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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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05.11•【字号】青水供排〔2020〕115 号•【施行日期】2020.05.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防汛抗旱正文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市水务主管部门,青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有效推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我局制定了《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水务管理局2020 年 5 月11 日青岛市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排查整治专项活动实施方案为有效提升我市污水管网可生化降解有机污染物浓度,为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打下坚实基础,切实推进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决定开展以排查整治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混流”问题为主要内容的专项活动。

具体实施方案如下。

一、总体要求紧紧围绕国家、省、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的部署要求,聚焦制约我市污水集中收集率的重点管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封堵“雨污混流”混接点为工作重点,以污水收集管网污染物浓度为主要指标,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结果导向,坚持集中整治与长期治理相结合,标本兼治,务求实效,确保我市提质增效工作年度目标任务圆满完成。

二、主要内容根据《青岛市城市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 年)》所确定的管网排查责任主体,以2019 年均BOD浓度低于BOD 浓度标准值的污水处理厂(名单见附件1)服务区域内的雨污水管网为重点对象,组织开展以查问题、清淤泥、找症结、封漏洞为主要内容的排查整治活动。

三、阶段划分(一)前期准备阶段(5.12-5.15)收集梳理管网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近两年内日常巡查维护资料、群众举报信息、往年管网检测资料、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相关资料、排查范围内排水户相关资料(数量、排水许可证办理情况)、污水处理厂2019 年进水水质记录。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8修正)【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30【实施日期】2018.11.30【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青岛市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8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2年9月28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本辖区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关闭、迁移危害水源的项目,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组织居民易地安置,安排生活饮用水源保护资金,为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及相关工作提供保障。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城市供水、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的义务,有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对保护生活饮用水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证生活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有关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周围划定的需特别保护的区域。

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一、背景入河(湖、沟)排污口是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等各类废水直接排放到水体中的出口。

对于水体的污染程度和水质的改善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然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些排污口未进行有效监督管理,导致水体严重污染。

为了加强对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制定本方案。

二、目标1.建立健全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水体污染治理效果;2.加强对入河(湖、沟)排污口的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排污行为;3.促进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规范和完善。

三、具体措施1.建立排污口监督管理机构:设立特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入河(湖、沟)排污口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相关政策、制度和工作计划等。

2.制定排污口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入河(湖、沟)排污口的分类管理,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规定责任主体的职责和权责边界,确保监管工作的科学、有序开展。

3.加强巡查监测:定期对入河(湖、沟)排污口进行巡查和监测,发现违法排污行为及时制止并处罚,同时加大对重点企业和敏感区域的排污口监督力度,确保其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4.推行排污口智能监控系统:利用高科技手段,配备排污口智能监控设备,实时监测排污口的排放情况。

通过数据采集和分析,及时发现异常情况,加强对排污口的实时监管。

5.加强公众参与与宣传教育:鼓励公众积极参与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监督投诉渠道,及时反映问题。

同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水体保护和污染治理的认识,形成共同推动水环境保护的社会氛围。

6.建立奖惩机制:对于合格的排污口和管理层面做出相关奖励和荣誉,对于违法排污行为和监管疏漏做出相应的处罚和问责,形成红利和风险共同促进监管工作的开展。

四、预期效果通过加强入河(湖、沟)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预计能够达到以下效果:1.水体污染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水质得到有效提升。

2.违法排污行为得到遏制,减少水体污染源的增加。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6年6月6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6年7月5日青岛市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许可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证,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申请,依法核发的准予排放污染物的法定凭证。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下列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一)排放工业废气、工业废水、医疗废水的排污单位;(二)燃煤热源集中供热设施和城镇、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三)排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排污单位。

第六条排污许可证分为甲类和乙类。

重点排污单位申请甲类排污许可证,一般排污单位申请乙类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被列为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单位,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单位,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单位。

一般排污单位是指除上述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规章制度

入河排污口规章制度

入河排污口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河流生态环境,规范排污行为,减少水体污染,保护环境卫生,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所有具有排污口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生活污水处理厂等。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指直接将废水排入河流或湖泊中的排放口,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口、农村生活污水排放口等。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放的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不得超标排放。

第五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后,再将废水排放到入河排污口。

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对入河排污口的排放进行监测,确保排放的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

第七条入河排污口应当设立防污设施,避免废水直接排入河流或湖泊中,确保水质不受污染。

第八条入河排污口应当设立警示标识,禁止非法倾倒废水,严禁破坏排污口设施。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应当定期清理,保持畅通,避免因积淤导致排污不畅。

第十条对于存在违法排放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罚,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排污口监管第十一条地方环保部门负责对入河排污口进行监管,并定期进行检查,确保排放水质符合要求。

第十二条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测系统,对入河排污口的排放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对于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入河排污口,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排放,并要求整改。

第十四条地方环保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违法排放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对于解决难以整治的入河排污口,地方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封堵、拆除等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合作,共同监管入河排污口,形成合力。

第三章处罚措施第十七条对于违法排放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单位予以警告、罚款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八条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排放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可以向公安、检察等部门移交,进行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对于拒不整改的违法排放行为,地方环保部门可以采取强制措施,直至拆除排污设施。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4.10.16•【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35号《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24年7月10日由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4年10月16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管理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

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承办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入河排污口应当明确责任主体。

责任主体负责源头治理以及入河排污口的设置申请或者登记、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

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所有排污单位均为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由所有排污单位协商确定。

第六条入河排污口按照其责任主体所属行业以及排放特征,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完整版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完整版

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青岛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水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工程等)。

其中,城区河道在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适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

河道名录由市、区(市)河道主管机关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市、区(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市政、建设、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与房屋、规划、发改、农业、林业、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大沽河、小沽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大沽河管理机构负责。

其他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河道所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但河道的有关规划、防汛、整治和涉及两个以上区(市)的事项,应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非跨区(市)和区(市)边界河道,由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或在区(市)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五条根据河道管理需要,大沽河河道可以依据省政府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可以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保护与清障第七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护堤地;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历史最高洪水位或河道防洪规划确定的设计洪水位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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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水利部《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以及对入河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废污水的排污口。

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含扩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四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与使用应当符合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已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按照属地监管原则,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区(市)、经济区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除由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审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依法应当向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但需要向省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三)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但需要向省或者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四)在跨区(市)边界河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的。

除上述情形外,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其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市及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需要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八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需要立项审批的提供主管部门对本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意见;不需要进行立项批复的,应提供相应的同意建设的证明材料);(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本办法所称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是指对水功能区入河污染物总量没有明显增加、对水功能区水质、其他取用水户权益不构成影响、不在水功能保护区或其他重要敏感水域内且不存在事故风险。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七)论证结论。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排污单位废污水产生环节、入河排污量、主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达标排放情况以及排放去向等);(二)入河排污口设置方案,包括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污方式和排污口门的设置情况;(三)受纳水体所在水功能区基本情况(水量、水质)及影响分析;(四)结论。

第^一条审批机关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需将审批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由市级审批机关负责审批的,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提出初步意见。

审批机关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进行评审。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审批机关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审批机关依法举行听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审批机关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防洪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入河排污口设置需同时办理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对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排污单位应按照入河排污口审批决定和《入河排污口管理技术导则》(SL532-2011)有关要求,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和验收材料,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并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发生严重干旱或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可能导致水质恶化及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时,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放要求。

第十八条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应对管辖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情况建立统计制度和档案制度。

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及排污等情况进行核查统计,建立登记台账。

入河排污口统计信息纳入省及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登记、审批情况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入河排污口档案包括:(一)审批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材料、论证报告、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审批决定和登记表等有关材料;(二)验收材料:入河排污口设置验收申请、验收材料和验收意见等有关材料;(三)监管材料:入河排污口监测资料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九条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废污水排放方式、排放量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等入河排污口设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排污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排污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各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入河排污口的污水排放量、污水排放水质等定期进行监测,并对排污口所在水功能区水质一并进行监测。

对排污口污水排污量、污水排放水质、所在水功能区水质出现超标情况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措施。

第二^一条排污单位应在入河排污口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上应注明入河排污口名称、编号、位置坐标以及排入水功能区名称、水质保护目标、排污口设置单位、监督单位及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责令限期整改:(一)未经验收的入河排污口设置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入河排污口排污的;(二)拒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部门要求报告入河排污情况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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