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背景:外贸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虚构购销合同以自己的名义申报退税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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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高报价格为何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文将再次通过实际案例,介绍骗取出口退税的另外一种模式——高报价格。

1. 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高报价格,顾名思义,指的是出口企业在报关时通过提供虚假资料,导致出口报关申报的价格高于出口企业与外商约定的实际成交价格。

虽然高报价格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之一,但是高报价格并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为什么这么说呢,以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计算来说,(1)如果是国内购进的货物,该出口退税额通过国内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不含税)乘以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来计算的;(2)如果是进口的货物,则该增值税应退税额等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完税价格*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在出口退税率和增值税率相等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出口货物的退税款等于已缴纳的进项增值税额(暂不考虑消费税)。

生产企业的增值税应退税额虽然在计算时与外贸企业的略有不同,但是大体的逻辑是一致的,即高报出口价格只能增加出口企业的免抵退税额,但是免抵退税额是否能转化为实际可以申请的退税额,受到在国内流转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的限制。

因此,只要是有真实货物的出口,那么无论在出口时将出口价格报的多高,都不会影响最终应退税额的计算,或者不会突破之前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的上限。

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有通过高报价格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但也只是属于认识错误,从客观上看是犯罪不能的,接下来介绍的案例就是这种情况。

2. 案例分析涉案企业海南XYZ公司是一家出口企业,其虽然有真实货物出口,但是在出口货物时以高于实际成交价格的金额申报出口,XYZ公司实际收到的外汇款与报关金额之间的差额,由ABC公司安排一家香港公司补齐,而XYZ公司在收到该笔外汇款后,折算成相应人民币支付给ABC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1)XYZ公司具体高报的数额、单次、税额和时间不清,且不能仅以高报出口简单计算出骗取出口退税额,而忽略平报或低报出口的情形。

(2)XYZ公司若真实在国内购货、真实向国外出口,其高报出口并不会产生多退税款的结果。

企业公司尽职调查报告

企业公司尽职调查报告

企业公司尽职调查报告目录一、内容概要 (2)二、企业公司概况 (3)1. 公司基本信息 (4)2. 组织结构与管理团队 (5)2.1 公司组织架构 (6)2.2 主要管理团队及关键人员介绍 (7)三、尽职调查内容 (9)1. 财务状况调查 (11)1.1 财务报表分析 (12)1.2 财务状况评估及风险预警 (13)1.3 内部控制体系评价 (15)2. 业务运营调查 (16)2.1 业务现状分析 (17)2.2 市场竞争优势分析 (18)2.3 业务风险及应对策略 (20)3. 法律法规遵从性调查 (21)3.1 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2)3.2 知识产权管理状况 (24)3.3 合规风险管理措施 (25)四、企业公司发展前景预测 (26)1. 市场发展趋势分析 (27)2. 行业地位及竞争优势评估 (29)3. 未来发展战略规划及目标预测 (30)五、结论与建议 (31)1. 尽职调查总结 (32)2. 建议及风险提示 (33)3. 后续关注事项 (35)一、内容概要本尽职调查报告旨在全面、客观地评估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市场环境、竞争优势等方面的情况,为投资者提供有关目标公司的重要信息,以便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时能够充分了解和评估目标公司的风险和潜力。

公司概况:介绍目标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法定代表人、股东结构等。

财务分析:对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详细分析,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的数据解读,以及对财务指标的计算和分析。

经营状况:分析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包括营业收入、净利润、毛利率、净利率等关键经营指标的变化趋势,以及对经营业绩的影响因素的分析。

市场环境:分析目标所处行业的市场规模、增长速度、竞争格局等,以及行业政策、法规对目标公司的影响。

竞争优势:评估目标公司在所处行业中的竞争优势,包括技术优势、品牌优势、管理优势等,以及这些优势对公司未来发展的影响。

《九民纪要》后,金融借款的财务顾问费还能要吗?

《九民纪要》后,金融借款的财务顾问费还能要吗?

《九民纪要》后,金融借款的财务顾问费还能要吗?1.引言近日,某银行系统工作人员向笔者咨询:其所在A银行受B基金委托,向C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1.5亿元,年利息14%,罚息上浮50%,同时A银行与C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协议,C公司每年需支付财务顾问费750万元。

现C公司违约,A银行打算起诉C公司,相关财务顾问费能否一并向C公司主张?对此,最高院近期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1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是否所有与金融借款相关的财务顾问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都将被界定为变相利息予以酌减或抵扣?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与监管机构的口径并非完全一致,监管完全禁止以费收息,而《九民纪要》却留了个口子,从司法实践来看,针对和打击的主要还是给企业造成额外负担的违规情形。

就这一问题,笔者拟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范及司法判例展开分析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以供相关方参考。

2.何为变相利息?变相利息,主要是指金融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之外,还约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具体形式如财务顾问费、投资(融资)顾问费、咨询费、手续费、账户托管费等。

这些费用大多与借款直接相关,却并不直接体现为利息,实际加重了借款方的融资成本。

金融机构包括经“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原则上说,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关于金融机构收费的监管政策主要见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函〔2012〕141号):“30.除银团贷款外,禁止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收取承诺费、资金管理费。

开展商业银行服务收费检查。

严格限制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咨询费等费用,清理纠正金融服务不合理收费。

”《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2〕3号):“(三)不得以贷收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7•【文号】法释[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9.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0号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上市公司出售子公司成本法转权益法案例

上市公司出售子公司成本法转权益法案例

上市公司出售子公司成本法转权益法案例目录1. 上市公司出售子公司概述 (3)1.1 公司背景 (4)1.2 子公司概述 (5)1.3 出售原因与目的 (6)2. 成本法与权益法会计处理比较 (7)2.1 成本法的会计原理 (8)2.2 权益法的会计原理 (9)2.3 两种方法的差异与选择依据 (10)3. 出售子公司的会计处理流程 (12)3.1 准备阶段 (12)3.1.1 评估与定价 (14)3.1.2 合同谈判与签订 (15)3.2 执行阶段 (16)3.2.1 手续办理与交割 (18)3.2.2 会计账务处理 (18)3.3 后续阶段 (19)3.3.1 财务报告与披露 (20)3.3.2 法律与合规事宜 (21)4. 案例分析 (22)4.1 案例背景 (23)4.1.1 上市公司基本情况 (25)4.1.2 子公司财务状况 (26)4.2 出售决策与过程 (27)4.2.1 出售时机与策略 (28)4.2.2 交易要素与执行 (29)4.3 会计处理与政策选择 (31)4.3.1 成本法会计处理 (32)4.3.2 权益法会计处理 (33)4.4 出售后影响与评估 (35)4.4.1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36)4.4.2 对子公司的影响 (37)4.4.3 对股东的影响 (38)5. 案例实证研究 (39)5.1 数据来源与样本选择 (41)5.2 研究方法与模型构建 (42)5.3 案例分析结果 (43)5.3.1 会计处理分析 (44)5.3.2 财务影响分析 (46)5.3.3 市场反应分析 (47)6. 结论与建议 (48)6.1 案例总结 (49)6.2 对上市公司的会计政策建议 (50)6.3 对市场参与者的建议 (52)6.4 未来研究方向与展望 (53)1. 上市公司出售子公司概述在当前的商业环境中,许多上市公司通过出售子公司来实现业务调整和优化。

这种策略可以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降低风险并为股东创造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实施民法典,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等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目录附后)。

本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目录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及文号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1985年11月21日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附一:处理涉台刑事申诉、民事案件座谈会纪要(节录)附二: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1988年8月5日法〔办〕发〔1988〕18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与港方签订有关法律事务协议的须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批准的通知1988年8月25日高法明电〔1988〕6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1991年12月24日法〔研〕发〔1991〕44号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和《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附:法官考评委员会暂行组织办法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考试暂行办法1996年6月26日法发〔1996〕20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7月18日法释〔2018〕12号7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年2月22日法释〔2016〕5号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44号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4号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2004年11月22日法释〔2004〕18号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几个涉及房屋典当问题的函1985年2月24日法〔民〕函〔1985〕8号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1989年7月24日〔1989〕法民字第17号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改造中典当双方都是被改造户的回赎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7月25日法民〔1990〕6号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8年6月26日法释〔1998〕13号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29日法释〔1999〕19号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1989年1月3日法(经)复〔1989〕1号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2日法释〔1999〕8号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4号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1993〕民他字第14号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10月25日法释〔2004〕14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2月29日法释〔2018〕20号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信用社扣划预付货款收贷应否退还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9日法复〔1994〕1号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9日法(经)复〔1988〕3号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为保证人的合伙组织被撤销后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权要求合伙人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46号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法发〔1994〕8号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4号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8号3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11月23日法释〔2002〕37号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3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8月31日法释〔1998〕26号3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2月13日法〔民〕发〔1989〕38号3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3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0号39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年2月5日法发〔1996〕4号4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法释〔2001〕30号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8月9日法释〔2011〕18号4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年2月28日法释〔2017〕6号4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6日法释〔2018〕2号4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8月13日〔1990〕法民字第17号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1991年7月8日〔1991〕民他字第12号4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继承法的通知1985年6月12日法(民)发〔1985〕13号4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法(民)发〔1985〕22号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1987〕民他字第52号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1992年10月11日〔1992〕民他字第25号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5日法释〔2000〕23号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刊登侵害他人名誉权小说的出版单位在作者已被判刑后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1992年8月14日〔1992〕民他字第1号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1998年1月15日法释〔1998〕1号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计(师)事务所执业审计师可以接受清算组的聘任参与企业破产清算的通知1993年8月28日法〔1993〕72号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终结的裁定的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7年7月31日法释〔1997〕2号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清算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约或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管辖问题的批复2004年6月21日法释〔2004〕5号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法(经)复〔1991〕5号5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应否承担企业债券发行人债务责任问题的复函1994年4月29日法经〔1994〕103号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11日法释〔2001〕12号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4日法复〔1996〕9号6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法释〔2001〕14号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法释〔2006〕6号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法释〔2010〕12号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1月18日法释〔2013〕4号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0年9月11日法(民)复〔1990〕13号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伙型联营体和个人合伙对外债务纠纷案件应否一并确定合伙内部各方的债务份额的复函1992年3月18日法函〔1992〕34号6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私营客车保险期满后发生的车祸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3年8月4日法经〔1993〕161号6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复函1993年11月4日7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法复〔1994〕4号7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市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1月8日法函〔1996〕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1996年3月21日法函〔1996〕65号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1997年7月14日法释〔1997〕1号7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1997年12月31日法释〔1997〕10号7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1999年2月11日法释〔1999〕5号7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年6月25日法释〔1999〕13号7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托运人主张货损货差而拒付运费应否支付滞纳金的答复1992年2月12日法函〔1992〕16号79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1987年5月22日法(研)复〔1987〕18号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或个人欠国家银行贷款逾期两年未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2日法复〔1993〕1号8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1997年4月16日法复〔1997〕4号8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年6月6日法(经)函〔1991〕64号8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年8月16日〔93〕经他字第20号8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6月7日法释〔2001〕20号8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9日法释〔2002〕2号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2008年12月16日法释〔2008〕18号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90〕法民字第2号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财政、扶贫办等非金融行政机构借款合同纠纷的批复1993年8月28日法复〔1993〕7号8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1998年9月2日法释〔1998〕24号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7日法复〔1996〕5号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1996年11月13日法复〔1996〕16号92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但部分货物没有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付,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11日法经〔1995〕206号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法复〔1996〕6号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1991年10月24日法〔民〕发〔1991〕33号9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案件第一审法院能否再审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0日法释〔1998〕19号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督促程序的复函1993年11月9日〔1993〕法民字第29号9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月8日法释〔2001〕2号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受理的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的案件不属本院管辖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8年1月13日法(研)复〔1988〕8号99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信用合作社责任财产范围问题的答复1991年6月17日法经〔1991〕67号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妨害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1993年2月23日〔93〕法民字第7号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1995年3月7日法经〔1995〕64号1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仲裁法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的通知1995年10月4日法发〔1995〕21号10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1996年6月26日法复〔1996〕8号1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1996年7月21日法复〔1996〕11号1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的批复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5号10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1998年5月19日法释〔1998〕10号1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2005年12月14日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8日法释〔2002〕15号1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8日法释〔2000〕25号1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2004年7月26日法释〔2004〕8号1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行政或公证部门确认的离婚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2000年12月26日〔2000〕民他字第29号1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国家统计局《关于对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2月13日〔1996〕法赔字第1号1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9月16日法释〔2000〕27号1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11月24日115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务院宗教事务局一司关于僧人遗产处理意见的复函1994年10月13日1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非涉外案件是否准许外国人旁听或采访问题的批复1982年7月5日〔1982〕法研字第5号——结束——。

商务谈判开场陈述400字范文(合集10篇)

商务谈判开场陈述400字范文(合集10篇)

商务谈判开场陈述400字范文第1篇一商务谈判开局1营造氛围气氛是由谈判的所有的谈判者情绪,态度和行为共同制造的。

气氛会影响人员的心理,情绪和感觉,从而引起相应的反应。

我方将采用低调氛围来开局并使用指责的方法来开局。

我方采用指责法来进行开局,据以前的交易经历,我发将以职责以前的过失,使其感到内疚,吃那个达到营造低调的气氛,迫使对面让步的目的。

2具体问题说明谈判开局阶段,需向对方说明这几天我方安排的谈判计划,谈判进度,介绍双方的谈判组成人员。

3开场陈述为了摸清对方的原则和态度,需要进行开场陈述,双方就谈判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立场极其建议。

主要为了把本次的谈判内容全部提示出来,并在次基础上就一些原则性分歧,发表意见提倡,确定下一阶段的议题。

以挑剔式开局结合我方使用的指责法来进行开局,对对方的过错加以指责,使其感到内疚,从而达到营造低调气氛,迫使对手让对手让步。

二商务谈判报价1报价方式我方将采用口头报价的方式这种方式的特点是灵活性强,我方选择在酒店进行谈判,环境不适合以书面的形式开始报价,而且这次的谈判估计只有4天的时间,升级比较紧张。

2报价顺序我方采用现报价的方法我方根据得到的信息,对方在前面已经有过在国内的交易经历,而且知道对方的价格,所以希望先报价划定一个范围防止对方恶意抬高价格。

3报价战术我方采用西欧式报价我方为买方,日本式报价通过低价来吸引对方,显然不适合我方,我方通过低报价的方法,让对方讨价还价感到自己有利可图,从而到达成功合作。

4报价策略我方才用对比报价的方法我方知道我方有3家的选择,进而对方至少存在2家的竞争对象,通过让竞争者的相互比较,利用对方想要达成合作的心理,促使我方获得最低价格。

三讨价还价1讨价还价的策略我方采用声东击西和补补蚕食的方法我方作为国内的知名企业,可以装作对价格并不是第一要务,可以对发动机的质量,交货期来吸引注意力,可以因此为由来降低价格。

通过找出一点一点的问题来与对方交涉,然后补补蚕食,压低价格。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下发后,地方各级政府加强融资平台公司管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迅速膨胀的势头得到有效遏制,大部分融资平台公司正在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运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融资平台公司的信贷管理更加规范。

但是,最近有些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有抬头之势,如违规采用集资、回购(BT)等方式举债建设公益性项目,违规向融资平台公司注资或提供担保,通过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违规举借政府性债务等。

为有效防范财政金融风险,保持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禁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违规集资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等有关规定,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不得直接或间接吸收公众资金进行公益性项目建设,不得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其他个人进行摊派集资或组织购买理财、信托产品,不得公开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参与融资平台公司项目融资。

二、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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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来说,不仅仅只是为有出口需要的企业提供报送、运输、代办退税等服务,部分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为了解决出口企业的资金需求,同时为出口企业先行提供与申请退税金额相应比例的资金用于周转,待出口退税企业取得退税款项后即清偿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原先所提供资金并支付一定的服务费。

在上述的交易中,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经济上风险。

一是外贸领域的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本身无放贷资质,长期的运作可能会被视为非法放贷。

二是出口企业获得退税后,可能并不主动向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清偿欠款,形成经济损失。

为此,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往往与出口企业在签订委托出口协
议(包括代办退税)的同时,与出口企业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并由出口企业向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开出发票,由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自身名义直接向税务机关
申请退税。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所提供的资金与预计申请退税的金额有一定的差额,差额即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所赚取的利润,如实际退税金额少于原预算金额,则由出口企业补足,如退税不成功,则要求出口企业退还资金及利息或违约金。

在具体的运作中,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还可能要求出口企业提供担保(保证人保证或物的担保)。

在上述的交易中,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并非真实的出口企业,其为了规避经济上的风险与出口企业签订虚假的货物购销合同再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申请退税的行为属于虚构事实的行为,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和“穿透式审判思维”,应予认定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代理出口、申请出口退税、垫付款项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可要求出口企业返还资金。

相应的担保无效,担保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贸领域供应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所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三部分中,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这是对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过程中提出的要求,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实现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之间的平衡。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于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所说,“要辩证理解民商事审判的基本原则及其与行政监管的关系。

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假创新之名行规避监管之实的行为也大量存在,要辩证认识契约自由与国家干预的关系,不能以尊重契约自由为由,对多层嵌套、通道业务甚至违法违规行为视而不见,防止以契约自由为名从事违规交易行为,违背契约正义,破坏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

商事交易如融资租赁、保理、信托等本来就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多个交易,再加上当事人有时为了规避监管,采取多层嵌套、循环交易、虚伪意思表示等模式,人为增加查明事实、认定真实法律关系的难度。

妥善审理此类案件,要树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在准确揭示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与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合同纠纷案件中,应根据“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和“穿透式审判思维”,主动审查相关行为的效力。

二、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签订虚假的《购销协议》,虚构购销和假报出口,以自己的名义办理退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国家正常的税务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属无效的行为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与出口企业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购销协议等,但其实质是为了代为办理出口和代办退税,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从中赚取一定的服务费。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只是受出口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对于买家的选定、交易的洽谈与执行、风险的承担,出口货物产生的全部责任均由出口企业负责。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和退税风险,只负责将货物运输至出口企业指定的地点,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并非真实的出口企业。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退税的行为属于假报出口的行为。

《税收征收管理法》对此行为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认定,并规定对此类行为应给予行政甚至刑事方面的惩罚。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虚构交易,假报出口自行申报退税的行为属无效的法律行为。

同时,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与出口企业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亦属于无效行为。

三、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向出口企业提供款项并收取高额手续费的行为实际上属放贷行为,因其并无发放借贷的资质,该放贷行为因属无效行为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
列活动:(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这里看一下《九民会纪要》第三十条关于“强制性规定的识别”规定:“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

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修订)对于此方面的规定明显属于涉及金融安全和市场秩序公序良俗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并未取得从事金融活动发放贷款的资质,长期向不特定的主体以垫付款的形式发放贷款并收取高额收益,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认定无效。

四、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的规章制度,属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属无效法律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3]等部门规章中,明确规定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
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情形的,不予办理出口退税。

即便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响应国家“放、广、服”的号召,于2017年颁布的《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中,亦只是规定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只能“代为办理出口退税”,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出口退税。

[4]《九民会纪要》第三十一条关于“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上述部门规章即是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和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

根据《九民会纪要》精神,违反上述规章制度的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交易骗取出口退税资格,同时在无从事金融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主体发放贷款以获取高额收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出口代理、购销、借贷等行为应属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相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供应链综合服务机构可向出口企业请求返还资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相关交易中有担保的,担保人在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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