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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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全资子公司对母公司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上市全资子公司对母公司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

上市全资子公司对母公司担保效力的法律分析作者:李婉燕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04期[摘要]上市全资子公司为其母公司担保,母公司因此繁荣壮大,或拖垮子公司,在我国股票市场上已经屡见不鲜。

根据《公司法》规定,全资子公司可以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因为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

但是公司向其他企业或者为他人担保,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关键词]上市全资子公司;母公司;担保效力;法律分析一、上市全资子公司对母公司担保概述公司法上并未明确禁止子公司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因而子公司在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应决议程序后是可以为其公司提供担保的,但是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全资子公司作为担保人,理应回避表决,故无法形成决议,不难提供担保。

《证监会、国资委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如果子公司是上市公司,则禁止担保,即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

这里就与《公司法》形成出处,也一直是我国社会各界深为关注的重要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

近年来,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和公司重组、兼并、收购等形式的广泛应用,我国企业呈现出各种各样的联合发展形式,关联企业的日益增多,使得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从侧重于对大股东担保和上市公司之间互保转向侧重于母子公司互相进行担保。

有些上市公司不仅给自己的母公司提供担保,更甚为其祖父公司、姐妹公司等提供担保,慢慢形成盘根错节的“担保圈”或者“担保链”,由此引起的纠纷也是逐年递增。

例1:某大型国有企业,经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转变为国有独资公司,公司内无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董事会成员有四人,全部是国家投资的机构任命的干部,无一职工代表,董事长王某还兼任另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

该企业于1994年12月设立一子公司,企业对子公司投资1000万元,该子公司上市后,自有资产2000万元,加上公司投资全部资产3000万元,在某一大型投资活动中,该公司投入资金2000万元,再加上从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由于投资决策失误,该子公司血本无归,全部亏损3000万元,被迫破产。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

论新破产法中管理人制度的设置思路在2004年6月21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上,新破产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制定时,由于受当时国家改革背景及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其存在诸多问题,使破产法承担了一些不应有的社会职能,妨碍了其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公平解决债务关系的本质调整作用的发挥.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制定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已经是势在必行、刻不容缓.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建了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下面就此问题进行评述.一、管理人的概念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为重要的机构.通常,管理人是破产宣告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管理人在各国的称谓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日本则称为破产管财人.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为破产受托人.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称为清算组.管理人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管理人仅负责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工作,所以又称破产管理人.而广义的管理人则在重整程序中也承担管理工作通常称重整人.现行破产法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才选任清算组,使用的是狭义管理人概念.而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管理人的工作自案件受理开始横贯三个程序,使用是的广义的管理人概念,所以称为管理人,而不是破产管理人.破产法将破产管理人称为清算组是不妥的.清算组概念源于企业、公司法中对清算机构的称谓,但在破产法中沿用,仅强调其清算活动,不能充分体现出其在破产程序中的功能,反可能使人对破产程序与企业解散清算程序产生混淆.此外,清算组的概念从文义上理解,其组成应在二人以上,不一定适合破产案件的实际需要,也不符合各国立法通常由一人担任管理人之惯例.所以,新破产法中改称为管理人.对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财团代表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是根据实际需要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义务等作出规定.但从目前法律草案的实质内容看,与旧法中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相比,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较大变化,管理人将主要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二、现行立法弊端现行立法规定的以政府官员为主体的清算组构成模式,行政色彩浓厚,其目的是为在破产案件一些问题如职工安置的处理上得到政府部门的行政协助.但因破产清算工作具有法律责任重大、专业性强、工作量大、期间长等特点,这种立法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第一,主要是由政府官员临时组成的清算组,组织松散,其成员还在政府部门有本职工作,不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冲突,而且由于清算非其本职工作,对工作业绩、职务升迁、待遇提高等影响不大,所以也难以做到全身心的投入,往往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效率.第二,一般而言,清算组成员不具备破产清算工作的专业知识,需要法院的指导乃至培训.而清算组在案件终结后即告解散,受理新案件后又可能由新人组成一个新清算组,由此导致法院工作增加,司法资源浪费,清算效率低下,还难免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破产案件的审理与清算工作则可能陷入循环往复的低质低效的怪圈之中.第三,管理人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才能确保公正履行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既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又是产权所有人的代表,由其出任清算组,实际上是由债务人的股东担任清算工作.由于彼此间存在关系,难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无法保证公正.清算组的现行体制决定了其必然要向政府负责,在政府的行政主导与干预下,破产清算往往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基本目标偏离,而为政府行政目标所取代,职工安置等一些本属于政府部门的责任被转嫁给清算组和法院,清算中的重大问题都由政府参与或直接决策,法院失去司法独立,实际上成了政府的清算机构.第四,对清算组违法失职行为无法追究法律责任.清算组作为临时性组织,成员来自不同政府部门,大多不领取报酬.当因清算组成员违法失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其所属政府部门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其不是政府部门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而当损失是由来自不同政府部门的清算组成员共同造成时,更无法划分责任范围.如将其视为清算组成员的个人责任,又是其在无偿工作的情况下对过失行为负责,法律依据不充分.在清算组解散后,追究其责任尤其难以进行.所以,革除清算组体制的弊端,将其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走向规范化、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三、管理人的选任一选任时间.破产程序从何时开始,各国立法规定不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破产宣告为破产程序的开始,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多以案件受理为破产程序的开始.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即选任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这时债务人尚未完全丧失对财产的管理与处分权,由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是否适当,有无法律依据,是否损害债务人的权益,便存有争议.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仍可进行企业经营活动,虽然受到必要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不妥的.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新破产法草案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种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合并规定的目的是要尽量减少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结果不仅使三种程序受理阶段的不同特点无法有针对性地被规定出来,造成操作层面的混乱,而且也使管理人在三种不同程序受理阶段,乃至后续程序中的职责产生一定程度的混淆.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是将三种不同程序分别作系统规定,独立成章.这样虽会增加破产法的条款数目,但可以保证其科学性、完整性与系统性,不会出现因规定不明或程序混淆而难以操作的问题.但在惯性之下对此再作根本性修改可能比较困难,补救性的方法只能是针对每一可能发生问题之处分别进行调整.不过仍难免造成体系混乱,挂一漏万.二选任方式.各国对管理人的选任方式不同.有仅由法院选任的,如日本、法国等;有仅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如英国、美国等;也有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主,以法院等机构选任为辅,或是主辅相反的,如德国.管理人选任方式往往与一国立法对管理人及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的规定有关.从破产法的发展历史看,各国破产法在管理人的选任主体上,普遍寻求一种融法院指定和债权人选任于一体的方法,绝对由法院指定或绝对由债权人选任都不是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向.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抛开其它弊端,法院选任管理人,较之由债权人会议选任,有利于提高效率.但管理人的工作与债权人利益密切相关,完全由法院选任可能出现忽视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所以必须在此方面给债权人一定的参与权或决定权.在新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有人主张,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或曰临时管理人.在首次债权人会议上,可以确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或自行选任.在债权人会议另行选任管理人之前,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不得辞去职务.如个别债权人认为管理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行使职权,或有违法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向法院提出撤换请求,由法院决定.目前的新破产法草案基本上采取这一模式.但也有人主张仍由法院选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仅有提出异议和请求更换的权利.笔者认为,前一主张较为妥当,但还有一些操作层面的问题需要解决.如债权人会议决议确认或选任管理人的表决方法,是按一般决议标准还是特别决议标准法院或债权人会议如何选择管理人,是采取招标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如何体现公平竞争关系当债权人会议更换管理人时,工作如何交接,后任管理人能否撤销前任管理人的不当行为这些问题都有待立法进一步加以明确.各国立法通常规定,管理人的选任以一人为原则,但必要时也可任命多人.管理人有数人时,共同执行其职务,经法院许可,可以分管职务.在此须注意,管理人虽只任命一人,但并非破产管理工作均由其一人完成.管理人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作为工作机构或聘请专业人员,在其指挥下完成破产事务的管理.三选任资格.对管理人的资格条件,各国立法规定不一.英国破产法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出任破产案任的管理人,法人组织不能充当管理人.未清偿债务责任的破产人无任职资格.管理人任职的积极条件为参加政府承认的职业团体或曾凭直接申请取得工商部颁发的个人执业许可.法国的管理人只能由法院从全国委员会制定的名单上指定,法院得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换管理人.在日本,即使符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资格条件的人,如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被怀疑是否能公平地执行职务,也不应选任之.我国现行破产法在清算组成员的资格上采取了不同于世界各国的规定.清算组成员由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在实务中,因法院并不清楚政府有关部门中哪些人员可以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无法直接指定,所以只能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成立破产清算组的通报,由其决定参加清算组的具体人员名单,法院再据此向有关部门及人员发出参加清算组的指定函.所以,清算组成员虽名为法院指定,实则是由地方政府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改变了清算组制度,设立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条件.根据其初步设计,管理人将由下列组织、机构或者人员担任:1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院所等社会中介机构;3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组织、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专门执业资格的人员协助工作.在消极资格方面,新破产法草案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的;2注册会计师、律师等曾被吊销执业证书的;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4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在新破产法的起草过程中,对管理人的资格问题存在以下争议:第一,自然人能否担任管理人.有人主张,只能由机构担任管理人.他们认为,自然人无论是社会信誉还是赔偿能力均不足以承担管理人的职责.反对者认为,如仅限由机构担任管理人,小的破产案件会造成破产成本过高与社会资源浪费.笔者认为,管理人不宜只由机构担任.其一,与许多国家允许或只允许自然人出任管理人的惯例不符.其二,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传统上对个人与个人权利歧视的表现.其实恰恰只有个人才能对其行为负起完全的法律责任,财产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可以通过职业责任保险解决.第二,在新破产法草案本次稿本中增加了“依法设立或者由法院指定设立的清算组”也可以担任管理人的内容.据称这是考虑有的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仍要采取由法院从政府相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的方式进行.这将使旧体制的弊端全部延续到新法之中,但对问题的解决方法却未作规定.笔者一直在考虑,是否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完全要由政府部门操作而且所谓依法设立的清算组又是依什么法,如何设立,新破产法也未作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这一款规定应修改.第三,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确认.这里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机构担任管理人是否需要取得执业资格.有人认为,管理人的执业资格仅指个人的资格,对机构不设置执业资格.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均可以担任管理人,但其派出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管理人的执业资格.有人则认为,并非所有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都能胜任破产管理工作,所以对机构也应设置执业资格,并通过考核、年检等制度加以规范.否则,让那些不具备专业知识、没有相应能力的机构担任管理人,将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加大当事人的损失风险.其二,个人的执业资格如何确认.有人认为,并非所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都能胜任管理人工作,故应设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有人认为,破产管理工作对管理人的实务能力要求较高,仅靠考试不能保证其具有相应能力,所以还应强调通过考核的方式将具有实务经验与业绩的人吸收到管理人队伍中来.还有人主张,凡是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即可取得管理人执业资格,无需再进行考试,否则将会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出现垄断现象,妨碍公平竞争.没有特殊的资格管理制度,可能出现滥竽充数的现象;设置资格考试等制度,又可能造成市场准入障碍.这的确是个两难问题.考虑到我国首次建立管理人制度,应进行较为严格的管理,笔者曾主张,对个人担任管理人的执业资格由政府设置资格考试及考核制度,对机构担任管理人的资格根据法定条件认定.但在其后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负责人商谈此事时,其提出将政府的资格管理改为由有关协会培训后认定资格,不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考试.笔者觉得也有一定的道理.这样以折衷方式处理较为妥当.此外,对管理人资格问题的规定应当与新破产法同时出台,以保证有充分的实施准备时间.第四,消极资格规定不明.其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不良记录”此规定过于严格,过失犯罪如交通肇事犯罪等似不应包括在内.另外,所谓“其他不良记录”中的“不良”包括哪些情况,“记录”是指由谁通过何种程序作出,均无相应解释,在实践中无法执行.其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包括哪些情况这可能会赋予法院过大的裁量权,侵害到他人的正当权利.新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免除法院选任的管理人而另行选任,如果法院认为不妥,发生矛盾如何处理,立法也无规定.在本次人大常委会审议时也有委员对这些问题提出异议.还应指出的是,在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即重整人更强调其对企业的经营能力,而不仅是清算活动所需的法律或会计专业知识.所以,有的国家对破产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分别规定资格,职业企业家、经理人应是重整人更适当的人选.新破产法草案也应对此作出区别规定,但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三程序的受理阶段合并规定的情况下要做到这一点比较困难.四、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我国现行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清算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有规定,主要是接管破产企业,清理、回收、管理、处分和分配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确认别除权、抵销权、取回权,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和仲裁活动等事项.但在对清算组职责的规定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内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7日内提出,由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据此,清算组向破产人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所发出的清偿债务和交付财产的书面通知,其法律效力与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的支付令相同,而且异议期间更短,这是不妥的.它使清算组的书面通知具有司法权行使的性质,不仅与清算组之法律地位不符,而且是对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害.此外,法院对对方当事人就实体民事权利义务提出的异议,采取裁定的方式处理,也是对其诉讼权利的限制与剥夺.笔者认为,清算组作为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即民事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也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通知,但对方对此提出异议时,清算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清算组向对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即使未获答复,也不能因此就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完全由法院或清算组决定.但因该问题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重大,所以管理人的此项决定应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不能由法院或管理人决定.在新破产法草案中,对管理人的职责作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如管理人实施债务人的不动产所有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以及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收回担保物等重要管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经其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征得法院的许可.五、管理人的报酬与责任现行破产法对清算组的报酬问题没有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政府官员出任清算组成员的一般不领取报酬,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则领取报酬,数额由法院决定.各国破产立法均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有的国家规定,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如日本、德国.通常,法院确定报酬数额时,需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破产财产的规模大小、破产分配的比率高低、管理人花费时间、精力的多少以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收费标准等多种因素.在美国,为了防止托管人收取过高的费用,破产法对托管人的收费定了一个最高界限,即收费不得超过破产财产总额的3%至15%.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有取得报酬的权利.管理人的报酬由法院还是债权人会议决定,也是立法中的争议问题.目前的草案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决定.但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笔者认为,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管理人的报酬,客观上存在利益冲突问题,可能出现双方因报酬问题无法谈拢、管理人缺任、破产财产无人管理的现象,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所以还是由法院确定较为适宜.但债权人会议对法院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法院提出进行调整的复议请求.此外,法律应考虑规定一个确定报酬的幅度标准,以利执行.新破产法草案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选任管理人,所以管理人应对债权人会议负责,而不能仅对法院负责,否则就与选任机制不相符.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予以纠正,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新破产立法中,为保证对管理人违法失职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笔者认为,对于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作者简介:王欣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经济法教研室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原载于法学杂志2004年第5期.。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对破产法21条的思考

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思考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合理性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作者:王欣新来源:《法治研究》 2019年第5期王欣新摘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破产审判工作作出较为全面的规定,其内容既有创新性,也有澄清性,还有操作性规定,为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了指导与参照的规范。

本文着重分析正确理解与执行纪要的要点与难点问题,对其补充完善,并对延伸的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深度分析。

关键词:破产清算程序劣后债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关联企业程序合并破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 年3 月4 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 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它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破产法司法解释

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中从无到有的“抵销权”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这是我国正式立法中第一次出现“抵销”这个概念,但由于该法没有具体规定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致使该条款的可操作性很低。

但耐人寻味的是,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7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原破产法司法解释)中并无有关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的规定。

而可以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根本就没有规定抵销问题,这就使得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没有适用抵销制度的法律根据。

由于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无意或有意的疏漏,再加上其他方面的因素,司法实务中对破产债权人的抵销权实际上采取了并不积极的态度。

我国立法关于抵销制度的积极变化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9条和第100条上。

这两条规定使我国的抵销权制度基本具备了可操作性。

《合同法》属于我国民事基本法,《破产法》既然没有不同规定,其有关抵销权的条款当然可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自然也应是题中之义。

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第60条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这条规定不仅使得《破产法》中有关抵销权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有了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体现了我国司法对破产审判中抵销权的积极态度,这也应该是对《合同法》中有关抵销权规定的一个回应。

二、破产法最新司法解释在银行抵销权问题上的积极变化原破产法司法解释尽管没有债权人如何行使抵销权的条款,却在第21条特别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

不良资产处置中重点难点问题解析

不良资产处置中重点难点问题解析

三、破产案件的相关问题
破产重整或清算
4、执行转破产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 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 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 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 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 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 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 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 行。
一、不良资产处置的合规性问题
争议情景五、侨兴找广发惠州行请求反担保 对话双方:侨兴,广发惠州分行 侨兴:广发惠州,我为了还你的钱,发了债券,我的老板已经拿自己的所有财产做担保 了,但他们还是不认,你能给我再出个保函么?如果浙商赔钱了,你要把钱给他。 广发惠州:可以,咱们签个保函吧,给我担保费。 情景六、债券在招财宝上线募集 对话三方:侨兴公司,粤股交,招财宝 侨兴公司:粤股交,现在有浙江财险的担保了,我老板也拿自己全部身家来担保,已经 完成增信工作啦。 粤股交:是,那我帮你发行。我还可以把这个产品放到招财宝上。 招财宝:好,粤股交,那你发布吧。根据条款,侨兴还不上的话浙江财险就要还。 侨兴公司:太好了。那我拿着募集到的钱去还广发惠州啦。 情景七、侨兴公司还不上钱了 对话三方:侨兴公司,招财宝,浙江财险 侨兴:我还差三亿,还不上钱了! 招财宝:浙江财险,该你上了。 浙江财险:好,我去找广发惠州,应该是他替我还。 压轴大戏· 情景八、浙江财险和广发撕逼了! 对话三方:浙江财险,广发惠州分行,广发总行 浙江财险:广发惠州,按照保函,你要替我还那三亿块钱啦。 广发总行:浙江财险,你的保函是伪造的哦。 广发惠州:我爸说得对。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201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理解与适用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王富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经2016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通过,已于2017年1月20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审判实践中理解和适用《指导意见》,现对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指导意见》的制定背景及过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以下简称执转破)是人民法院司法工作机制的创新。

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至五百一十六条规定了执转破的相关内容,从制度上打通了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

但是,囿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体例和篇幅限制,现有的四个条文仅对执转破问题作出了原则性、概括性规定,完整、详尽的程序转换规则付之阙如。

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转破工作的推进,造成了司法尺度的不统一,亟需加以完善解决。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就着手调研起草执转破的规定。

2015年8月,初稿拟定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全国部分法院的法官在浙江温州召开了第一次征求意见会,对初稿进行了逐条讨论修改。

其后,由于人民法院面临的内外形势和工作任务发生重大了变化,出台执转破规定的紧迫性进一步增强。

从外部看,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更加注重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法治办法化解产能过剩,加大政策引导力度,完善企业退出机制”;2015年底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中央明确提出要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五大重点任务。

尽快制定执转破的规定,大力推进执转破工作开展,推动执行领域的僵尸企业清理,促进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的破产工作发展,充分发挥破产制度在拯救生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方面的功能,是人民法院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部署的重要举措,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司法保障,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重要任务。

破产法案例

破产法案例

破产法案例 (1)一、申请。

(8)二、驳回申请宣告破产还债 (13)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 (15)四、破产债权。

(23)五、破产债权 (29)六、破产财产。

(32)七、企业破产过程 (36)八、保护资产整体价值与分配破产财产。

(42)九、整顿 (44)十、综合。

(45)破产法案例甲:现在我们开始讨论破产法。

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

1986年,中国还处于计划经济时代,破产法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一些程序规定比较简单。

后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都包含了关于企业破产问题的条款,但是,也都比较原则化。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推行企业改革,企业破产案件大量增多,案件审理遇到许多实际问题。

此外,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在不断激烈的国际经济竞争中,企业破产案件必定会进一步增多。

中国的破产法已不能适应企业破产的现状和反映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

2002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且正式实施。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正式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继1991年,首次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司法解释后,对适用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进行的又一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它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了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必定会对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的意义。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宗旨,是统一和规范破产程序,结合我国各级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情况,积极吸收和借鉴国外破产立法与破产司法的经验,规范了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与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起,构成了一套破产案件审理规则,构成了中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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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合理性思考摘要:企业破产程序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对破产案件进行审理的程序,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中心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项规定使得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的中心地位更加凸显,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集中审理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所有民事诉讼案件,在地方保护主义之风未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保持中立,便会打上大大的问号。

另外,该规定又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约定管辖及专属管辖、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民商事案件约定仲裁同时排除诉讼等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难免会有程序错乱之感,形成司法不公的印象,该条规定的合理性经常遭到利害关系人的质疑。

关键字: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定管辖合理性企业破产程序为一种概括的执行程序,与破产企业有关的所有问题均会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一次性解决,其中人民法院居于中心地位,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均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因为有独立的司法审判权,人民法院可以有力的推动案件进展。

但这同时也导致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于宽泛,难免形成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文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项法律规定,破产衍生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无疑加重了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权力过大的印象,该规定也给实务操作带来种种障碍。

一、破产衍生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一般都具有涉案人数众多、诉讼标的大、案情复杂等特点,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当地的政商环境更为熟悉,在审查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过程中,对破产企业的财务、人事以及债权债务状况也更为了解,更容易把握裁判的标准与尺度。

现有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时,一般均会抽调专门的审判员负责审理,将所有的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集中至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可以合理安排审理时间,提高审判效率,做到“同案同判”,从而达到法律效果的最大化。

无论是破产重整、和解、亦或者清算,均有期限限制,多数还会涉及到财产分配,但财产分配的多寡与对外追收债权诉讼有关,债务总额的清查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有关,如果由不同的人民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在诉讼案件未决的情况下,第三方中介机构因未获取准确的数据而无法测算出模拟清偿比例,这会影响到与债权人谈判、招募战略投资人、编制重整计划草案或者财产分配方案等,从而极大的拖慢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展,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但是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衍生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把控涉诉案件的整体情况,做到与破产案件同步审理。

二、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破产衍生诉讼,与其他一般法的规定相冲突,在实务操作中造成困境(一)与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定管辖、专属管辖以及协议管辖相冲突根据破产案件标的大小及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决定受诉法院的级别,这里不再赘述。

这里着重探讨地域管辖权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三类不同的地域管辖: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

1.其中法定管辖根据诉讼案件的标的(如,侵权、合同、票据支付等)具体规定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般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除共同海损等少数案件外)。

在破产衍生诉讼中,对于以破产企业为被告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出卖人取回权纠纷、别除权纠纷等,该类破产案件是由对方提起的,责任主体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类案件,符合“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起诉时需考虑诉讼成本,可以起到抑制原告滥用诉权,达到使被告免受原告不当诉讼侵扰的效果,并无不当。

但对于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等,此类案件一般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出资人、供应商等为被告,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作为原告,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该类案件(即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这即变为“被告就原告”,凡是由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一定是因为被告拒绝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被告还需要从外地赶来出庭应诉,这无疑增舔了被告的诉讼成本,增加了被告的厌恶情绪,导致被告更加不配合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的工作。

另外,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被告在外地(非破产企业所在地),被告的人身或财产在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外,人民法院去外地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均存在诸多障碍,不利于裁判的执行。

2.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只能向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在破产案件中,如果出现上述地点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就会使得《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

3.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一旦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形式对解决争议的人民法院进行了约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得到尊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当事人的意志及民诉法的精神不符。

(二)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把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该项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兼具行政与司法的功能,由其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更加客观公正,可以有效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

另外,劳动争议案件专业性更强,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更能发挥熟悉业务的优势,从而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然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职工对管理人认定的破产债权金额有异议,其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再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该项规定明显与实务操作不符,这无疑使得劳动者维权少了一道“屏障”。

(三)与当事人约定民商事案件由仲裁机构仲裁、排除诉讼的规则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一旦双方当事人约定民商事案件由仲裁机构裁决,在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其中一方就只能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由仲裁机构“一裁终局”,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在其中一方企业破产的情况下,即使双方已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也无法适用。

虽然《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仅规定:在企业破产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并未明示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是否能由仲裁机构仲裁、排除诉讼,但是探究该条款的立法者目的可知,为了把控破产案件的整体进展,尽快审结破产案件,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企业破产申请被受理后,当事人欲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纠纷,必须在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进行,故该条款应做扩大解释,即该“规范”也涵盖了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客观事实”,当事人不得以已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而是应当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破产衍生诉讼只能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之法律规定的反思与探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企业破产法》、《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律位阶相同,但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只能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在与其他法律相冲突的情形下,需优先适用特别法,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破产后所衍生的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如前所述,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所有的破产衍生诉讼,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疑难问题。

如在以非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如需要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异地执行成本过高;如劳动争议案件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能否更好的化解矛盾;如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民商事仲裁条款,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得到尊重等。

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一揽子”审理所有破产衍生诉讼,便利了破产案件的审理,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矛盾,随着破产审判义务的开展并完善,互联网大数据技术的应用,人民法院的司法协作能力也得到显著提升,《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得不合理之处便会得到凸显,但是创新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在不断增多。

如在以非破产企业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中,考虑到后期的执行,可以将已审结的案件,委托异地法院执行,通过更高一级的人民法院协调处理,及时督促受托执行的人民法院履行职责;在劳动者与已破产的企业发生纠纷后,首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仲裁,同时由人民法院向仲裁部门发出司法协助函,由劳动仲裁部门及时汇报案件的进展,人民法院整体把控案件的审理节奏,这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能更好的化解劳资纠纷;如当事人已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其中一方企业破产后,那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人民法院可就案件的进展、裁判的尺度等与仲裁委员会进行事先的沟通,既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便于破产案件的推进,从而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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