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买卖合同纠纷

以案说法

——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概要

某纸业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与某甲印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纸业公司作为原告,甲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印务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是否存在交易习惯就成为确定是否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本案中诉讼标的涉及300多万的商品纸买卖货款,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被告甲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并接受发票签收回单确认的货款为1485790.82元。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6日经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对账,确定第三人乙公司接受发票签收回单确认的货款1854580.71元。本案中,被告是否“自愿加入到第三人公司欠原告结算但未付货款1854580.71元债务中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争议,由此可知本案是一般买卖法律关系及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案件。

本案经过基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判决,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基层人民法院重审。基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判决,判决甲公司向纸业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及利息,乙公司支付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及利息,甲公司对乙公司所支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公司不服并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11月10日作出生效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焦点问题一> 某纸业公司与某甲印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纸业公司称,2013年8月20日其与被告甲公司根据行业习惯订立口头合同,约定由纸业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商品纸,具体品牌、数量由甲公司确定,价格双方具体协商。同时,纸业公司表示,与甲公司的交易习惯是:纸业公司无论是厂发还是库发货物,所有的发货均由购货方在收到货物后向其出具收货单;纸业公司凭购货方出具的收货单每一、两个月由双方结算一次或两次,结算中购货方确认结算数额后,纸业公司向购货方开具双方认可的结算金额的发票,购货方收回向纸业公司出具的收货单,同时向纸业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回单作为确认结算的证明;纸业公司再凭购货方结算并签收确认的增值税回单向结算单位要求支付货款,并且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再向结算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交易流程全部完成。

而被告甲公司对于与纸业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有截然不同的观点的。首先,甲公司表示与纸业公司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交易习惯。原告纸业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商品纸买卖的交易习惯,但该对账单除金额外无送货日期、数量、单价等信息,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多年的交易,无法证实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其次,原告纸业公司所谓的与甲公司的商品纸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因甲公司

曾借用过原告供给第三人乙公司的纸张,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这批商品纸的货款由甲公司打给原告,并由原告开发票给被告。关于商品纸借用这一关系,也得到了第三人乙公司的肯定。由此可见,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的对账单是基于与乙公司之间的借用合同关系产生,而不是与纸业公司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最基本的问题上就陷入纷争,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证据,使得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厘清更具难度。

<焦点问题二> 某甲印务公司与某乙印务公司的关系?该关系对本案是否存在影响?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通过查询甲公司与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认为样杨帅和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又是甲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这种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行为,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的表现,可以认定乙公司和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因而两公司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对此,纸业公司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5月6日,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对账,杨帅在对账单上加盖甲公司的印章,由此可见,杨帅此时的身份是甲公司财务会计人员,而根据工商登记,杨帅为乙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崔冬冬,2013年12月12日,崔冬冬代表乙公司会计与原告纸业公司结算货款,并签收了5张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2014年2月27日,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结算,崔冬冬又代表甲公司的财务会计结算货款并确认签收了8张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由此可知,崔冬冬既是乙公司的财务会计人

员,在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同时还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并为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办理结算货款、对账等财务工作。

对此,被告甲公司称,对账单不是甲公司出具,首先来说该对账单样本与甲公司的对账单格式不符,并且该对账单只有印章而没有单位相关人员签字认可。至于该对账单上的盖章,是由于第三人乙公司的会计杨帅疏忽错盖甲公司的公章形成,这并不能说明杨帅就是甲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杨帅是第三人乙公司的员工,暂时保管甲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印鉴等,2014年5月6日,纸业公司到乙公司对账,由于两公司之间业务往来频繁,单据很多,金额较大,有300万左右,对账时间比较长。加上杨帅的眼睛近视500度,对完账后将眼镜摘下休息,最后在纸业公司对账单上盖章时,误将甲公司的公章当成乙公司的公章,错盖在了原告的对账单上。甲公司称,其与乙公司之间是独立的两个公司,不能因为乙公司员工工作的失误就认为两个公司之间财务混同,两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

关于法人财产混同的问题,一向是学术界颇具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可谓众说纷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也各自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并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问题的推敲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

<焦点问题三> 2014年5月6日,杨帅结算确认的人民币899803.44元货款,该项货款应由谁承担?

本案中涉及数量繁多的往来款项,在厘清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债权债务承担问题也是双方论证的焦点问题

在基于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认识上,以及认为被告甲公司与第三人乙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原告纸业公司认为该899803.44元的货款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重审第一次庭审时笔录中记载的甲公司代理人邹佳的陈述,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被告甲公司将公章、财务印鉴、法人印鉴、支票、银行凭证购买单交由杨帅放在与第三人乙公司财务印鉴同一个抽屉暂时保管,便于杨帅代被告甲公司办理银行方面的财务事宜,由此可知杨帅同时处理甲公司和乙公司的财务。此期间杨帅以被告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纸业公司办理的结算、确认欠款、对账等事务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被告甲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另外,2014年5月6日,原告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就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中第三人乙公司未确认的货款人民币907214.11元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纸业公司开具的付款单位为“甲公司”的发票确认货款金额899803.44元,杨帅经对账结算后接受发票9张,并未提出异议,且在9张发票回单联上均签字确认,杨帅的该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甲公司的结算行为,因此该899803.44元的货款应由被告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甲公司针对该部分货款,则答辩称其和原告未结算清的货款为585987.38元。首先来说,甲公司与纸业公司之间没有证据显示存在交易习惯,也没有商品纸买卖合同,如此一来两公司当然是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因而甲公司对纸业公司不直接承担付款义务。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纸业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乙公司,

应由乙公司直接承担付款义务。第三,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甲公司曾多次借用第三人乙公司的印刷纸,共计839573.60元,并约定由乙公司将货款直接付给纸业公司,由此可见,这笔货款是基于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借用关系产生。目前,甲公司经第三人乙公司的认可,直接和纸业公司未结算清的货款为585987.38元,因本案真正的欠款主体是乙公司,所以原告诉讼标的额中的超出部分是无理请求。

<焦点问题四> 甲公司对第三人乙公司已结算单位付款的人民币1854580.71元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6日,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纸业公司的对账行为,可以视为甲公司自愿加入到乙公司对纸业公司的债务中,是事实上的债务加入行为。根据双方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内容,甲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欠款人民币3347782.20元,第三人乙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欠款2438204.5元,并注明“未开发票欠款账未对”,左上栏打印文字载明:“未开发票金额人民币907214.11元”,同时,第三人乙公司在上下两个客户栏的中线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对账的真实性,被告甲公司未在该对账单中提出任何有异议的内容,根据该2014年3月31日的对账单,应认定被告甲公司自愿加入第三人乙公司原来已结算且开发票确认的未付原告纸业公司货款1854580.17元的债务中,甲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2014年5月6日被告甲公司与纸业公司对账,被告甲公司在客户栏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6日共计欠

款人民币3340371.53元,同时,被告甲公司还对2014年3月31日对账单中载明“未开发票金额907214.11元”予以结算确认。

被告甲公司对此指出,2014年3月31日纸业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第三人乙公司对账,确认的是甲公司因借用乙公司印刷纸,而承担的还款义务,经协商甲公司将应偿还给乙公司的585987.38元货款直接交给原告。对于该部分585987.38元货款,很明显是属于履行承担。而对于乙公司确认的欠原告的货款1854580.71元,甲公司当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2014年5月6日的对账由杨帅在对账单加盖甲公司的印章,而杨帅并非甲公司的员工,仅由于其工作中的失误就认定他能代表甲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是片面而牵强的,因而对于2014年5月6日所谓的甲公司与纸业公司的对账行为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及法律依据

本案发回重审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印务公司支付原告某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485790.82元及利息;

二、第三人某乙印务公司支付原告某纸业公司货款人民币1854580.71元及利息;

三、被告某甲印务公司对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基层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了如下事实:纸业公司与甲公司及其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对买卖货物交易之后的货款均进行了阶段性的结算、开具发票及回签发票回单联、对账确认、支付部分货款等继续履行涉案买卖合同义务的法律行为。

法院同时确认了被告甲公司对原告纸业公司之间的所负债务由两部分构成。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甲公司向纸业公司购货价款合计人民币3594800.48元。其中人民币1852967.94元货物到货地址为水屯北路,由乙公司对此货款最终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852592.99元;价款人民币1741832.54元的货物到货地址为“鼎丰遥墙”,由甲公司自己对此货款最终结算为人民币1739377.04元。库存货发货共计52次,由2013年、2014年2本仓库保管帐记载库存发货明细佐证;厂家发货的56次由销货统计的明细及结算明细佐证。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甲公司向纸业公司购货价款合计人民币3594800.48元(1852967.94元+1741832.54元)。

甲公司与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乙公司与甲公司办公、生产经营为同一住所,两公司之间属高度关联关系;2012年8月20日,杨帅受甲公司的委托办理设立甲公司的各项工商登记事务,杨帅在其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正反面均注明“与原件一致杨帅公司员工”;杨帅于2012年8月28日领取甲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个;2013年6月24日,增值税发票结算回单三份、2013年7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与相关法律法规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 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所谓“违约金” ,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 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 、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 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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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合同系列,下载即可用 2021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 解读 导语:合同目的具有确定性。一般情况下,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应该是确定的。从严格意义而言,任何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属于人的行为,而且是比较正式的行为,所以更应该具有一定的具体目的。因此,对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其合同目的是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XX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20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辅助合同多样性)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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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提要:因XX区人民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无法进行调解,贵司需在立案之日2011年XX月XX日起七日内缴纳预交案件受理费 来自物业管理资料下载 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A有限公司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司的委托,指派本所颜宇丹律师,作为贵司与深圳市B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的代理人。 贵司已向本所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有关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现根据相关资料结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具如下法律建议: 一、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2011年X月X日向深圳市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查封、冻结深圳市B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XX 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X月X日作出(2011)深X法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人民币XX万元的财产。本所代理律师代理贵司于2011年X月

X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联调,法院于当日作出(2011)深宝诉前联调第XX号《诉前联调受理通知书》。由于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于2011年X月X日作出《诉讼建议函》,将有关材料移交法院。本所代理律师于2011年X月X日代理贵司向XX区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及有关材料,XX区人民法院作出No 《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审理,案号为(2012)深(X)法(民二初)字第(X)号。 二、综上所述,本所代理律师认为:除劳动债权、欠国家的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优先受偿外,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享有一定条件下的优先受偿权,但必须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即通过法院调解取得生效调解书,或通过诉讼取得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否则,即使对被执行人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人,也无权参与财产分配。 三、因XX区人民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无法联系到深圳市B公司,无法进行调解,贵司需在立案之日2011年XX月XX日起七日内缴纳预交案件受理费,否则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贵司将无权参与深圳市B公司的财产分配。 本意见书仅供贵司决策时参考。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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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例 买卖纠纷怎么写?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买卖合同纠纷答辩状范文1 答辩人:xxxx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地址:xx县东新乡小洲村委会胡家村 法定代表人:黄xx,联系电话:1xxxxxxxxxxx8 委托代理人:万xx,xx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东光厂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东光厂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东光厂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东光厂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

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保留向东光厂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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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本来《合同法》第十五条已经规定了广告内容可以作为要约或者要约邀请,如果作为要约的话,其内容应当作为合同内容兑现,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幸运的是,起草《合同法》的学者们没有象建设部的官员这么写,否则全世界都会嘲笑中国法律人的弱智;更幸运的是,法官们的良知在他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驱使他们力求恢复法理的真相,虽然只是恢复了“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这一部分,但已经是巨大的进步了,我们要向法官们致敬。 希望这一条最后直接改成“广告和宣传资料应当做为房地产合同的要约”,因为过长的定语使消费者难以理解,而且还会给欺诈者以更多开脱的机会。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一中民终字第17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区**号平房。 法定代表人申芝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职员,住北京市宣武区平原里17号楼6门202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剑,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投资人,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集团北四环西路1号。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投资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建安里小区9号楼4单元3号,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巍阳惠英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刘金剑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康乐中心)、冯某、某某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以下简称圆梦园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3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刘慧参加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篇一: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天津市xxx号,电话:xxx 被告: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xxx 电话:xxxx 诉讼请求: 1、 2、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xxxxx商行的业主,被告长期从原告处采购xxxxx等货物。双方口头约定,货物的采购货款为月结形式,每次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出具其白制的入库单为结算凭证。从20XX 年6月1日被告开始不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至20XX年11月24 日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货时止,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xxxxx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货款事宜。20XX年1月30日被 告向原告支付前欠货款2000元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的采购经理朱旭东才于20XX年x月x日以被告名义出具了欠原告货款的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凭此条不计其数的找到被告索要欠款,均被被告以过段时间偿还为借口推辞。因原告系小本经营,又遇被告的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

xxxxx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篇二:法律文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 法律文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书 原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全部货款人民币96000元,利息人民币元(截止20XX 年月50709071727.jpg ” style=-wiim*50px ” width= "450px买淑会 同纠纷起诉” title=买卖合同纠纷起诉” /> 日,请求支持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元 ;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 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 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2012年,冯某父母以儿子去世后,媳妇张某所居住房屋所有权为原告所有为由,提起确权之诉。诉讼中变更诉请为使用权确认。诉争房屋系未取得产权登记的自建房。 法院认为: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为国有土地,无论房屋由谁出资建造,只要建造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建造行为均系违法,所建房屋亦无法取得产权证明,在未经主管部门处理并补办合法手

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解读《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 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比较高,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不同;个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 开发商,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俗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另外,此条解释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似乎有些模糊,因此有人认为为了避免歧义,应 改为“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 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城市房 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确定的,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 合同无效。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 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 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丁福如与石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审批而改建、重建的房屋,可因现实状况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将其认定为附有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并限制交易。如何认定这类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实践中存在分歧。善意买受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确信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现实状态相一致,此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根据区分原则,房屋因附有违法建筑而无法过户属合同履行范畴,不应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这类合同如不具备《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出卖人负有将房屋恢复至原登记的权利状态并消除行政限制的义务。在买受人同意按现状交付并自愿承担恢复原状义务的情况下,出卖人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并于买受人将房屋恢复原状、消除行政限制后协助完成过户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丁福如(DING FURU),男,48岁,新加坡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虹梅路。 被告(反诉原告):石磊(STONE SHI),男,62岁,美国国籍,住上海市长宁区水城路。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丁福如因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石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丁福如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

约定被告石磊将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出卖给原告,建筑面积661.96平方米,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2052.90平方米,价款人民币(下同)5600万元;双方应于2008年11月8日前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否则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期房款2100万元,第二期房款3500万元于双方办理过户后支付。但因涉讼房屋附有违法建筑,房地产交易中心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涉讼房屋原状并办理过户,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绝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涉讼房屋上的违法建筑,恢复原状,并办理过户手续;2. 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过户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2100万元×万分之五×天数)。 原告丁福如提供以下证据: 1. 《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讼房屋的买卖关系; 2. 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石磊系涉讼房屋的产权人; 3. 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丁福如已按约支付购房款。 被告石磊辩称:上海市长宁区龙溪路189号801幢房屋系其与前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样本(2011)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8237号 原告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xx诉被告黄xx、楼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楼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黄xx 与楼xx之女。2008年3月,楼xx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xx交付货物后,楼xx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09年12月20日,楼xx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2日,楼xx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xx与被告黄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予归还;被告楼xx系楼xx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xx在继承楼xx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楼xx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案外人楼xx系夫妻关系,被告楼xx系双方婚生女儿。2009年12月20日,楼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xx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xx报死亡。2011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5月7日公布、6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买房人可以要求双倍赔偿: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五是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具备上述五种情况情形之一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将较好地遏制和制裁恶意违约、欺诈等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买房人在买房时应详细询问开发商是否有上述五种情况,并将此情况通过录音方式记录下来,作为证据保留。如果发现开发商可能存在上述情况,应亲自去房地产管理部门咨询预购房和在建工程的有关情况,认真审查,核实开发商或原产权人提供的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同时还要落实该房是否已被查封、抵押情况。为防止开发商或原产权人再次将该房抵押贷款或重复出售,必须尽快办理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或产权登记。 四、商品房重复销售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此有一些特别规定并体现了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精神。主要是对买方的倾斜式保护。普通一房二卖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论是依传统的民法原理还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有关当事人都应一视同仁,平等相待。 (一)在先买方的无效请求权。《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这就明确赋予在先买方有请求宣告在后合同无效的权利。在先买方并未获得房屋所有权,因此是不能主张在后合同侵犯其权利的。笔者认为,在先买方的利益受到了在后合同的侵犯。 1、该权利的产生有严格的前提:其一,卖方与在后买方属恶意串通。如果明知该房属于重复销售,理智的在后买方完全可以另觅他房,以免没有必要的纷争,除非该房物美价廉到无可替代的程度。而该种情形显然是非常少见的。其二,必须是卖方已履行了在后的合同从而导致在先买方无法取得房屋。如果卖方尚未履行在后的合同,房屋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的手中,在先买方完全可以按照一般的合同纠纷直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卖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无须主张在后合同无效。 2、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根据《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在商品房重复销售纠纷中,在先买方和在后买方都有可能获得对于卖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先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而在后买方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则体现在第九条的规定: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优质文档)

合同编号: ___________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 年月日

原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方式: 住所地: 被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 ,联系方式: 住所地: 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 诉讼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该写的一定要写,因为其事关法院审查的范围。但千万不可不加思考地乱要求,如果无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你的主张,势必遭到败诉的后果,通常还会因此而向法院支付相应的诉讼费。 另外,诉讼请求应提出具体的数额,不能笼统地说“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之类。虽然这是没有争议的,但并不等丁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多多益善,比较切合实际的请求数额,不仅可以减收诉讼成本,降低诉讼风险,而且有利丁法院的调解和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减少讼累。 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按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 支付原告自_________ 年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风险提示: 诉状是个利剑,挑起战争。如果没有写好,那么势必倒过来伤到自己。因此,要摆事实,讲明道理,引用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为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提供充足的依据。摆事实,是要把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现状,特别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实事求是地写活楚。讲道理,是要进行分析,分活是非曲直,明确责任,并援引有关法律条款和政策规定。 ________ 年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 ( )( )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总价 格为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及■等设备。 ? 同》约定发生纠纷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答辩状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买卖合同纠纷案答辩状 尊敬的审判长、书记员: XXX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 代理律师的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今天的法庭审理中,我们将遵循这一原则全面履行我们代理职权,希望得到法庭及各位诉讼参与人的理解和支持。 同时,我也相信由于双方代理律师的介入将会给法庭提供一个兼听则明的条件,以利于法庭对该案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 作为本案被告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仔细的研究了起诉书和所谓的买卖合同,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刚才又听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我们认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法律依据也是不充分的,现将我们的具体观点陈述如下。 一、被诉人在本案中无享有诉权,我当事人不是合格的被告,其无诉权应不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针对本案没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 直接的利害关系指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终止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原告提供的不是买卖合同,而是“结算清单”。 1、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产权所有人

2、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投资商 3、被告二XXX不是渔师殿、大雄宝殿建筑承包商。 4、被告二XXX无非该建设工程的材料收发人员 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1、该瓦片是用在大雄宝殿与渔师殿,被告二对这两者没有任何收益权,所以也不应该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2、至于结算清单签字,清点数量是他的责任,签字属于他的责职范围,应该、必须、而且一定要签。 只有他签字原告才根据他的证明向有关单位结算。 3、结算清单上面被告二的签字只能证明收到瓦片的数量、商品检验合格后与开发商、承包商或者产权所有人按此结算凭据。 被告二结算清单上的签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只起到证明作用。 三、针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 1、根据被告提供证据是“结算清单”顾名思义只是用来结算之用,对原告所述买卖纠纷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 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更谈不上有欠款纠纷。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完全不符合买卖合同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有效法律行为的全部要件不符合。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全文 篇一: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的若干问题摘要: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法释)第10条有所争议,有学者认为它排除了《物权法》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的适用。如何理解交付、对抗以及登记的效力是解决争议的关键。 关键词:交付;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释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基本概念的梳理

(一)对于“善意”的理解 “丙若不知甲已将A船卖与乙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时,构成善意,乙将不能对抗丙。”[1]可见,高院有观点认为善意是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不知的内容不甚明确,是指对订立在先买卖合同的不知还是指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例1,甲乙签订出卖甲之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后甲又与丙签订出卖该车的买卖合同,丙为善意。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第一买受人的权利,丙的权利我们称之为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后文将以例1作为分析第24条的基本模型)。“不知且无重大过失”中所说的不知是指对什么内容的不知?可能有两种理解:第一,是指丙对甲乙之间已订立的买卖合同的不知;第二,还是指丙对甲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如果甲与丙订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车的所有权移转给乙)?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也不明晰,是否属于重大过失与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紧密关联。对于不知的内容和重大过失的判定标准在此暂不做深究,暂且假设例1中丙对于买卖合同的不知与对无权处分事实的不知均可作为不知的内容。后文的善意指“不知且无重大过失”。 (二)对于对抗的理解 对抗需要从概念、法理、要件、效力、类型以及比较法和历史沿革来阐明其意义和内涵,本文仅从概念的层面上对对抗的理解提出管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

类案审理指南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买卖合同的订立 (一)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争议的主要类型与特点 当事人之间就买卖合同订立中出现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合同主体的争议。买卖行为是经济活动中最常见的一种,市场主体或因考虑交易的便捷、或因法律意识的淡薄,或因内部管理的不规范,在买卖合同的订立中多有通过口头方式,或者虽然有书面合同,但书面合同是业务员、经办人、代理人订立而在文本中缺乏明确的授权,或书面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指示相对方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或指示第三人向相对方履行,相对方对此未保留相应证据。前述情况下,双方如就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往往对于谁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发生争议。如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时仅有买方工作人员在收货凭证上签名,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以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关人员的签名不能代表买方等抗辩,导致双方对

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发生争议。又如在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方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收取货物,卖方主张货款时,买方往往以虽然订有书面合同,但合同并未履行,收货方与其无关,其不是合同的实际买方而抗辩,此时则出现谁系买卖合同的买方的争议,即第三方究竟是代买方收货,还是和订立合同的买方共同构成实际买受人作为合同的一方,或者独立于原书面合同的买方和卖方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对于合同成立与否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主张权利一方据以诉讼的依据,往往仅仅是收货单、结算单、对帐函、债权确认书等,此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关系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有书面合同,但合同系当事人采取传真方式订立,且未及时保留相关证据,事后也未对以传真订立合同事项进行确认,主张权利一方以传真件作为主张合同权利的依据时,相对方往往以未和对方通过传真订立合同等抗辩,导致双方对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在虽然订立书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在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时,相对方往往以合同约定的成立条件未成就,双方之间合同未成立作为抗辩理由,由此双方就合同成立与否发生争议。 3、对于合同内容的争议。在没有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经过变更,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的发票等凭证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时,双方王易于就何为合同实际内容发生争议。 (二)认定买卖合同订立问题的基本原则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新范文

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关于最高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像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此条解释让人看起来还有点思考:什么“尚未建成”?什么叫“已竣工”?为了避免歧义,我认为还是“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比较好?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中国的预售制度由来已久,目前由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95年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两个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但是两个文件总共只有17条,如果除去重复和无用的内容,则仅13条1100字,可谓大道至简。 高法的这项解释是一种明显的功利思想前三句认定预售许可制度的有效性,后两句则认定了开发企业的变通性。 对于消费者来说,如果想利用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这一点来进行诉讼,应快点行动,否则磨磨蹭蹭的等下去,等对方有了许可证后再诉讼,一切都晚了;因为《预售许可证》相对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来说,其取得的成本比较低。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doc

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分析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农民,因张某急需稻草,经人介绍两人相识,当天,两人商定,李某以每斤2角的价格卖给张某2000斤稻草,共计价款400元。张某当即交付200元,并言明,待第二天将余款交齐并将稻草拉走。不料,从当天晚上起一连下了几天大雨,将放在李某家院里准备卖给张某的稻草全部淋湿,并有大部分霉烂。几天后,张某到李家,准备交款运稻草,见此情况便要求李某退还已支付的200元钱还给他。李某则说,这些稻草已经卖给你了,损失是你的,并要求张某支付剩余的稻草款,张某无奈,便起诉之法院,要求李某返还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元。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但因双方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风险也未发生转移,稻草霉烂的损失只能由李某承担。因李某所有的稻草大部分已经霉烂,李某已无履约的可能,双方应解除合同。李某收取的200元钱应该返还。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原告已经交付不部分货款,并约定第二天来拉走稻草。稻草已为原告所有,原告为及时拉走而使稻草霉烂,应自己负担损失,因此法院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是有效的,虽原告已交付部分货款,但被告并未交付稻草,稻草的所有权未转移,被告仍享有所有权,也应承担标的物的风险。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有效,双方约定第二天由原告拉走稻草,由此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但因稻草仍在被告占有之下而未实际交付,因此,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请求。 对本案处理意见的争议在于如何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和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的风险。 一、关于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本案中原被告买卖的稻草为动产,因此应依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来确定其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动产所有权转移是指动产的所有权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至另一个民事主体,它是财产流转的主要表现。从原所有人来说,所有权转移是其所有权消灭的原因,而从新所有人来说,又是新所有权的取得方法。因此,所有权从何时起发生转移对当事人来说利益甚大。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从当事人的意愿上可分为两种:一是依法律行为发生的。这是依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结果;一是非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本案中涉及的是依法律行为发生所有权转移的转移时间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应自交付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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