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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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工程造价司法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许可依据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浙高法[2004]17号)
《浙江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部分鉴定项目协商收费参考意见》(浙高法鉴[2004]11号)
《宁波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的实施意见》(甬中法发[2004]25号)
《宁波市人民法院入册司法鉴定、拍卖机构监督管理》(甬中法鉴[2008]124号)
申请材料
1、当事各方递交有关造价计价资料
2、法院组织当事各方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
3、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委托要求及收到资料,提出补充资料要求
许可程序
1、法院(检察院、公安等)办理委托
2、鉴定资料移交
3、实施鉴定
4、出具司法鉴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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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许可(办理)期限
1、一般案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需补充资料的时间除外)。
2、疑难复杂的,经委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需补充资料的时间除外)。
3、工作日自鉴定资料提供完整且鉴定费收到后起算。
收费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高法鉴[2004]11号
由以下三个部分组成,
(一)基本鉴定费(为累进递减收费)
工程造价(按当事人主张金额从高确定)计取费率
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7‰
超过500至1000万元部分6‰
超过1000至2000万元部分5‰
超过2000至5000万元部分4‰
超过5000至10000万元部分3‰
1亿以上部分2‰
注:基本鉴定费的起点(最低收费)2000元。
(二)其他费用:(以基本鉴定费为基数)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20120410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201204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浙高法…2012‟90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主题词:委托评估拍卖实施细则通知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共印200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12年4月10日印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臵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臵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正文:----------------------------------------------------------------------------------------------------------------------------------------------------浙江省司法厅关于修订《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的通知浙司〔2016〕125号各市司法局: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司法厅2016年11月18日浙江省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当事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理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是否已进入或曾经进入诉讼、仲裁程序。

(二)告知当事人应当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是否曾经进行司法鉴定。

(三)告知当事人应当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四)告知并引导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

当事人坚持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受理其单方委托,但应告知当事人单方委托容易产生鉴定争议等风险。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前条所列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

当事人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载明对前条所列事项的确认和承诺。

第四条当事人确认司法鉴定所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应当同时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五条当事人确认委托鉴定事项曾经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同时提供原司法鉴定文书。

当事人不能提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第六条当事人委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应当提供办案机关同意鉴定的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工作若干事项的意见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各市、县(市、区)司法局: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止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工作和人民法院鉴定委托工作,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人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目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方式、双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人提交而未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用的收取。

鉴定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工作日未交纳鉴定费用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终止鉴定。

二、健全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经人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人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人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人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面申请,按规定支付司法鉴定人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

在当事人书面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项目及金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应统一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7.12•【字号】浙高法[2019]108号•【施行日期】2019.07.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浙高法[2019]108号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778次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19年7月1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强化鉴定意见的法庭质证,规范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行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现就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制定本规定。

一、申请与审查第一条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且该鉴定意见对案件实体处理等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各方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医学、建筑、审计、环保、专有技术等特定领域的鉴定意见或者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问题等进行质证或作出说明。

第二条申请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出庭申请书须载明申请理由、询问要点或待说明事项清单等内容。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还应提供其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基本信息,并附有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关专门知识的证明材料,如职业资格、专业职称、从业经验等。

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申请人补充有关材料。

第三条出庭鉴定人应当是作出鉴定结论的人员。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一般不得超过二人。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有什么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有什么

⼈民法院司法鉴定⼯作暂⾏规定有什么
下⾯这篇⽂章是由店铺⼩编为⼤家提供的⼀篇有关《⼈民法院司法鉴定⼯作暂⾏规定》的知识,希望这样的⽂章能够帮助到更多需要帮助的⼈,如需了解其他相关知识,可以登录店铺向律师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

⼈民法院司法鉴定⼯作暂⾏规定有什么
《⼈民法院司法鉴定⼯作暂⾏规定》
第⼆条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及其他诉讼参与⼈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合法、独⽴、公开;
(⼆)客观、科学、准确;
(三)⽂明、公正、⾼效。

第四条凡需要进⾏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对外委托鉴定。

第五条最⾼⼈民法院指导地⽅各级⼈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作,上级⼈民法院指导下级⼈民法院的司法鉴定⼯作。

如果还有什么疑问的,建议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浙江省司法鉴定规定具体内容

浙江省司法鉴定规定具体内容

浙江省司法鉴定规定具体内容司法鉴定制度是审判活动顺利进⾏的重要保障,司法鉴定在司法证明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司法鉴定制度的健全、合理、准确⽆误对于促进公正司法,防⽌冤假错案,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店铺⼩编为您整理了详细的材料,希望能帮助您答疑解惑。

浙江省司法鉴定规定具体内容为进⼀步规范我省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司法鉴定⼯作和⼈民法院鉴定委托⼯作,健全司法鉴定⼈出庭作证制度,制定本意见。

⼀、进⼀步规范司法鉴定委托程序1、规范⼈民法院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应按照《浙江省⼈民法院实施<⼈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的规定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2、规范委托程序。

⼈民法院应统⼀司法鉴定委托书格式(见附件1),明确实施鉴定的主体、鉴定对象、鉴定事项、鉴定⽬的、鉴定标准、送检材料、付费⽅式、双⽅当事⼈的联系⽅式等内容。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直接接受当事⼈提交⽽未经⼈民法院确认的材料。

3、规范鉴定费⽤的收取。

鉴定费⽤由司法鉴定机构收取,收费⾦额按有关标准确定。

具有缴费义务的当事⼈在收到缴费通知后5个⼯作⽇未交纳鉴定费⽤的,司法鉴定机构要将未交费情况书⾯告知⼈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由⼈民法院决定是否终⽌鉴定。

⼆、健全司法鉴定⼈出庭作证制度4、完善出庭作证制度。

⼈民法院与司法⾏政部门共同完善司法鉴定⼈出庭作证制度。

诉讼中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应当出庭作证。

司法⾏政部门对未经⼈民法院同意拒不出庭作证的司法鉴定⼈依法予以处罚。

5、规范⼈民法院的告知程序。

⼈民法院鉴定委托部门委托鉴定时,应书⾯告知当事⼈申请司法鉴定⼈出庭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包括需提交书⾯申请,按规定⽀付司法鉴定⼈的出庭作证费及相关交通、住宿、伙⾷等费⽤。

在当事⼈书⾯提出申请后,由⼈民法院审判部门确定司法鉴定⼈出庭费⽤项⽬及⾦额并通知申请的当事⼈。

⼈民法院应统⼀司法鉴定⼈出庭作证通知书格式(见附件2、3),明确出庭作证的时间、地点、联系⼈、联系⽅式等。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3.2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地针对司法鉴定的核心问题——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14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法理和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都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监督权。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8)号”文件要求:在2002年年底前,建立审判工作与审判辅助工作分开的新机制。

司法鉴定工作作为为审判服务的辅助工作之一,也必须实现审判工作与鉴定工作的分离,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建立“隔离带”,以防止人情和关系对法官的侵扰,使法官集中精力搞审判。

对此,为规范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工作,充分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神圣职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正式发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本《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机构及设置,明确已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委托或者组织司法鉴定。

”同时,也对暂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或不具备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部门进行规定:“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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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2010年10月22日公布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类、医疗损害;物证类(包括文书、痕迹等);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筑工程、测绘测量;产品(包括药品、农药、种子等)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鉴定。

第二条建立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名册)。

建立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公告,并遵循自愿、择优的原则。

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应当使用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名册;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人民法院也可从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机构名册内择优建立备选名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鉴定机构名册考核评审委员会,决定鉴定机构的入册和对违规鉴定机构的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外委托、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

未单独设置管理部门的人民法院,一般由非审判业务部门行使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并配备相应管理人员。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鉴定机构名册的建立第五条本细则所指的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有能力承担相关专业技术鉴定的机构。

第六条入册鉴定机构的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有3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三)有与所开展的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必要设备。

各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定鉴定机构入册的具体条件。

第七条鉴定机构申请加入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二)专业资质证书;(三)专业人员名单、执业资格证书和主要业绩;(四)年检、年审文书;(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基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并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

根据实际,未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可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作为本院鉴定机构名册使用,并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已入册的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按属地原则加入下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

第十条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入册的鉴定机构签订责任书,明确相互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鉴定机构名册应当在人民法院网站上公告。

第三章司法鉴定的提起第十二条业务庭在审理、执行案件中,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

业务庭应当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管理部门。

《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相关材料包括:(一)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二)应当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四)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管理部门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鉴定要求不明或鉴定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业务庭,待业务庭明确、补充后予以受理;对不属于司法鉴定范围或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管理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第四章鉴定机构的选定第十四条选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下列案件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一)刑事案件;(二)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三)其他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

第十五条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办理,对于可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第十六条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原则上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也可从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

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在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从其选定,但需经管理部门审查,如该鉴定机构的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当事人应当重新协商选定。

当事人经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后,应当在《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上签名。

第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管理部门从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采用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选定,无合适的,再从上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必要时也可从省内其他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

本省鉴定机构名册内均无相关鉴定机构的,可从社会相关鉴定机构中选定。

鉴定机构确定后,应当发给当事人《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选定通知书》。

第十八条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为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需在非本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选定的,应当由建立该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鉴定机构推荐书》。

第十九条不适用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案件,由管理部门直接指定鉴定机构。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法定鉴定机构的,可委托有鉴定资质或鉴定能力的机构组织鉴定。

特殊案件的鉴定,可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委托省外鉴定机构鉴定的,应当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鉴定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重新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调换有关鉴定人员。

第五章鉴定的实施第二十二条鉴定机构确定后,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交鉴定机构,并对重要的证据材料采用照相、扫描、复印等方式进行固定。

第二十三条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材料及需明确有关情况的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部门提出。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需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业务庭应当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管理部门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管理部门提供帮助、协调的,由管理部门负责;需业务庭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

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五条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附相应的补充材料,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机构。

第二十六条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一)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当由其提供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管理部门将该情况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二)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七条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八条鉴定过程中鉴定对象发生变化的,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必要时可组织鉴定听证会,鉴定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需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管理部门,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鉴定人因特殊原因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章鉴定期限、鉴定终止第三十一条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至发出鉴定文书之日的期限。

一般鉴定的期限为30个工作日;疑难复杂鉴定的期限为60个工作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向管理部门报告,管理部门在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

延长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鉴定完成后,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文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管理部门,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管理部门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由终止鉴定、撤回委托:(一)当事人撤诉或已调解结案的;(二)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三)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四)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致使人民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五)鉴定机构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及在鉴定过程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的;(六)当事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终止鉴定、撤回委托的处理:(一)属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二)属第三十三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由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后交业务庭处理;(三)决定终止鉴定的,由管理部门向鉴定机构出具《撤回委托鉴定通知书》;(四)非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因鉴定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承担人;因鉴定机构原因终止鉴定的,退回鉴定费用。

第七章鉴定费用第三十五条鉴定费用的交纳由业务庭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说明。

第三十六条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收取。

收费金额按有关标准确定,无标准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七条逾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放弃申请;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终止鉴定。

第八章考核与监督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考核,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对入册的鉴定机构实行末位淘汰制。

第四十条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对不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有缺陷的,应当要求鉴定机构进行复查、补正。

第四十一条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一)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尚未造成后果的;(二)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的鉴定文书,尚未造成后果的;(三)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用的;(四)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五)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的;(六)未经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推荐受理案件的;(七)其他应当给予警告处理情形的。

警告的决定由建立鉴定机构名册的人民法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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