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

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03.13•【字号】沪房地资[1997]第178号、沪财城[1997]11号•【施行日期】199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出让试行办法(沪房地资[1997]第178号、沪财城[1997]11号1997年3月13日)第一条(目的)为了进一步深化本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增强政府对土地供给的宏观调控力度,盘活土地存量,规范供地方式,优化投资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由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依法征用土地、置换土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储备,是指市政府对收购、收回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出让,是指市政府依法将储存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有偿让与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未经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国有土地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应当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基本原则)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存、出让应当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资金来源)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和土地前期开发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市财政局多渠道筹措,并由市财政局管理、监督,开列专户,单独核算,独立结报。
第六条(主管部门)市房地局、市财政局分别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存、出让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收购、收回范围)(一)可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1)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2)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3)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4)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5)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6)土地使用者违反出让合同规定,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
关于上海市非住宅项目水电气接入工程费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实施细则

关于上海市非住宅项目水电气接入工程费纳入土地储备成本实施细则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2021﹞34号)要求,结合《本市非住宅项目水电气接入工程费纳入土地储备成本操作办法》(沪发改价管﹝2021﹞34号)和《关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住建规范联﹝2021﹞8号),现针对市属供水区域制定如下工作方案,各区水务局可参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强化责任供水行业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和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应充分认识清理规范供水行业收费的重要意义,坚持权责对等、清费顺价、标本兼治、稳步推进的原则,科学界定政府、企业、用户的权责关系,合理确定供水成本构成,加强行业监管,提高供水质量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满意度。
二、稳妥推进,强化监督结合供水行业实际情况提出工作目标及任务,稳妥把握节奏和力度,强化制度建设,完善政府监管体系,规范价格收费行为,提高企业服务水平,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一)规范并公开供水行业收费根据国家以及本市相关文件要求,供水企业应于2021年3月1日起全面停止没有合法有效政策依据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并按照“规范化、标准化、便民化”要求,全面梳理自查并在其官网公开现行收费服务项目和标准。
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督促和指导,定期开展抽查工作。
(计财处、供水事务中心牵头)(二)配合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相关政策供水企业应严格落实《关于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和使用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住建规范联﹝2021﹞8号)的相关规定,相关接入工程费实施专账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配合价格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配套费支出标准。
(供水事务中心、计财处牵头)(三)配合完善本市土地储备相关管理机制研究制定非住宅项目单位土地面积供水基本容量(用量)配置标准,并督促供水企业按照基础配置标准接入工程。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11.30•【字号】沪规土资综规〔2015〕852号•【施行日期】2015.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规土资综规〔2015〕852号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县规土局、财政局,市土地整理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加强本市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加强本市土地整治工作,规范市级土地整治项目管理和资金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47号)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市级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专项资金,对宜农未利用土地、废弃地等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土地整治项目,包括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滩涂成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等。
本办法所称的市财政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出让金收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部分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市级土地整治项目应按照本规定做好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预算、实施和竣工验收工作。
上海市土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土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4.10.07•【字号】沪府发[1994]30号•【施行日期】1994.10.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市土地局制订上海市人民政府1994年10月7日沪府发[1994]30号通知批准转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的用地(以下简称“商业等项目用地”),均应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未按出让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纳入土地有偿使用的轨道。
根据逐步推进土地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作若干规定如下:一、对原使用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或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暂不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下列新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除涉外用地之外,暂不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一)列为市政府实事项目的商业用地;(二)非商品房住宅区内的商业网点配套用地;(三)公园、风景区内的非经营性用地;(四)政策性扶持的餐饮、修理等服务业用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联营企业)独资兴办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项目等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计划立项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1994年内按原规定征用、划拨的土地;(七)工厂企业利用原址土地为本企业职工建造住宅的;(八)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用地。
三、除本规定第二项所列范围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一)商业等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二)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三)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的;(四)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包括联营、合作)的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本市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本市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沪府办〔2016〕22号•【施行日期】2016.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本市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6〕2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制订的《关于本市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3月30日关于本市盘活存量工业用地的实施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适应资源环境紧约束下的城市发展新常态,提高存量工业用地的利用质量和综合效益,促进创新驱动发展、经济转型升级,推进产城融合发展和城市有机更新,支持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建立规范、有序、共享的存量工业用地盘活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关于进一步提高本市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若干意见》和《上海市城市更新实施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集中建设区内的国有存量工业用地的盘活活动。
第三条指导思想本市存量工业用地盘活,全面实施“总量锁定、增量递减、存量优化、流量增效、质量提高”基本策略,充分挖掘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坚持内涵式集约发展,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品质,强化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实施途径盘活存量工业用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并坚持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
从上海城市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地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出发,统筹制定规划,鼓励地区整体转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府发[2004]41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4.10.25
【实施日期】2004.10.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府发[2004]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公布日期】2020.02.11•【字号】虹财预〔2020〕3号•【施行日期】2020.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上海市虹口区财政局关于印发《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暂行意见》的通知虹财预〔2020〕3号区有关预算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完善财政资金管理体系,规范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现印发《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暂行意见》,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虹口区财政局2020年2月11日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暂行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完善财政资金管理体系,规范本区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存放管理,根据《关于切实加强地方预算执行和财政资金安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9〕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实施意见》(沪财库〔2017〕31号)等文件精神,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管理范围本意见所称区土地储备资金存放管理包括以下方面:(一)同性质的土地储备资金银行账户之间的存放管理;(二)对外支付涉及的土地储备资金银行账户之间存放管理;(三)收入入账涉及的土地储备资金银行账户之间的存放管理。
二、管理权限和管理要求鉴于本区土地储备资金由财政、土发中心实施共管模式,区土地储备资金存放按照如下权限实施:(一)单笔资金存放(或减少存放,下同)在限额(含)以下的,原则上优先选择土地储备资金主账户存放,如选择主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存放,由区土发中心按决策程序相关要求确定存放银行账户,并制作备案表,备案表作为财务凭证附件保存。
(二)单笔资金存放在限额(不含)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实施“三重一大”会商制度,以会议集体讨论结果作为存放依据,并制作备案表,交土发中心实施备案。
若事情紧急,又无法及时召开“三重一大”会议的,则由局领导在《区土地储备资金存放备案表》上会签,并事后在“三重一大”会议上报告。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1.13•【字号】沪土发[1995]11号•【施行日期】1995.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土地管理局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实施中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1995年1月13日沪土发(1995)11号)各区规划土地局、各县土地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崇明县建设委员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于1994年2月4日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本市第一个由市人大立法的关于土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为了切实执行《实施办法》,根据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4)30号批转《市土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精神,现就《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具体应用问题通知如下:第五条: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是指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可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
市土地管理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1.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申请登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部署,目前暂不发证。
2.集体所有土地中的非农建设用地,均应办理土地使用权申请登记,核发《上海市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条:1.个人居住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因房产交易(交易双方只限于境内个人、单位)、继承、赠与、交换、仲裁和法院的调解或判决而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新的房屋所有者应持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其中,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应按规定补办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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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25日沪府发〔2004〕41号)
第一条根据《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的日常管理和重大问题的协调。
第三条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土地储备三年计划,作为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依据。
第四条本市新增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应当从储备土地中选择,并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五条本市的滩涂围垦,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滩涂围垦成陆并经验收合格的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实施储备。
第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储备土地的,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投资比例:
(一)储备拟依法征收后实行出让的原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各为50%;
(二)储备第(一)项以外土地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所占比例为30%,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所占比例为70%。
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投资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可以在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区域范围内单独实施土地储备,或者联合市土地储备中心、区县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土地储备。
第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并报送市房地资源局和市发展改革委。
其中,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报送;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土地的储备计划建议,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并经区县政府同意后报送。
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在对报送的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并于每年11月底前,提交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第八条土地储备机构拟实施储备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提出申请;市房地资源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上述地块经审核同意并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土地储备机构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原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持与原土地使用权人达成的收购储
备意向或者与区政府指定机构签订的有关协议,向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后,方可按规定实施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拟储备的地块在土地储备年度计划中已经确定的,不再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办理审核或者备案手续。
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其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确需调整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参照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办理。
市和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储备机构提交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其中,下列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立项由市发展改革委审批:(一)市土地储备中心和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专门机构实施储备的地块;
(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土地地块。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和区县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规划管理权限审核办理。
其中,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该地块基础性建设的规划要求。
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建设用地管理权限审核办理。
但储备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储备原划拨给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持收购储备协议、列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证明和原土地使用者的房地产权证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注销原房地产权证。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持收回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申领房地产权证。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机构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利用储备地块的,应当按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本市建立统一的土地储备信息库,对土地储备实行动态、全程管理。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的要求,将储备地块的基本情况、前期开发情况和临时利用情况等,定期报送市房地资源局。
第十四条按批准的投资、规划、建设要求实施基础性建设的储备地块,经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按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应。
第十五条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本市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规定,配合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向规划、投资、环保等有关部门书面征询意见,编制招标拍卖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定期检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以及土地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
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定期将机构的基本情况、变更情况等向市房地资源局报告;有重大变动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八条本市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