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高利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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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高利贷法律案例分析(3篇)

个人高利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个人高利贷问题日益突出。

个人高利贷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以高利息为条件向另一方提供借款,另一方在约定时间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

由于高利贷具有高利率、高风险、高隐蔽性等特点,给借款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问题。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案例为切入点,分析个人高利贷的法律问题。

二、案例简介甲与乙系朋友关系,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

甲考虑到乙的信誉,同意借款。

借款期限届满后,乙未能按时还款,甲多次催收无果。

无奈之下,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案例分析1. 高利贷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甲与乙约定的年利率为30%,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借款合同中的高利部分不予保护。

2. 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在本案中,甲与乙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但高利率部分无效。

因此,借款合同的效力应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3. 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

根据借款合同的有效部分,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

4. 利息的支付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乙应支付借款本金及有效利率部分的利息。

在本案中,有效利率部分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2%。

因此,乙应支付借款本金及12%的利息。

四、法律建议1. 借款人应提高风险意识,理性对待借款行为,避免陷入高利贷陷阱。

小案例(78):东方金钰等五则

小案例(78):东方金钰等五则

小案例(七十八):东方金钰等五则一、东方金钰:年息18%向股东借高利贷9月1日,东方金钰发布的一份公告显示,即使是向自家股东借款,公司也需要支付高达18%的贷款利率,是目前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近3倍。

2010年,东方金钰的净资产收益率仅为13.3%,为什么公司愿意付出18%的代价借高利贷?分析人士指出,一种可能性是公司认为翡翠这种疯狂的石头还将继续大涨;另一种可能性则是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根据公告,2010年6月14日,东方金钰控股子公司兴龙珠宝与第二大股东中信信托签订一年期借款协议,由兴龙珠宝向中信信托借款8000万元,贷款年利率13.6%。

今年6月14日,兴龙珠宝在借款到期后,又与中信信托签订补充协议,将这8000万元贷款延期半年,到期日为今年12月14日。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延期这半年,东方金钰不得不付出更为高昂的代价:新贷款协议年利率提高至18%。

东方金钰表示,兴龙珠宝向中信信托贷款属于正常经营需要。

年利率18%是由双方按市场原则协商确定,而提升的原因则是“银根紧缩,民间借贷利率上升”。

尽管经过了数次加息,但目前央行6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仍然只有6.1%。

也就是说,东方金钰向中信信托借款利率高出同期基准利率近3倍;仅仅半年时间,公司就将付出高达720万元的利息费用。

2010年,东方金钰的净资产收益率为13.3%。

这意味着公司向中信信托借款利率已经高于净资产收益率,这在企业融资政策中是非常忌讳的。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致电东方金钰,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方莉对记者坦言:之所以向中信信托高息融资,公司资产负债率过高、造成银行贷款困难是一个重要原因。

18%借款利率在目前的民间借贷市场其实并不算高,属于正常水平。

另外,对于珠宝行业来说,由于利润率比较高,一般通过民间融资时,资金融出方要求更高的利率;中信信托因为是我们的股东,所以在经过协商后,最终大家按照市场水平定价,公司认为18%的利率水平是合理的。

”【高不高自有评说,不过拿来资产的成本比收益还高实在是有悖常理,或许只有一个理由可以解释,那就是人家是做玉石的想找点钱赌一把;当然,利益输送也是一种很大的可能。

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28•【分类】其他正文吴江法院民间借贷典型案例1、涉嫌“套路贷”虚假诉讼,驳回起诉——钟某诉王某、某租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基本案情】钟某与王某、某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向钟某借款53000元,由某租赁公司提供担保;还约定“每月还款日的16:30分”还款、安装GPS定位系统、钟某可以随意处置和控制抵押车辆、本金30%的违约金等条款。

钟某称,其于2017年11月28日向王某提供借款53000元,因王某未按约还款,故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律师费,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称,借款合同是其本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3000元,实际到手47000元。

其每月按时还款,却收到律师函说其没按时还款,与中间人联系,中间人让其把钱全部还掉。

其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分五次共计还款55297元,目前借款本息已全部还清。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从合同内容来看,“每月还款日的16:30分”还款、安装GPS定位系统、出借人可以随意处置和控制抵押车辆、本金30%的违约金等合同条款,对借款人约定义务过于苛刻,与普通借款合同明显不同;其次,从款项交付来看, 王某借53000元,实收47000元,存在“砍头息”现象,王某在收到47000元后,钟某却又转账53000元,而紧接着王某又将53000元全部转出,不符常理,存在制造资金虚假给付情形;第三,从合同履行情况看,王某先后四次按约定要求还款,钟某却要求王某提前还款,存在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第四,从双方举证来看,王某提供的证据可印证“车贷已结清”,钟某存在虚假陈述、隐匿还款证据的情形;最后,钟某开办的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资质。

据此,法院认为钟某已涉嫌“套路贷”犯罪,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钟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2015年9月17日上午,为了配合新司法解释的施行,向公众提示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和风险,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适用与法律风险为主题,召开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由重庆高院副院长陈彬介绍民间借贷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高院民二庭庭长杜丹公布了十个典型案例。

一、借款应有款项性质的证据【基本案情】2008年2月21日,黄某某向马某的账户分两次转入6万元和5万元。

后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

审理中,马某陈述该11万元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并举示了黄某某曾以合伙纠纷为由就相关款项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法院庭审笔录及合伙投资款账目等证据加以证明。

【法院裁判】黄某某作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黄某某虽然提交了其向马某支付11万元的银行付款凭证,但马某也举示了相关反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

因此,银行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讼争款项系借款,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了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除应保留支付凭证外,还应有借款协议、借条等能够证明款项性质的证据。

否则在对方有一定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出借人仅凭支付凭证仍难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借款。

二、违法高息不受保护【基本案情】2014年3月18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杨某某借款1000万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借款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综合服务费;借款到期未偿还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签订合同当日,杨某某向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500万元。

同日,张某某向案外人陈某某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

2014年4月10日和4月17日,杨某某与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王某某和张某某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其他条款内容与2014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相同。

苏叶女案:鄂尔多斯民间高利贷的最后狂欢?

苏叶女案:鄂尔多斯民间高利贷的最后狂欢?

苏叶女案:鄂尔多斯民间高利贷的最后狂欢?继2009年石小红案后,近日轰动全国的苏叶女案成为鄂尔多斯近年来数额最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

案件嫌疑人苏叶女在短短一年的时间里,通过民间借贷,贷得近10亿元资金,债权人多达数千。

不过据鄂尔多斯东胜区经侦大队队长高旭明透露,目前统计的数字里包含复利带来的金额,除去月息3分利之后,总额最多有6亿元,目前统计的报案人数达307人。

广撒网多借钱10月21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幸福街派出所经侦大队门口聚集着众多焦虑的债权人,此时苏叶女已经被关押在看守所。

“借给苏叶女的几百万元是我们好几家亲戚一点一点凑起来的,出于对苏叶女的信任,我们几乎是把下半辈子养老钱都压这儿了,如果追不回来,这要我们今后还怎么活?”债权人王女士告诉《中国经营报》记者。

王女士向记者出示了一下她的借据:借据为统一格式,分别写着王女士的名字、所贷金额,以及苏叶女的盖章以及其会计吴娟的签名。

在每个签名后都按着红色的手印。

苏叶女就是用这样的巴掌大小的一张张纸,借到了巨额资金。

“她(苏叶女)说话讲信用,早期借款时都按照约定时间还付利息,从不拖欠。

此外苏家平时总是给人一副家大业大的感觉,以至于我们没想到她所拥有的一切不过是来自借我们的钱。

”一位赵女士对记者说,她和苏叶女曾经十分熟悉。

据介绍,几年前,来自鄂市东胜区泊江海镇的农家女子苏叶女还是一个普通打工妹,不过她头脑灵活,很早就选择了下海经商。

她从亲朋好友那里四处借钱,先后创办了俏姿国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和俏姿国际男仕养生馆。

两年前,她又投资开办了顺鑫亿高老九火锅店,今年4月她又开办了顺鑫亿祥叶农家乐餐厅。

起初,由于借的都是亲朋好友及同事的钱,借贷数额有限,再加上她开的几家店收入也还可以,因此暂能支付每月2.5~3分的利息,这在当地为她赢得了很好的声誉。

“前几年在鄂市民间借贷领域,苏叶女的形象被迅速抬高,那会儿大家都认为,只有苏叶女不想借的钱,没有她借不着的钱。

民间借贷的十大案例

民间借贷的十大案例

民间借贷的十大案例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之间的非银行信贷活动,通常涉及信用风险较高的借贷行为。

在民间借贷领域,存在一些引人关注的案例,下面将介绍民间借贷的十大案例。

一、杨海平案杨海平借款40万元给政府官员,后来官员逃跑,杨海平无力追回借款。

这一案例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许多借贷人开始对政府官员的借贷行为表示怀疑。

二、方便面案一些地方利用方便面作为担保,进行高额贷款。

这种借贷模式虽然有效提供了资金,但随后却导致借贷人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的困境。

三、催收案一些借贷公司采取强制手段进行催收,甚至使用暴力威胁,引发社会恐慌。

这些借贷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借贷人的权益,也破坏了借贷市场的秩序。

四、高利贷案一些地方存在高利贷团伙,以高额的利息向借贷人提供贷款,借贷人往往无法偿还高额的利息,导致债务层层递增。

五、网络借贷平台案随着网络借贷平台的兴起,一些平台以低门槛、高收益为诱饵,吸引了大量借贷人,但随后却出现了偷跑、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导致借贷人的资金损失。

六、民间借贷集资案一些人以集资的名义进行借贷活动,利用高额回报吸引投资者,但最终引发了诈骗案。

这种借贷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借贷市场的健康发展。

七、借贷纠纷案由于缺乏法律约束和监管,一些借贷人和借贷机构之间发生了借贷纠纷。

在没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

八、抵押欺诈案一些借贷人利用虚假的抵押物来获取贷款,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欺骗借贷机构。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借贷机构的权益,也影响了借贷市场的正常运转。

九、借贷泡沫案一些地方存在大量的借贷泡沫,过度的借贷行为导致了借贷利率的飙升,最终引发了债务危机,给借贷人和借贷机构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十、P2P平台跑路案一些P2P(点对点)借贷平台以高额的收益吸引了大量投资者,但在一段时间后突然关闭并跑路,导致投资者损失惨重。

这些案例揭示了一些P2P平台的风险性和不可靠性。

综上所述,民间借贷领域存在一些引人关注的案例,这些案例揭示了民间借贷市场的一些弊端和风险。

法律案例高利贷分析(3篇)

法律案例高利贷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高利贷,又称高息借贷,是指借贷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支付给贷款人的利息远高于法定利率的借贷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市场日益繁荣,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高利贷现象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高利贷案例为切入点,对高利贷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背景2018年,某地发生一起因高利贷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张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当地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

在还款过程中,张某因无力偿还本金及利息,被贷款公司催收。

在催收过程中,贷款公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张某支付高额利息,甚至要求其以房屋、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

最终,张某不堪重负,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案例分析1. 高利贷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在本案中,贷款公司月利率为2%,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根据法律规定,该高利贷行为无效。

2. 高利贷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因利率发生纠纷,如果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借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利息。

”在本案中,贷款公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张某支付高额利息,构成对张某的侵权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贷款公司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返还张某支付的超出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2)赔偿张某因高利贷行为遭受的损失;(3)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就江苏泗洪高利贷崩盘事件浅析中国民间借贷问题

就江苏泗洪高利贷崩盘事件浅析中国民间借贷问题

南京师范大学2014——2015学年第一学期期中作业就江苏泗洪高利贷崩盘事件浅谈中国高利贷问题院系:商学院人力资源管理姓名:李婷婷学号:151206192014年12月就江苏泗洪高利贷崩盘事件浅谈中国高利贷问题在金融界有一句名言:钱是永远不会睡觉的,它时时刻刻在寻找新的主人和新的机会,而这个寻找的过程可以让人一夜暴富也可以让人倾家荡产。

2011年初,在高息诱惑下,泗洪出现“全民放高利贷”的状况,甚至一些公职人员参与其中。

高息高收入,一时间,泗洪街头宝马、奔驰车云集。

但是,泡沫终会破裂。

数月后,借贷大户“失踪”,停止付息,高利贷市场随即崩盘。

拿出血汗钱放贷的普通民众成为了最大的受害者,很多人倾家荡产,生活无望。

这起事件被定义为非法集资。

它通过类似传销的金字塔结构层层吸收贷款,每层收取可观的提成,最终将资金全部集中于“爪王”。

那么究竟是什么导致了泗洪高利贷的崩盘?它又给我们带来了哪些影响和启示呢?下面我就谈一下我的认识。

一、相关名词解释高利贷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贷款。

或叫大耳窿、地下钱庄,这些现今称为“放数”的放债人,向“高利贷”借钱,一般毋须抵押,甚至毋须立下字据。

高利贷最突出的特点就是“高利率”,正是高利贷惊人的利息成本,决定了它长期以来的“非生产性”特点,即借高利贷的目的不是为了扩大再生产或投资,而是为了保证生存。

生活中,我们还常常听到“民间借贷”这一概念,它和高利贷虽然都属于非正规金融,却存在着差别。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这也是民间借贷区别于高利贷的最主要特点。

二、事件背景介绍1、国际背景首先,2008年爆发的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还在持续发酵。

出口下降、直接投资减少、增长结构性放缓等等现象,使得消费者与投资者的信心受到打击。

其次,2011年美国等主要发达经济体将继续推行宽松货币政策,将进一步推高国际能源和金属等大宗原材料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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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高利贷案例【篇一:民间高利贷案例】导读:2015年8月12日,江苏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介绍江苏法院规范民间借贷案件审判的主要做法,给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 8 项提示,并公布 10 大典型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01.仅凭银行汇款单不能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本案情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纪某向郭某的银行账户分三次转账420万元。

2009年1月,纪某向郭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郭某借人民币80万元,每月息一分计算,5月份归还。

郭某在借条下方加注:09年7月27日收回借款40万元、8月26日收回借款30万元,11月6日收回借款10万元。

2011年7月12日,纪某持三张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偿还42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纪某称其因对郭某信任,碍于情面未要求郭某出具借条,与09年纪某向郭某出具80万元借条的事实不符;诉争420万元发生于80万元借款之前,纪某没有要求郭某先行偿还420万元或予以相应抵扣,对80万元予以清偿与常理不符;郭某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0万元系还款,但郭某负有一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并不能免除纪某的举证证明责任。

法院驳回了纪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划款凭证提起诉讼,借款人辩称该款项系出借人偿还双方以前的借款并就此提供了相应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驳回其诉讼请求。

02.未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的借条不受法律保护基本案情2009年6月至7月,陈某某与陈某系恋爱关系。

2009年7月16日,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陈某借陈某某现金100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

2009年9月18日,双方因款项事宜产生冲突。

后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结合陈某某出借款项的能力、庭审中陈述的提款方式、审理过程中不配合法院调查等事实,可以认定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法院依法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当双方争议焦点集中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且被告提出有力抗辩足以动摇借条在一般情况下反映借款关系之基础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款金额大小、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付凭证、交易习惯、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03. 分手费形成的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基本案情朱某诉称其与武某系特殊朋友关系,在相识期间,武某多次向其借款。

2009年9月4日,武某向朱某出具借条,载明:今欠朱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武某支付30万元及相应利息。

武某辩称双方系情人关系,没有经营往来,亦没有借款事实;借条系受朱某胁迫所写;武某已支付朱某分手费10000元。

证人周某亦证实朱某与武某系情人关系,二人在2010年1月22日下午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

朱某与武某于2009年、2010年通过短信协商分手及还款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某主张借款的唯一直接证据系武某书写的欠条。

但该欠条形成于双方非正当两性关系存续期间,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借条系因借款行为产生。

双方短信往来相关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协商分手及分手费事宜问题,亦不能证明实际发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朱某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驳回朱某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因分手等原因,一方承诺向另一方给付分手费,并出具借条。

事实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事实。

债权人仅凭借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金额、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付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借款事实是否发生。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也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04.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基本案情吕某与姚某、郁某系朋友。

张某于2010年4月在姚某开设的香烟店里与吕某认识。

同月28日,张某因赌博翻本之需向吕某借款。

当日潘某强通过苏州银行以张某为收款人,出具了一张1000000元的银行本票给吕某。

该晚,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1000000元。

次日,张某将本票背书给姚某,姚某当天将该本票提示付款至其账户后,转帐770000元给郁某。

同年5月初,在姚某的口头担保下,张某与郁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吕某替张某归还了该300000元。

同年5月5日,张某向吕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张某向吕某借人民币1404000元整,借款期为1个月,以房产抵押,房屋所有人张某。

吕某主张2010年4月28日其另行出借100000元现金给张某,该1404000元中的4000元为借款一个月的利息。

姚某因2009年至2010年间多次组织他人在其香烟店从事赌博活动,于2011年3月18日被法院以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吕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归还借款1404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与张某既非亲属亦非朋友,出借1400000元之巨款仅收取4000元利息,明显不合常理。

吕某的陈述前后矛盾。

吕某主张借给张某100000元现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

吕某与张某并不熟悉,吕某借给张某1300000元,按常理其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持高度的注意和谨慎态度。

吕某与姚某为朋友关系,姚某在该段时间内经常组织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该款项通过姚某介绍出借,借款也是在姚某开的香烟店洽谈的,该本票的提现及使用均由姚某操作,吕某陈述不知道张某借款用途明显与事实不符。

特别是吕某替张某归还赌债300000元之事实上,吕某答应借款给张某但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在张某赌博输掉300000元后,以替张某归还郁某300000元的方式出借张某300000元,且该300000元赌债同样由姚某操作归还。

该事实进一步印证了吕某明知张某向其借款用于赌博。

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吕某明知张某借款用于赌博仍然出借,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赌博产生的债务经常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存在,借条上往往不会注明该债务系赌博债务。

法官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发现存在涉赌因素时,应从严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

原告不仅要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款项的实际交付,还应举证证明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反驳借贷关系主张赌博债务并举证证明,当被告举证达到引起合理怀疑的程度时,原告还应就借款形成的时间、地点、经过、借款资金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约定的借款用途、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在场人、等有关细节详细说明。

赌博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对于明知其所出借的款项系他人用来从事违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05.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基本案情宋某与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

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

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

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

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

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

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且无合理理由。

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法官寄语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

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06.以房屋买卖合同担保民间借贷的应按借贷处理基本案情徐某诉称,2012年1月17日,其与缪某通过房产中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其向缪某购买海安县某小区的商品房一套,总价40万。

合同约定,徐某于2012年1月17日给付缪某定金16万,缪某于2012年2月16日交付房屋,并办理归还银行贷款的手续和协助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徐某于2012年2月16日付清余款。

因缪某未能按期履行相关义务,致徐某至今未能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徐某诉至法院。

承办法官收到该案后发现事有蹊跷,2012年年初,位于海安县城东镇一处面积112.41平米的商品房只卖40万元,明显低于海安县同期的房价。

经多次询问,缪某承认确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徐某借款16万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形式。

房屋因欠信用社贷款27.2万被查封,缪某对外仍有很多欠款未还,如果房子被拍卖,徐某得到的钱就很少了,所以就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多分徐某点钱。

经过法官释明,该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缪某归还借款16万元,缪某也同意约期给付。

本案最终以民间借贷纠纷调解结案。

法官寄语现如今,当事人之间以借贷为目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案件越来越多。

事后双方发生纠纷时,大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诸法院,实质却为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在审理该类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价格与市场价相差明显,双方当事人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

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应当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履行,变更法律关系,但原告坚持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07.民间借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移送基本案情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在孙某开办的投资理财公司担任会计。

2010年4月27日至5月11日,孙某分四次向范某借款380万元,刘某作为担保人在四张借条上签字。

因孙某未按期还款,2010年6月25日,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某、宋某支付拖欠借款及违约金。

2010年8月,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

2011年1月,孙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向范某非法吸储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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