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如果分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进行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则分包单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2.连带责任原则: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总承包单位不能因为与分包单位签订合同而免除自己的责任。

如果分包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导致事故发生,总承包单位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在事故责任划分时,应充分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公平合理地划分责任。

二、事故责任划分的方法1.审查合同:首先应审查分包合同中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条款。

如果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责任划分。

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的,应进一步审查合同外的证据,如招投标文件、施工现场管理记录、施工图纸等,以确定各方的责任。

2.查明事故原因: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查明,分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

直接原因通常是指导致事故发生的具体行为或事件,间接原因则是指导致直接原因发生的深层次原因。

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

3.评估损害后果: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评估,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

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将直接影响责任划分的比例。

4.参考法律法规:在划分事故责任时,还应参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法》等,这些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事故责任划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

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

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浅析公平原则适用的六种情形公平责任原则既不属于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侵权责任,而是与侵权、违约责任并列的一种酌定责任,衡平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此即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基础。

公平责任原则的行使完全依靠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自由载量,其功能在于分配不幸”而非惩罚过错,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本文仅就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作一探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必须具备以下六个条件: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首要条件。

只有在加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并且,在受害人之损害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加害人的行为必须为损害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或必然原因,若加害人的行为为受害人损害后果之次要原因、间接原因或偶然原因,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若加害人致受害人较轻损害后,第三人行为介入引起了加重的损害后果,此时对于加重的损害后果,亦不能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这是因为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本身就不是加害人行为的违法性,加害人之行为并不受法律或道德的否定评价,不能让加害人承担过重的责任,例如:原告彭某诉被告张某一案。

原告彭某之子与被告张某等人在球场进行蓝球对抗赛,原告之子从蓝板左侧上蓝起跳时,张某转身抢蓝板球,原告之子倒在蓝下左侧,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一周后不治身亡。

就本案来讲,原告之子与被告在一起打蓝球相碰属于蓝球场上比赛发生的正常情况,不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发生死亡的结果应当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意外事件。

但是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被告的动作有因果关系,鉴于原告之子的死亡使原告身心遭受痛苦,又在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故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判令被告适当承担补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曾出现过致害人之行为与受害人之损害无因果关系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让被告承担责任的情况,这完全是错误的。

公平责任原则制度条款变迁

公平责任原则制度条款变迁

公平责任原则制度条款变迁摘要:后民法典时代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将以我国《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为基准,我国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渊源自《民法通则》第132条到《侵权责任法》第24条现至《民法典》第1186条几经完善,本文拟从公平责任的制度变迁入手,对其在司法适用中产生问题的根源进行探析,以期对未来制度的走向做出展望。

关键词:公平责任原则损失分担规则补偿制度一、我国公平责任的制度演进(一)《民法通则》首次规定公平责任我国公平责任原则自1986年施行《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公平责任。

国内学界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研究成果基本上都是1987年之后才陆续发表。

公平责任自确立之初就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但在我国以二元归责原则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公平责任的法律地位在当时又分为:公平责任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主张公平责任应当属于归责原则之一,其认理由为:涉及公平责任原则的条款责任形态特殊,不宜划分到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这两个归责原则的范畴;公平责任原则有自身的归责基础;公平责任原则已体系性确定了损害结果的分配。

否定说主张公平责任原则不属于归责原则,其认定理由为:没有法律依据支撑公平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实践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优先级在过错责任和非过错责任原则之后;公平责任视为规则原则不符合对案件的认识。

从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第132条能够单独、直接适用,且具备了一般条款授权性以及模糊性的特点。

(二)《侵权责任法》修改公平责任到2009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说“根据实际情况”。

由此可见,两种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具有弹性的授权性条款,《侵权责任法》修改了《民法通则》的两处条款:将《民法通则》中“分担民事责任”,修改为“分担损失”;将《民法通则》中“当事人”修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法律对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分配。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1.1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1.2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1.3 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践意义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1 公平责任原则在合同侵权中的适用2.2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中的适用2.3 公平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三、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划分3.1 公平责任原则对侵权人的责任划分3.2 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责任划分3.3 公平责任原则对第三人的责任划分四、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4.1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免责情形4.2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责任限额4.3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追溯责任五、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与发展5.1 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方向5.2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5.3 公平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正文内容: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1.1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根据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分配。

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了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2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并在后续的条款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定。

1.3 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践意义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平衡侵权行为中的权益关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使侵权行为的后果得到公正的补偿,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1 公平责任原则在合同侵权中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合同侵权中适用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划分。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3篇)

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系某市某镇村民,于2010年购买了一块土地用于种植蔬菜。

张某在种植过程中,为了提高产量,大量使用化肥和农药。

2015年,附近居民反映,张某种植的蔬菜中含有大量有害物质,对周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经检测,张某种植的蔬菜中含有超标的有害物质,严重污染了周边环境。

随后,张某被当地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种植活动,并对其进行了罚款。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

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四、归责原则分析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在种植蔬菜过程中,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环境污染。

张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他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虽然存在过错,但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即使张某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3. 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之间无法确定责任归属时,根据公平原则,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

在本案中,张某的种植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但无法确定具体责任人。

因此,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张某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五、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在种植蔬菜过程中,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过量使用化肥和农药,导致环境污染,对周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

张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且构成环境污染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张某应当承担环境污染责任。

企业管理中的公平原则与社会责任

企业管理中的公平原则与社会责任

企业管理中的公平原则与社会责任在当今社会中,企业管理中的公平原则与社会责任日益得到重视。

作为一个企业,除了追求经济效益,还需要承担社会责任和公平原则。

一、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企业管理中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之一。

公平原则概括为按照规则、程序和标准,对员工和各方面的利益进行合理和公正的分配,遵守诚信、公正、公平的原则。

公平分配和公正管理不仅可以提高员工幸福感和企业形象,还有利于企业长远的发展。

1.平等机会平等机会是每个企业必须要遵守的原则。

企业应该非常重视平等机会和公正管理,不仅要看重员工的个人能力和经验,还要关注员工的背景、国籍、肤色、性别和残疾等诸多因素,从而避免任何歧视。

2.公正待遇公正待遇是指企业对待员工时,不因个人身份、背景、人脉和性别等不同经历和状态的不同而给予其不同的工资待遇和晋升机会等。

员工应该在受到平等待遇的同时,也需与其个人能力与表现二者成正比。

公司需要实行薪酬公平化的制度,方便员工之间的对比和观念转变,并且维护公司形象。

3.公正决策公司的管理层应该在制定决策时,根据共识和规则,对待员工进行公正的分配。

管理员工决策时,需要充分考虑员工的利益,并且合理地调节不同利益之间的相似、关联或矛盾,从而维护员工权益,确保员工的利益得到妥善保障。

二、社会责任社会责任是一切企业所必须承担的义务和法律义务。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需要以利润为中心,但同时也应该自觉肩负起社会责任,以回报社会。

1.关注人类福利企业应该实现人文关怀,并把这种关怀落实到实际行动方面。

企业可以通过捐款、设立基金、赞助等方式帮助社会解决社会问题,例如关注义务教育、打击贫困、保障医疗健康等方面,同时也就是在关注社会福利,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

2.良好环保除了负责社会福利外,企业还应该高度重视环保问题。

环保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生产、办公及其商业活动与自然环境的关系和影响。

企业应加强环保管理,尤其是要规范排污渠道。

建立可持续发展理念、增强环境意识,有利于企业形象的维护,更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8000字》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8000字》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目录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1)(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1)(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 (1)(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 (1)1、公平责任原则是法的价值的维护者 (1)2、司法实践的助推者 (1)(四)原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问题 (1)二、《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比较) (2)(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2)(二)《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新规定 (2)(三)关于《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原则的对比 (3)1、位置体系的弱化 (3)2适用条件 (3)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解读 (4)(一)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理解 (4)(二)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4)(三)对“分担损失”的理解 (4)四、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 (5)(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限制 (5)(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归责领域 (5)(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5)参考文献: (5)2020年5月28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的侵权编修改并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其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了限制。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这一抽象理念为基础的责任分配原则。

公正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责任原则,而是损失分担原则。

在公平的责任中,法律基于公平的理念,由行为人和受害者分担损失,体现分配正义。

也就是说,行为者没有赔偿义务,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的精神来补偿受害者。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公平责任原则首先体现在普鲁士、奥地利、瑞士的法律上。

这些法律规定,在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特别考虑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可以对侵害行为有充分的理由负责。

之后主张公平责任是第三个独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同属于侵权法归责原则的属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虽产生时间晚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但并非近期的产物。

早在罗马法时期,侵权法仅有过错责任一种归责原则,后来学者发现在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中,根据行为的性质,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是诞生了无过错责任。

随着法的发展,学者又认识到如果不是在特殊侵权行为中,而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都没有过错,此时责任究竟由谁承担成为一个难题,于是,根据自然法的思想——“良心公平”,只有由行为人和受害人公平的分担侵权责任,才能实现法之价值,从而逐渐形成了公平责任原则。

对公平责任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billigkeitshaftung),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我国立法对公平责任原则最直接的体现即是《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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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公平责任原则公平原则也称公正原则、正义原则、公道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公平责任的出现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它已经逐步为许多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所接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对公平责任原则作了明文规定,符合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愿望。

《合同法》以公平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弥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不足,在市场经济领域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及包括的内容(一) 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的本意是公平、合理。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但是,公平责任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学者孔祥俊对此有论述,他认为:“其一,公平责任原则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安全价值降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换言之,行为人以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改良原则的安全性。

”(二)我国公平责任原则具体包括的内容1、当事人自愿、平等,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机会要均等。

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机会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表述自由。

2、民事主体在民事权利的享有和民事义务的承担上要对等,不能显失公平。

社会主义商品交换建立在平等的基础上,谁也无权不付出代价来无偿取得他人财产,谁也不得以不正当的手段谋求不等价的交换。

《合同法》追求权利义务的等值交易,在合同订立中,强调双方义务均等,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消,社会道德也不允许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

体现在《合同法》中,就是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合同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确定其合同权利的义务。

权利义务不对等时,利益受损方经济上的不利地位并非源自其自身的实力,而是来自人为的歧视,这是明显的不公平。

相反,另一方凭借人为因素,不付出代价即可取得不对称利益,这不仅有悖于社会公德,而且也为法律所禁止,更会削弱受损方创新的动因。

显失公平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存在重大失衡,破坏了正常人所具有的道德标准,违背了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

3、民事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上要公平、合理。

为维护民事立法的公平原则,每个享有民事权利的人,不管有无过错,只要有造成损害事实存在,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且分担责任要公平合理,不能盲目地随心所欲地让一方承担责任而另一方减免责任,更不能受种族、级别诸因素的影响。

只有充分体现公平原则,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真正达到机会平等、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分担责任公平、合理,避免权利滥用和义务加重。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一)适用条件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2、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

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二)具体情况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

”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

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

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2、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

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

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3、行为人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4、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

”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5、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

比如,司机甲驾驶汽车在公路上正常行驶,车轮下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损伤,视力下降。

本案中,司机甲与行人乙均无过错,但事实上又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失,若完全由受害人承担损失,明显有违公平的理念,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的弊端——理论上的模糊性和实践中的可能被滥用,要求对其予以明确限制;但矛盾的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长处又在于其灵活性,如果明确其适用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情形,就会使其失去活力,而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

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

1、损害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

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

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

2、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

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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