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朴成、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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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21【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审理法官】刘小丹陈兴田宋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张裕侠张廷刚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当事人-个人】张裕侠张廷刚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当事人-公司】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培海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刘宝文辽宁禹律师事务所程士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杨东方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陈浩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刘颖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培海刘宝文程士达杨东方陈浩刘颖【代理律所】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辽宁禹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裕侠;张廷刚【被告】沈阳世方电力有限公司;刘煚平;张明涛;杨兴郁;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市建设局【本院观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案涉钩机所有人为张明涛,杨兴郁为张明涛雇佣的操作员。

案涉钩机受张廷刚所雇佣,租金每天1200-1300元不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0【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9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杨万红;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市奉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杨万红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市奉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万红【当事人-公司】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市奉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阳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张忠保、张爽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阳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张忠保、张爽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阳张忠保、张爽【代理律所】辽宁奉申律师事务所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杨万红;中智沈阳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沈阳市奉海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同杨万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其同杨万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

本案中,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同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同时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同杨万红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杨万红的工作地点为大连华录国正产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结合杨万红亦认可其同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同杨万红存在劳动关系,鉴于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依法解除同杨万红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向杨万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德港柏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陈新、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新、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陈新、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1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7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审理法官】赵明静石瑷丹郝梦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陈新;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当事人】陈新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当事人-个人】陈新【当事人-公司】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朝霞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朝霞【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新【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遗漏的绩效工资10910元的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沈阳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沈编发【2020】22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名称由“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综合行政执法中心”变更为“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平区执法分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遗漏的绩效工资10910元的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栾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栾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栾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0【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7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风霞李晓颖郝梦思【审理法官】刘风霞李晓颖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栾海【当事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栾海【当事人-个人】栾海【当事人-公司】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贺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贺【代理律所】辽宁君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栾海【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栾海是否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栾海是否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

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为2017年8月7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升厂旗的仪式中的着装、举止等不符合该公司关于升旗仪式管理制度的规定。

上诉人公司关于升旗仪式管理制度有违反该制度的处罚性规定,但该处罚性规定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且被上诉人的着装、举止等尚未达到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其他规章制度的程度,故上诉人因此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变电工沈阳变压器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卫国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卫国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卫国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9.26【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61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审理法官】程慧徐文彬刘风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孙卫国【当事人】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孙卫国【当事人-个人】孙卫国【当事人-公司】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继伟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继伟【代理律所】辽宁万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孙卫国【本院观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高子剑、张某1和张某2的证言、录音视频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卫国为索取赔偿与其他人员一起合谋。

孙卫国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孙卫国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阳拜斯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孙卫国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况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于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4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审理法官】窦江涛王晓云张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于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于甜【当事人-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迎涛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刘松山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迎涛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刘松山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鞠海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迎涛刘松山鞠海艳【代理律所】北京凯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昆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于甜;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故无需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京东贸易公司为证明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提供了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查询,阿里巴巴社招官网网页打印件、照片、视频等证据,以证明于某在竞业限制期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于某主张其入职上海合杰公司,并提供劳动合同、借记卡明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情况加以证明;综合双方举证情况,EMS投递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睦路999号乐佳国际5号楼中确有阿里巴巴旗下公司办公,京东贸易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中,于某认可2017年10月19日10时28分及2017年10月31日8时45分两张照片中为其本人,经过比对,该两张照片中人物与进出阿里巴巴标志大楼的视频及有阿里巴巴标志、“菜鸟破风前行"照片中人物极其相似,于某虽主张其入职上海合杰公司,但其工作地点在杭州,其与上海合杰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担任高级行业专家职位,两份劳动合同分别约定月工资为48000元、51000元,工作内容为负责为行业、商家提供解决方案、双方另行约定,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标准工时制,但,于某并未就其入职过程、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成果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上海合杰公司在杭州并无办公地点;综上所述,可以认定京东贸易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中的女子均为于某的主张更为可信,而于某并未就其入职上海合杰公司且为其劳动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于某违反了其与京东贸易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应返还京东贸易公司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某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

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富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富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富阳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5【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81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富阳;辽宁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富阳辽宁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富阳【当事人-公司】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辽宁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田晓峰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晓峰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晓峰【代理律所】辽宁海至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富阳;辽宁前锦众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富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连金尔顿企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富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是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李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李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李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5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荣志陈鹏黄华【审理法官】赵荣志陈鹏黄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李冬梅【当事人】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李冬梅【当事人-个人】李冬梅【当事人-公司】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晓伟【代理律所】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李冬梅【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5日和11月12日,早于一审诉讼前,不属于二审期间新发现的证据,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

港华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冬梅的劳动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组织,属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可采性质证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港华公司单方解除与李冬梅的劳动合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组织,属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中港华公司提供的“关于辞退李冬梅、刘旭春的理由通知备案”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关于辞退李冬梅、刘旭春的理由通知备案的回复”不具有真实可采性。

仲裁裁决及原判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定及处理较为适当,港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4:12:22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李冬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5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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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朴成、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5【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2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晓梅刘婷娜苏娓【审理法官】于晓梅刘婷娜苏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朴成;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张凤歧【当事人】于朴成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张凤歧【当事人-个人】于朴成张凤歧【当事人-公司】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旭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旭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旭【代理律所】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朴成【被告】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张凤歧【本院观点】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通律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通律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上诉人自述于2017年3月到张凤歧处工作至2018年年末,曾要求与原社和律所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得到同意。

二被上诉人均认可彼此之间曾是合作关系,张凤歧曾以原社和律所维权部主任身份对外开展业务。

张凤歧自认其自行支付上诉人每月4000元保底工资,其与上诉人曾约定介绍案件有业绩提成,双方属于合作关系。

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通律所之间并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

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需要接受被上诉人一通律所的规章制度管理以及双方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

上诉人所述其办公地点在被上诉人一通律所处、以一通律所工作人员身份对外办公以及被上诉人一通律所委托上诉人对外进行沟通接洽事宜并支付上诉人案件提成费用,但这是上诉人、张凤歧与被上诉人一通律所之间存在平等合作关系的具体表现,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是接受被上诉人一通律所的劳动管理并向被上诉人一通律所提供有报酬的劳动。

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虽有生效判决作出,但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上诉人基于劳动法律关系提出本案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于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朴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9:35:0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社和律所维权部张凤歧存在合作关系。

2017年9月24日,被告社和律所与案外人李男签订委托律师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社和律所在山西省祁县法院参加诉讼;代理费数额按国家规定收取。

2017年11月9日被告社和律所向李男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律师费1万元。

此后,原告收到被告社和律所给付的此案费用4000元。

2018年8月15日,大连市律师协会发布公告,载明:中止社和律所会员权利二个月。

1.社和律所为他人违法执业提供便利、刑事案件风险代理。

本会决定予以以下处分:中止社和律所会员权利二个月,责令社和律所就张凤歧违法执业相关事宜进行整改。

2019年12月5日,被告社和律所出具通知函,载明:李男、郭梅香二位委托社和律所在山西祁县的案件,因张凤歧已被我所清退,如涉及律师费请直接付我律所。

有关二位委托事项,现委托于朴成进行沟通和接洽。

2021年6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日仲裁委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沙劳人仲不字(2021)第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社和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提成款。

确认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是真实存在和严格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社和律所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社和律所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社和律所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其适用及其受律所的劳动管理。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社和律所虽然曾向原告支付过案件费用4000元,但并不能证明系工资性质;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王猛钢执行案件的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告社和律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维权部工作胸卡及原告与社和律所合影的照片,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社和律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张凤歧的录音材料,仅能证明其与张凤歧存在合作关系。

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于朴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朴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被采纳,却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

2.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在一审判决中均未被采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未被遵照执行。

发放工资证明、应聘登记表、签到等应该由被上诉人一通律所掌握的证据,如果硬性要求上诉人举证,不但违反法律法规,而且也不利于公平正义。

一通律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法律知识,其诉讼能力优于上诉人。

3.一审判决不但对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未予尊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也是相矛盾。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最高院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2531号参考。

关于刘小雨、丑纯祥、肖雨等与原社和律所、张凤歧纠纷案件,原社和律所已经确认了张凤歧在该所的职位,并且就张凤歧的职务身份法院已经确认,他的所作所为应该是原社和律所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统一适用角度讲,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凤歧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判决错误。

4.被上诉人张凤歧一审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甚为不公,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综上所述,于朴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于朴成、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02民终20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朴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88号金玉星海2号楼1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刘岭,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歧。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朴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一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一通律所”)(原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和律所”)、张凤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朴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4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2.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被采纳,却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有的证据。

2.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在一审判决中均未被采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未被遵照执行。

发放工资证明、应聘登记表、签到等应该由被上诉人一通律所掌握的证据,如果硬性要求上诉人举证,不但违反法律法规,而且也不利于公平正义。

一通律所是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法律知识,其诉讼能力优于上诉人。

3.一审判决不但对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未予尊重,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也是相矛盾。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有最高院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2531号参考。

关于刘小雨、丑纯祥、肖雨等与原社和律所、张凤歧纠纷案件,原社和律所已经确认了张凤歧在该所的职位,并且就张凤歧的职务身份法院已经确认,他的所作所为应该是原社和律所的意思表示。

从法律统一适用角度讲,已有生效判决认定张凤歧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判决错误。

4.被上诉人张凤歧一审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权利,一审法院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甚为不公,应予撤销并在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一通律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主张与我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关于与我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

2.上诉人请求我所支付提成款,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案外人李男向我所支付了代理费用,即使上诉人与我所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李男事实上并未向我所支付任何费用,上诉人所主张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

3.关于上诉人所提起的其他案件,与本案并非属同一法律性质,即便被上诉人张凤歧在其他案件中构成对我所的表见代理,与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并非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予以适用。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维持。

张凤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法院判令我承担我就承担,我没收李男的钱。

根据一通律所的账目,如果李男真的交钱了,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李男应该是交了几千块钱,交通费由我们自己垫付。

原告诉称于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社和律所支付拖欠的案件提成款14万元;2.被告社和律所支付14万元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张凤歧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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