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地区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
《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完成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确定重点工作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重污染天气发生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三章污染物总量控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污控制总量,核定排污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并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主要污染物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明确企业排放指标来源。
第二十三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定期向社会公开其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对其所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3年。不具备环境监测能力的单位,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省、市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安装污染源自动检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正常传输。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DB52/ 864—2013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水污染物和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与定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 污染物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水和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 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Z/T 160.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 160.13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1896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银滴定法 GB/T 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4671 水质 钡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84 水质无机阴离子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43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汞滴定法(试行) HJ/T 345 水质铁的测定邻菲啰啉分光光度法(试行)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1 黄磷生产废气气态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6 环境空气五氧化二磷的测定抗坏血酸还原—钼蓝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602 水质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3 水质钡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贵州农村污水处理

贵州农村污水处理一、引言贵州省是中国西南地区的一个内陆省份,农村地区的污水处理向来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随着农村人口的增加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污水排放量不断增加,对环境和人民健康造成为了严重影响。
因此,制定适合贵州农村地区的污水处理标准和措施是至关重要的。
二、贵州农村污水处理标准1. 污水排放标准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贵州农村地区的污水排放标准如下:(1)COD(化学需氧量):≤50mg/L(2)BOD(生化需氧量):≤20mg/L(3)SS(悬浮物):≤30mg/L(4)NH3-N(氨氮):≤15mg/L(5)TP(总磷):≤0.5mg/L(6)TN(总氮):≤15mg/L2. 污水处理设施标准为了达到上述污水排放标准,贵州农村地区需要建设适当的污水处理设施。
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局的要求,污水处理设施应包括以下几个部份:(1)污水采集系统:包括污水管网和污水采集井,确保有效采集农村地区的污水。
(2)初级处理设施:包括格栅、沉砂池和调节池,用于去除污水中的固体悬浮物和沉积物。
(3)生物处理设施:采用好氧生物处理工艺,如活性污泥法或者人工湿地法,去除污水中的有机物和氮磷等污染物。
(4)二次处理设施:采用物理化学处理工艺,如沉淀池、过滤器或者消毒设备,进一步去除残留的污染物,确保达到排放标准。
三、贵州农村污水处理措施1. 加强宣传教育为了提高农民对污水处理的认识和意识,贵州省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向农民普及污水处理的重要性和方法,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和行动。
2. 支持政策和经济措施贵州省政府应制定相应的支持政策和经济措施,鼓励农民参预污水处理工程建设。
例如,提供贷款、补贴或者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降低农民参预污水处理的经济负担。
3.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贵州农村地区应优先选择适宜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方案,根据当地的地理环境和经济状况,选择合适的处理工艺和设备。
同时,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和有效处理污水。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 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 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5.28•【字号】•【施行日期】1992.05.1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做到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行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决策谁负责,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少污染、低消耗、综合利用率高的科学技术和生产工艺。
重视发展环境保护产业。
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及科技交流。
第七条省和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状况,提高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环境保护资金,按有关规定列支。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以试生产为由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民用炉灶、经营性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二氧化硫、烟尘、油烟、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不得新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工业生产设施及其他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和其他清洁燃料,推广使用低污染、节约煤炭的炉具和固硫型煤。
第十条 在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疗养区,耗煤量大的燃煤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限期使用工业型煤和固硫型煤,或者对燃煤采取固硫、脱硫措施。污染严重的工业生产窑炉,应限期治理或搬迁。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量超出区域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区域控制指标的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大气环境的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对无证排放的排污单位,追缴一至二倍排污费,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限期补办《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526.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

贵州省污水排放标准前言本标准按照GB/T1.1-2009《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给出的规则起草。
请注意:本文件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文件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这些专利的责任。
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经济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的规定,对DB52/12-1999进行修订。
本标准与DB52/12-1999相比,主要修改如下:—修改了适用范围(1999年版的第1章;本版的第1章);—修改了规范性引用文件(1999年版的第2章;本版的第2章);—增加了部分术语的定义(1999年版的第3章;本版的第3章)—取消了按污水排放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调整了标准分级,取消了污染源时间段分级标准(1999年版的第4.1.1和4.1.2;本版的4.1.1、4.1.2和4.1.4);—取消了大气污染物的第三级排放标准(1999年版的第4.2.1;本版的4.2.1);—增加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制(见本版的4.2.3);—取消了固体废物的处置(1999年版的4.3);—调整了控制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1999年版的4.1.2和4.2.2;本版的4.1.3和4.2.3);—更新部分污染物项目的分析方法(1999年版的5.1和5.2;本版的5.1和5.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DB52/12-1999废止。
本标准于2013年12月11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13]263号文批复同意,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为全文强制。
本标准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互为补充;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本标准适用范围重叠的,从严执行。
本标准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贵州省环境科学研究设计院。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刘永霞、黄代宽、刘晓静、孙幼萍、周思、余志、张琳。
本标准于1987年7月1日首次发布,1991年根据国家标准体制的要求,统一改号为DB52/12-1991,1999年第一次修订,2013年第二次修订。
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

贵州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持续巩固改善全省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蓝天幸福感、获得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县级以上城市以及根据需要纳入重点管理的乡(镇)或重点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安排,负责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专项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大气污染源监控和管理,在日常管控和应急处置中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严格实施督导督办,通过考核保障环境空气质量管理成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开展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
第二章监测和评价第五条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范围为县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部分工业园区以及需要监测的乡(镇)或其他重点区域。
))、细颗粒物第六条环境空气质量常规监测指标为可吸入颗粒物(PMK(PM%J、二氧化硫(SO2)、二氧化氮(NO2)、一氧化碳(C0)、臭氧SJ以及降尘。
环境空气质量应急监测在常规监测基础上,根据空气质量管控需要,适当增加监测指标和频次。
第七条常规监测以自动监测站监测为主,没有自动监测站的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应急监测通过移动走航监测、便携监测或其他方式开展。
第八条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和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规范、规定执行。
中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国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县级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省控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其他区域城市环境空气质量评价应当以自动监测站和人工监测数据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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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Z/T 160.1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锑及其化合物 GBZ/T 160.13 工作场所空气有毒物质测定 锰及其化合物 GB 3095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468 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T 11896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银滴定法 GB/T 11911 水质铁、锰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GB/T 14671 水质 钡的测定 电位滴定法 GB/T 14678 空气质量硫化氢、甲硫醇、甲硫醚和二甲二硫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GB/T 1615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GB 16297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84 水质无机阴离子的测定离子色谱法 HJ/T 91 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 HJ/T 343 水质氯化物的测定硝酸汞滴定法(试行) HJ/T 345 水质铁的测定邻菲啰啉分光光度法(试行) HJ 493 水质 样品的保存和管理技术规定 HJ 494 水质采样技术指导 HJ 495 水质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 HJ 533 环境空气和废气氨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40 环境空气和废气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暂行) HJ 541 黄磷生产废气气态砷的测定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6 环境空气五氧化二磷的测定抗坏血酸还原—钼蓝分光光度法 (暂行) HJ 602 水质钡的测定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03 水质钡的测定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4.1.5 其他规定
4.1.5.1 本标准未涉及的其他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和其他行业最高允许排水量执行国家和地方标 准。 4.1.5.2 水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 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
表1 第锑及其化合物(以锑计)
mg/L
0.5
表2 第二类水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项目名称
甲醇 钡及其化合物 铁及其化合物 氯化物
mg/L mg/L mg/L mg/L
一级 3 5 1 250
限值
二级 15 10 6 450
4.1.4 标准值实施时段
II
DB52/ 864—2013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贵州省水污染物和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术语与定义、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和 污染物监测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贵州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水和大气污染物的一切排污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验收及其建成投产后的排放管理。
ICS 13.020.40 Z 60
DB52
贵州省地方标准
DB 52/ 864—2013
代替 DB52/ 12-1999
贵州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
Emission standards for environmental pollutants in GuiZhou province
2013 - 12 - 13 发布
2014 - 01 - 01 实施
贵州省环境保护厅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DB52/ 864—2013
目次
前言 ................................................................................ II 1 范围 .............................................................................. 1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 1 3 术语与定义 ........................................................................ 2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 3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 10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甲醇的测定气相色谱法 ........................................... 13 附录 B(规范性附录) 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计算 ......................................... 17 附录 C(规范性附录)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的内插与外推 ................................... 18
2
DB52/ 864—2013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10 大气污染物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 emission concentration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 h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3.11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1 h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kg/h。 3.12 单位周界 unit border 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通常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若无法定手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 定。 3.13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 3.14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monitoring concentration threshold of fugitive emission 标准状态下,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 h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 位mg/m3。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4.1.1 污水排放区控制要求 4.1.1.1 禁止排放区
GB 3838中的Ⅰ、Ⅱ类水域及Ⅲ类水域中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游泳区及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 禁止排放区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和直接排入污水;已有排污口的排水应在确保浓度达标的前提下,实行 污染物总量控制,以保证受纳水域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4.1.1.2 允许排放区
1
DB52/ 864—2013 3 术语与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污水 waste water 在生产、经营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3.2 污水排放量 polluted water emission 在完成生产过程经废水末端处理设施处理之后,排向地表水体或者污水处理厂的污水量。 3.3 现有企业 existing enterprises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企业及设施。 3.4 新建企业 new enterprises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企业。 3.5 一切排污单位 all pollutant emissions units 本标准适用范围所包括的一切排污单位。 3.6 标准状态 standard state 温度为273 K,压力101325 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为基 准。 3.7 排气筒高度 emission pipe height 自排气筒(其主体建筑构造)所在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处的高度。 3.8 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 emission concentration of air pollutant 标准状态下,排气筒中每m3干排气中所含大气污染物的质量,单位mg/m3。 3.9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maximum acceptable emission concentration
GB 3838 中的Ⅲ类(划定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游泳区及其他需特殊保护区域除外)、Ⅳ类、Ⅴ 类水域;允许排放区水域允许设置污水排污口,但必须达到本标准规定的排放标准。 4.1.1.3 污水排放区的划定
3
DB52/ 864—2013
省辖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本辖区内各类地表水执行的水质标准类别(Ⅰ~Ⅴ类), 提出本辖区内的禁止排放区、允许排放区划分方案,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划定类别的, 禁止直接排入污水。
4.1.2 标准分级
4.1.2.1 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不分级。
4.1.2.2 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照排水去向分为一级和二级,其中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污 水执行一级排放标准,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污水执行二级排放标准。
4.1.3 控制要求
4.1.3.1 第一类污染物在车间(或者车间处理设施)排口取样和排污单位排口同时采样,其最高允许 排放浓度应符合表 1 规定(采矿行业的尾矿坝出水口不得视为车间排放口)。 4.1.3.2 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放单位排放口采样,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符合表 2 规定。
4.1.4.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准之日期为准) 以及现有(含在建)排放第一类污染物污水企业,执行表 1 规定的排放标准。 4.1.4.2 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的排放第二类污染物污水企业,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本标准。 4.1.4.3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新建、改建、扩建排放第二类污染物污水企业,执行表 2 规定的排放标 准。 4.1.4.4 至标准颁布之日仍在建(包括改、扩建)的排放第二类污染物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在环境 保护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日期起一年后执行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