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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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娱乐行业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文化娱乐行业文化市场管理规定

文化娱乐行业文化市场管理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文化娱乐行业在我们的生活中越来越重要。

文化市场的健康发展和规范管理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任务。

为了促进文化娱乐行业的良性发展,我们制定了一系列的规定。

本文将介绍文化娱乐行业的一些规范、规程和标准。

一、演出行业规范1.演出场所管理规定为了保证演出活动的顺利进行,演出场所应符合一定的管理要求。

包括场所安全设施的落实和维护、演出设备的检验和保养、场所卫生条件的维护等。

2.演出票务管理规定演出票务是保证演出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应规范票务销售流程,确保票务销售的公平公正。

同时加强票务售后服务,保障消费者权益。

3.演出节目内容审核规定演出节目内容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文化伦理道德,应该经过严格的审核。

对涉及政治、色情、暴力等敏感内容,应加以审查和限制。

二、电影行业规范1.电影发行和放映管理规定电影的发行和放映是电影行业的核心环节。

应加强对电影发行和放映环节的监管,保证电影市场的健康发展。

同时,要推动电影产业的多元化发展,丰富观众的选择。

2.电影制作管理规定制作一部优秀的电影需要遵循一系列的规定。

包括对电影宣传的约束,对电影剧本和演员的审查等。

同时应加强对电影创作人才的培养和支持,提高电影制作水平。

3.电影市场经营规范电影市场经营应树立正确的市场导向,加强电影市场的管理和监管。

实施差别化的管理政策,引导电影企业进行精细化运营,打造有影响力的电影品牌。

三、音乐行业规范1.音乐作品版权管理规定音乐作品的版权保护是音乐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础。

应建立健全的音乐作品版权管理机制,加强对音乐作品的保护和维权。

鼓励原创音乐创作,抵制盗版行为。

2.音乐演出管理规定音乐演出是音乐行业的重要形式之一。

应加强对音乐演出的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秩序。

同时,要加大对音乐人才的培养和支持,提高音乐演出质量。

3.音乐产业发展规划音乐产业的发展需要有系统的规划和政策支持。

政府应制定有利于音乐产业发展的政策,加大对音乐企业的扶持和支持力度,推动音乐产业高质量发展。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4•【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住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培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在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15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

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者撒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

第五条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者《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的有关规定。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消防局•【公布日期】2006.03.20•【字号】沪消[2006]74号•【施行日期】2006.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上海市消防局关于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消〔2006〕74号)局属各单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令〔2006〕458号)已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本市公安消防机构贯彻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娱乐场所的界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根据市文化局的有关文件,娱乐场所具体是指:舞厅、卡拉OK厅(包括包房)、音乐茶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游乐场、台球室、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OK设备供顾客娱乐的营业性餐厅、棋牌室,但不包括网吧、酒吧、桑拿浴室等场所。

二、关于娱乐场所的禁设区域《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娱乐场所不得设在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不得设在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的场所,不得设在建筑物地下一层以下,不得设在与危险化学品仓库毗连的区域。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禁止在中小学校周围200米的范围内开办游戏机房和游艺机房。

同时,不得在居民住宅区围墙以内(含小区会所)开办娱乐场所。

三、关于开办、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人员的限制(一)本市消防官兵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与本市消防官兵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不得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四、关于公安消防机构的职责(一)按照娱乐场所的禁设区域要求及《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实施消防行政许可,严禁擅自降低标准。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公布日期】2006.09.12•【字号】沪公发〔2006〕341号•【施行日期】2006.09.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沪公发〔2006〕341号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现将《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上海市公安局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二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1、安装部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

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1.12•【字号】•【施行日期】2008.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运营管理,确保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运营,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游客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沪技监监(1999)49号文《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高空、高速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游艺机和游乐设备运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运营管理。

第四条“运营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据本办法制订上海市游艺机和游乐设备运营管理的有关实施细则。

(二)受理“游艺机和游乐设备运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营许可证”)的申请工作。

组织协调本市公安、劳动、建设、园林、技监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验收。

验收合格后发放“运营许可证”。

(三)指导游艺机和游乐设备运营者,建立健全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单机档案和各面内部管理制度,并对运营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四)检查督促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者贯彻执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运营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管理、操作、维修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对“运营许可证”实行每年一次的年度检查和审核。

(六)受理游客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安全的投诉,并协调处理。

(七)协调公安、劳动、建设、园林、技监等部门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安全事故进行分析,作出事故结论。

第五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运营者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有关运营安全管理工作:(一)建立由法定代表人、管理、操作和维修人员组成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管理机构。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98年修正)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98年修正)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10•【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一号]•【施行日期】199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10日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一)舞厅、卡拉喔凯厅;(二)音乐茶座;(三)游戏机房;(四)游艺机房;(五)台球室;(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二)以广告性赞助形式或者收取报名费的文化娱乐项目比赛活动;(三)营业性餐厅中的各类表演活动;(四)文化娱乐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1.05•【字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三)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的;“(四)放映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的;“(五)游戏机和游艺机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六)营业性舞厅、游戏机房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七)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八)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结构和布局,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文化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3.15•【文号】文市发[2013]12号•【施行日期】2013.03.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其他规定正文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3〕1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西藏自治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总队:《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现就贯彻实施《办法》若干事项通知如下:一、娱乐场所设立地点界定方法(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界定。

申请人应当提供符合《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其房屋规划、设计、使用用途中不含有“住宅”。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设立场所地理位置图界定。

地理位置图应当至少能反映经营场所周边200米以内主要建筑分布情况。

地理位置图上标有居民住宅区、中小学、医院等建筑的,参照以下方式界定:其中“居民住宅区”是指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规划意见书中建设、规划项目范围为住宅的区域;“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初等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小学、中学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各类学校;“医院”是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二、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程序在国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游戏游艺设备生产企业可以向注册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游戏游艺设备内容审核的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将通过内容审核的游戏游艺设备目录报文化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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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演出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6.08.16
【实施日期】1996.09.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等63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依据)
根据《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以及对营业
性文化娱乐场所、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部门。

上海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环保、广播电影电视、旅游、劳动、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开办营业性舞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舞厅,应当符合《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
(二)舞池面积占营业场地面积的比例:交谊舞厅为40%以上,迪斯科舞厅和歌舞厅为30%以上;
(三)有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
(四)舞池与休息座设置分开;
(五)有衣物寄放室;
(六)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五条(开办营业性音乐茶坐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音乐茶座,应当符合《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三)举办演出活动的,设置固定的演出舞台。

第六条(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卡拉喔凯厅,应当符合《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供点唱的歌曲在1000首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四)设置包房的,市区不少于10间,郊县不少于5间,每间包房的使用面积在8平方米以上;包房门无内销装置;包房门或者沿过道一侧的隔离墙离地1.2米起安装透明材料,透明材料面积在0.4平方米以上,透视清晰。

第七条(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和台球室的条件)
开办营业性游戏机房、游艺机房或者台球室,应当符合《条例》
第十条
规定的条件,其中经营场所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的要求包括:
(一)游戏机房的营业场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游艺机房的营业场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台球室的营业场地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
(二)游戏机房、游艺机房内部通道的宽度在2米以上,台球室内球台间距在1.5米以上;
(三)出入通道口设置明显的指示牌和向外开启的门,其中营业场地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设置两个以上的出入通道。

第八条(举办各类表演活动的营业性餐厅的条件)
举办各类表演活动或者设置卡拉喔凯设备供顾客娱乐的营业性餐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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