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公约》
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情况及主要的商业保理公司介绍【可编辑】

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情况综述一、保理的概念1、《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保理业务是近年来随着国际贸易竞争的日益激烈, 国际贸易买方市场逐渐形成而迅速在欧美发达国家兴起的一项集贸易融资、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及信用风险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对保理的定义: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机构以保理商身份和以赊销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销售商之间的一项持续性安排,根据这一安排,销售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2、销售分户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保理业务在20 世纪50 年代的美国和西欧国家得到迅速发展。
保理业作为一种新颖的贸易融资方式,近20 年来在世界各国的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中都得到了广泛运用。
全球的国际保理业务量已经超过了6 000亿美元,目前国际上已成立包括我国在内的130 多个国家或地区参加的国际保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FCI) ,并公布了世界各国保理公司所接受的统一惯例:国际保理惯例规则(Code of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Customs) 。
2、保理业务的分类(1)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指保理方凭债权转让向供商融资后,如果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支付,保理商有权向供应商要求偿还资金。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方凭债权转让向供应商融通资金后,即放弃对供应商追索的权利,保理方独立承担买方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的风险。
(2)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融资保理是指保理方银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给予资金融通,并通过一定方式向买方催还欠款。
非融资保理指保理方在保理业务中不向供应商提供融资,只提供资信调查,销售款清收以及账务管理等非融资性服务。
(3)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保理基本知识及法律实务

保理基本知识及法律实务---大成律师李贺▲发展与现状保理业务在中国的起步较晚,初期的发展相对缓慢。
中国最早的国际保理业务发生在1987年10月;1992年2月中国银行加入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标志着中国的国际保理业务进入了规范化的运作。
2012年6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
2012年12月,上海市发布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浦府综改〔2012〕2号),天津市发布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津政办发〔2012〕143号),正式在上海浦东新区、天津滨海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
2012年12月,商务部发布了《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截至2013年12月底,全国商业保理公司数量已达到287家,较2012年底增长了4.5倍;全部企业注册资本金总量超过293亿元人民币。
▲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协会,2010年4月7日)△部门规范性文件1、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务部,2012年06月27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
2、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务部,2012年12月7日)允许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在深圳市、广州市设立商业保理企业。
3、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务部,2013年8月26日)同意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设立商业保理公司试点。
国际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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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 国际保理 由于国际保理种类的多样性,关于保理尚无统一的定义,较为权威的定义是1988年5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以下简称《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对保理的定义。
该定义在实践中得到了多数国家的认可。
根据公约规定,我国的学者一般将国际保理定义为:一种在国际贸易中以赊销、托收等信用销售条件下,由保理商向出口商(卖方)提供的对买方的信用销售控制、坏账担保、销售分户账管理、债款回收和贸易融资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这一概念也为我国从事国际保理实务工作的机构所认同。
完整word版,《国际保理公约》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中文译本(1988年5月28日订立)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国际保付代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付代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的公正平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便利国际保付代理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c.托收应收账款;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3)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本公约的目的:(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可以复制成有形形式的任何其他电信;(3)书面通知应在收件人收到时方为送交。
第二条1.无论根据保付代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何时产生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公约均适用,而且:(1)这些国家和保付代理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付代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应为那一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三条1.本公约的适用可以由:(1)保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或者;(2)在向保付代理人送交此种排除的书面通知之时或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方面,由货物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排除。
《民法典》述评:如何解读保理合同的性质

观点摘要通过分析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不同学说,文章提出保理合同是具有独特法律特征的合同。
供应商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与保理商向供应商提供保理融资等金融服务,都是保理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二者共同构成保理合同的本质特征。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起源于国际贸易,是为贸易赊销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1]目前国际保理主要有三个法律渊源,分别是《国际保理公约》、《国际保理通则》、《国际贸易应收账款转让公约》。
这些规则为解决国际保理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近年来,我国保理业务量实现跨越式增长。
2017年,保理业务发生额3.16万亿元,相较于1995年不足3亿元,增长超过了一万倍,已占全球保理业务量的15.6%,并成为全球最大的保理市场。
[2]但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对保理这种金融业务的制度供给明显不足,没有对保理作出专门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仅有一些行政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无法直接适用于诉讼领域。
而进入诉讼领域的保理纠纷逐年增多,司法机关的判决对保理业务发展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甚至可能塑造保理业务发展。
[3]《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专章设置了保理合同,奠定了保理合同的基石,将对保理合同纠纷司法实践起到积极的指引和规范作用。
一、保理内涵与分类保理包含三方主体:保理商(一般是银行或专门的保理公司)、供应商、购买方(债务人)。
保理的主要做法是供应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将其对购买方(以下简称债务人)基于买卖、服务等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后者向供应商提供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保理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4]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对于供应商而言,在产品或服务质量等相同的情况下,采取赊销方式对促进销售量的增长、尽快销售产品、巩固及开拓市场、发展客户具有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通过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可以将应收账款从财务报表中剥离,提高企业信用等级,也可以提前收回资金,使得应收账款的预期利益转化为现实利益,从而推动债权的资本化,提高市场竞争力,扩大市场份额。
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保理合同”?

三、保理合同客体中的“将来债权”
关于将来债权的让与问题,中国保理业务的实践经历了从绝对禁止到适当放宽的历程。虽然早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 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但在具体业务中,保理商通过整体让与的方式针对将来债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做法非 常普遍。《民法典》第761条将保理合同的客体扩张到将来债权,值得肯定。尽管如此,《民法典》第761条针对将 来债权仍面临解释论的问题。
首先,尽管将来债权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但对将来债权让与的慷慨接受存在不利因素,可能影响法律的确定 性。因此,仍需通过登记保证将来债权在法律上的相对确定。但是,由于目前登记不是强制性的,在未来保理业务中 必然存在大量的未经登记的将来债权让与问题。
其次,并不是所有的将来债权都可以成为保理合同的客体。关于将来债权范围的解释在让与人破产、债权多重让与时 将具有重要意义。若对“权利在被处分时必须能够确定”进行严格解释,将来债权便难以让与,这种观点显然无法应对 保理业务的实际状况。对此,《国际保理公约》的规定值得参考,即判断将来债权是否确定的标准既可以是在基础合 同订立时,也可以是在将来债权产生时。准此,在保理业务中,让与人转让尚无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也有可被认可 的空间。例如,甲公司和乙公司协商签订一年内不超过一定数量的大米买卖合同,至于每次买卖大米的数量、交货、 赊销付款在具体签订合同时再协商。保理商在对甲乙双方的资信进行调查后,就将来债权核准一个信用额度,额度内 的将来债权,双方都可以循环转让给保理商。对无追索权的保理,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明确保理商对于哪些应收账款 在买方破产时没有追索权;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而言,信用额度的核准可以就买方资信状况向卖方提供参考意见,或 用来表示该应收账款是否符合预付款条件。总体来讲,信用额度的核准将没有基础关系的将来债权纳入保理合同的范 围,只要在将来债权产生时能够确定哪些属于事先约定的债权类别和范围即可。
第十五章 国际保理[8页]
![第十五章 国际保理[8页]](https://img.taocdn.com/s3/m/efadf0accc7931b764ce1597.png)
第三节 国际保理业务运作
一、国际保理的主要当事人 (一)保理商(Export Factor) (二)出口商(Exporter) (三)进口商(Importer) 二、企业适宜采用国际保理的情形 三、国际保理业务运作流程 四、国际保理业务收费
第四节 国际保理风险控制
一、保理商面临的风险及其控制 二、出口商面临的风险及其控制
第一节 国际保理概述
五、国际保理的功能 (一)对出口商来说 (二)对进口商来说 (三)对商业银行来说 六、国际保理与其他结算方式的比较 (一)国际保理与非信用证结算方式的比较 (二)国际保理与信用证的比较来自第二节 国际保理组织与规则
一、国际保理组织 二、国际保理业务法规与标准 (一)《国际保理公约》 (二)《国际保理商代理合约》标准文本 (三)《国际保理惯例规则》 (四)《仲裁规则》 (五)《保理商同业账务和业务往来手册》 (六)《保理业务电脑和电讯往来系统》
第五节 我国商业银行提供的国际保理服务
一、出口双保理 (一)出口双保理的定义与特点 (二)出口双保理的风险及防范 二、进口双保理 (一)进口双保理的定义与特点 (二)进口双保理业务的风险及防范
《国际结算》 第十五章 国际保理
第一节 国际保理概述
一、国际保理的定义 二、国际保理的产生与发展 三、国际保理的服务项目 (一)资信调查与信用评估 (二)销售分户账管理与应收账款催收 (三)贸易融资 (四)信用风险保障
第一节 国际保理概述
四、国际保理的类型 (一)到期保理与融资保理 (二)国内保理与国际保理 (三)双保理与单保理 (四)出口保理与进口保理 (五)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 (六)明保理与暗保理
保理的理论基础

(二)保理协会
国际组织
1.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简 称FCI),成立于1968年,总部设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 是一个由全球各国保理公司参与的开放性的跨国民间会 员组织。 ; 2. 国际保理协会(International Factors,简称IFG), IFG于1963年成立,总部设在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主要 致力于帮助全球保理商之间更好地发展业务。 ; 3. 哈拉尔海外公司(Heller Oversea Corporation,简称 HOC) 其中:最具影响力的组织是FCI.
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提供的数据 (2014.4.8): 同2013年相比,保理业务欧洲增长约5%,美国约10%; 保理业务总量首次突破3万亿美元,其中国内保理占 82%,国际保理占18%; 国际保理增加较快,每年保持24.8%的增长; 在过去五年,中国的国际保理业务每年以54%的速度增 长,正在成为全球最大的市场; 目前最大的保理市场为欧洲(60%),亚洲次之 (27%);
《国际保理公约》规定: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理商转 让由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 产生的应收账款, 并应至少履行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销售分户账); c.代收应收账款; d.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四)国际保理的主要类型
根据2013年《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
1. 2012年,欧洲的保理业务量最大,市场份额占到全球 的59%; 2. 亚洲位列第二,2012年的市场份额为28%,其中中国占 16%; 3. 但是,2012年全球保理总量占全球GDP的4.2%,部分国 家接近20%,中国台湾为19.5%,而中国大陆仅占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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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中文译本(1988年5月28日订立)本公约各缔约国:意识到国际保付代理将在国际贸易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事实,进而认识到在保持保付代理交易不同当事人利益的公正平衡的同时,采用统一规则以提供便利国际保付代理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兹协议如下: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第一条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b.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c.托收应收账款;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3)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本公约的目的:(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可以复制成有形形式的任何其他电信;(3)书面通知应在收件人收到时方为送交。
第二条1.无论根据保付代理合同转让的应收账款何时产生于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的供应商和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本公约均适用,而且:(1)这些国家和保付代理人营业地所在国均为缔约国,或者:(2)货物销售合同与保付代理合同均受某一缔约国法律管辖。
2.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本公约所指的当事人营业地应为那一与有关合同及其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但应考虑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第三条1.本公约的适用可以由:(1)保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排除,或者;(2)在向保付代理人送交此种排除的书面通知之时或之后产生的应收账款方面,由货物销售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排除。
2.在根据前款规定排除适用本公约时,只能将公约当作一个整体予以排除。
第四条1.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序言所申明的目标与目的,公约的国际性质以及促进其适用的统一与在国际贸易中遵守诚信的需要。
2.凡本公约未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问题,应按照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在没有一般原则的情况中,则应按照国际私法规则确定的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二章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五条在保付代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1.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不应由于该合同没有单独指明这些应收账款的事实而失去其效力,如果在该合同订立时或这些应收账款发生时上述应收账款可以被确定在该合同项下的话。
2.保付代理合同关于转让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的规定可以使将来发生的应收账款在其发生时转让给保付代理人,而不需要任何新的转让行为。
第六条1.尽管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订有禁止转让应收账款的任何协议,供应商向保付代理人转让应收账款仍应有效。
2.但是,如果在货物销售合同订立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一个已经根据本公约第十八条做出声明的缔约国内,则此种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
3.第1款不应影响供应商根据诚信原则对债务人所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者供应商在违反货物销售合同条款做出的转让方面对债务人的任何责任。
第七条无论有无新的转让行为,保付代理合同在其当事人之间可以对转让供应商根据货物销售合同取得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有效地做出规定,包括保留供应商对货物所有权或产生任何担保利益的货物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的利益。
第八条1.如果并且只有在债务人不知道任何其他人针对付款的优先权利时,债务人才有义务向保付代理人付款,而且书面的转让通知:(1)系由供应商或经供应商授权的保付代理人向债务人做出的;(2)合理地确定了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和债务人须向其付款或向其账户付款的保付代理人;而且(3)是关于根据该通知送交之时或之前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的。
2.无论有无债务人向保付代理人付款可以解除债务人债务的任何其他原因,如果付款系根据前款规定做出的,则付款应为此目的有效。
第九条1.在保付代理人要求债务人支付根据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时,则在如果该要求系由供应商提出时该合同的债务人可以利用的一切抗辩,该债务人均可用以对抗该保付代理人。
2.在针对享有业已发生的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供应商和在根据第八条第1款转让的书面通知送交债务人之时该债务人所取得的请求权方面,该债务人也可以向保付代理人行使任何抵销的权利。
第十条1.在不损害第九条规定的债务人的权利的情况下,货物销售合同的不履行、履行有瑕疵或履行迟延本身并不应使债务人有权收回该债务人付给保付代理人的款项,如果该债务人有权向供应商收回该款项的话。
2.但是,在应收账款方面有权向供应商收回已经付给保付代理人的款项的债务人无权向该保付代理人收回该款项,如果:(1)该保付代理人尚未解除其在该项应收账款方面对供应商的付款义务,或者:(2)保付代理人付款时已经知道在与债务人付款有关的货物方面供应商的不履约、履约有瑕疵或履约迟延的情况。
第三章再转让第十一条1.在应收账款由供应商根据一受本公约管辖的保付代理合同转让给保付代理人时:(1)在本款(2)项的条件下,第五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保付代理人或后手受让人所做的应收账款的任何后来的转让均适用。
(2)第八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应适用,如同该后手受让人是保付代理人一样。
2.为本公约目的,给债务人的有关再转让的通知亦构成给保付代理人的有关此种转让的通知。
第十二条本公约不应适用于保付代理合同条款所禁止的后来的转让。
第四章最后条款第十三条1.本公约在通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付代理公约草案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闭幕会议上开放签字,并在渥太华向所有国家继续开放签字,直至1990年12月31日。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3.本公约自开始签字之日起开放给所有非签字国加入。
4.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经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正式文件生效。
第十四条1.本公约于第三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2.对于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对该国生效。
第十五条本公约并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的任何条约。
第十六条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代替其所做的声明。
2.这些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根据第一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十七条1.对属于本公约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付代理人和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此种声明可以联合做出,也可以相互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做出。
2.对属于本公约范围的事项具有与一个或一个以上非缔约国相同或密切联系的法律规则的缔约国可以随时声明,在供应商、保付代理人与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这些国家内时,本公约不适用。
3.作为根据前款所做声明对象的国家如果后来成为缔约国,则该项声明自本公约对该新缔约国生效之日起,具有根据第1款所做声明的效力,但以该新缔约国加入这项声明或者做出相互单方面声明为限。
第十八条缔约国可以随时做出声明,如果在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时债务人营业地位于该国内,根据第六条第1款进行的转让对该债务人无效。
第十九条1.根据本公约在签字时做出的声明,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2.声明和声明的确认,应以书面提出,并应正式通知保管人。
3.声明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时同时生效。
但是,保管人在本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收到正式通知的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根据第十七条做出的相互单方面声明,应于保管人收到最后一份声明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4.根据本公约规定做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以书面正式通知保管人撤回该项声明。
此种撤回应于保管人收到通知之日起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5.撤回根据第十七条做出的声明,自撤回生效之日起,将使另一个国家根据该条所做出的任何联合声明或相互单方面声明在与做出此种撤回的国家的关系方面失去效力。
第二十条除本公约明文许可的保留外,不得做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在保付代理合同规定转让的应收账款产生于在本公约对第二条第1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者该条第1款(2)项所指的缔约国或国家生效之日或生效之日后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时,本公约适用,但必须:(1)保付代理合同系在该日或该日以后订立的,或者:(2)保付代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已同意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二条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声明退出本公约。
2.退出声明以向保管人交存具有此等效力的文件为准。
3.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退出文件之后6个月后的第1个月第1天生效。
凡退出文件内订明一段退出生效的更长时间,则退出于向保管人交存该退出文件后该段更长时间期满时生效。
第二十三条1.本公约应存于加拿大政府。
2.加拿大政府应:(1)通知所有业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a.每一新的签署或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b.根据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做出的每一项声明;c.根据第十九条第4款做出的对任何声明的撤回;d.本公约生效的日期;e.退出本公约文件的交存,以及退出文件的交存日期和生效日期。
(2)将经核对无误的本公约副本转交本公约所有签字国、加入国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主席。
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88年5月28日订于渥太华,正本一份,其英文与法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