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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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正文:----------------------------------------------------------------------------------------------------------------------------------------------------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1年8月31日司发通〔2001〕0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活动,保证司法鉴定质量,实现司法鉴定的科学、客观、独立、公正,保障司法与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制定本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通则)。

第二条本通则适用于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的各类司法鉴定活动。

第三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检验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四条本通则所指的司法鉴定人是指按照《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并经年度注册的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按照登记管理机关所核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执业类别开展鉴定业务,不得从事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定的司法鉴定事项。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则的规定。

第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委托人的监督。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非法干涉。

第九条司法鉴定应当采用现代科学技术。

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用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条与案件有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如实提供鉴定材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回避第十二条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不自行回避的,委托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司法鉴定公正的。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全文)《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于2016年12月2日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下面是条例详细内容。

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鉴定人、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以及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第四条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设立该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保障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六条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对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侦查机关因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鼓励鉴定机构加强实验室建设,提高司法鉴定的能力和公信力,适应诉讼活动需要。

第八条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来源:壹心律师官方网站时间:2009-09-17 阅读次数:246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苏高审委(2006)17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2006 年7 月 21 日,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32 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

《办法》的制定,为全省各级法院规范审判、执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选择确定供了全面、系统的操作规程,是进一步推进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归口管理及制度化、规范化操作的一项重大举措。

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组织学习,积极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江苏省人民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鉴定管理工作,统一全省法院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法院在诉讼活动中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由当事人协商选择、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或招标确定鉴定机构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内设委托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鉴定机构是指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运用专门知识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法人、自然人或非法人社会团体。

第五条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应遵循公开、公正、自愿、高效、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选择程序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 日内以书面或其他能确认的收悉方式通知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具体时间和地点,并告知当事人如不同意协商,应提前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申请鉴定(包括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故缺席的,视为放弃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组织当事人协商选择或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和就近、回避、轮空等要求,结合案情和鉴定事项,在人民法院备选鉴定机构名册内合议确定与本次鉴定要求相适应的鉴定机构作为备选范围。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法司〔2008〕12号)2008年2月27日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刘均律师《通知》内容如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

经研究~再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的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

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

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该《通知》第一款~要求送检单位应该提供样本。

在特殊情况下~就是讲送检单位不能提供合法的比对样本、同时对落1款时间和怀疑时间在六个月之内的~“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的以内的制成文件”,在“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必须要求送检单位提交合法送检样本。

该款最后部分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

“鉴定条件审查”就是讲法院在送检前必须对送检样本与检材之间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只有样本符合法定条件才能送检~否则就是违法送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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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
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实际,我院制定了《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并于2002年8月27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46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院司法鉴定处联系。

特此通知。

二○○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来源: /fg/detail222445.html。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等文件的通知为规范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及评审工作,省厅制定了《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江苏省司法鉴定人登记工作指南》、《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规范》、《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管理使用规则》及《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分类》。

现发给你们,请自下发之日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厅。

江苏省司法厅2017年11月15日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指南(2018)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江苏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南,作为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准则。

1登记政策和适用范围我省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原则,强化资质、能力、实验室和社会信用要求,实施专家评审机制,支持优质资源进入司法鉴定领域,满足诉讼需要,适应社会需求。

本指南适用于江苏省司法鉴定机构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延续登记。

2初次登记2.1申请条件2.1.1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有自己的名称、住所;②有不少于20万至10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③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④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及设施;⑤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⑥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XXX2016年3月2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三条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八条司法鉴定收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ﻫ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ﻫ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ﻫ第四条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ﻫ第五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ﻫ第六条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ﻫ第七条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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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对外委托程序规定(试行)2002年12月23日苏高法[2002]399号
第一条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江苏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精神,现制定司法鉴定对外委托具体程序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充分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愿。

第三条凡民事、行政、执行、国家赔偿案件中需要对外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拍卖等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

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时,应首先在人民法院已确定并公布的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

如果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之外的其他社会鉴定机构,而该社会鉴定机构又不具备对本案鉴定资质的,则应另行选择。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在选择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未能协商一致的,或当事人在规定的选择时间无故缺席的,或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结果可能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社会鉴定机构。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应在上述省法院和各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

如上述名册中没
有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可在本地区选择相应类别的社会鉴定机构,但基层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该类司法鉴定须报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送省外鉴定的须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社会鉴定机构按随机原则进行,采取轮转为主,直接指定为辅的方式。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收到有关业务部门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确定鉴定类别及符合该案鉴定条件的社会鉴定机构名单,并按随机原则所排列的序号,采用轮转方法确定应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

但在轮转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时,可根据下列情况,排除相关社会鉴定机构:
(一)该社会鉴定机构对人民法院先前委托案件的审计、审价、评估、检测或拍卖等同类鉴定事项尚未完成的;
(二)属于同源鉴定的;
(三)该社会鉴定机构出现违规、超时限及错误鉴定情况的。

第六条下列情形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直接指定社会鉴定机构:
(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的;
(二)对社会鉴定机构没有选择余地的;
第七条跨省鉴定的,应首先选择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库中的社会鉴定机构。

第八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在已
列入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中选择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社会鉴定机构进行联合鉴定。

第九条社会鉴定机构应在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案件后十天内完成鉴定工作计划书,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承办法官就鉴定目的、委托事项、鉴定方法等与鉴定人交换意见,由承办法官确认鉴定委托事项、鉴定检测方法、拍卖物的瑕疵、拍卖方式等。

第十条在鉴定过程中社会鉴定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的,应直接向承办法官提出,由承办法官调取有关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及时移送有关社会鉴定机构。

第十一条在鉴定结束前,根据社会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组织鉴定人听取当事人双方和承办法官对初步鉴定报告的意见。

在鉴定结束后,因审判需要,鉴定人应当接受承办法官的询问,解答与鉴定有关的问题,不得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社会鉴定机构在鉴定或拍卖过程中涉及到现场勘察、检测等事宜需要委托单位配合时,承办法官与鉴定管理人员应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尤其是执行案件的勘察、解封、拍卖等。

在承办法官出差期间,相关业务部门应指定专人配合、协调相关事宜。

第十三条当事人与被选择的社会鉴定机构达成鉴定费收费协议的,按协议确定鉴定费用;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行业收费标准确定鉴定费用。

鉴定费用确定后,由当事人向委托的人民法院预交,鉴定结束后,由该人民法院向该社会鉴定机构转付。

人民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工作需要而发生的外地差旅费、通讯费等与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人预交与承担。

第十四条社会鉴定机构直接接受人民法院业务部门委托鉴定案件的,或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鉴定、不按时出庭或拒绝出庭作证、或违反有关管理法规及行业规定,发生鉴定错误的,有关人民法院应视其情节给予内部通报、暂停委托直至取消入册资格。

第十五条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管理和指导,并做好对辖区内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的年度审核工作,提出考核意见,并报省法院司法鉴定处审核。

第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业务部门系指法院各审判业务庭、执行局、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等。

本程序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文件来源: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尹平律师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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