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物价局关于核定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核定“医疗事故鉴
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0.09.03
•【字号】渝价[2000]592号
•【施行日期】2000.09.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
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渝价[2000]592号二000年九月三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卫生局:
根据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渝财预外(2000)129号《关于同意收取“医疗事故鉴定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核定医疗事故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2500元/每案例。
二、区县(自治县、市)医疗事故鉴定机构1600元/每案例。
三、各级收费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重新审领《收费许可证》方能收费,并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我市过去有关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16•【字号】渝发改规范〔2021〕15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重庆经开区、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修订后的《重庆市定价目录》已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原《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公布〈重庆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渝价规〔2018〕5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1年12月16日重庆市定价目录说明:1.本目录不包括中央定价项目,在本市范围内凡涉及中央定价(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定价项目、定价内容一律按中央定价目录执行。
2.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明确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根据价格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改革进展,定期修订本目录。
3.列入本目录的定价内容,包括定价项目的具体价格、收费标准、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以及相关的定价机制、办法、规则等。
对涉及民生的价格和收费,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进行合理监管,保障困难群众生活。
4.授权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由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本目录所称中心城区包括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
5.尚未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价格的在市内消纳的水电、气电等电量上网电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居民、农业等优先购电电量的销售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定价原则和总体水平,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价格水平。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2.12.19•【字号】渝价[2002]77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标准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2]771号)市环保局:根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环保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178号)等有关规定,考虑到我市物价上涨水平,环境监测服务的合理耗费,以及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我市环境监测服务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调整后的《重庆市环境监测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请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附件:重庆市环境监测收费管理办法一、凡在我市范围内,持有《重庆市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合格证》和《计量认证合格证》的环境监测机构,在完成上级下达的环境监测任务的前提下,受单位或个人委托,在以下服务范围内开展对外技术服务,按本办法收取费用:1、各项环境背景值调查和环境评价;2、对外单位委托的样品分析,固定和流动污染源监测以及污染纠纷、事故仲裁监测;3、治理工程项目的研究设计及其环境效益分析评价;4、受有关单位委托承担环境保护方面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成果转让和其它方面的项目;5、工业污染源成果综合服务项目,包括污染源档案、各类技术和研究报告、图集、数据库等。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见附表)三、接受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应与委托单位和个人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服务项目、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收费项目及标准(五)其它规定1、接受单位聘请,出借技术人员,每人每天收费80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算。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1•【字号】渝价[2006]61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价[2006]61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通过(渝文审[2006]2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6年11月1日重庆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市价格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市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第五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1.05.17•【字号】渝价[2001]359号•【施行日期】2001.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重新核定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01]35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重庆市水利电力局:根据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的决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物价局制发了《关于发布重庆市水利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渝财综[2001]78号),现就重庆市水利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水资源费: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符合《重庆市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水源标准地表水地下水取水类别工业取水0.030.04生活取水0.020.03水力、火力发电取水0.001 0.001其他取水0.020.065单位:水力、火力发电取水(元/千瓦小时),其余取水(元/立方米)二、河道采砂管理收费:1、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掘砂、石、土管理按每吨0.50元计收。
2、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船采砂,按以下标准收取河道采砂管理费:100匹马力以上按每船每月3000元;50匹马力至100匹马力按每船每月2000元; 25匹马力至50匹马力按每船每月800元;10匹马力至25匹马力按每船每月500元;3、人工船采砂按每船每月100元。
4、三峡库区移民安置划迁建项目,由建设单位自采自用的免收河道采砂、石、土管理费,个人少量自采自用5吨以内免收采砂管理费。
5、经济适用房建设用砂减半收取管理费。
三、取水许可证工本费:每套10元。
四、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按委托监督工程建安工作量的1.5-2.5‰,由水利水电工程质监站收取。
渝价[2000]830号文件
![渝价[2000]830号文件](https://img.taocdn.com/s3/m/6ceca8c389eb172ded63b7ce.png)
渝价[2000]830号文件
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标准(试
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各施工图审查机构:
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六委、部、署、办《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施工图审查收费属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二、审查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市的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提供质价相称的委托服务。
委托单位可自主选择已取得合法施工图审查机构提供服务,任何部门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委托单位接受服务。
三、收费标准:
(一)施工图审查
(二)勘察成果审查
勘察成果审查按勘察费总额的6—10%收取。
(三)本收费标准工程概算额仅指建安造价,勘察设计费是指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取费。
四、取得合法施工图审查机构,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许可证》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五、审查机构和委托方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违返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六、审查机构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反馈我们。
二ΟΟΟ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渝价[2004]36号--关于核定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渝价[2004]36号--关于核定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a7020902a216147917112849.png)
重庆市物价局文件渝价[2004]36号关于核定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为了促进我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检测结构收费行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发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检验测试资质证书,并经计量认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测试,可按附表所列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检验测试费。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测试费属经营性专业技术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依法纳税。
各检测机构可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下浮动10%收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主城九区。
主城九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南岸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北部新区。
其余各区县(自治县、市)的检测收费,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服务。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本通知后,于2004年4月15日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在其醒目位置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随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收费的监督检查,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8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项目及标准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项目及标准。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市政设施的损坏赔偿收费标准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市政设施的损坏赔偿收费标准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08.11.09•【字号】渝价[2008]518号•【施行日期】200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市政设施的损坏赔偿收费标准通知(渝价〔2008〕518号)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各区、县(自治县)物价局、财政局:根据《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94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标准》,并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和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收费标准详见附表。
二、根据《重庆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五年内不得开挖。
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批准手续。
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挖掘的,按本标准的五倍缴纳挖掘修复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挖掘的,按本标准的四倍缴纳挖掘修复费;按上面分述定,五年期满之日起按本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大修的城市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内挖掘的,按本标准的三倍缴纳挖掘修复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挖掘的,按本标准的二倍缴纳挖掘修复费;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以上三年以内挖掘的,按本标准的一倍缴纳挖掘修复费。
三年期满之日起按本标准交纳挖掘修复费。
三、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开挖面积计算方法,按实际开挖面积乘以系数1.2。
四、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道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按本标准赔偿。
五、车辆因载物或其它原因拖刮、砸伤路面面层的,按城市道路赔偿标准中“挂伤赔偿”的相应项目执行。
六、市市政设施管理局、市路桥收费管理处、市城市照明管理局、各区县(自治县)市政(建设、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单位按职责划分为重庆市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执行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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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物价局
关于核定重庆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建设工程检验测试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规范检测结构收费行
为,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等六部委印发的《中
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暂行收费标准的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检验测试资质证书,并经计量认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依据
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和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
备和商品混凝土等进行检验测试,可按附表所列的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委托方收取检验测试费。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验测试费属经营性专业技术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依
法纳税。
各检测机构可按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上下浮动10%收费。
三、本通知适用于主城九区。
主城九区是指:渝中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
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南岸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和北部新区。
其
余各区县(自治县、市)的检测收费,可在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收费标准,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服务。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接本通知后,于2004年4月15日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
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在其醒目位置公布收费
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六、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随时加强对建设工程检验测试收费的监督检查,如有违反上
述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等规定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2004年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