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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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企业管理规定(3篇)

垄断企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垄断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垄断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自然垄断行业的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以及涉嫌垄断行为的企业。

第三条垄断企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竞争原则:垄断企业不得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垄断地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者利益原则:垄断企业应当以消费者利益为出发点,提供质量优良、价格合理的产品或服务。

(三)社会责任原则:垄断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依法管理原则:垄断企业的经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市场支配地位与垄断行为第四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中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并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能力。

第五条以下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以上的;(四)根据市场情况,结合市场份额、市场影响力等因素,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一)不公平高价或低价销售商品;(二)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三)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四)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五)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六)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七条垄断企业不得从事上述垄断行为,违反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2.09•【字号】冀市监规〔2021〕8号•【施行日期】2021.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的通知各市(含定州、辛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雄安新区综合执法局,省局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12月9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主体资格管理第三章商品和服务管理第四章规则管理第五章信息管理第六章广告管理第七章信用管理第八章知识产权保护第九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第十章安全管理第十一章附则(信息公开类型:主动公开)河北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履行社会责任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网络交易秩序,引导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法履行社会责任,规范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促进我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在河北省内登记注册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及省外平台经营者在本省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本指引。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经营者,是指组织、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通过其他网络服务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网络交易经营者。

本指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原文)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原文)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营者反垄断合规能力,强化行为自律,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反垄断合规管理应积极主动、突出防范,维护经营者自身核心利益,防止因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带来巨大经营风险、招致严重后果。

第三条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持久公平竞争文化培育符合自身长远发展利益,是避免直接或间接触及《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禁止条款的根本保证。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属非规范性文件,仅为经营者反垄断行为自律提供参考依据,不构成其他专业和法律的建议或依据。

16本指引也可供行业协会作反垄断合规参考。

第二章法律与责任第五条《反垄断法》与跟进制订的30余部相关法规配套形成了完备的反垄断法规体系,是竞争法体系建设成熟完善的重要标志,是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

经营者应原文学习并熟知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指引第六条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16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本指引第八条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引导经营者落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主体责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在经营者集中领域的专项指引。

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管理模式、集中频次、合规体系等自身情况,参照本指引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将本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要素纳入经营者现有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二条合规必要性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项事前反垄断监管制度,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

经营者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帮助经营者识别、评估和管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避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防范因违法实施集中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以及境外实施经营者集中时的反垄断合规活动。

第二章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规定第四条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

第五条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

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

2014反垄断合规指引

2014反垄断合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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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2009年以来,某地区保险行业协会先后18次通过召开会议、印发通知和通 报的形式,组织15家财产保险公司签订并实施《保险行业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 保险自律公约》,规定全行业要严格执行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道路客运 承运人责任保险费率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保险费,同时, 对违反《公约》的会员单位,给予警告、业内批评、公开谴责、限期整改、报 请当地保监局查处等惩戒。2012年5月,当地发改委对此事进行调查,最终认 定涉案保险公司签订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固定承运人责任险费率,直接破坏 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排除了行业竞争,迫使部分公司无法自主经营, 排除了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依照《反垄断法》对保险行业协 会及6家保险公司处以总计651.14万元罚款。
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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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禁止达成垄断协议
2.不得与投保人或其他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例如,保险公司限定保险代理机构向消费者出售保险产品的最低价格, 但执行监管规定或报备费率最低限的除外。
2009年11月,某保险公司与中介代理机构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在协 议中约定了代理机构出售该公司某个保险产品的最低价格,该价格为向监 管部门报备费率的最低限之上。上述行为构成了纵向垄断协议,违反了 《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反垄断价格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二)《反垄断法》基本框架 ✓(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按照行为手段,垄断行为可以分为价格垄断和非价格垄断两类。 ✓价格垄断是指以价格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包括: (1)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2)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非价格垄断是指以其他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 按照行为主体,垄断行为可以分为行政垄断和非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非行政垄断是其他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反垄断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9.11•【文号】国反垄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9.1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垄断正文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国反垄发〔2020〕1号(2020年9月11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鼓励经营者培育公平竞争的合规文化,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提高对垄断行为的认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保障经营者持续健康发展,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全面实施,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

第三条基本概念本指南所称合规,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本指南所称合规风险,是指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本指南所称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经营者及其员工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合规文化倡导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倡导和培育良好的合规文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守法,避免从事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二章合规管理制度第五条建立合规制度经营者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第六条合规承诺鼓励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经营者可以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规指引修订稿-V1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规指引修订稿-V1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规指引修订稿-V1
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规指引修订稿
一、背景介绍
最近,河北省对经营者反垄断规指引进行修订,这一修订稿更加注重
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稿内容
1.针对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明确禁止“强制交易、限制交易、差别待遇、捆绑销售”等违法行为,并增加“不正当低价销售”
等违法行为的规定,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2.明确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限制进行管制,如“垄断协议、联合抵制
协议、垄断定价协议”等,防止企业通过不正当的协议限制市场竞争,影响消费者权益。

3.对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等欺诈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4.加强对公共服务领域的监管,如医疗、教育、交通等,限制经营者
通过垄断等方式恶意竞争,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供给效率。

5.在法规制定方面加强社会各界的参与,征求广泛意见,提高规制的
公正性和透明度,推动市场竞争和经济发展。

三、意义和影响
修订稿的出台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将起到重要
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规范企业行为,增强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此外,深化对经营者反垄断领域的规制,有效打击市场不正常竞争行为,有利于提高市场竞争的水平和效率,增强市场的活力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总而言之,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规指引修订稿的出台是一件了不起的
事情,对于企业、消费者、市场和整个社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和影响,相信通过每个人的共同努力,我们一定可以更好地推动市场竞争与发展。

市监总局公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市监总局公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市监总局公布《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为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3年6月15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三、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执法一司,邮编100820。

请在信封注明“《关于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5月15日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预防和制止行业协会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引导行业协会加强反垄断合规建设,根据《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基本概念本指南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总体要求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四条禁止组织从事垄断协议的一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是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主要表现形式。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垄断协议行为。

前款所称从事,包括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

第五条垄断协议的形式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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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公平竞争,提高经营者反垄断合规能力,强化行为自律,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反垄断合规管理应积极主动、突出防范,维护经营者自身核心利益,防止因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带来巨大经营风险、招致严重后果。

第三条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持久公平竞争文化培育符合自身长远发展利益,是避免直接或间接触及《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禁止条款的根本保证。

第四条本指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属非规范性文件,仅为经营者反垄断行为自律提供参考依据,不构成其他专业和法律的建议或依据。

本指引也可供行业协会作反垄断合规参考。

第二章法律与责任第五条《反垄断法》与跟进制订的30余部相关法规配套形成了完备的反垄断法规体系,是竞争法体系建设成熟完善的重要标志,是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保证。

经营者应原文学习并熟知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本指引第六条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违法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按照本指引第八条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条经营者违反反垄断相关法规实施集中的,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明白,垄断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震慑是反垄断立法与执法实践中最优先考虑的目标,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就意味着严厉的惩罚。

第三章识别与防止第十四条经营者要加强《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的系统学习,熟知《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的禁止条款及其在各自经营活动中的表现,从而对经营行为进行认真梳理分类、甄别定性。

第十五条垄断协议1.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2)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2.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就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纵向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通过其他方式固定转售商品价格或者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

3.不属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第十六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反垄断法》第20条所规定的情形,符合申报标准的请登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网站进行申报,对符合简易案件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可以申请作为简易案件申报,申报人未申请的,应作为非简易案件申报。

未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条件,但按照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

第十八条垄断行为的防止1.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垄断行为破坏的是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也最终损害经营者自身核心利益。

2.经营者应把主要精力放在市场需求评估、新产品研发、技术与服务等方面,不要试图通过高额经营风险的垄断行为不当获利而存续,《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必须得到严格遵守。

3.经营者应充分认识到建立并完善合规管理制度的深远意义,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业务规模、行业特点等建立行之有效的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并确保制度得到严格执行。

4.鼓励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并保持其相对独立性,明确责任人,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合规咨询、检查、预警、评估、培训、考核等内部机制,并制订务实的合规策略。

5.经营者应把握数字经济领域垄断行为的演变规律,防止无主观故意的垄断行为介入,避免在全省或局部发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危机时涉及反垄断调查。

6.经营者在商业交往中,要特别注意对涉及成本、价格、产销量、销售采购区域、新技术运用、区别交易条件等与竞争密切相关的敏感商业信息保持足够的警觉,在协议、合同、备忘录、电子信息、口头等形式中避免触及《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的禁止条款。

7.经营者应加强对同行业竞争者之间、与交易相对人之间商业行为定性的适时评估预测,熟知并掌握有别于其他垄断行为的特征及表现形式,并考虑制订统一可行的行业行为规范。

8.经营者在与其他经营者实施“一致性”的协调行为前,应加强独立研判,对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进行更为准确的评估,避免因从众负效应而导致违法风险。

9.经营者应定期对垄断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对垄断行为难以辨别定性时,可向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执法部门咨询,也可向专业人士寻求帮助。

10.经营者应对国家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保持清醒认识,坚定在市场道德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信念与担当,将反垄断合规工作变成自觉行动,并注重持久公平竞争文化价值观培养。

11.经营者应对涉嫌垄断行为保持警惕,依法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并进行必要的证据搜集与固定工作。

书面举报材料一般包括:举报人、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四章配合与应对第十九条经营者应了解国家各级反垄断机构的职能,并应充分认识到不主动配合、应对反垄断调查的后果,进而建立配合、应对反垄断调查的长期策略。

第二十条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负责垄断统一执法工作,指导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承办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日常工作等。

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反垄断执法部门,组织实施本省反垄断执法工作。

同时,拟定全省反垄断的措施和办法;承担指导本省企业在国外的反垄断应诉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违法实施集中案件;依法查处滥用行政权立排除、限制竞争案件。

第二十一条主动报告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主动积极地消除、减轻相关后果和影响的有效措施及作用,经营者均可作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积极协助经营者不得采取以下拒绝、阻碍措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者营业场所或其他有关场所检查;拒绝、阻碍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的询问;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行查封、扣押等取证工作。

对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宽大申请对垄断协议案件,经营者主动报告并提供重要证据直至持续配合调查终结的,可申请适用宽大处理。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免除处罚。

其中,对第一个申请者,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减轻罚款;对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二十四条中止申请对反垄断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反垄断机构提出中止申请。

经营者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对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因经营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则恢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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