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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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盗窃仅一人符合转化型抢劫能否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共同盗窃仅一人符合转化型抢劫能否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共同盗窃仅一人符合转化型抢劫能否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共同盗窃的基础上,出现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使得盗窃行为转化成为抢劫行为的刑事犯罪行为。

在我国,转化型抢劫罪在刑法当中被认定为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十分严谨,而且惩罚力度很大,因此,我们在具体分析共同盗窃能否共同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时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来讨论什么是共同盗窃。

共同盗窃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实施行为包括盗窃的计划、实施,以及之后的销赃等行为。

在共同盗窃的情况下,每个人都需要承担自己实施的盗窃行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多数犯罪分子会将盗窃财物平分,因此,难以确定某个人实际偷走了多少钱财。

从我国刑法角度来看,共同盗窃应该以每个人实际盗窃的金额来分别计算各自的刑责。

如果某一个人实际盗窃的金额超过2000元,那么他将被认定为犯有盗窃罪。

但是,如果共同盗窃的犯罪分子之间存在着默契,无法确定某个人实际偷了多少钱财,那么就会将所有人的刑责总和平均分配。

接着,我们来看什么是转化型抢劫罪。

在共同盗窃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分子利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使得被害人逼不得已将财物交出,那么盗窃行为就会被转化为抢劫行为。

在中国的刑法中,转化型抢劫罪是指在盗窃的行为中,具有威胁、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导致被害人主动放弃抵抗的刑事犯罪行为。

在共同盗窃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人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而其他人并不知情或没有参与,那么其他人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只有使用了暴力或威胁手段的那个人才会被认定为犯罪分子,其他人只能被认定为共同盗窃罪。

但是,如果其他人在知道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后,帮助犯罪分子逃离现场,那么这些人就会被认为是共同犯罪,应该全部承担刑责。

另外,如果共同盗窃的人中有多人在犯罪行为中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那么这些人应该全部被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分子,其他没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人应该被认定为共同盗窃罪的犯罪分子。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具体情形探讨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具体情形探讨

害 致人重伤 或者死 亡 ’是 指只要 故意实施 了杀人 、 害行 为并且 抗 拒抓捕 或者毁灭 罪证而 当场使用 暴力或 者 以暴 力相威胁 的, , 伤 适 ” 意见》 明确 了 造 成 了致 人 重伤 、 亡后 果的 , 死 都应 负刑 事责任 。而 不是指 只有 用刑法 第二 百六十 七条 第二款 的规 定定罪 处 罚。 《 犯故意 杀人 罪、 故意 伤害罪 的, 负刑事 责任 。对于 司法 实践 中 才
பைடு நூலகம்
《 刑法 》 29条规 定 中的“ 盗窃 、 第 6 犯 诈骗 、 抢夺 罪” 是指 这三
种类推 解释 , 不能直接 用 于指 导实践 。要解 决实 际 问题 , 必 还
个 罪名还 是指 盗窃 、 骗 、 夺三种 具体 的犯罪 行为 ?如果 是指 须有立法 或者 有权解 释加 以规 定 。 诈 抢 罪 名, 只 有上述 三种 犯罪 才能转 化为抢 劫罪 : 若是 指具 体犯 则 倘 罪行 为 , 则包 含有上述 三种 具体犯 罪行为却构 成其他 犯罪 的也可
常 委会 法制 工作委 员会 20 年 7月 2 02 4日法工委 复字 【 0】 2 犯罪准 备 的, 以抢劫 罪定 罪 : 为人将 随身携 带 凶器有意加 以 2 2 1 0 不 行 号规 定 :刑 法第十 七条规 定的八 种犯罪 , “ 是指 具体犯 罪行 为而不 是 具体罪 名 。对于 刑法 第十七 条中规 定 的 ‘ 故意 杀人 、 意伤 犯 故 显示 、 为被害人 察觉 到 的, 接适用 刑 法第二 百六十 三条 的规 能 直 定定罪处 罚 ; 行为人 携带 凶器抢夺 后 , 在逃 跑过程 中为窝藏赃 物、
行为 ,依据刑 法是 应 当追 究其 刑事 责任 的。 ”上文提 及 的最高检 情形 , 而是一般 的“ 以暴 力胁 迫” 的抢 劫 , 用刑法第 23条; 适 6 不显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犯罪形态研究

20 0 9年第 3期
北 京政法 职业学 院学报
总第 6 6期
夺 路而逃 , 跑过 程 中使 用暴力致李 某身上 划破 皮流血及软组织受伤 等( 逃 鉴定 为轻微伤 ) 。p
案例五 被告人孙某和杨某, 分别是河南省中牟县和河南省太康县的农 民, 孙某今年 l 9 岁, 杨某今年 2 1岁。20 05年 1 1 月 2日正午时 , 二被 告人与另案处理 的陈某预谋后 , 上述 窜到
不 同犯罪 形态 ,5只要行 为人实施 了暴力或 以暴力相 威胁 , 劫犯罪 就是既遂 , 言之 , 型抢劫 罪 l 抢 换 转化
不存在 未遂 。[ 因此 , 6 1 转化 型抢 劫罪 只有转化 不转化 的问题 , 有转化成 与不成 的既遂 、 没 未遂 问题 。 只要 犯罪嫌疑人 当场使用 暴力 或 以暴 力相威 胁 , 其转 化行为 就被认 定为实施 完毕 , 因此抢 劫也就应 当
郑州市东郊 17国道 与郑汴路交叉 口, 0 赶上郑州 至太康 县的一辆长途 某的钱包偷走, 出乘客石某的手机时, 又掏 被石某发现 , 于是, 石某 与乘车 的两名老 乡一 同上 前抓捕 小偷孙 某。孙 某为反抗 脱身 , 锋利 的刀 片相 威胁 , 用 将 石某 的左小拇指 削掉 一节 。其 同伙杨某为帮助孙 某挣 脱 , 制止他们 的乘客王某 手臂 咬伤 。 还将 通过乘客用手机报警,I0 及 时赶到, 当 “1” 并 场将孙某和杨某擒获, 但陈某乘机潜逃, 后也被抓
到盗窃罪定 罪数额 , 刘某被砍 成轻伤。
案例四 20 年 6 2 晚, 01 月 1日 被告人张某窜至李某营业房 中行窃, 该营业房在一楼, 二
楼为李某 自家居住, 上下有楼梯相通, 后被楼上的李某发觉, 便下楼抓捕张某, 张某丢下赃物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

从一则案例谈转化型抢劫题要转化型抢劫历来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界定的,转化型抢劫是由其他财产犯罪转化而来,如盗窃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就转化为抢劫了,而不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那么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罪有哪些区别呢?通过下面一则案例来具体了解。

案情〕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携带刀具、钳子、毒狗肉、纤维袋等工具,驾驶2辆摩托车从广西梧州窜到广东省封开县都平镇,乘村民的狗无人看管之机,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盗得村民饲养的狗6只,被事主发现后逃跑。

当他们逃跑到竹马界(地名)山脚时,被事主陈某和郑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拔掉被告人邓旭远所驾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潘成刚和陈世钢便各自抽出带在身上的刀指向郑某,逼迫其交还摩托车钥匙。

当陈某、郑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时,潘成刚用刀指向陈某,恐吓两事主不准报警,并要事主将手机扔到山下。

郑某被逼扔了手机,而陈某不从,被告人潘成刚即持刀上前夺其手机,陈世钢也持刀和陈世才围住陈某。

潘成刚见抢不到手机,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陈某的头部之后,又逼迫郑某过去将陈某的手机扔到山下。

被告人钟元灿为阻止事主追赶,将事主摩托车的油管拔掉。

随后,五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分歧〕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在盗窃发现时,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盗的六只狗的总价值只有几百元,远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只有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

暴力的实施不是在盗狗的现场“当场使用”,事主追上时,已距离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远,不能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时间、空间条件。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实施的暴力也不是“当场使用”,所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点〕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谋划共同流窜盗窃村民饲养的狗,被失主发觉后,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

论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内容摘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

笔者旨在根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适用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只限于盗窃犯,且其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我国刑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

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

笔者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并且是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

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

与此相对应针对实践中的案件,也有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

例如笔者办理的徐某,2003年7月至邻居家,盗窃人民币70元,正欲离开时,被主人的碰见,徐某随手持啤酒瓶照被害人头部打击一下致被害人轻微伤,并趁机逃离,后徐某被抓获。

此案在定性上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徐某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因为徐某使用了暴力手段。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

转化型抢劫罪研究转化型抢劫罪研究摘要: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现行《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方面仍然存在许多争议。

本文针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犯罪形态和共同犯罪三大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希望能够对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的司法实践提供帮助。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行为条件刑法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抢劫罪,关键之处在于“转化”二字,涉及到前后两种犯罪行为。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比一般犯罪行为复杂,历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重要的研究对象。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条件我国现行《刑法》在第269条中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了规定。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又可以称为准抢劫罪事后抢劫罪。

有史以来,关于“先盗后抢”的犯罪案件经常发生,古代法律也对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由于现实中,关于盗窃、抢夺和诈骗等转化为抢劫的案例比较复杂,形式多样,所以,有必要对其构成条件进行分析。

(1)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在《刑法》中认为盗窃、抢夺和诈骗罪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并且从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盗窃罪是转化型抢劫罪最常见的前提犯罪行为。

然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例如有关“暴力”程度的确定等还存在很大争议。

1、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有的学者认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要求构成犯罪,只要实施了以上三种行为就可以进行认定。

有的学者提出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达到犯罪标准,也就是必须符合犯罪数额较大的情形。

并且,罪的转化只能在罪与罪之间进行,不能在违法行为与犯罪之间进行。

笔者比较倾向于前者,认为只要存在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实施行为,不需要对其犯罪数额是否较大进行严格要求。

由于转化型抢劫罪社会危害性较大,需要对其进行严厉惩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从量刑情节上进行综合考虑。

界定转化型抢劫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就要 判断转 化犯 是 形式 的数罪 还是 实质 的数罪 : 如果 是 少 数 。而 在 司法实 践 中, 由于深 受司法 解释 的影 响 , 化犯 包 括 系 问题 , 转 非 罪 向犯 罪转 化的观 点是 主流 认识 , 在实 践中更 是如此 执 行的 。 之所 以呈现这 种局 面 ,批 复》 《 见》 《 和 意 这两 个司法 解释是 引发 问
是罪 数形态 的 问题 。因为转 化 犯是罪 与罪 之间 的转化 , 这 畴, 而是犯 罪构 成 问题 : 转化 犯本质 上则 属于罪 数 形态方 面 的问 来 说 , 本 与转 化后 的犯 罪 ( 化罪 ) 转 的关 题 。 为非罪 向犯 罪的 转化 也属于 转化犯 的观 点 , 认 在理论 界只 是 就涉 及 到转化之 前 的犯罪 ( 罪)
关键词
中图分 类号 : 94 D 2. 3 转 化型抢 劫是否 包括 非 罪向犯 罪的转 化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00 -5 -2 1 0 -5 22 1 )5 30 0


犯。 由此看来 , 准犯 是要 解决 这样 一个 问题— —如 何让 一个不 符 合 某犯罪 构成要件 的行为 变得符 合该 犯罪构 成要件 , 属于犯罪 构
界 定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的 若 干 问 题 研 究
江 学
摘 要 本 文主要 论 述 了转 化型抢 劫是 否 包括 非 罪向犯 罪 的转化 、 犯罪 的转化是 仅 限于客 观方 面 的转化还 是 主观和客 观 转化 型抢 劫 罪 犯 罪构 成 司法解释
方面 同时转化 等 问题 , 以期对 相 关法律 问题 的正确 界定有 所助 益 。
第 29 6 条均 明文规 定, 只有 抢夺 、 骗 、 诈 盗窃 等犯罪 才能 转化 为抢 抢 劫罪 的法条 ( 现行 刑法 的 2 3条 ) 6 。 劫罪 , 批 复》 《 见》 突破 了这一 规定 , 认某些 不构 成犯 罪 《 和 意 则 承 综上三 点 , 由于司法解 释 的越 权 , 上述 两 个解释应 属无效 : 若

转化型抢劫案例分析

王艳锋抢劫案案例分析——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本文主要分析的是王艳峰抢劫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刑初1366号刑事判决书,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艳峰使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的行为可否依据刑法269条认定为抢劫罪。

所以,最基本的法律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罪可否可以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本文的观点是,包括信用卡诈骗罪在内的其他所有具有财产性质的特殊盗窃、诈骗、抢夺罪都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从立法本意和罪行法定的原则角度出发,将刑法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范围适当的扩大解释,恰恰符合刑法因为保护财产法益的基础而规定了抢劫罪的立法意图,同时也跟贴近当下司法实践,全面评价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既防止刑法的滥用,也能够保证刑法的实施,更好的贯彻刑法公平正义的理念。

一、基本案情本案被告人王艳峰被以抢劫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事先不知道ATM机内有银行卡,且被害人先动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晚,被害人李某朝阳区平房乡一自助银行内使用银行卡从ATM机取款,离开时将卡遗留在ATM机内。

李某离开后,被告人王艳峰操作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他人遗留的银行卡,遂连续取款6次,共计取款1.2万元。

李某在被告人取款以后收到了短信提示,随即发现到银行卡忘在了在ATM机内,随后就回到了先前提款机处,要求。

王艳峰纠集在附近的工友郭少飞(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李某,致李某受轻微伤。

王艳峰与郭少飞一起逃离现场,后王艳峰将赃款挥霍。

法院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既包括刑法264条、266条、267条规定的一般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也包括刑法其他章节规定的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特殊类型盗窃、诈骗、抢夺罪。

被告人王艳峰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并使用,被当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之探析

因为 我 国刑 法 对 典 型 抢 劫 罪 的 成 立 并 无 数 额 限 制 , 以 盗 窃 若 罪 、 骗 罪 和抢 夺 罪 的数 额 标 准 对 转 化 型 抢 劫 罪 做 出限 制 , 诈 这 样 就 必 然 使 一 部 分 数 额 未 达 到 法 定 标 准 的 行 为 被 排 斥 在 此 罪 之 外 。而 典 型 抢 劫 罪 与 转 化 型抢 劫 罪 只是 在 暴 力性 行 为 与 取
较 大 ” 但 也 应 排 除 数 额 很 小 的 小 偷 小 摸 行 为 , 果 财 物 数 额 , 如
人 实 施 的 特 殊 盗 窃 、 骗 、 夺 行 为 与实 施 普 通 盗 窃 、 骗 、 诈 抢 诈 抢
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 、 拒抓捕 、 抗 毁灭 罪 证 而 当场 使 用 暴 力 或
21 0 0年 4月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学社会科学版) 哲
J u n l f b i ie s y o c n mi ( h ls p y& S c l c n e ) o ra o Hu e Unv ri f o o c P i o h t E s o oi i cs aSe
转化型抢劫 罪是 由于行为 人实施 了基础 行为 ( 窃 、 盗 诈 骗 、 夺 行 为 ) 随 后 又 实 施 了 暴 力 性 行 为 , 而 转 化 为 抢 劫 抢 . 因
化 型抢 劫罪 的 认 定 也 应 当 如 此 。既 要 考 虑 到前 罪 数 额 的 大 小 , 要 考 虑 到 后 罪 情节 的 轻 重 , 还 更要 注意 到 前 罪 与 后 罪 主 观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争 议很 多 , 而且 对 主 体 条 件 涉 及 较 少 。 因 此进 一 步 明确 转化 型 抢 劫 罪 的 前 提 条 件 和 主体 条 件 。 于 司 法 实 践 中定 对

关于“转化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

目录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张明楷常考热点及其主要观点司考出题人考倒大家的诀窍强烈推荐!司法考试刑法总则体系考点总结关于“转化型抢劫”的几个问题,必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即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我国《刑法》对“转化型抢劫”的规定。

“转化型抢劫”是我国刑法体系中一个特殊现象,从立法确立时起,就引起法学理论界很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一些问题。

笔者谨以此文谈谈个人看法,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一)“转化型抢劫”有无存在的必要?有人认为,“转化型抢劫”没有存在的必要。

对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应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行为人当场所实施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视为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从重情节;如果暴力行为造成他人受到伤害甚至死亡,可认定其构成伤害罪、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就当前形势而言,“转化型抢劫”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首先,这种犯罪现象较为普遍,危害很大,为有力地打击这类犯罪,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加以单独确立;其次,“转化型抢劫”存在敛财与暴力两种行为、两个阶段,两种行为、两个阶段又组成一个整体,若定性为“盗窃、诈骗、抢夺罪”,不能包涵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失之以宽;若对两种行为分别定罪,实行并罚,则割裂了两种行为的联系性、统一性。

唯有将两种行为、两个阶段联系起来,确立为一个“转化型抢劫”,才能解决这个矛盾。

(二)“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是否可以增加?现有“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这三个罪名,有人指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应仅限于这三个罪名,其他涉财类犯罪,如侵占、敲诈勒索甚至贪污等犯罪也应纳入“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罪名不宜增加,因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转化型抢劫”是针对盗窃、诈骗、抢夺这三种常见犯罪而确立的,这三种犯罪发案率高,而且常常出现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转化为抢劫罪的机率高,而其他涉财犯罪不属多发犯罪,转化机率很低,就立法效率、精简原则而言,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转化型抢劫”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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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转化型抢劫罪摘要: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确属难点,争议也颇多。

本文对转化性抢劫罪的概念、类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异同、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主观条件的分析、既遂与未遂标准、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现行立法缺陷及立法完善等十个方面的问题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认定立法完善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在理论上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

对于该条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问题。

在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理解、适用条件及既遂与未遂等问题作进一步探讨,以期有利于立法完善。

一、转化型抢劫罪的一般理论(一)概念。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概念,目前刑法学界暂无统一定论,笔者姑且将其概括为:以非法占有他人所属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任一行为,开始并不具备抢劫罪的特征,但是随着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实施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由于基础行为和后续行为侵犯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双重客体--财产权和人身权,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行为。

(二)类型。

转化型抢劫罪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

(三)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区别。

1、主观条件的不同。

前者: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

这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观条件。

后者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暴力”的使用目的不同。

前者是在先实施了犯罪行为获得财物以后,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后者先使用暴力在先,其目的是为占有财物。

3.客观方面不同:前者:以暴力、胁迫或者以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是以侵犯人身权为手段达到损害他人对所属财物的控制。

后者:转化型抢劫罪是行为人先实施其他行为侵害他人财产之后,由于客观情势的变化,在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下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方式达到剥夺他人所属财产的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罪适用条件分析(一)转化型抢劫罪前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268条规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首先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

关于这一点理论界有不同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而非其他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程度。

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对刑法第269条的理解应严格按罪刑法定原则提倡的“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的要求,既然刑法第269条已经明确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则对此规定不能放松行为界限,更不能另作他罪论。

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该前提条件规定过死,如果不是犯罪而是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由于刑法的价值在于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的利益,如果因固守文字通常含义将不利于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可以对法律做一个扩张性的解释。

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结构仅是形式不同,而实质一致,都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结合,都从主客观方面揭示了抢劫罪既劫人钱财又侵害人身的构成特征。

因此,盗窃,诈骗和抢劫行为只要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就有可能实现向抢劫罪的转化,而不需要行为必须够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5种情形,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构成转化抢劫罪的前提下不应硬性理解为盗窃,抢夺,诈骗犯罪,应将其界限放宽而定位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

因为,第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属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而非绝对的罪刑法定。

从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我国具体司法实践来解决犯罪问题,是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第二,从犯罪构成特征来看,转化型抢劫罪和典型抢劫罪的行为特征仅为形式不同,但实质一致,这类行为侵犯了双重客体,既公私财产所有权及他人的人身权利,客观上都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只不过二者在主观心理上存在事前故意和事后故意之分。

但无论是事前故意还是事后故意都不能掩饰其行为的内在本质,不会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

至于目的不同,也不会影响定罪,因为在刑法中目的是一个考量行为人犯意表示程度的“意图或超出内在倾向”的超过的主观要素。

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虽然在“不一致的构成要件”下存在差异,而导致主客观不一致,但并不违反主客观一致定罪原则,因为此目的并不是构成犯罪的必要要件。

综上所述,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不构成犯罪,但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可行的。

(二)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可得出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条件具有行为条件和时空条件之分。

行为条件即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时空条件即这种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

所谓“当场”,有的认为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现场,有的认为是指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有的认为除行为现场还包括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甚至包括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通说认为“所谓当场是指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现场,或者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发觉追捕的过程。

”而有的学者对此观点进行了补充,认为“刑法第153条的当场是时间因素与空间因素的统一,是对适用刑法第263条的时空限制”。

笔者认为,认定当场时应注意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性和不间断性。

因此,对当场的理解是除行为现场外还包括以犯罪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范围。

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是否与典型抢劫罪的“暴力”作“手段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理解与表达在刑法理论上是有争议的。

多数学者认为,本罪同典型性抢劫罪有相同程度的罪质和危害性,尽管时间先后不同,但罪质相同,具有关联性,因此,暴力,胁迫的程度也应相同。

个别学者认为,本罪一般是在已经取得财物后施暴力,胁迫手段,即能达到目的,因而,对本罪的暴力程度应从严掌握,其程度可以轻于典型抢劫罪。

笔者综合分析认为对暴力的理解不能以目的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实施的先后的不同而论及,典型抢劫罪的目的是占有而且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同时实施,就认为其暴力程度强,而转化型抢劫罪目的与行为不一致就认为其作案动机恶性较轻,暴力程度就弱。

(三)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的分析。

刑法第269条规定,成立本罪的主观条件是为了窝藏,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这是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在主观方面的区别(如前所述)。

实践中,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目的的理解,观点不一,综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所谓“窝藏赃物”是指行为人使用暴力阻止非法所得的财物不让失主及他人夺回去,而不是指将赃物放在自己家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

“抗拒抓捕”是指拒绝司法人员的强制措施以及一般公民的扭送等;“毁灭罪证”是指行为人销毁其因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等犯罪行为,而在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或其他物证,书证,以免成为定罪的证据,以掩盖其罪行。

从以上三种目的,行为人只要为其中一个具体目的而当场实施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即符合成立该罪的主观条件。

(四)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

转化型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是按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一般抢劫罪处罚,其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应该与一般抢劫罪相同。

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是罪质相同的犯罪,一般抢劫罪把财物取得与否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作为与其罪质相同、危险性和危害性一致的转化型抢劫罪就没有理由采取与此不同的标准。

具体说来,就是在盗窃、诈骗、抢夺取得财物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时,以行为人是否最终获得了财物为标准区分既遂和未遂。

如果行为人最终取得了财物,就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反之就是未遂。

因为行为人出于拒绝交还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那么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财物就能反映出犯罪得逞与否。

但行为人如果是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如何认定呢?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出于上述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客观上也起着保护、控制赃物的作用。

因此,即使行为人是出于避免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也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了赃物作为既遂未遂的标准。

区分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是以行为人最终是否取得财物为标准,因此在盗窃、诈骗、抢夺没有取得赃物,出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这二种特定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

此外,暴力作用的对象不同,其情节也有差异。

如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针对的不是一般群众,而是执行抓捕任务的执法人员,这时,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性质起了变化,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客体,已转变为对抗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这种情况也应作为认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三、法律规定及立法完善(一)有关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269条和第267条分别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转化型抢劫罪中有两种情形,一是准抢劫罪,即第269条规定,这与前面论述的有相通之处,是转化型抢劫罪标准形式;二是拟制抢劫罪,即第267条规定,称其为拟制抢劫罪,在于这种犯罪与传统抢劫罪和标准抢劫罪行为特征有所差异。

(二)现行立法缺陷。

1、关于消极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致使打击面及打击力度过大。

按现行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携带凶器的,即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此规定显然过于严苛。

笔者认为,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方法,转化型抢劫罪也应符合这一特征。

所谓“携带”,在实践中存在这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下,行为人是亮出凶器进行抢夺,显然对被害人构成胁迫或精神强制,符合典型抢劫罪的特征,因而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是恰当的。

但在第二种情况下,暗藏凶器因不为被害人所感知,因而不会令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即不会产生胁迫等精神强制效果,也就是说,暗藏凶器抢夺实质上不具备典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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