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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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公平责任原则论文(一)

浅谈公平责任原则论文(一)

浅谈公平责任原则论文(一)公平责任原则是社会分配正义的核心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每个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在相应的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平责任原则的提出是为了解决人们对社会分配不公的不满和抗议,是为了满足人们对公平公正的追求和期望。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社会理念,其基本思想是以责任为中心。

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中,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强,人们对公平分配和有效分配的要求越来越高。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新型的分配方式,是比较符合社会公平和公正的。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分配领域,包括物质消费、社会资本和环境资源等方面。

在物质消费方面,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应用于社会福利、收入和劳动力等方面。

在社会资本方面,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应用于教育、医疗和社会保障等方面。

在环境资源方面,公平责任原则通常应用于气候变化、环境保护和资源再利用等方面。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实际应用公平责任原则在实际应用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 将责任与能力相匹配。

要求每个人在相应的能力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2. 公平分配资源。

要求社会资源的分配应该符合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

3. 特别照顾弱势群体。

鼓励社会给予更多的特殊照顾和支持,给那些生活困难的人提供更多的帮助和支持。

四、公平责任原则的困难公平责任原则面临的困难主要包括以下两点:1. 责任的认定问题。

如何界定个人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并对这些义务进行评估和监控,是一个非常困难的问题。

2. 分配的公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分配社会资源。

但是,由于社会资源短缺,特别是在经济发展不平衡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公平分配就成了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

五、公平责任原则的未来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新的社会理念,其未来发展具有广阔的前景。

通过继续推广公平责任原则,可以促进社会公平和公正的发展。

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和科技进步的背景下,人们更需要公平责任原则来解决各类社会矛盾和问题,从而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和幸福的社会。

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一)

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一)

论公平责任的定位及其适用(一)目次壹、公平责任的定位贰、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叁、公平责任的制度建构关于公平责任的定位,我国学术界素来争议很大。

从归责原则的本源上看,公平责任不符合其要求,因此其只是损害的分配规则。

具有浓重社会法意味的公平责任的适用,要求具备特定的条件。

同时,从公平责任与民法其他制度的协调角度,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角度而言,以不承认公平责任的一般效力为好。

一、公平责任的定位关于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自《民法通则》颁布后到现在,关于公平责任是否属于归责原则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双方各有其支持者,这种理论争议也严重地影响了司法实务。

我国民法学界对我国侵权行为法是否承认公平责任原则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肯定说与否定说。

肯定说中,某学者的观点较具代表性,其指出,“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1]公平责任的特点表现在,公平责任在性质上是法律责任而非道德责任;公平责任是以公平观念做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财产权案件。

2]否定说中,有学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一个归责原则,其理由有三:一是《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是归责原则;二是公平责任调整的范围过于狭小且不属于严格的侵权行为;三是在实践中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赔偿纠纷并非一律适用这个规则。

3]另有学者指出,否定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的理由有: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具体对象;违反认识论。

4]5]实质上,公平责任究竟是属于归责原则还是属于损失分担的规则,在结果上大致相同,即,都是损害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分配,但在实现过程与机制上却大不相同。

2017司考民法笔记:公平责任原则

2017司考民法笔记:公平责任原则

【tips】本文是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的司法考试重要知识点,大家定要好好复习!
2017司考民法笔记:公平责任原则
2017司考民法笔记:公平责任原则。

2017年司法考试复习正在进行中,要重视基础知识的复习。

我们的小编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讲义,作为考生复习的参考资料。

1、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双方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和公平的观念,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后果。

2、《民通意见》第156条、第157条规定的内容属于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1)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2)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适用公平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的存在,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如果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

(2)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损害事实与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进行综合衡量,力求公平。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8000字》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8000字》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及其适用目录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1)(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1)(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 (1)(三)公平责任原则的意义 (1)1、公平责任原则是法的价值的维护者 (1)2、司法实践的助推者 (1)(四)原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中的问题 (1)二、《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新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比较) (2)(一)《侵权责任法》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2)(二)《民法典》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新规定 (2)(三)关于《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公平责任原则的对比 (3)1、位置体系的弱化 (3)2适用条件 (3)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解读 (4)(一)关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理解 (4)(二)行为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4)(三)对“分担损失”的理解 (4)四、公平原则的适用空间 (5)(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的适用限制 (5)(二)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归责领域 (5)(三)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5)参考文献: (5)2020年5月28日,第13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的侵权编修改并整合了《侵权责任法》的内容。

其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了限制。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述(一)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公平责任原则是以公平这一抽象理念为基础的责任分配原则。

公正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责任原则,而是损失分担原则。

在公平的责任中,法律基于公平的理念,由行为人和受害者分担损失,体现分配正义。

也就是说,行为者没有赔偿义务,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的精神来补偿受害者。

(二)公平责任原则的起源公平责任原则首先体现在普鲁士、奥地利、瑞士的法律上。

这些法律规定,在公平和公正的前提下,特别考虑儿童和精神病患者可以对侵害行为有充分的理由负责。

之后主张公平责任是第三个独立责任。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核心内容:公平责任原则指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制度。

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介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情况,感谢您的关注。

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

”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

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

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

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与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与适用

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与适用作者:吴紫莹来源:《各界·下半月》2020年第07期摘要: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体系,学界观点主要有三种——单一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说;二元归责原则说以及多元归责原则说。

三家莫衷一是,长期无法达成一致。

多元归责原则说内部多有分歧,公平责任是多元归责说中的原则之一,还是赔偿规则,以及公平责任的存废问题,更是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

因此本文以经典案例“电梯劝阻吸烟案”为切入点,讨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与适用。

关键词:公平责任;问题;电梯劝阻吸烟案;归责原则一、案情介绍以及所引发的问题2017年5月2日,郑州医生杨欢因在电梯内劝阻段肖礼抽烟,两人发生争执。

十多分钟后,69岁的段肖礼突发心脏病死亡。

段肖礼的妻子田九兰将杨欢诉至法院。

2017年9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杨欢向死者家属补偿1.5万元。

田九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院。

2018年1月,该案在郑州市中院二审公开宣判,法院撤销要求杨欢补偿死者家属1.5万元的民事判决;驳回田九兰的诉讼请求。

单看基本案情其实并不复杂,关键点在于杨欢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案一波三折,牵涉到舆论,一审与二审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一审法院认为杨欢没有过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判决杨欢承担相应责任,而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欢无过错自然无须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该案涉及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定性问题与适用问题值得关注与探讨。

二、公平责任原则问题探讨(一)公平责任的性质问题当前学界对于公平责任的性质颇有争议,最主要的争论在于“归责原则说”与“损失分担说”。

笔者认为,公平责任应是分担损失规则,理由如下:我国目前关于公平责任的法律条文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之中,《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黄 琳)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黄  琳)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黄琳上传时间:2002-9-20关键词: 侵权行为法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

”[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

浅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作者:刘方远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6期摘要公平责任原则作为在侵权领域分担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理论与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

公平责任原则在现实中的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当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无法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公平原则在此时便能达到平衡各种利益的作用。

本文通过运用比较分析等方法对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问题进行阐述分析,希望更加恰当地被理解公平责任原则与更加正确地将公平原则适用于现实生活中。

关键词侵权公平责任原则归责原则作者简介:刘方远,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6-287-02一、公平责任原则概说现代公平责任最初产生于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

公平责任在1911年由《瑞士债法典》确认为一项一般原则。

对于公平责任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为侵权行为人在侵权案件中即使双方当事人都对该案件的损害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从公平责任中公平的性质上来看,它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公平的观念,在当事人双方对所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事人各种具体情况,利用公权力使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在前一种观点之下,将公平责任当做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类型,对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没有进行区分显然是不妥的,事实上这两个原则的区分界线是非常明确的,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产生了无过错责任,所以法院在对无过错责任进行适用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公平责任的适用却并不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形,这不仅是因为大量的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案件中可以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因此我们可以在确定责任范围时把公平责任当作一项原则,从而普遍适用于具体案件。

对无过错责任的适用结果必然会是不问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必定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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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一)
公平责任原则是否我国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归责原则,历来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本文赞成肯定说,但不拟论证公平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仅对其适用问题予以阐述。

我国学者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32条来界定公平责任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当事人双方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1]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它能弥补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不足,一定程度上承担起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任务。

但是,公平责任原则又不可否认的存在理论上的模糊性。

正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评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时,在肯定了公平责任原则的特殊价值的同时,提出了该原则的两点不尽合理之处:“(1)民法通则第132条所谓的依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主要是指财产状况而言,法律所考虑的不再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是当事人的财产,财产之有无多寡由此变成了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2)是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它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条款,致使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法体系。

”2]对此,大陆学者孔祥俊也有论述:“其一,公平责任原则一任法官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裁量’,适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
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安全价值较低;其二,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换言之,行为人依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不承担责任时,由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存在,其对行为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仍心无定数,从而累及该两原则的安全性。

”3]因此,应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加以限制,以期发挥其独特价值并克服其弊端。

一、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

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一)损害程度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

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

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

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

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

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

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5]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
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

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

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

另外,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还应结合受害人的一些情况考虑,比如受害人的财产是否易受损害,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等。

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

只是在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中,要更多的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

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

6]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

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
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

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和具体情况(一)适用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

并且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

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

也就是说,虽然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领域的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但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分层次的,只有在不能适用其它归责原则确定责任或者适用其它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公平后果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

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对于“没有过错”,有学者指出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

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再次,确定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7]2、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

具体内容如前所述。

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

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

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二)具体情况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

”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

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
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

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

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

8]但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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