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 民法总则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一、作者简介王泽鉴,男,一九三八年六月二日生,台湾台北人。
台湾大学法律学系毕业,在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期间,以第一名的成绩考取公费留学,赴德国海德堡大学深造,半年后转学到慕尼黑大学,师从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教授研究民法及法学方法论,于一九六八年获得博士学位。
毕业后,王先生任教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讲授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比较民法等课程。
任教期间曾担任台大法律系系主任及法律研究所所长。
并创办台大法学论丛,出版台大法学丛书,前者已有三十余卷,后者多达数百册。
王泽鉴先生精通数国语言,曾先后在德、英、美、澳等国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出版民法学说及判例研究、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法学专著近二十册。
二、《民法总则》(增订版)简介台湾著名民法学家王泽鉴教授,早已为祖国大陆法学界所熟悉,这不仅因为他多年来致力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学交流工作,深得祖国大陆法学界人士的敬佩,更因为他的著作《民法总则》于2001年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这部巨著也受到祖国大陆民法学界的重视。
王泽鉴教授注重运用理论以处理实际问题。
他的著作《民法总则》就说明他对理论与实例的并重。
数十年来,他的这种研究风格已经愈趋精致,甚至使台湾地区的民法学的研究达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王先生在该书中提倡“实例研习”法,具体来讲就是在讲授民法理论时,通过一定的实例去讲述.而不是仅仅讲抽象的理论。
王先生的这部著作,着手于十余年前,最初于1982年在台湾地区出版,经反复修改补充,始成现在的规模。
祖国大陆的民法体系虽与台湾地区现在的“民法”体系略有差异,但就整体而言,民法理论基本相同,所以这部书对祖国大陆的民法学者而言也是十分有用、有所教益的。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先生应用法学方法,针对重要的裁判,分析检讨其理由构成,并就个别具体案件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原则,建构其理论体系。
本书以台湾现行民法总则编的编制体系为依托,借助实例,引导读者认识私法的价值理念与原理原则,把握民法上的概念形成与体系构造,了解私法上的基本规范模式;同时,藉由教科书与实例研习两者结合之体裁,意在使读者深刻体会民法总则与其他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关联,启发读者法学上的想象力,提升法学论证的素养。
王泽鉴民法总则读后感

王泽鉴的《民法总则》是一本非常值得阅读的书籍,它不仅包含了丰富的民法总则理论知识,而且结合了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让我对民法总则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和认识。
首先,这本书的写作方式非常独特,它结合了法学理论和实践案例,将抽象的民法总则概念和规则与具体的案例相结合,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这些概念和规则的内涵和外延。
同时,通过案例的分析和解读,也能够让读者更好地了解民法总则在实践中的应用和适用。
其次,这本书对于民法总则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例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物权、债权的关系、法律行为等重要问题,都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和分析。
这些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同时也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解决实际问题。
此外,这本书还注重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和评述。
在书中,王泽鉴教授不仅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同时也介绍了其他学者的不同观点和争议点,并对这些观点进行了客观的评述和评价。
这种写作方式不仅可以让读者了解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同时也能够培养读者的批判思维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
最后,这本书对于学习和研究民法总则的读者来说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通过阅读这本书,我不仅了解了民法总则的基本原理和概念,同时也学会了如何运用这些原理和概念来解决实际问题。
同时,这本书也为我后续的学习和研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总之,王泽鉴的《民法总则》是一本非常优秀的书籍,它不仅包含了丰富的民法总则理论知识,而且结合了大量的案例进行分析和解读,使得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这些知识。
同时,这本书还注重对不同观点的梳理和评述,让读者能够了解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并培养读者的批判思维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
对于学习和研究民法总则的读者来说,这本书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空玄清:王泽鉴民法总则读书笔记之二

空玄清:王泽鉴民法总则读书笔记之二权利?都是权利吗?一、关于权利那点事对于权利是什么,可谓神有神说,鬼有鬼论。
流传在人世间的比较符合法律人的胃口是法益说,首先法律是一种利益,然后法律予以保护。
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上的之力。
通说的正确性在于听起来很有道理。
二、请求权权利人得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谓之请求权。
请求权不是独立的权利,是某权利的权能。
比如说债权的权能,物权也会产生权能,比如物上请求权,等等其他权利。
请求权乃权利的表现,与权利本身非属同一物,故请求权虽因时效完成而发生抗辩权,但权利本身仍然存在,只是无法发挥作用罢了!某教材都认为请求权属于权利,也是醉醉哒!三、抗辩权DATE:10月8日权利人行使权利时,相对人所得提出对抗权利人者,称之为抗辩。
此所谓之抗辩,包括狭义的抗辩以及抗辩权。
所谓狭义的抗辩,是指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的抗辩,抗辩权则是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时受到限制而已。
(一)狭义抗辩1、权利障碍抗辩权利障碍抗辩,是指权利人主张的请求权根本不发生。
例如:A.契约不成立、B.法律行为之一方为无行为能力人、C.限制行为能力人自为法律行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D.法律行为违反强行规定、E.法律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F.法律行为不依法定方式、G.自始客观给付不能、H.无权代理人未得本人之承认。
2. 权利消灭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是指权利人主张的请求权曾经一度存在,嗣后却归于消灭。
例如:债之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法律行为经撤销等。
(二)抗辩权在这里输(1) 永久性抗辩权:指经抗辩权人拒绝给付后,债权人之请求权永久不得行使。
例如:诉讼时效抗辩权(2) 暂时性抗辩权:指经抗辩权人拒绝给付后,债权人之请求权暂时不能行使,但待抗辩原因消灭后,债权人仍得行使请求权,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先诉抗辩权。
四、形成权权利人得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改变,此种权利作用谓之形成权。
1. 单纯形成权与形成诉权依权利人之意思表示,于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就改变法律关系内容者,为单纯形成权。
王泽鉴: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

民法总则的规范体系、解释适用与教学研究王泽鉴台湾大学名誉教授一、绪说(一)民法总则与民法典的使命1.1986-2017:民事立法的总结与开展2.重大的历史人物(1)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2)调整民事关系(3)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4)顺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需求(5)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观(6)建立以宪法为基础的私法秩序(二)法典化理念的实践1.法典的体系(1)外部体系:编制体例(2)内部体系:法律原则2.法典构造(1)传统民法(台湾为例)(2)大陆民法典3.立法风格(1)三个特点:宣言、重复、完备(2)通俗、亲民、教育功能(3)逻辑、简明、典雅4.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1)民法通则(1986)的贡献与侷限①转型中的经济体制②发展中的法学:社会主义法制与市场经济法制的调和(2)民法总则(2017)的突破与发展(三)比较法与民法总则—传统基础与创新特色1.传统民法的基础(1)传统民法:德国、日本、台湾(民国)民法(2)共同的基础:私法一般原则和法律概念2.继受、创新与特色(1)继受与创新(2)特色与亮点(3)立法机制(4)学说共识(四)研究目的1.规范结构的分析:法律原则与体系构成2.探寻解释适用的基本问题3.教学研究:民法总则的请求权基础(五)比较法上的应用1.知彼知己(1)比较法上的根源(2)异同的发现:继受、创新、特色(3)规范的形成:立法政策与立法技术在採取不同于传统民法的规定时,特别说明其理由2.解释适用(1)以比较法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方法(2)连结于比较法的发展:判例学说二、法源、法律适用、法学方法论(一)法的发现与实践(二)法律规定1.通则第6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2.总则第10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3.国家政策作为一种法源的扬弃:法治发展的意义(三)台湾民法第1条的比较1.第1条:“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
空玄清:王泽鉴民法总则读书笔记之十一

空玄清:王泽鉴民法总则读书笔记之十一物的分类之一一、不动产和动产 DATE:10月19日不动产如不动产分成土地和土地定著物1.不动产:土地和土地之定著物。
(1)土地:土地是这个国家民族发展的前提,是孕育中华民族的根本。
大陆范围内的土地归属于公有,分成国家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七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如果土地中的土沙属于土地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物。
矿产没有出产之前,矿藏的性质和归属如何,值得研究。
未出产之前,属于土地的一部分,因为土地本来就是本国所有,矿藏也是国家所有。
但是不管是否具有采矿权人采取的矿产(动产)均归属于国家所有。
(2) 定著物:界定1、具有独立性:非土地之构成部分,但是附着于土地上,独立的供人适用的物。
定著物是社会观念上是独立的物。
比如水井不是定著物。
2、具有固定性。
非经毁损不能改变其物理性质的物。
3、不具有临时性。
临时性适用的物,不是定著物。
比如临时搭建的戏台,属于动产。
与土地出产物不同:土地出产物是从土地分离出来的无机物和有机物,范围上比天然孳息的范围要广。
案例1、轨道:如果是火车的轨道,属于定著物,但是临时性搭建的,比如说拍戏过程中,为了机器的临时使用的,此时属于非定著物。
2、房屋属于定著物,未完工但足遮避风雨之房屋亦为定著物。
二、动产不动产以外之物。
三、这动产和不动产区分的标准1、区分的理由有两点:(1)物理上的位置能否轻易变更。
(2)社会的意义以及经济上的价值的差别。
参见:洪逊欣,中国民法总论,页码217页。
2、区分的主要意义不动产物权之取得、设定、丧失、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动产物权之变动,以交付为生效条件。
二、主物和从物 DATE:10月19日 1、含义主物: 需要从物之帮助始能独立发挥其效用之物。
从物: 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
2、要件1.主从物系数件独立物之间的关系,亦即主物非从物之成分2.从物必须常助主物之效用3.主物与从物必须同属于一人4.需交易尚无特别习惯:指判断某物是否为从物时,交易习惯具有优先性。
王泽鉴:法律行为

王泽鉴:法律行为一、法律行为的功能、意义及要件甲向乙银行贷款1000万元,向丙购买某屋,并支付价金及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试就此例参阅第464条(新修正)、第465条(废止),第166条之1、第758条及第761条规定,说明: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如何区分,其区别具有何种意义?(一)法律行为的功能:实现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已如上述。
法律行为乃实践私法自治的主要手段。
私法自治的精神在于“个人自主”,个人既能自主决定,就其行为应“自我负责”,相对人的信赖及交易安全亦须兼筹并顾。
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行为能力、法律行为之标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意思表示不自由等,所以不惮其烦,详设规定,即在于调和个人自主及自我负责两项原则。
必须从此观点,去探究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每一个条文的规范意义,始能于具体案件作合理的解释适用!(二)法律行为的意义“民法”对若干基本核心概念,如人、权利、物等皆未设定义规定。
关于何谓法律行为,亦无明文,学者所下定义,基本均属相同【法律行为系民法上重要之基本概念,特摘录各家见解如下,裨资比较。
李宜琛谓:法律行为云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民法总则》第208页)。
胡长清谓:法律行为者,以私人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有此表示,故发生法律上效果之法律事实(《中国民法总论》,第207页)。
梅仲协谓: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民法要义》,第121页)。
洪逊欣谓:以意思表示为其成立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要件(《中国民法总则》,第242页)。
史尚宽谓: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民法总论》,第266页。
郑玉波谓: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民法总则》第217页。
?知识锦囊用大陆《民法典》分析王泽鉴民法总则案例(一)

知识锦囊用大陆《民法典》分析王泽鉴民法总则案例(一)在应对案例时,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依次检索请求权基础:合同(主请求权、次请求权)、准合同(缔约过失、无权代理)、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别把它碾碎。
王泽鉴民法总则案例(一)案例一案情:甲在某大学摆设饮料自动贩卖机,乙投入两个硬币购买一罐咖啡,咖啡出来后,该两个硬币因机器故障跳出,乙见四处无人,乃取该两个硬币放入口袋,适为甲的职员发现。
试问甲得否向乙请求返还该两个硬币?(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34)问题:甲得否请求乙返还两个硬币?请求权基础一:甲请求乙返还该两个硬币,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235条。
一、甲要对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需合乎以下三项要件:(一)该请求权已产生;(二)该请求权未消灭;(三)该请求权可强制执行。
下文即逐项检验之。
二、甲对乙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已发生?(一)该请求权之发生的构成要件为:甲是该硬币的所有权人,乙为无权占有。
(二)甲是否为该硬币的所有权人?根据给定事实,甲摆设饮料自动贩卖机属于发出要约,乙投入两个硬币购买咖啡则为承诺,双方成立买卖合同。
硬币已经交付,甲取得硬币所有权,虽硬币因机器故障跳出,其所有权仍属于甲。
(三)乙是否为无权占有?乙将硬币放入口袋而占有,但欠缺占有的本权,成立无权占有。
(四)结论:甲对乙返还两个硬币的请求权已发生。
三、甲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已消灭?(一)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消灭事由包括:履行(557Nr.1)、抵销(557Nr.2)、提存(557Nr.3)、免除(557Nr.4)、混同(557Nr.5)、不能(580)、债权让与(545+546)、免责的债务承担(551)等。
(二)本案无上述请求权消灭事由。
(三)结论:甲对乙之返还原物请求权未消灭。
四、甲对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否可强制实现?本案中,乙对甲不享有任何一时之抗辩权,亦不享有任何永久之抗辩权,故甲对乙之请求权可强制实现。
王泽鉴「民法总则」规定的请求权规范与法院裁判

王泽鉴「民法总则」规定的请求权规范与法院裁判本文节选自「案例研究与民法发展」,原文刊于「法律适用」2017年第18 期,作者王泽鉴,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授权转发--------裁判先例之所以具有此种事实上规范效力,并非其为裁判先例,而是在于裁判被正确解释或具体化的规范。
请求权基础的构造和功能《民法总则》规定了民法上主要的请求权规范基础请求权基础。
请求权基础系指能够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物之交付、所有权移转、支付价金、赔偿道歉等的法律规范。
兹为简约文字说明,特以下表说明《民法总则》上的请求权基础,并依其通常的检查次序加以排列:请求权基础系由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的完全法条,与辅助性的不完全法条如定义性、补充性法条共同建构民法的规范体系。
大陆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了请求权基础,使人民得藉由请求权的行使保护其合法利益。
法院裁判就在寻找、认定、解释适用当事人得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包括法律的解释与法之续造。
此亦为案例研究的任务。
请求权基础方法应作为法律教育与法官养成的重点。
请求权基础的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请求权基础,多承继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加以补充。
兹依序说明其在适用上值得注意的若干问题:1.法律行为不生效力(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法律效果《民法总则》第 157 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二个请求权基础:(1)给付返还请求权比较法上无类此立法例,难免争议的有三个问题:①所谓没有必要返还,指何种情形而言。
②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或特别规定的适用关系。
③非财产给付合同如劳动、承揽、委任、合伙等如何处理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2)缔约上过失值得研究的是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其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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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王泽鉴《民法总则》有感
在《民法总则》一书中,王泽鉴教授主要应有实例研习的法学研究方法和思维,将相关的基础民法理论从抽象中剥离出来,以个别具体案例发掘阐释其所蕴含的法律规则和构成理由,从而构成民法理论体系。
这本书让我在总体上把握民法体系的前提下,具体认知了民法上的概念,进一步体会到了私法的原理原则和价值理念,亦深刻体会到民法总则和债法原理、民法物权、侵权行为等各编在体系、功能及解释适用上的密切关系,提升了我在法学实例论证上的素养。
从宏观上,本书从权利主体(自然人和法人)、权利客体(物)、权利变动(尤其是法律行为)以及权利的行使等角度论证了权利本位的私法价值理念。
从微观上,本书采用典型的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的方法发掘、思考、解决问题(基本途径为:问题之提出阐释实例所设计民法学之基本概念和原理实例解释—体系图示),这种方式使读者寓学与实践之中,对法学思维的锻炼有了指引。
本书开篇着重强调区分公法和私法的实益在于法律的适用、管辖法院以及救济程序,基于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应遵循“有疑义时为自由”的原则,以私法为优先,且政府必须以正当理由保障私法制度能发挥其功能的条件,排除契约自由的滥用。
如此,衬托了民法作为私法的重要性。
在民法的法律适用方面,有关法律漏洞的填补在法律思维上的三个阶段(P52),判例与民法修正的关系等,使得体会到了新知识。
民法总则编是建立在两个基本核心概念之上,一为权利,乃享受利益的法律之力,基于权利而组成权利体系,二为法律行为,乃权利得丧变更的法律事实。
尤其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法律行为系私法学的最高成就,甚至可以将私法学上的共同事项加以归纳(包括物权行为、债权行为、身份行为等)。
下面,仅记录教授讲授之对读者有所启发之案例或卓越贡献的观点,以证近日之收获。
1、债权与物权在第三人侵害时的显著区别(P72)。
甲于3月1日出卖A画与乙,约定3月5日交付。
该画于3月4日因甲保管失周,被丙所盗。
乙于3月20日在丙所经营的画廊店发现A画,试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如何?本案中甲可向丙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可向甲主张债权以及因给付迟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至此并无疑问。
乙得否基于与甲之间的契
约而生的债权向丙请求交付A画?关于此点,应采否定说。
原因在于债权的相对性。
乙得否依184条第1项之前段向丙请求侵害债权而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问题的关键在于所称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除人格权、物权等绝对权之外,是否兼括债权在内。
王泽鉴教授认为,债权债权系特定人间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应包括在184条第1项之前段所称之权利内,故丙对乙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这亦将体现债权为相对权。
在本案中,乙得否行使代位权?乙基于与甲的买卖契约,得向甲请求交付A画,并移转其所有权。
甲届期未为清偿,应付迟延责任,若如甲怠于行使对丙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时,乙因保全债权,得已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
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唯债权之独有。
在第四章有关权利主体中提及的胎儿的权利能力(P85)。
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由此可知,台湾地区对胎儿权利保护的范围采概括原则,胎儿与出生前即享有权利能力,即可主张其个人利益,保护较为周全,应值赞同。
胎儿能取得权利,并无限制,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对胎儿赠与财产的接受等。
我国大陆只规定胎儿的继承的既留份,适时应予以扩展,已从充分保护胎儿权利。
第六章是讲述权利变动。
本章法律行为一章占重要篇幅,脱法行为、定型化契约条款的限制、暴利行为对我来说都是一些全新的概念。
有关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以及无因性理论的讲解让我耳目一新,比以往有了更深刻的了解和收获。
教授讲述的“意思表示发出”的内容甚是细微而易于理解。
因本书第九章(法律行为的效力)一章与第六章内容联系密切,故特意将两者一起阅读评论。
兹举几例:1、“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之规定(P203)”:限制行为能力人甲于郊外拾得魔轮牌越野车,交警局招领,6个月内无人认领,警局即将该车交付于甲(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遗失物招领之情形,6个月内无人认领者,该遗失物归拾得人所有。
此与大陆民法规定有所不同)。
那么6个月后如果失主再以拾得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甲不能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则如何处理?依据台湾“民法”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则上得依法定代理人之允许,否则,单独行为无效,契约行为效力未定。
现在问题的焦点在于,关于遗失物的拾得是否为法律行为。
依据通说,遗失物之拾得为事实行为。
所谓的事实行为,指的是事实上有此行为,无庸表现内心的意思内容,即生法律上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
而事实行为不适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之规定。
比如占有的取得、无主物之先占、埋藏物之发现、添附、无因管理等都是事实行为,均不适用民法关于法律行为尤其是关于行为能力上之规定。
2、无效法律行为之撤销一段(P394):无效的法律行为得否撤销?教授的观点是否定的。
究其根源是建立在“法律上因果关系”,即一个法律效果不可能二次发生,或二次消灭。
即无所谓之“法律上双重效果”,例如:某人已因法律行为而取得某物之所有权,则其不能再依其他构成要件比如取得时效而取得之,此即一个法律效果不能二次发生;某一法律行为已基于某一法律构成要件如无行为能力而罹于无效时,则不能在依其他构成要件如欺诈而撤销之。
理由是:法律对于一定事实,赋予特定的效果引起权利之得丧变更,乃是基于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
法律的适用属于规范世界,法律效果的归属,不能以自然因果关系加以理解。
比如某人遇车祸身亡,在医学上固不能使之再度死亡。
法律行为无效时,在法律上则仍可再撤销之。
无效,指的并不是在消灭某种已存在之有之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
撤销,指的并不是毁灭某已既有事物,而是在产生某种法律效果。
此即自然世界与法律世界之不同。
因此,若同一法律事实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为无效,一为可撤销,即使其经撤销后法律效果相同,最多只可认为其撤销在实际上无必要,而不能认为其撤销在概念上不可能!诸如此类论证方法在《民法总则》中常为运用,如果读者亲自多加揣摩,必能潜移默化地训练其逻辑思维能力和论证能力。
第八章开篇讲述代理与私法自治,使我真正明白代理制度存在的实用价值。
我对自己代理无效之例外规定以及代理权授予的无因性理论这两方面并没有通彻的理解。
日后仍须翻看。
当然,《民法总则》中也存在些许轻微的技术上的瑕疵,譬如:在该书关于“负担授权”的解释中即存在此类瑕疵。
“对负担行为应不成立所谓的‘负担授权’,使授权者得以自己名义为负担行为,而直接对被授权者发生效力。
例如甲授权于乙,使乙得以自己名义,向丙购买某画而对甲发生效力……”依据作者自己的举例可知,前一“授权者”实为“被授权者”,而后一“被授权者”才为“授权者”,如此解释方可行得通。
由比如:在无权处分之无权利人的界定中亦有类
似情形。
“无权利人者,指无处分权者而言,所有人原则上有处分权,但不以此为限。
法定代理人亦有处分权(第1101条)。
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例如破产人对属于破产财团的全部财产,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不得处分(破产法第75条)。
”所谓的所有人在某种情形下并无“所有权”应是“处分权”之误笔,如此才符合其后面所举之例。
但是,瑕不掩瑜,鉴于大陆还没有运用王先生所倡导的实例研习方法来进行民法教育。
而我国大陆民法基本取自大陆法系,与台湾“民法”可谓同出一源。
因此,《民法总则》仍不愧为大陆读者进入民法宝殿的敲门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