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法理分析
真实法律案例及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
2018年6月,张某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0%,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
同年7月,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借款事宜。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李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其确实向李某借款10万元,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还款。
同时,张某提出,其与李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其妻子王某。
张某认为,王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二、法理分析1. 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要素,即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形式合法。
因此,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 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3. 担保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规定:“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
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担保人为张某的妻子王某。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张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4.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以及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1)关于担保合同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担保合同,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
经审理,法院查明,张某与李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形式的担保合同,故无法认定存在担保合同。
法律案例案件及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系邻居关系。
2018年6月,李某在自家庭院搭建了一个小型游泳池,由于游泳池紧邻张某某的房屋,游泳池的排水管道直接排入张某某的房屋后院。
由于游泳池使用时间较长,排水管道出现堵塞,导致大量污水溢出,渗入张某某的房屋,造成房屋墙壁、地板、家具等财产损失。
张某某多次与李某协商解决此事,但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损失。
无奈之下,张某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法理分析(一)李某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 侵权责任概述侵权责任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制度旨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权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2. 本案中李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在自家庭院搭建游泳池,并使用排水管道将污水排入张某某的后院,导致张某某的房屋财产受损。
李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且造成了张某某的财产损失,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 李某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
”李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张某某的损失。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1. 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则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填补原则:赔偿数额应当足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2)公平原则:赔偿数额应当符合社会公平观念。
2. 本案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三)侵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
”本案中,张某某的实际损失为房屋墙壁、地板、家具等财产损失。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
法理学法律论证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三(原告)与李四(被告)系邻居,双方相邻而居。
2000年,张三从其父亲手中继承了位于城市中心的一处房产。
该房产面积约为100平方米,交通便利,环境优美。
2005年,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的北侧私自搭建了一个约20平方米的棚子,用于存放杂物。
自此,双方因该棚子的存在产生了纠纷。
张三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要求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李四则辩称,其搭建棚子的行为并未侵犯张三的合法权益,棚子属于其个人所有,可以继续使用。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张三遂将李四诉至法院。
二、法律问题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房屋所有权的界定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
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中,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2. 相邻关系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本案中,李四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虽然并未直接影响张三的房屋使用,但该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三、法律论证1. 张三的房屋所有权:张三作为房屋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张三有权要求李四停止侵犯其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2. 李四的侵权行为:李四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在张三房屋北侧搭建棚子,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李四应当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棚子,恢复原状。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的行为侵犯了张三的房屋所有权,损害了张三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李四拆除棚子,恢复原状,并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1. 房屋所有权的界定:法院明确认定张三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后续处理相邻关系奠定了基础。
典型法律案例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系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系该小区另一居民。
2020年5月,李某在自家阳台种植的花卉枝条伸入张某家阳台,导致张某家阳台的晾晒衣物受到损害。
张某与李某协商无果,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李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法理分析(一)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1.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有侵权行为;(2)受害人有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有过错。
2.李某的行为是否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1)李某的行为有侵权性。
李某在自家阳台种植花卉,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枝条伸入张某家阳台,导致张某家衣物受损,其行为具有侵权性。
(2)张某有损害事实。
张某家衣物因李某的行为受到损害,存在损害事实。
(3)李某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李某在自家阳台种植花卉,未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枝条伸入张某家阳台,是导致张某家衣物受损的直接原因。
(4)李某有过错。
李某在自家阳台种植花卉,理应采取措施防止枝条伸入张某家阳台,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侵权。
(二)李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1.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赔偿损失。
2.李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
李某应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其花卉枝条继续伸入张某家阳台,避免继续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
(2)排除妨碍。
李某应采取措施,将伸入张某家阳台的花卉枝条剪除,消除对张某家衣物的侵害。
(3)消除危险。
李某应采取措施,防止其花卉枝条再次伸入张某家阳台,消除侵害张某的潜在危险。
(4)赔偿损失。
李某应赔偿张某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包括衣物损坏的修复费用和合理的误工费等。
法律案例案件及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基本情况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
2019年,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被告张某在答辩中辩称,虽然夫妻关系存在问题,但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
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确已破裂。
2. 原告李某曾于2018年向被告张某提出离婚,但被告张某不同意。
3. 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若干。
二、法理分析(一)离婚案件的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在婚后感情逐渐恶化,已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符合离婚案件的适用法律。
(二)离婚案件的调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均表示无法和好,故法院应准予离婚。
(三)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本案中,双方共同财产包括一处房产、一辆汽车、存款若干。
在分割财产时,法院应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子女抚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双方未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法院应依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抚养问题。
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典型法律案例法理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系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股东,张某某持有公司30%的股份,李某某持有公司70%的股份。
2020年,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30%股份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
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李某某应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某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了李某某,但李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随后,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但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
张某某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某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李某某是否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2. 如果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张某某是否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三、法理分析1. 关于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将转让协议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由此可见,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必要程序,是股权转让合法性的重要体现。
在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作为受让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因此,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也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
2.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某某未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构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行为。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李某某应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
然而,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张某某的股权权益受到损害。
法律案例评析范文法理学(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某,男,25岁,某市居民。
2019年5月,张某某因生活所迫,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
经过一个月的暗中观察,张某某选定了一处居住人员较少的住宅小区作为盗窃目标。
2019年6月15日凌晨,张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潜入该小区,实施盗窃行为。
在盗窃过程中,张某某被小区保安发现,双方发生争执。
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保安刺伤,随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介入调查,并于2019年6月18日将张某某抓获。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2.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3. 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法理学分析(一)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1. 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其盗窃行为来看,张某某主观上明确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有盗窃的故意。
2. 张某某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
张某某在夜间潜入他人住宅,窃取财物,未采取公开手段,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
3. 张某某的盗窃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
张某某窃取的财物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持刀将保安刺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1. 张某某具有伤害故意。
张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故意持刀刺伤保安,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2. 张某某实施了伤害行为。
张某某持刀刺伤保安,造成了保安的身体伤害。
3. 张某某的伤害行为致保安轻伤。
根据法医鉴定,保安所受伤害构成轻伤。
法律案例案件及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乙公司是一家建筑工程公司。
2008年,甲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到期后甲公司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
然而,由于甲公司经营不善,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导致乙公司经济损失。
乙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事实1.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8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0%。
2. 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借款。
3. 乙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4.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是否应偿还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法理分析1. 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借款,贷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合同。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甲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
3. 利息的计算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的利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10%,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因此,该利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4. 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
法律典型案例及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8年,我国某市发生了一起因虚假广告引发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
原告李某在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款宣称具有减肥功效的保健品,使用后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反而出现了身体不适。
经调查,该保健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原告遂将生产商和电商平台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二、案件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保健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误导了消费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据此,法院判决生产商和电商平台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其购买保健品的价款三倍。
2. 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二审法院还注意到,电商平台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审核不严的问题,未尽到对商品质量的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法理分析1. 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保健品广告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根据该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2. 消费者权益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
法律案例的法理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某市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约定B公司为A 公司提供产品代理服务。
根据协议,B公司负责在指定区域内销售A公司的产品,并承担售后服务。
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等。
然而,在合作期间,B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A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A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 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B公司构成违约,A公司应获得何种赔偿?三、法理分析(一)B公司是否构成违约1. 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双方均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2. 协议的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了B公司的义务,包括在指定区域内销售A 公司的产品、承担售后服务等。
然而,B公司在合作期间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A 公司产品销售受阻,售后服务不到位,明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
3. 违约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B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
(二)A公司应获得的赔偿1. 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A公司因B公司违约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包括产品销售受阻导致的利润损失、售后服务不到位导致的客户流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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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法理分析
案情法理分析
一、许某之行为性质粗略判断
(一)盗窃罪概念与许某行为之比对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许某取款时意外发现ATM 机故障:取1000元仅扣款1元。
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认为不会使银行发觉的方法,即利用ATM机故障持自己不具备透支功能、余额为175.97元的借记卡恶意取款累计数额达17万余元,许某对银行的债权仅有175.97元,超出此数额的取款即缺少正当的取款权限,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且许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性及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相统一,足以构成盗窃罪。
(二)许某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
1.从主观上说,许某具有非本文由收集整理法占有目的
许某辩解称,他是为银行保管财产,并无非法占有意思。
但其取款后潜逃,以及此后的无理性消费行为与前面的保管说法明显矛盾。
许某第一次取款获得999元超额款项,与许某意志无关,属不当得利事件,乃民法范围,这里不予讨论。
但其后明知ATM机故障仍积极侵犯银行财产权益,性质已然发生变化,属于故意侵权行为,因恶意取款数额较大,侵权行为的程度已然严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犯罪。
2.从客观上看,许某实施了秘密窃取银行钱款的行为
尽管银行通过许某取款时遗留信息很快的知晓了许某的行为,但这并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为盗窃概念中的秘密窃取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自认为是隐蔽的、暗中的,事实上是否隐秘暗中,不影响行为性质。
有学者曾将盗窃罪“秘密性”含义解释为“三性”:1、秘密具有主观性(例掩耳盗铃)。
2、秘密具有相对性。
即秘密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者而言,而非普适针对上述人员之外的其他人。
3、秘密具有恒定性。
即秘密性必须始终贯穿行为人整个行为始终。
“三性”说法是比较合逻辑的、全面的。
依此诠释,许某的“公然”取款行为究其实质仍是秘密窃取,这里的秘密性主要体现在其主观性上。
许某违反银行意思,秘密排除银行对钱款的支配关系,将钱款转移给自己,无疑是秘密窃取行为。
二、罪与非罪
(一)以银行过错排除许某行为犯罪性
银行未及时排查ATM机故障,银行有过错,这成为许某案的导火索。
根据刑法基本理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标准在于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银行的疏于管理行为无法否定许某盗窃行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因此无法排除许某行为的犯罪性。
(二)以不当得利排除刑法适用
有学者认为,许某的行为不应在刑法调整范围内,仅可算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本质上属于事件,与人意志无关,不以受益
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条件,是意外受益、被动承受,而非积极追求。
因此许某第一次取款属于不当得利,而其后发现ATM机故障之后的多次连续取款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恶意,客观上通过不法手段多次取款造成银行财产损失,无疑构成侵权,而严重的侵权,足以构成犯罪。
(三)以期待可能性为无罪辩护
期待可能性原理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始于德国判例癖马案。
其含义是法律不能期待行为人在没有条件可以选择合法行为的情况下,不实施某些过错行为。
银行ATM机系统错误是诱惑,而非强力的意志胁迫、压制,人们完全可以期待许某放弃恶意取款行为。
正如某学者所说;“在极度诱惑下白拿别人钱财,如果这就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那么贪官们极为隐蔽地收取巨款贿赂后,可否以诱惑力太大因而没有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为由,来进行自我辩护?”
(四)以刑法谦抑说为由适用民事法律
刑法谦抑,即刑法应谦和抑制,但绝不是无原则的谦和、抑制。
有人认为许某案可用民事法律调整,就不应动用刑法来解决。
且不说许某案已满足盗窃罪构成要件,设想如果对任何构成犯罪的个案都预先考虑民事处理办法,恐怕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刑法上的一切犯罪都成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罪,公诉罪被废除。
这是难以想象的。
”据此,以刑法谦抑说为由对许某适用民事法律的理论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他罪排除
许某构成犯罪毋庸置疑,然而其构成何罪呢?这里有些争议。
许某案侵犯的是他人的财产权益,纵观案情,有可能争议的罪名即侵占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
笔者以为定盗窃罪最为适宜,前文已有分析,这里不再详述。
下文只对其他两种意见稍作评判。
(一)侵占罪
有意见认为,许某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成立侵占罪。
而我们知道,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并不是犯罪,只有当占有人拒绝履行返还义务时侵占罪才成立,是纯正的不作为犯罪。
而许某的恶意取款行为本身是作为的危害行为,自然不属于侵占罪中的侵占行为。
(二)诈骗罪
也有意见认为,许某行为属于以银行卡作为工具的诈骗钱款,符合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而不符合第196条专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即相对方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使行为人或第三方获利,相对方受损。
许某案中,取款机是机器,不会有认识错误,故不可能成立诈骗罪,更不能成立作为诈骗犯罪特殊法条的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