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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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等四个文件的通知【标 签】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6﹞66号【发文日期】1996-04-24【实施时间】1996-04-2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工作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办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和总局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实施范围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二)直属分局、税务所中除工勤人员以为的工作人员。

(三)机关党委(含工会、共青团、妇联)、纪检监察、审计、离退休干部管理等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后依照实施公务员制度。

二、实施方法 (一)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公务员过渡工作,原则上在过渡培训基础上进行。

(二)系统内现有工作人员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必须在各级国家税务局“三定”方案的基础上进行。

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公务员的基本条件和所任职位的任职条件,确保公务员的素质和合理结构。

具体过渡办法,由各级国家税务局依据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

(三)领导职务的设置 1.系统内领导职务的设置为: 局长、副局长、纪检组组长、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处长(主任)、副处长(副主任);科长(主任)、副科长(副主任); 直属分局局长、副局长; 所(站、队)长、副所(站、队)长。

2.副厅级以上领导职务的设置,由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规定》等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规定》等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规定》等四项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税务机构【发文字号】国税发[1997]69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7.04.25【实施日期】1997.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规定》等四项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69号1997年4月2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随着全国信息化工作的发展和税收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化,税务系统税收电子化工作也在稳步前进。

为使税务系统计算机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根据各地的要求和计算机配备的现状,总局制定了《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暂行规定》、《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税务系统新建和改建计算机场地的暂行规定》及《税务系统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建设和安全技术标准》(试行),经全国税务系统第三次计算机应用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要本着节俭、效能的原则,因地制宜,因陋就简,量力而行地搞好本地区的计算机建设,切不可盲目攀比和追求豪华。

配备计算机应重点在应用上下功夫,不断提高税收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附:1、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暂行规定2、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略)3、税务系统新建和改建计算机场地的暂行规定(略)4、税务系统办公楼综合布线系统工程设计、建设、安装技术标准(略)附件1:税务系统计算机系统运行管理的暂行规定一、计算机运行管理机构及职责(一)各省、市、自治区税务部门计算机应用达到一定规模的,应分别建立计算机运行管理机构,即省、市、自治区税务局信息中心。

运行管理要有专人负责,职责明确。

(二)各计算机使用部门(处、科、所、办税服务厅)须设置计算机运行管理员。

管理员应选派业务技术好、工作责任心强的担任,在信息中心及本单位(部门)负责人领导下进行工作。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7号)

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7号)

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2013-4-9)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组发〔2008〕7号关于印发《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现将《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人事部1995年3月31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35号)、1996年1月29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人发〔1996〕13号)同时废止。

2008年2月29日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公务员职务管理,合理任用公务员,规范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下列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原则;(三)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委任制公务员。

选任制公务员以及法官、检察官职务的任免、升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聘任制公务员的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另行规定。

第四条公务员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领导成员职务应当按照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二章任职第六条公务员任职,按照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七条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和资格。

第八条公务员任职,应当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九条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一)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二)通过调任、公开选拔等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三)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四)转任、挂职锻炼的;(五)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六)其他原因需要任职的。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6(0)7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总页数】4页(P265-268)
【关键词】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暂行规定;升降;领导职务;管理权限;年度考核;资格条件;领导集体;国务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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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J], ;
2.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J], ;
3.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J], ;
4.江西省人民政府转发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J], ;
5.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暂行规定》的通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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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内容(精选四篇)升降,读音是shēng jiàng,汉语词语,意思是登高与趋下。

下面是作者为大家整理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内容(精选四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一、议事原则(一)坚持讲政治原则。

局党组议事必须牢固树立讲政治观念,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坚决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决策部署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财政法规和财政政策,正确处理全局与局部关系,保证政令畅通。

(二)坚持实事求是原则。

对重要工作、重大政策、重大决策的讨论研究,局党组成员应于会前就议题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会议决策提供真实依据,以避免决策出现偏差或失误。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

局党组在讨论决定问题时,应充分发扬民主,让班子成员充分发表意见,以保证决策科学、民主、正确。

表决时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对一些问题如果意见分歧较大,而且时间允许,则暂缓表决,待进一步调查研究后,提交下一次党组会讨论表决。

(四)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原则。

对事关全局、属局党组议事范围的问题,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个人都无权决定。

局党组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党组成员应按分工和职权范围坚决执行。

在执行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报告局党组研究解决。

二、议事范围(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县委、县政府及上级财政部门的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提出本单位贯彻落实意见和措施。

(二)讨论决定财政发展规划、财政体制改革、财政政策变化和调整;研究制定财政年度工作计划和局机关制度建设。

(三)讨论决定本局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反腐败工作以及纪检、监察工作,研究决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

(四)讨论决定班子成员分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8.29•【文号】国税发[1997]142号•【施行日期】1997.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1997年8月29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交流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全面培养、锻炼和提高领导干部素质,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领导班子整体功能,根据中央关于领导干部交流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包括:国家税务总局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上(含副司级)干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副厅级以上(含副厅级)干部。

第三条领导干部交流的形式一般采取系统内异地交流,也可进行系统外的交流。

第四条领导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一般应进行交流:(一)在同一单位担任正副职满10年或者担任正职5年以上的;(二)男55周岁(含55周岁)以下,女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三)有发展潜力的中青年领导干部需要通过交流进一步培养的;(四)按照国家公务员回避规定需要回避和有特殊情况的。

根据工作需要,干部交流可不受任职时间和年龄的限制。

第五条领导干部交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提出方案,经国家税务总局党组研究决定,征求地方党委组织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六条确定交流的领导干部,到新任职单位前,一般应进行离任审计。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和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局长,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审计;其他领导干部委托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审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38号1999年3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为了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培训考评工作的质量,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中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了《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考评工作,保证培训考评工作的客观性、公平性和有效性,提高考评工作质量,根据《税务系统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办法》关于建立培训考评制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考评目的是通过考核、检查税务机关年度培训工作的基本情况与质量,督促各级税务机关重视并做好培训工作,促进广大税务干部自觉履行培训义务、不断提高素质,为部署培训工作提供依据。

第三条考评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即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对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国家税务局的培训工作及地方税务局的专门业务培训工作进行考评;省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地(市)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地(市)级税务局负责对所辖县级税务局的培训工作进行考评。

国家税务总局对各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年度培训工作的考评,原则上逢双年考评国税局、逢单年考评地税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12.12•【文号】国税发[1997]185号•【施行日期】1997.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2月12日附件: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管理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国发[1993]78号),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原则(一)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要有利于精兵简政、理顺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推进干部队伍“四化”,调动和发挥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和直属行政机构。

(三)非领导职务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办法》(国发国发[1993]78号号附件二)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进行,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

(四)非领导职务是实职,具有明确的职责,承担具体工作任务,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

可受领导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

二、非领导职务设置名称和规格(一)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可设巡视员、助理巡视员、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市(地)国家税务局机关可设置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县(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可设置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根据《副省级市国家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实施办法》(人发[1996]86号)规定,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机关可设置巡视员(副厅级)、助理巡视员(正处级)、调研员、助理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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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
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7.09.08
•【文号】国税发[1997]150号
•【施行日期】1997.09.0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国家公务员管理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
降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7]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7年9月8日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工作,保证公正合理地任用国家公务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升降工作,必须贯彻革命化、年轻化、
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税务局行政机关(包括分局、税务所)除工勤人员外的工作人员。

行使管理职能、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使用事业编制的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批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晋职
第四条各级国家税务局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应在规定的职务名称序列和职数限额内进行。

(二)逐级晋升。

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领导职务,但在晋升前,必须报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三)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必须能坚定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熟悉和热爱本职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实绩突出;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作风正派,团结共事;具有拟任职务所需要的文化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必须具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理论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符合领导班子在年龄结构等方面的要求。

(四)晋升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资格条件:
1.在近两年年度考核中定为优秀或近三年年度考核中定为称职以上。

2.晋升省、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同时,应具备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晋升上述职务的副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

3.晋升科、处级正职,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两年以上;晋升科、处级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三年以上;晋升助理调研员、调研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四年以上;晋升助理巡视员、巡视员职务,应分别任下一级职务五年以上。

4.晋升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和县级国家税务局正、副局长,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作为年轻干部晋升为省级国家税务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晋升科级正副职和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职务的,应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5.晋升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一般应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的基层工作经历。

6.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7.符合任职回避规定。

对少数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款2至5项规定的资格条件,但必须经上一级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五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个人述职、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式,广泛了解情况。

(四)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经国家税务总局研究确定后,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组织对晋升对象实施考察。

晋升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副职、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和副省级市国家税务局正职人选,一般由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研究确定拟提人选,也可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拟提人选。

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在上报拟提人选时,同时将讨论记录、决议、考察材料、群众推荐和测评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实施考察。

(五)晋升地、县级国家税务局正职、副职及其他相应职务的,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按本条(四)款要求进行。

(六)对晋升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还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

(七)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六条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降职
第七条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各级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八条担任各级国家税务局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确定为不称职的,应按照先免职、后降职的程序进行,并严格审批手续。

第九条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条降低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研究决定,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四)被降职人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二条被降职的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如在新的岗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纪律与监督
第十三条国家税务局系统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不准违反规定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第十四条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的监督与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地(市、州、盟)以上国家税务局人事部门应掌握本级及下属各工作部门职位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及本规定的实施情况,并进行业务指导,受理对职务升降工作的举报、申诉等事宜。

第十六条对晋升为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各工作部门处级职务,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各工作部门科级职务和由上述职务降职的,应报上一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地(市、州、盟)国家税务局以上或者人事部门,对不按编制职数、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宣布无效;对不按规定程序晋升或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应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补办有关手续;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或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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