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复习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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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体系对人身损害赔偿有着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文将从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法律依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阐述。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定义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是规范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第1234条至第1237条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侵权责任法》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了具体说明和补充。

四、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损害的赔偿(1)医疗费:包括因治疗受伤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等。

(2)误工费:包括受害人因受伤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

(3)护理费:包括受害人因受伤需要护理所发生的费用。

(4)交通费:包括受害人就医、转院等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因住院治疗而发生的伙食费用。

(6)营养费:受害人因受伤需要增加营养所发生的费用。

2.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受到损害的赔偿(1)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2)名誉损失赔偿: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名誉损失赔偿。

3.其他人身权益受到损害的赔偿(1)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残疾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残疾赔偿金。

(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的,可以要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重点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重点

一、归责原则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侵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

(民法中的过错包括故意、一般过失、重大过失;区分一般过失与重大过失主要看行为人的专业水平)㈡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侵害行为(无过错责任中,合法行为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即使驾驶员无过错也要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即使排污者能够证明符合排放标准也不能免责);造成损害后果;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㈢公平补偿规则受害人与行为人都不存在过错;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失去心智的情形: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⑵高空抛物坠物:由可能的加害人予以补偿;⑶紧急避险情形:紧急避险人可以适当补偿,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⑷见义勇为行为: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予以补偿;双方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㈣债权受到侵害不适用侵权责任的救济途径。

二、共同侵权㈠教唆、帮助侵权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能力人——教唆帮助人与行为人一同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帮助者单独承担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的,与教唆帮助者一同承担按份责任;㈡共同危险行为数人共同实施危害他人人身、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又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共同侵权人能够指明具体侵权人的,可以免责。

㈢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原因力竞合:数行为都能单独导致损害后果——数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因力结合:数行为单独实施不会导致危害后果,一同实施却导致了损害后果——数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

三、免责事由㈠意外事件㈡正当防卫㈢紧急避险人为原因:由险情引起人承担民事责任;自然原因:避险人采取的必先措施无不当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但是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侵权责任法期末重点

侵权责任法期末重点

侵权责任法期末重点侵权责任法是调整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以下是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的重点内容: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因素。

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加害行为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加害行为可以是作为,如故意殴打他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履行其义务导致他人损害。

2、损害后果损害后果是指因加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不利后果,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精神损害等。

损害后果应当是客观存在的、可以确定的。

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通常有相当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说等。

4、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二、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依据和标准。

侵权责任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归责原则: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条件。

受害人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除外。

常见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等。

3、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的适⽤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是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的详细解答,店铺⼩编将在以下内容为您回答。

⼀、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过错责任原则的适⽤。

1、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过错责任。

2、未成年学⽣受到损害和未成年学⽣造成他⼈损害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两种责任都适⽤过错责任原则;3、第三⼈侵权致未成年⼈遭受⼈⾝损害时的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的过错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

在处理学⽣伤害案件中,公平责任原则在⼀定条件下也应当适⽤。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双⽅当事⼈对损害的发⽣均⽆过错,法律⼜⽆特别规定适⽤⽆过错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观念,责令加害⼈对受害⼈的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合理地分担损失的⼀种归责原则。

在学⽣伤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公平责任原则,要求学校承担公平责任,须满⾜以下条件:第⼀,在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能根据过错确定责任,或依据过错确定赔偿明显有失公平,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公平责任原则;第⼆,虽然学校的⾏为没有过错,但却从该⾏为中有所受益,应承担公平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可判令学校承担公平责任。

⼆、学⽣伤害事故的处理办法1、发⽣学⽣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的监护⼈;2、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式救助。

3、发⽣学⽣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伤亡事故的,教育⾏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民政府和上⼀级教育⾏政部门报告。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条结伙⽃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论《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法典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其中的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法律对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分配。

本文将从五个方面详细阐述《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1.1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1.2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1.3 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践意义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1 公平责任原则在合同侵权中的适用2.2 公平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中的适用2.3 公平责任原则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中的适用三、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划分3.1 公平责任原则对侵权人的责任划分3.2 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责任划分3.3 公平责任原则对第三人的责任划分四、公平责任原则的责任限制4.1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免责情形4.2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责任限额4.3 公平责任原则中的追溯责任五、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与发展5.1 公平责任原则的完善方向5.2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5.3 公平责任原则的发展趋势正文内容: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1.1 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概念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中,根据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对侵权人和受害人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分配。

公平责任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了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1.2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得到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依据是《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并在后续的条款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定。

1.3 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践意义公平责任原则的实践意义在于平衡侵权行为中的权益关系,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使侵权行为的后果得到公正的补偿,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2.1 公平责任原则在合同侵权中的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合同侵权中适用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违约方的责任进行公平的划分。

人身损害赔偿实务要点课件

人身损害赔偿实务要点课件
详细描述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或死亡 ,受害者及其家属可以要求加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这种赔偿 是为了弥补受害者因伤害或死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 害。
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总结词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
详细描述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身份、人数以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来确定,赔偿标准通常参照当地居民人均消 费性支出计算。
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害导致死亡时, 根据其收入状况给予的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收入状况 来确定,赔偿标准通常参照当地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
• 详细描述: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包括医疗费用、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这些费用是为了 弥补受害者在医疗、工作以及家庭生活等方面因伤害或死亡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遵循全面赔偿 原则,即加害人应当对受害者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此外,过失相抵原则和衡平原则也是确定赔偿责任的重要原则。过 失相抵原则要求在受害者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相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衡平原则则是在赔偿责任分配时,法院 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量,以实现公平正义。
02
赔偿权利人及义务人
赔偿权利人
受害者本人
因侵权行为导致人身损害的受害人, 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 赔偿金等费用。
受害者家属
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 ,其他人员也可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 诉讼。
在受害者死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可 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相关费用。
赔偿义务人
直接侵权人

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典

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典

公平责任原则民法典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内容非常重要,现在帮你写一份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民法典文章吧: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我国首部全面系统规定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我国现行民法的总纲总章。

其中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体现了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在《民法典》中,公平责任原则体现在多个方面,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责任的公平性:《民法典》强调在民事关系中,责任应当公平,责任的承担应当有依据,不得任意歧视,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保护。

2. 违约责任的公平性:在合同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应当进行公平的责任认定,保护受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虑到违约方的权益和情况,实现责任的公平分配。

3. 损害赔偿的公平性:在侵权责任方面,《民法典》规定了基于损害赔偿的公平原则,强调了赔偿的适当性和合理性,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公平责任原则在民法典中的规定和体现,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文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1. 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公平责任原则的贯彻执行,可以有效保护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增强了当事人的信任和合作意愿。

2. 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公平责任原则的实现,有利于构建一个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实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3. 促进经济发展:公平责任原则的贯彻执行,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有序和透明,为经济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障。

三、加强公平责任原则的贯彻执行为了加强公平责任原则的贯彻执行,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保障其有效实施。

1. 加强宣传教育:加强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公平责任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2. 完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制度,使其更加科学、合理和完善。

3. 健全监督机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平责任原则的监督和执行情况的检查评估,确保其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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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属法定之债,侵犯法定/绝对权,单方施不法行为。

一般侵权构成件:损害事实客观存,XX行为有因果。

过错适用客观标(准),故意重大一般(过)失。

适过错(原则)一般侵权:行为能力主体一。

过错行为过错责(任),责任(要件)免责(事由)相统一。

见义勇为大家为,一般侵权(人)先承担。

无侵权人无力赔(偿),受益人适当补偿。

免责事由常法定,不XX(律)公(序良俗)可约定。

参照排除犯罪性(事由),授权防卫与避险,自助受害人同意,不可抗(力)过错(受害人+第三人)意外。

第三人故意重大(过失),完全过错可排除。

受害人有错自负,双方都错过失(相)抵,过失相抵范围广,(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重(大过错)相抵,法院可以职权定。

共同加害构成(要)件:多人过错直接(结)合,致害同一有因果。

直接结合连带责,间接结合按份责,XX阻碍要记牢。

XX帮助施侵权,参照共犯来解决。

共同危险(不知)何人侵,一起承担连带责,举证无因果(关系)免责,对外连带内按份。

共同诉讼不可分,部分免除全部减,法院应告知后果。

特殊侵权无过错(责任)职务侵权法人替(代责任),利用职务就认定。

擅自委托违(反)禁止,法人并不担责任。

雇员侵权雇主替(代责任),故意重大(过失)连带责,雇主事后可追偿。

授权以内(与履行职务)内相联,擅自委托违(反)禁止,雇主应该担责任。

一般雇员第三人,雇员过错共(同)被告。

雇员工伤无过错(责任),同时请求第三人。

雇主赔偿可追偿,发包(人明显)过错阿要连带。

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赔偿)劳动争(议),仲裁不服才起诉,应参加未(参加保险)用工伤。

义务帮工被帮赔,明确拒绝不负责,硬要受伤予补偿,故意重大(过失)连带责。

高度危险故意免,重大过失可以减。

污染环境3年期,不可抗力采(取)措施,受害/第三人错免,行政处理民诉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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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中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受害者一方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与另一方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基于受害者确实是因另一方的某种关系引发,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可以考虑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裁判。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基本案情黄某等四原告诉称:四原告亲属黄某女受雇于被告黄某某等三被告,在三被告共同承包的林地从事树木抚育工作。

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工作过程中突然倒地,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66839元、丧葬费19826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135元)。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小某委托黄驼背请人为其承包的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的山林进行抚育,黄驼背随后便叫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

2014年6月5日起,四原告亲属黄某女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

2014年6月7日下午,黄某女在抚育过程中突然晕倒,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黄某女死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驼背并没有在委托过程中获得经济利益,黄小某对黄某女等人为其抚育山林没有拒绝。

裁判结果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分杨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黄小某等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被告黄小某提供的林权证能够证明其山林位于塘园里村社背坑,而被告黄小江提供的林权证能够证明其山林位于塘园里村岩子老,该两块山林系不同地点。

且上述林权证与本院依职权对黄传根作出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山林地点系塘园里村社背坑,故本院确定涉案山林的承包经营权人系被告黄小某。

其次,死者黄某女在涉案山林晕倒后,由其亲属用车辆将其送往医院,后黄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黄某女死亡后,四原告在有条件查明黄某女死因的情况下,未积极查明便将黄某女下葬,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关于黄某女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对黄某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抚育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次,本案涉案山林系被告黄小某个人承包经营,与被告黄金华、黄小江无关,故被告黄金华、黄小江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某女虽系自发跟随袁冬女等人为被告黄小某抚育山林,但黄小某在知道后并没有明确表示拒绝,且双方约定以点工方式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劳动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特征,形成了法律上的雇佣关系。

黄某女与被告黄小某虽构成雇佣关系,但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黄某女的死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小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无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黄某女的死亡毕竟发生在劳动过程晕倒后送往医院的途中,且双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故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黄小某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为40000元。

案例注解本案属于生命权纠纷,其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黄某女在育林过程中突然死亡,但死因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工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能否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即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或补偿的法律责任。

本案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女实际是被告的临时雇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雇员只有在工作中遭受他人损害或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雇主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死者死因不明,事后也无法查清,因此本案被告无需对其承担雇主责任。

其次,倘若死者是因其自身身体疾病导致死亡的,却要雇主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也不符合法之公平价值。

因此,本案中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判。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本案中,原告虽无证据证明黄某女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黄某女的死亡毕竟发生在劳动过程晕倒后送往医院的途中,且双方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没有过错。

考虑到死者方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具体理由为:一、公平原则之法律地位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

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他人的行为或管领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

[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主编:《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7页。

]学术界在确定我国侵权法究竟由几个归责原则构成归责原则体系的问题上有很大争议,其中三元论之A观点认为,有三种规则原则四种表现形式:(1)过错责任原则,其有两种表现形式,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的过错责任原则;(2)无过错责任原则;(3)公平责任原则。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主编:《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18页。

]但在《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将公平原则纳入到归责原则的法定分类中,只是在该法的第24条中表达了公平分担责任的规则。

因此,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公平原则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归责原则,它所适用的对象也并非典型的侵权行为,而应理解为使在侵权纠纷处理中的一种特殊情况,但并非凡是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就一定适用公平原则。

二、公平原则及其适用条件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见,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即公平。

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

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当前,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

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本案中,黄某女的死亡原因难以查明,无法推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因此满足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

(二)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

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

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

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

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

(三)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这是确定公平责任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即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

在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时,实际上不能不有所侧重。

应当侧重考虑的,是加害人的经济状况,即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达到什么程度。

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

经济状况好,承受能力强的,可令加害人少赔,反之则令加害人多赔。

三、公平责任原则在本中的运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主要有: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的;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等。

由此可见,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黄某女在涉案山林晕倒后,由其亲属用车辆将其送往医院,后黄某女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黄某女死亡后,四原告在有条件查明黄某女死因的情况下,未积极查明便将黄某女下葬;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关于黄某女死亡原因的证据,故对黄某女的死因及其死亡与抚育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无法推定双方是否有过错,但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情况看,黄某女是在被告承包的山林中做事晕倒后送救途中死亡的,可以认为其符合“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情形,且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害后果。

因此,本案可以基于公平原则,由被告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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