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6.28•【字号】沪绿容[2011]184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沪绿容〔2011〕184号)各区(县)绿化市容局:为配合《上海市绿地养护概算定额》的贯彻实施,不断提升本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质量和水平,现将《上海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等级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对照办法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试行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公共绿地处联系沟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上海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上海市绿地养护概算定额》,加强本市公共绿地和行道树的管理,提高养护质量,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认定办法。
第二条本认定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公共绿地和行道树。
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公共绿地的分类第三条依照《上海市绿化条例》,根据公共绿地的功能和规模等属性,将其分为三类,即公园绿地、街旁绿地和道路绿地。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街旁绿地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地等。
(三)道路绿地是指道路、广场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第三章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养护等级的划分条件第四条对照《上海市绿地养护概算定额》确定的一级、二级和三级取费标准,结合公共绿地所处区域、功能、属性等特性,将公共绿地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三个养护等级。
第五条一级养护公共绿地需满足下列条件之一:(一)位于市级重点区域(附件1)周边的公共绿地;(二)位于市级重点道路(附件2)两侧的公共绿地;(三)位于市、区(县)行政、商业、旅游中心等区域的公共绿地;(四)四星级以上的公园(含四星级);(五)其它需一级养护的公共绿地。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20•【字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五章废弃物管理第六章作业服务管理第七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颁布日期】19940722【实施日期】19941001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审批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和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管理和审批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审批所属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四)受市或者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绿化条例(2018年修正)正文:----------------------------------------------------------------------------------------------------------------------------------------------------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局长马云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公众对城市绿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987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并于1991年作了修改,《绿化条例》的实施,使本市绿化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
《绿化条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绿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作了四次修改。
《城市绿化条例》和《绿化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加大了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基本建成了以“环、楔、廊、园、林”为布局特征的城市绿化系统,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据统计,2005年,本市绿地总量为28789公顷,是1987年2886公顷的近10倍;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1平方米,是1987年0.93平方米的12倍。
由于绿地面积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绿化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2003年,本市被建设部授予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在绿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本市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与建设生态型城市的目标和广大市民的要求相比,还有着较大的差距。
游园管理规定

游客游园管理条例为加强公园管理,保护公园环境,维护公共秩序,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园内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请游客自觉遵守如下规定:1.按照公园的开放时间进园游玩,非开放时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园;2.爱护园内自然景物和雕塑、在建构筑物及在各类设施上不允许攀爬、涂写、刻画、张贴;3.非开放时间,禁止进园或在园内逗留、露宿;禁止在园内公厕和其它地方洗澡、洗菜等;4.游客不得擅自在湖池中游泳、嬉水、钓鱼、捕捞鱼虾及放遥控模型艇,禁止攀爬和跨越安全护栏;不得利用各种器皿在园内取水及从事其他污染和破坏公园水体的行为;5.禁止携带凶器、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园;6.禁止游客翻越围墙、破坏栏杆、绿篱等进入园区;一经发现,将进行补票及罚款处理,如情节严重将做报警处理;7.禁止擅自驾骑车进入园区游园;未经许可禁止车辆进园,持本园准行证的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必须按规定路线慢速行驶;8.游客进园应衣冠整洁,禁止在园内躺卧、赤膊、大声喧哗,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9.自觉遵守公共卫生和园容环境相关规定,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烟头、果皮、口香糖残渣、纸屑等废弃物请放果皮箱内;10.不得在园区内使用明火,严禁擅自烧香、营火、燃放烟花爆竹;11.未经许可不得在园内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不得张挂标语、横额、宣传牌和彩旗等;如组织社团或群体活动,必须到公安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在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必须遵守和符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不能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和产生噪音污染;12.禁止在园内以打扑克牌和麻将、天九等从事赌博活动,禁止进行占卜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13.禁止摆卖、乞讨、发传单、推销、传销等活动;严禁黄、赌、毒;严禁非法集会、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14.未经许可,不得在园内从事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婚纱照等商业性活动;凡在园区内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进行各种商业活动的,需经公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新闻拍摄和采访工作须符合相关的工作规定;15.注意保管好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如发现异常情况,立即报告公园保卫部门或工作人员;16.游园管理人员应当文明服务,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损坏、盗窃游园各类设施,侮辱、殴打游园工作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7.如违反上述规定,公园管理部门将依照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处罚;处罚金额视情节轻重为准;18.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相关控制指标规定

上海市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相关控制指标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合理利用上海市公园绿地地下空间,上海市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控制指标规定。
下面将从空间利用、环境保护和管理措施三个方面详细介绍这些规定。
1.地下空间利用规模:地下空间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地上建筑总面积的20%。
2.地下空间利用类型:只允许设置轻型设施,如停车场、储物室等,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3.地下空间开发深度:地下空间的开发深度不得超过地面高度的2倍。
4.地下空间与周边环境的关系:开发地下空间需保持与周边环境的和谐衔接,保证地面绿地不受影响。
1.地下空间建设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评估:在开发地下空间前,需进行影响评估研究,确保不会对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资源造成污染和破坏。
2.通风与排水系统:地下空间建设需设置通风与排水系统,确保空气流通和排水畅通,避免因地下空间建设导致的地下水位变化和地下水沉积物的聚集。
3.防火系统:地下空间建设需要配备有效的防火系统,确保安全性。
4.绿化与景观的保护:在地下空间开发过程中,需要对原有地面绿地进行保护和恢复,并针对地下空间设置绿化和景观,确保公园绿地的整体生态环境稳定。
1.地下空间的划定与标示:对公园绿地区域内的地下空间进行划定,设置标志标识,方便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和维护。
2.地下空间的巡查与维护:加强对地下空间的巡查与维护,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3.地下空间的使用管理:制定详细的使用管理条例,限制地下空间的使用场景和时间,以确保公园绿地的安宁与整洁。
4.监督与责任: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与职责,确保上述规定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上述是上海市新建公园绿地地下空间开发相关控制指标规定的一些主要内容。
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公园绿地地下空间,确保城市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保护。
同时,也为地下空间的合理利用提供了一定的指导和规范。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2015年07月23日实施:2007年05月01日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07-05-01发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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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199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历史文化名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
第四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区、县属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编制本市公园的发展规划、建设计划,提出新建公园规划许可的审核意见,审批建成公园的调整规划;(二)制定公园管理规范、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三)制定有关公园的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四)负责市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一)编制所属公园的总体规划;(二)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公园管理机构主要职责:(一)依法实施公园的规划建设,加强财产管理,保证设备设施完好,提高园林艺术水平,创造优美环境;(二)实行优质服务,维护公园秩序,保障游客安全;(三)开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科学普及教育和文化娱乐活动;(四)受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处理游客违反本条例行为。
第七条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单列专项经费保证公园的养护和管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和社会集资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养护、管理经费。
第八条公园应当得到全社会的保护。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民有举报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九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总体规划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其各项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批准的公园的总体规划;(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三)承担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
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报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任意改变。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本市公园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侵占。
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园建设用地性质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或者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
市政工程、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征得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的比例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逐步调整达到。
第十四条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会同市有关部门对重点园林给予重点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的植物、动物、园林设施管理应当做到:(一)按照园林植物栽植和养护的技术规程,加强养护和管理,提高园林艺术水平;(二)加强对观赏动物的饲养、保护、繁育和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调配工作;(三)保持建筑、游乐、服务等设施完好,标牌齐全完整;(四)依法对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优秀近代建筑实行重点保护。
第十六条公园的环境管理应当做到:(一)保持环境整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二)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三)保持安静,噪声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标准;(四)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或者其他杂物;(五)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排放烟尘或者有毒有害气体;不得向公园水体倾倒杂物、垃圾或者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
市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园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做到:(一)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活动等管理,落实措施,保障游客安全;(二)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三)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十八条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关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设置游乐设施项目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并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二)与公园景观相协调;(三)技术、安全指标达到国家的有关规定。
游乐设施项目竣工后,须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的,应当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并经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因公园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撤销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第二十一条公园内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举办全国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局部性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举办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停闭的,须经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
游客游园禁止以下行为:(一)损毁公园花草树木及设施、设备;(二)携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三)伤害公园动物;(四)设置经营或者擅自营火、烧烤、宿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赔偿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符合公园的总体规划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二)未按资格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三)擅自改变公园设计或者未按备案的设计进行施工的;(四)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进行验收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改变公园规划建设用地性质的;(二)侵占、出租公园用地或者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三)公园内部用地比例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四)各类建设项目擅自穿越或者使用公园用地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向公园水体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向公园水体内倾倒杂物、垃圾的;(二)向公园排放烟尘、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在公园内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的;(三)公园内的噪声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标准的;(四)设置广告影响公园景观的。
第二十七条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伤害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公园用地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四至五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数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一)擅自制定公园门票、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票价的;(二)公园游乐设施技术指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擅自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的;(三)擅自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的;(四)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五)举办展览以及其他活动,有损于公园绿化、环境质量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教育制止,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可处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没款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公园用地的赔偿费应当上缴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用于公园绿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市或者区、县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实施的应用问题由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