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难题及其应对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虚假诉讼是司法领域一大难题,它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公正,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虚假诉讼的复杂性和隐蔽性,对其进行有效监督并非易事。
本文将探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虚假诉讼的难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虚假诉讼的定义模糊不清。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多样性和变化性,使得对其定义困难,难以准确定义虚假诉讼行为的界限。
二是虚假诉讼的隐蔽性较强。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来掩盖真相,制造虚假证据,隐匿关键信息,甚至进行非法交易等,使得虚假诉讼的监督难度加大。
三是虚假诉讼的司法成本较高。
如果虚假诉讼被发现,需要重新审理案件,补偿当事人的损失,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和时间,给法院带来不小的负担。
针对以上的虚假诉讼监督的难点,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来提高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效果。
我们需要加强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和界定。
通过加强相关的立法和法规,明确虚假诉讼的定义和行为特征,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辨别能力,从而更好地进行监督和打击虚假诉讼。
我们需要加强对虚假诉讼的检测和预防。
通过建立健全的虚假诉讼检测机制,加强对案件的复核和调查,及时发现虚假诉讼,防止其对正常司法活动造成干扰。
还可以通过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惩处力度,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对虚假诉讼当事人进行惩处和追责,从而有效打击虚假诉讼,减少其发生。
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我们还可以借鉴先进的科技手段,提高虚假诉讼的检测和监督效果。
可以借助大数据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和筛查,发现虚假诉讼的痕迹,提高虚假诉讼的检测效率。
还可以建立虚假诉讼的信息共享机制,让不同部门之间的案件信息实现共享和交流,加强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和打击力度。
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还需要提高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专业水平和公正性。
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需要加强相关人员的培训和技术提升,提高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分析和辨别能力,从而更好地进行虚假诉讼的检测和打击。
浅析查办虚假诉讼的难点和对策

浅析查办虚假诉讼的难点和对策作者:王赞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4期摘要虚假诉讼近几年频发严重影响了法律尊严和权威,损害了案件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社会的诚信系统造成了恶劣影响,愈加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2012年曹建明检察长明确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大对恶意调解、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依法及时监督纠正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在打击虚假诉讼中查办了一批典型案件,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形势并不乐观,虚假诉讼现象未能有力遏制究其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
关键词虚假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作者简介:王赞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86-02一、虚假诉讼判定难近几年来,各地通过经验交流、典型案例研讨、举办讲座等形式总结了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识别技巧。
尽管总结出诸多特点但实践操作中对虚假诉讼的判定并不容易。
(一)案件数量多,加大了审查排除难度各地在实践中总结了虚假诉讼易发领域,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要特别注意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案件、驰名商标认定等领域,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调控政策下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各类虚假诉讼的紧急通知》提到的为了规避税收、限贷及限购政策,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假离婚”、借名买房、二手房买卖中签订阴阳合同、虚构债务后协议以房抵债的现象。
以民间借贷纠纷领域为例,因其主要证据借条容易伪造,成为虚假诉讼的重灾区,在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该类型占据重大比例。
每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大,根据2013年3月10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统计数据显示,2008年-2012年五年内,审结一审商事案件1630 . 7万件,同比上升42.6 %,其中审结民间借贷案件292 .4万件。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摘要】本文探讨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首先介绍了虚假诉讼的定义,然后分析了虚假诉讼检测的难点,包括证据不足、审查困难等问题。
接着提出了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对策,包括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和建立合作机制。
在技术手段方面,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来辅助判断虚假诉讼。
建立合作机制可以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协作,提高虚假诉讼的监督效果。
通过这些对策的提出,可以有效应对虚假诉讼带来的挑战,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
【关键词】虚假诉讼、检察监督、难点、对策、技术手段、合作机制1. 引言1.1 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无事实依据或证据支持的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影响了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对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造成了严重威胁。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检测和监督成为一项重要的任务。
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却存在着诸多难点。
虚假诉讼往往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难以被及时发现。
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复杂多样,检测难度较大。
监督机制不完善,监督手段不够多样化,导致虚假诉讼难以有效遏制。
为了有效应对虚假诉讼的挑战,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监督对策。
应加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明确其违法行为的定义和惩罚。
建立完善的虚假诉讼检测机制,运用先进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和大数据分析,及时发现虚假诉讼行为。
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加强各方联动监督,形成监督合力,共同打击虚假诉讼。
通过上述对策,我们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推动法治建设取得更大成就。
2. 正文2.1 虚假诉讼的定义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虚构或者歪曲事实,以达到欺骗法庭、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的行为。
虚假诉讼可能包括伪造证据、伪造证言、故意隐匿真相等手段。
虚假诉讼不仅会对司法公正造成影响,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虚假诉讼的定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虚假诉讼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
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存在困难及解决对策

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存在困难及解决对策作者:郭联伟来源:《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0期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建设进程的深入,诉讼已成为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
然而,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随之出现并日益活跃呈递增态势发展。
2012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为检察机关监督虚假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就检察机关开展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存在问题和工作建议,谈一些初浅认识。
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一、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一)难以发现虚假诉讼案件线索虚假诉讼具有隐蔽性、手段多样性,且双方当事人事先有合谋、串通,配合默契,从面表上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害,这就给发现虚假诉讼增加了一定难度。
即使受害人发现了,由于诉辩双方当事人经过了精心策划,对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要推翻原审法律文书的难度也非常大。
(二)调查取证难以有效开展虚假诉讼案件存在着假证言、假书证等,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需要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但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关系,涉及到多方的经济利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的询问调查通常寻找各种理由拒绝谈话,或予躲避、不理睬,或委托代理人“合理”应付等。
而检察机关对有虚假诉讼嫌疑但又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或者涉嫌刑事犯罪,但不涉及职务犯罪的,只有普通的调查取证权,没有侦查权,对当事人的不配合行为没有相应的制约、制裁措施。
同时,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承办法官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不能立案侦查,也只能调查,很多法官对此不予配合。
因此,检察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做更多的查证工作来甄别真伪,往往因为证据不足,不能对虚假诉讼案件进行监督。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文章标题:深度探讨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在当今社会,虚假诉讼办理问题日益突出,给司法机构造成严重的困扰,也对当事人、社会稳定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
1. 虚假诉讼的一般情况虚假诉讼是指利用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以虚假、伪造、篡改等手段提起的官司,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给司法机构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也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法律制度不完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虚假诉讼者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恶意操作,致使他益受损。
2.2 司法机构处置不当一些司法机构对于虚假诉讼的办理方式比较简单粗暴,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判,导致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社会监督机制不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虚假诉讼者逍遥法外,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3. 解决虚假诉讼办理问题的方法针对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3.1 完善法律制度应当加强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措施,从法律上堵住虚假诉讼的漏洞。
3.2 提高司法机构的办案能力司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和审判力度,建立完善的办案机制,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过充分的审查和审判。
3.3 加强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举报,营造社会舆论压力,使得虚假诉讼者无处遁形。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解决虚假诉讼办理问题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需要法律、司法机构以及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通过全面、深入地改革和完善,才能彻底从根源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虚假诉讼办理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机构能力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努力,才能解决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虚假民事诉讼是指以虚假、欺诈手段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虽然虚假民事诉讼在法律上是被明令禁止的,但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现象却时有发生。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利益驱使,二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探讨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并提出应对策略。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之一是个人利益驱使。
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会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可能会故意制造谎言,进行虚假的指控,以获取更有利的离婚协议;在债务纠纷诉讼中,债务人可能会编造虚假的借款事实,以逃避偿还债务等。
在这些案件中,个人的私利驱使成为虚假民事诉讼的重要原因,为了一己私利,不惜采取欺骗手段,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之二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当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漏洞,给了人们一定的空间和机会来滥用法律,进行虚假民事诉讼。
对于虚假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严格审查虚假证据的真伪,容易让虚假证据通过审查;再如,对于诉讼成本的制度不够健全,使得一些当事人以低成本的形式来实施虚假诉讼。
在这些情况下,法律的不完善给了虚假诉讼可乘之机,成为了虚假民事诉讼产生的重要外部条件。
针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我们应该采取相应的对策来尽可能地减少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
要加强法律教育,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让人们认识到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不轻易采取虚假诉讼的手段。
应该完善法律制度,提高虚假诉讼的成本,严格审查虚假证据,确保司法审判的公正和公平。
要引入先进的科技手段,全面提高诉讼信息化水平,加强对诉讼程序的监督,减少虚假诉讼的空间和机会。
加强对诉讼主体的监管和惩罚,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让虚假诉讼失去市场,减少其发生。
在日益完善的法制环境下,虚假民事诉讼将逐渐成为法治社会的一种痼疾,但要达到这个目标,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虚假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当目的,利用法律程序提起诉讼,以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
虚假民事诉讼不仅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司法效率,还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很多,主要包括恶意诉讼、诉讼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证据造假等。
针对虚假民事诉讼,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对策,保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1. 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仍然提起诉讼。
恶意诉讼可能是因为当事人对对方的敌意或仇恨,或者是出于私利或其他不当目的。
2. 诉讼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诉讼代理人作为当事人的代表,他们的行为直接影响到诉讼的公正和合法性。
有些诉讼代理人可能出于谋取利益的目的,故意制造虚假的证据或提出不实的诉讼请求,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3. 证据造假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可能会故意伪造证据或者向法庭隐瞒真相,从而导致案件审理的不公正性。
对于虚假民事诉讼,我们应该采取一系列的对策,保护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 加强法律教育加强公民的法律教育,增强公民的法治意识,让每个人都明白虚假民事诉讼对社会和个人的危害,杜绝出于私利或其他不当目的而提起诉讼的行为。
2. 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打击力度法律机关应该加大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打击力度,对恶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给予相应的处罚,从法律上震慑不法分子,减少虚假民事诉讼的发生。
3. 设立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各界对虚假民事诉讼行为进行举报,设立专门的举报渠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发现和处置虚假民事诉讼。
加强对诉讼代理人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他们的行为,对于违法或不当行为给予严厉惩罚,遏制虚假民事诉讼。
5. 加强司法审查加强对诉讼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和核实,防止虚假证据的出现,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
虚假民事诉讼不仅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加强对虚假民事诉讼的打击力度,规范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行为,提高社会的法律意识,才能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保护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与对策虚假诉讼是司法领域的一大顽疾,不仅会浪费法院的宝贵时间和资源,更会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检察机关在司法过程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需要对虚假诉讼进行有效监督。
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也存在一些难点,需要我们采取一些对策来解决。
本文就对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难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1.证据不足虚假诉讼的核心问题在于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而这些虚假证据往往难以被取证。
一方面是因为虚假证据的制造往往具有隐蔽性,涉及到伪造、篡改等违法行为;即便真正的证据被发现,也可能因为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无法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情况。
2.法官难以辨别法官在审判虚假诉讼案件时,往往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但虚假诉讼往往伴随着精心设计的谎言和虚假证据,法官难以在短时间内做出正确的判断。
特别是一些高科技手段的使用,比如PS技术等,更加增加了法官判断的难度。
3.检察机关疲于应对检察机关面临大量的案件审理工作,而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对人力、物力的要求较高,往往会影响到其他重要案件的审理进度。
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成为了检察机关的一大难点。
二、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对策1.建立技术审查团队面对虚假诉讼的技术手段的不断升级,检察机关可以建立专门的技术审查团队,采用高科技手段来检测虚假证据。
利用数字取证技术来对电子证据进行审查,利用高清影像技术来检测视频证据的真伪等。
2.加强法官培训法官作为司法审判的主体,其对虚假诉讼的辨别能力至关重要。
需要加强法官的培训,提高其对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的辨别能力,使其能够从中准确判断案件的真实性,防止虚假诉讼的发生。
3.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检察机关、法院和公安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对案件中的证据、陈述等进行全面的信息比对和核查,来发现虚假诉讼的行为,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辨别能力。
4.加大打击力度对于发现的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要加大打击力度,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虚假诉讼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罚,同时对于无辜受害人要给予相应的保护,使其能够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
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及对策虚假民事诉讼既是一种违法行为,也是一种损害社会公正和正义的不良现象。
其成因主要源于以下几点:一、个别当事人以图谋利益,采取欺诈、虚构等手段制造虚假纠纷以提起诉讼,或者故意拖延或阻挠合法程序,为达到某种不义之宜,损害合法权益。
二、司法体制和立法环境的不健全,还存在一些制度性漏洞,容易面对虚假诉讼故意姑息。
比如,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未健全,针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过程繁琐,一些恶意当事人在半合法半暴力的情况下甚至威胁申请人提出放弃法律救济,就可以为其不当收益得到利益保障。
三、社会道德观念的缺失,一些当事人追求个人利益盲目,弄虚作假,逐渐地演变为一种普遍现象,搅混了正常的司法程序,破坏了法治领域的公正。
对于虚假民事诉讼的成因,政府和司法机构应采取以下对策:一、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多管齐下加大处罚力度,先制定现行法律规定,完善法律政策,及时开展专项整治,形成真正的威慑力,防范未然。
二、有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强调司法公正性和公正,深化司法改革,以实际行动提高司法公正与审判质量,加强司法队伍的教育训练,培养专业并有高度的道德热诚的人才,提高审判员素质,推进司法大专工程。
三、加强尚待完善的法律监管措施,及时发现诉讼中存在的漏洞,修补和处理起诉标准和程序,确保案件真实性和公正性,避免利用法律漏洞掩盖虚假作证、贿赂、打击报复等违法犯罪行为。
四、加强社会道德建设,提高人们的道德意识和道德水平,以加强个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教育,推动社会道德建设的深入,以法律为背景,以社会道德为重心,以扩大社会共识为目标,推进社会建设的全面提升,创造一个限制虚假民事诉讼发生的良好风气。
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现状和破解路径思考
民事虚假诉讼的问题现状和破解路径思考摘要: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的民事纠纷也越来越多,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借助司法裁判途径来构造虚假诉讼进行诈骗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虚假诉讼不仅仅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成为了诉讼活动中严重的破坏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不断挑战着司法权威,反映出现现阶段的司法环境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必须要进一步优化完善司法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引起高度关注。
关键词:民事纠纷;虚假诉讼;问题现状;破解路径虚假诉讼,又称为恶意诉讼、诉讼欺诈,其内涵就是借助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隐瞒事实,藏匿证据,企图利用调解、诉讼等司法裁判途径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纠纷案件在逐步增多,在民商事领域也出现不少虚假诉讼案件。
1.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及原因分析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民事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分为四方面:第一,虚假诉讼的双方主体之间有必然的特殊关系;第二,诉讼主体的主观上具有恶意性,企图构建虚假事实,通过诉讼、调解等司法审判方式,以规避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或逃避政策规定来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从侵害客体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侵犯是他人合法利益,这里的他人合法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从客观方面,虚假诉讼双方主体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虚构、隐瞒事实,伪造隐匿证据,借助合法的民事诉讼程序,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获得形式合法的法院裁判文书。
1.民事虚假诉讼的现状问题尽管民诉法修订后明确了虚假诉讼的条款内容,加大了对于虚假诉讼的处罚力度,对个人构成虚假诉讼处罚10000元,单位处罚力度达到30万元,刑法修正案更将其纳入刑法分则内容中,但在司法实践的处罚中,处罚的责任只是集中于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以暴力手段、威胁手段妨害证人作证或者以教唆、贿赂等手段指使他人作为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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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难题及其应对作者:李文革郎艳辉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6期摘要: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是规制虚假诉讼的前提。
凡虚假诉讼,无一例外会存在虚假证据、虚假事实。
由于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和“隐蔽性”,且多数情形下当事人并不出庭,按通常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规则难以发现虚假诉讼的事实。
因此,在虚假诉讼中,为了利于发现虚假诉讼事实,需要适用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证明机理:在事实主张方面,限制虚假自认的效力;在证据资料提出方面,强化法院职权调查职能;在证据调查方法方面,重视对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的询问。
关键词:虚假诉讼;辩论主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询问中图分类号:DF728文献标识码:A一、问题:虚假诉讼的特殊性及其事实发现难题事实认定,是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基础。
事实认定要靠民事诉讼证据和证明来实现,“一般而言,证据就是人们在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认识过程中用来推认未知事项的既知材料,而证明则指从未知出发而达到的已知状态,常常也包括从未知达到已知的过程本身。
”[1]可以说,民事诉讼的事实发现活动,就是当事人利用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证明和法院进行证明评价的活动过程。
从证据的收集、提交到质证、认证,围绕如何确定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如何分配证明责任、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如何进行证明评价等问题,形成了一套由民事诉讼证明相关理论和制度构成的证明机理。
但现有的这些运行规则和原理是针对常态下的民事诉讼而言,现在的问题是,现实中,当事人恶意串通,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虚构法律关系,以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民事争议提起虚假诉讼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种情形下,虽然诉讼从形式外观上与普通民事诉讼无异,但实质上却是对民事诉讼的“异化”。
所谓虚假诉讼,“是指形式上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的民事纠纷,通过诉讼、仲裁和调解等方式,意图借助法院的审判权或执行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诉讼。
”[2]当事人虚构民事纠纷“打假官司”,显然已经悖离民事诉讼固有的目的与价值追求,是对民事诉讼的解构性侵害,对民事诉讼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同时,由于虚假诉讼对诉讼资源的浪费,对司法公信力的减损,司法实务界产生了遏制虚假诉讼的强烈诉求。
为了回应现实中的司法诉求,规制虚假诉讼,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和113条从立法上对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
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制而言,事前的防范比事后的惩处和救济更为重要,防范的关键在于虚假诉讼事实的发现,只有及时发现才能及时制裁,让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所欲达到的非法目的无法得逞,避免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但是,“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核心的民事诉讼构造固然具有防范法院滥权的作用,但无法应付当事人相互串通的虚假竞技行为,也难以充分遏制利用诉讼实施损人利己勾当的发生。
”[3]从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虚假诉讼案例来看②,虚假诉讼的发现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当事人向法院或者检察院申诉,通过启动再审程序发现并纠正虚假诉讼;二是检察机关在查处诈骗罪、伪证罪等相关刑事犯罪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嫌疑,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两种途径都是在法院已经对虚假诉讼作出裁判之后的事后惩处和救济。
法院想要在诉讼中及时发现虚假诉讼是非常困难的,因为在虚假诉讼中:第一,由于双方当事人之前的恶意串通形成了虚假诉讼“非对抗性”的特点。
虚假诉讼当事人形式上表现为对立的原告和被告,但实际上,由于事前的“通谋”,甚至基于利益的一致性或亲缘等特殊关系,在诉讼中根本无对抗或者假对抗;第二,虚假诉讼还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的特点。
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经事前的精心策划,甚至许多情况下还有律师的参与,为的就是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达到其损害他人权益、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等非法目的,从动机和行为上都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潜在的利益受损第三人通常情况下很难知晓虚假诉讼的存在,也就无法参加到诉讼中陈述其意见③。
而且,开庭的时候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不出庭,使得法官无法“直面”当事人、查明事实。
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对抗,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的、有效的手段。
因此,从理论和制度层面,虚假诉讼的“非对抗性”和“隐蔽性”使得在诉讼程序中,按照以对抗制为基础,秉承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原则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原理,在发现当事人虚假诉讼事实上面临一些难题。
比如,虚假陈述和虚假自认的效力如何认定?如何才能有效制裁虚假陈述和虚假自认?法院能否依职权查明虚假诉讼的事实?在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进行证据调查?法官对虚假诉讼事实的心证如何形成?诸如此类问题,都需要有不同于以辩论主义为基石的普通民事诉讼的理论和制度应对。
本文主要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探讨如何应对虚假诉讼事实难于发现的问题。
二、辩论主义:不利于对虚假诉讼事实之发现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成为诉讼标的内容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必须收集证据,于言词辩论时提出。
此时,就存在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在当事人和法院如何分担的问题:如果认为事实、证据的收集属于当事人的责任,则是辩论主义;反之,认为事实、证据的收集应由法院负责,就是职权探知主义。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均以辩论主义为基本原则。
日本学者新堂幸司认为,“所谓辩论主义,是指将确定裁判基础事实所需资料(诉讼资料)之提出(主要事实的主张与必要证据的申请)作为当事人权能及责任的原则。
”[4]一般认为,传统辩论主义包括三大命题:一是当事人未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法院不得作为判决的基础;二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诉讼上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基础;三是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
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相去甚远,其只是确定当事人辩论权的法律规范,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有权进行辩论,如果对这一原则作进一步阐释的话,也只能是说除此之外,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行使作为诉讼权利的辩论权。
“但由于法院的保障行为仅仅是让当事人能够实施辩论行为,而没有使当事人的辩论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约束。
因此,辩论权的相对义务就只停留在被虚无化的保障行为这一层面。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实际上成为一种非约束性或非实质性原则”[5]。
从这一原则性规定中也很难读出辩论主义所包含的内容。
2001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第8条)和对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限制(第15 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植入了辩论主义的元素。
根据《证据规定》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据规定》第15条将法院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程序性事实两种情形。
在通常的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发现事实的功能是以对抗制诉讼构造为前提的,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被置于相互对立的地位,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为获取法院的有利判决而相互辩论,尽其所能向法院主张并举证。
但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中,当事人的事实主张、证据收集,都只是一种“假动作”,正如篮球、足球、羽毛球比赛中经常使用假动作骗过对方一样,虚假诉讼的当事人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判。
形式上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对抗性,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对于原告提出的不利于被告的事实,被告往往也会作出自认,而使得在案件事实方面,双方并无争议,法院则依据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判。
因此,如果严格依辩论主义裁判,虚假诉讼的事实很难被发现,无法有效规制虚假诉讼。
甚至反而使得辩论主义成为了虚假诉讼的“正当性”根据,法院成为了虚假事实真实化、合法化的工具。
因此,在虚假诉讼中,对辩论主义进行修正或者限制是必要的。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虚假自认效力的限制所谓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对自己不利的非身份关系事实的承认。
依《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自认是指诉讼中的自认,不包括诉讼外的自认,自认只能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包括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和审理过程中的承认,自认一般是在法官面前作出,在大陆法系及我国台湾地区,也包括在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前作出的承认。
同时,自认只能是对事实的承认,而且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不包括权利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认诺)。
具体而言,自认对象限于主要事实,对于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发生自认效力④。
根据辩论主义第二命题及我国《证据规定》中的自认制度,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会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相应的拘束效力,具体来说,自认的效力表现在:自认人不得任意撤回或撤销其自认;对自认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对法院而言,自认具有排除法院审判权的作用,法院要受当事人自认的拘束,对自认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据调查,并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
现在的问题是,当当事人的陈述背离案件真实,作出虚假自认时,法院还要不要受当事人虚假自认的约束呢?如果按照纯粹的辩论主义,答案不言自明。
但承认虚假自认对法院的约束会与追求真实的诉讼理念相冲突,而且从辩论主义确立以来的发展变迁来看,“绝对的辩论主义既不存在也不实用,因为纯粹的辩论主义会影响事实真相的发现,导致诉讼的拖沓与迟延,从而有损审判的实体公正。
因此,对辩论主义进行必要的修正乃是实行辩论主义的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致选择。
”[6]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以私法自治为基础的辩论主义进行修正的理论根据为:为确保裁判的威信,裁判的适当与正确也是民事诉讼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当然不容许当事人在诉讼上任意地歪曲事实。
具体的做法是为当事人设定真实义务或明确规定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真实义务的设置可以说是对辩论原则的补充。
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178条、1933年改正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都对真实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6年修订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从正面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诉讼实施基本原则予以认可(第2条)⑤。
应注意的是,在外国法理上,真实义务不是对当事人的“客观性真实”的积极性义务,而是要求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主观性真实)来提出主张或否认,即不可故意作与事实相背的虚假陈述。
也就是说,当事人仅需就其内心认为是“真实”的事实加以陈述,即使后来法院经过证据调查,证实其陈述并非真实,也不能认为其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真实义务”。
真实义务属于诉讼法上的义务,从真实义务的规范功能上考虑,其在于防止诉讼欺诈、滥诉等,维护诉讼公正,制裁当事人利用诉讼获取不当利益或借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