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格权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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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

人格权法

第一节

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点 生命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其生命利 益为客体的人格权。 关于生命权是否为独立的人格权,理论界 有三种主张: 一是否定说。 二是身体权说。 三是肯定说。
生命权具有以下特点


(一)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 (二)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生命活动 的延续 (三)生命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手段具有 独特性
(二)侵害身体权的救济




在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权利人可 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 如果侵害人违法取走他人可与人身相分离的部分, 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返还原物,如返还 非法抽取的血液、剪断的头发、摘取的假眼假牙、 被盗走的遗骨等; 如果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精神损害或经济损失, 还应进行损害赔偿。 除了上述保护方法以外,权利人还可以要求侵权 人赔礼道歉。
三、名誉权与相关权利的区别

(一)名誉权与商誉权 (二)名誉权与荣誉权 (三)名誉权与人格尊严
四、名誉权的内容

(一)名誉维护权 (二)名誉利益支配权
五、名誉权的民法保护



(二)名誉权侵权的抗辩事由 在下列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害名誉 权: (1)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 (2)各级人民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 (3)单位依据职权对自己管理的干部、职工作出涉 及个人品德的评价 (4)履行法律或道德上的义务 (5)正当的舆论监督及文艺评论 (6)事先同意的行为


1.不使用他人的姓名的行为 2.干涉他人行使姓名权的行为 3.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二、名称权


(一)名称权的概念 名称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 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 符号和标记;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依法享 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转让自己的名称 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民法保护

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民法保护

体、 命、 生 健康 等物 质 性 人 格 要 素 和 名 誉 、 肖像 、
姓名 、 隐私 等 精 神 性 人 格 要 素 。其 中物 质 性 要 素 内在 于 人 本体 , 人 本 体 组 成 的物 质 基 础 , 是 与
能成 为 财 产 权 的 客 体 , 就 意 味 着 人 格 要 素 不 也
有 主 观 性 , 质 上 是 人 的 名誉 、 本 肖像 、 名 、 私 姓 隐
不是商品, 因此 姓 名 权 、 肖像 权 等 人 格 权 是 不 能
转 让 和继 承 的 。然 而 , 随着 商 业 的蓬 勃 发展 , 自
然人 的人 格 标 识 ( 别 是 名 人 的 人 格 标 识 ) 特 如
摘要 : 人格权本身没有财产 内容 , 但随着经济 的发展 , 出现 了越来越 多对人格 要素的外化和 物化形 式加 以商业

化利用而获取利益 的情形 , 该利 益即人格标识商 品化权 。人格标识 商 品化权的客体是人格 标识, 而人格


标识是那些能够通过 文字、 图像等媒介反 映从 而为外界所识别 的人格要素符号 , 也就是说人格标识是人
姓名 、 肖像 、 音 等 被 广 泛 地 运 用 于 商 业 上 , 声 使
等 客 观 事 项 在 人 头脑 中的 主观 反 映 , 因此 , 既 它
可 以通 过 人 本 身 而 为 外 界 反 映 和 认 知 , 可 以 也
得 传 统 民法 上 被 视 为 与 个 人 的 精 神 、 格 不 可 人
格要素的外在表现形 式而非人格 要素本身, 因而可 以成为财产 权的客体而用于商业用途, 而形成商 品 从 化权。人格标识商 品化权 中的利益并非人格 权所 固有 的, 而是人格 权所 派生 ( 衍生 ) 出的, 人格标 识 商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

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人格权在民法典中是否独立成编,是一个重大争议问题。

如果立足于现有的两个观念,人格权不独立成编是没有充分理由的:(1)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所形成的一种民事权利类型,是和身份权并列的一种人身权;(2)法人人格权与自然人人格权具有相同性质。

与此同时,在加强人格保护的现代潮流中,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很容易被戴上一顶“重物轻人”的所谓“物文主义”帽子。

实质上,如果不对人格、人格权的基本观念进行检讨,就无法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作出判定和说明。

近两年我的研究,就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去年四月,形成了第一篇文章《论人格权的本质》,最近形成两篇文章《论法人人格权》、《无财产及无人格》。

由此,相继形成并论证了在人格权问题上的三个结论。

现在,我就向各位汇报这三个初步结论和基本论证要点,以求得大家的批评,特别是求得在人格权研究方面造诣很深的江平教授、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批评。

第一个结论是:人格权是根据宪法直接产生而不是根据民法产生的权利,因此,人格权具有宪法性质,不是一种民事权利。

第二个结论是:法人无人格权。

第三个结论是:人格权是对自然人人格中政治要素和伦理要素的保护。

财产权是对人格中财产要素的保护。

所以,对人格的保护,首先是对财产的保护。

无财产即无人格。

一、人格权的本质经过对人格和人格权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代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

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

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

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

这就解释了德国法以前的民法典为什么没有出现“人格”用语的原因。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领域。

人格权是指每个人基于其独特的人格特征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方面的保护。

本文将从民法典中关于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入手,探讨相关法条的内容和作用。

第一章人格权及其保护第一节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一节的规定,人格权是以个人身份为基础,在合法的范围内保护每个人的主体地位和尊严。

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

其中,身体权指个人对于自己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保护权利;姓名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使用和保护权利;肖像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声音权指个人对于自己声音的保护权利。

第二节人格权的限制和排他性人格权并非绝对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限制人格权的原因可以是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当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保护时,可能会对人格权进行限制。

但是,限制人格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能侵犯人格权的本质属性。

第二章人身权利第一节生命权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生命权的保护。

生命权是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格权利之一,它保障了每个人的生存权和身体健康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

第二节健康权健康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健康权的保护。

健康权保障了每个人的身体健康、生活环境健康等方面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健康权。

第三节身体自由身体自由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身体自由的保护。

身体自由包括个人的身体不受非法拘禁、非法侵害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

第三章人格权属性第一节姓名权姓名权是人格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每个人都有姓名权的保护。

姓名权保障了每个人对于自己姓名的选择、使用和保护权利。

人格权法大纲03

人格权法大纲03

人格权法大纲一、总论定义:指以主体依法固有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以维护和实现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

性质:法定权利、民事权利、非财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人权是一种原则和观念,需要具体化,赋予具体的权利义务形式,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人权不仅仅是个人的。

特点:固有性、专属性、对世性、支配性、防御性、开放性主体:自然人和法人分类: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商品化的和非商品化的;自然人和法人;自由型精神人格权、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和标表型精神人格权取得和消灭:自然人出生取得,死亡消灭但产生死者人格利益。

法人设立产生、终止消灭或者转让也可消灭人格权行使:目的方式必须合法、符合公序良俗、不得滥用权力二、人格权法原则:人格平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身心完整、平衡协调人格权法功能:确认、保护、平衡体系:是否独立成编问题1、国外立法例法国仅在宪法和人权宣言中有规定德国总则规定姓名权,侵权编中规定了寥寥几句瑞典,在总则中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方法魁北克法,第一编专门规定人格权。

首先规定一般人格权,讲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同等对待2、民法通则的中国模式即在第五章第四节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第一突出了人格权法在民法中的重要作用第二突出了人格权在保护人和人格中的作用第三表达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的具有平等地位正当的诉求3、民法典应当单独成编第一突出人的地位,真正使人成为名副其实的权利主体第二保持民法通则制度的延续性第三扩展人格权立法的空间更好发挥人格权保护人的作用一般人格权问题定义:指法律采用高度概括的方式赋予公民合法人享有的具有权利集合性特点的人格权特征:抽象概括、包容和兜底、价值导向性、基础性和原生性作用:解释、创造、补充、利益平衡意义:全面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弥补现行法规不足有助于完善我国人格权体系有助于落实宪法基本原则和维护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有助于法院正确处理人格权纠纷一般人格权适用的限制:第一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才适用;第二必须通过个案价值裁量来确定在具体案件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第三应当限制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法益的内容;第四在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对受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补救时,应当考虑受害人是否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新型人格利益保护:在确定此种利益是否构成人格利益时,应当考虑这些利益是否体现了人格平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基本价值,侵害这些人格利益是否违反了一般人格权所包含的价值。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毕业论文

目录一、人格权的法本质 (1)(一)人格权利的性质 (1)(二)人格权的类型化 (1)(三)当前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之中地位研究 (2)三、我国的民法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不足 (2)(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缺失 (2)(二)具体的人格权内容也不够全面 (3)(三)我国人格权的法益延伸保护也不完善 (4)四、我国的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工作的完善 (4)(一)构建一般人格权概念 (5)(二)具体人格权的扩展内容 (5)(三)完善人格法益保护的举措 (7)1、人格法益保护的范围 (7)2、保护的方法与期限 (8)六、结语 (9)参考文献 (10)论我国的民法对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研究[内容提要]伴随着我国的社会进步和人类发展,新的社会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多,而且人格权的受侵害可能性与危险性也在扩大,因此民众对于人格的利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要求也在变高。

但是我国的民法一直比较侧重于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虽然说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已经对人格权作了一定的规定,已经属于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但是由于时间过于久远,因而导致了对于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现在已经严重的滞后于当今的社会与民众的期待。

因此为了能够更加好而全面地实现对于人格权的民法的保护,我国应该当不断的完善当前的人格权立法体系,并需要考虑人格权是否需要独立成篇。

[关键词]人格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Abstract:With China's social progress and human development, new social problems have been increasing, and the possibility of infringement of personality rights and the risk is expanding, so the public interest for the character requirements for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changing high. However, China's civil law has been more focused on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but related to the protection of moral rights has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of legislators and academics, which led to the civil law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ity rights is now seriously lagging behind in today's society and people's expectations. Therefore, in order to more fully realize the good and the right personality for the protection of civil law,when our country should continue to improve the current system of moral rights legislation, and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s soon as possible into the moral rights of the law being prepared.Key words:China's moral right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the right frame of ordinary people一、人格权的法本质如果谈及到了人格权的最终的本质,就不免需要涉及以下的几个重要方面:人格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到底是自然法上还是宪法上的?还是民法之上的权利?而且人格权可以被类型化而且被列举么?且人格权到底应该在民法典之中处在怎样的重要位置?(一)人格权利的性质我们知道对于人格权属于什么的权利,在学界还是个不小的争议。

民法典之人格、婚姻、继承、侵权

民法典之人格、婚姻、继承、侵权

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侵害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健康权、 身体权、姓名或 者名称权、声音 权、名誉权、荣 誉权、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等。
侵害一般人格权。
侵害亲权。非法 使被监护人脱离 监护,导致亲子 关系或者近亲属 的亲属关系遭受 严重损害,监护 人有权主张精神
损害赔偿。
侵害近亲属权。 侵害生命权的场 合,不仅侵害了 死者的生命权, 还同时侵害了死 者近亲属的近亲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第制作、使用、公开 肖像权人的肖像。
03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04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 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05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 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第996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 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属性及其例外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第二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除外。
精神损害赔偿
构成要件
加害给付与精神损害赔偿
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专 属性及其例外
精神损害赔偿
01
02
04
03
赔偿权利人仅限于
01
自然人。
须造成严重精神损
03
害后果。
侵害人身权益(人格权益 02 和 身 份 权 益 ) , 并 造 成 法

论物质性人格权的性质与立法原则

论物质性人格权的性质与立法原则

法学论物质性人格权的性质与立法原则文/孟勤国牛彬彬引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上位概念是物质性人 格权。

梁慧星教授等认定物质性人格权是“防御性人格 权”,不能积极利用。

王利明教授等主张物质性人格权既 具有防御性,也可积极利用。

物质性人格权究竟有无积极 利用的属性以及如何积极利用?这是人格权研究和立法必 须清晰和解决的核心问题。

防御性权利之说的由来和依据人格权出现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

但尹田教授 认为人格权与自然人本身不可分离,是“人之本体”的权 利,不能由民法赋予。

梁慧星教授在批评全国人大法工委 的《人格权编草案》一文中强调:人格权不存在权利变动 的可能,也无法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人格权是一 种防御性的权利.不可以积极利用。

李培林教授、陈甦教 授在《民法典编纂中的人格权法立法争议问题》一文中提 出,“人格权不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其存在本身即为目 的”,以康德的"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名言为依据。

王利明教授等对康德名言未作正面回应,只是引用拉 伦茨等“归属效能”的论述说明人格权可以积极利用。

但 拉伦茨等所言的生命、健康等人体法益的积极利用只适用 于人体受侵害的场合,其积极利用依然具有消极防御的意 义,其论述的公信力也不能与康德的名言相提并论。

“人 格权是防御性权利”和“人格权也可积极利用”,前者绝 对排除后者,后者也是对前者的否定。

民事权利都有积极 利用性,如果人格权只有防御性,自然不能成为独立的民 事权利。

因而,“人格权也可积极利用”之说的成立,首 先需正面回应“人格权是防御性权利”之说及其依据。

康德的名言被后人冠之为“目的公式”:“对待每 一个理性存在者(无论是你自己或是他人),你应如此行 动,以至于在你的原则中,每一个理性存在者在其自身即 是目的”。

人本身作为一个“目的性”的存在,在任何时 候,行为都是以追求人的“目的性”为其目标。

所谓“目的”,是指自由的对象,是被主体所欲求的对象,由此,人能够进行自我满足和自我发展,,与“目的”相对的是 “手段”,所谓“手段”是实现特定“目的”的中介或者 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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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了成 功 。
3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的 确 立 在 学 理 上 也逐 渐得 到 大 多数 学者 的 .
认 同
德 国学 者 拉 伦 茨 认 为 , 格 权 请 求 权 具 有 独 立 性 , 一 项 独 人 是 立 的权 利 。 人 格 权 有受 到侵 害之 虞 , 司法 实 践 应 准 许 提 起 侵 害 之
人 格 权 的性 质 是 人 格 权 研 究 的基 本 问 题 之 一 ,关 于 人 格 权 到 底 是 属 于 宪 法 权 利 还 是 民法 权 利 的权 利 属 性 问 题 在 法 学 界 存 在 分 歧 。有 观 点 认 为 , 格 权 或 者 是 一 种 自然 权 利 , 者 是 一 种 人 或 法 定 权 利 , 不是 源 于 民 法 授 予 的 一 种 民事 权 利 , 格 权 的地 位 而 人 应 该 高 于 我 们 通 常 意 义 上 的 民事 权 利 。人 格 权 是 人 之 为 人 所 必 备 的 权 利 , 维 护 民事 主 体 独 立 人格 的基 本 要 求 。 是 人格 权 是 民 事 主 体 专 属 享 有 , 人 格 利 益 为 客 体 , 维 护 其 以 为 独立 人格 所 固有 的权 利 。这 是 对 人 格 权 抽 象 的 、 括 的 描 述 。一 概 般 人 格权 , 指 作 为 民事 主 体 的 自然人 基 于维 护 自身 人 格 独 立 、 是 人格 自由 、 格 尊 严 、 格 安 全 等 和 人 相 关 的最 广 泛 的人 格利 益 人 人 所 享 有 的一 种 基 本 权 利 。
将 人 格 权 独 立成 编, 仅 能 够 反 映潘 德 克 顿体 系 的严 谨 性 和 不 科 学 性 , 且 有 利 于 建 立 一 个 权 利 开 放 的 体 系 , 适 应 不 断 涌 现 而 以 的 各 类 新 型 的人 格 利 益 的要 求 。人 格权 独 立 成 编 是 在 近 代 民法 和 现 代 民 法 之 间权 衡 所 作 的较 佳 选 择 , 法典 逻 辑 性 和 体 系 性 的 是 要 求 。 格 权 的独 立 , 使 整 个 民法 的重 心 从 “ 人 将 财产 ” 向“ 产 与 转 财 人 身并 重 ” 进 民 法 适 应 现 代 社 会 的需 要 , 而 实 践 民法 典 对 人 , 促 进 的 终极 保 护 和关 怀 。 人 格 权 制度 独立 成 编 是 丰 富 与 完 善 民法 典 体 系 的 需 要 , 合 符 民 法典 体 系结 构 的 内在 逻 辑 , 是 我 国 民事 立 法 宝 贵 经 验 的总 而且 结 ; 是 人格 权 自身发 展 的需 要 。人 格 权 制 度 不 能 为 主 体 制 度 所 也 涵 盖, 不 能 为侵 权行 为法 所 替 代 。 格 权 编 的 独 立 , 合 人 格 权 也 人 符 的 发 展 趋 势 , 体 现 了现 代 民 法 的 发 展 , 且 也 符 合 民 法 的 科 学 也 而 性和体系性要求 。 ( ) 格 权 请 求 权 与 侵 权 请 求 权 的 规 定 方 式 二 人 在 人 格 权 的法 律 保 护 中 , 格 权 请 求权 扮 演 着 重 要 的角 色 , 人 但 是 人 格 权 侵 权 请 求 权 的 作 用 也 不 容 忽 视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主 要 是在个体人格权有受 到妨 害之 虞时行使 ,而人格权侵权请求权 则 是 在 人 格 权 已经 受 到 实 质 损 害 时 才 行 使 的 。这 是 性 质 不 同 的 两 种 权 利 , 以 , 未 来 民 法 典 中 , 种 请 求 权 的 规 定 也 必 须 采 所 在 两 取 不 同 的 方 式 进 行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应 当 在 独 立 成 编 的人 格 权 编 中加 以 细 致 规 定 ,而 人 格 权 侵 权请 求 权 应 当 在 民事 责 任 一 编 中 加以规定。
23) 0,. 02 (
[王泽鉴. 5 】 民法总则[ .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0. 4 2 1 罾 0 [ 梁慧星. 民法典的设想Ⅱ. 6 ] 制定 ] 现代法学 , 0 ,) 2 12. 0 ( J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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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 静 …




论 人格权 的性 质及其 法律保护
口 任 晓 薇 山西 大 学 法 学 院 摘 要 : 格 权 是 社 会 个 体 生 存 和发 展 的 一种 基 础 性 权 利 。 格 权 的 性 质 即人 格 权 究 竟是 一 种 民 法权 利 还 是 宪 法 权 利 , 法 学界 人 人 在
在是客观 的, 必然 的 。
2人 格 权 请 求 权 在 国 外 的 立 法例 中 的确 立 已经 得 到 例 证 .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在 国外 的 立 法 例 中 的 确 立 不 仅 在 立 法 较 为 发 达 的欧 美 国家 得 到体 现 , 多 亚 非 国家 , 许 比如 越 南 也 在 这 方 面 取
白。
第 二种 方 案 为 10 9 0年 《 国 民法 典 》 采 纳 , 为 日本 民 法 德 所 并
和我 国 台湾 地 区 民 法 所 采 用 。 梁 慧 星 先 生 即 主张 采 纳 第 二 种 方 案 。 由其 主持 的《 法典 草 案 建 议 稿 》 将 人 格 权 规 定 在 自然 人 民 中,
2我 国采人 格 权 独 立成 编体 例 的原 因 .
在 民 法 中 , 于权 利 保 护 的 需 要 产 生 了各 种权 利 请 求 权 。 基 身 为 绝 对 权 的物 权 可 以衍 生 出物 权 请 求 权 , 同理 , 格 权 请 求 权 也 人 应 该 由具 备 绝 对 权 属 性 的人 格 权 衍 生 出来 ,并 在 民 法 理 论 和 实
诉 , 继 续 受 到 侵 害 时, 许 请 求停 止 侵 害 。 泽 鉴 教 授 认 为 , 编 在 准 王 五 制 是 民法 之 形 式 结 构 , 穿 其 间 而 作 为 其 核 心 概 念 的, 权 利 及 贯 系 法 律 行 为 。 权利 可 以分 为 人 格 权 、 财产 权 ( 权 、 权)身 份 权 。 物 债 、 ( ) 格权 请 求权 的 内涵 二 人
践 中得 到 确 认 。
i人格 权 请 求权 的确 立在 逻 辑 上 是 完全 成 立 的 .
首 先 ,物 权 具 有 物 权 请 求 权 和侵 权 请 求 权 两种 不 同 的 保 护
手 段 , 物 权 请 求 权 产 生 的基 础 是 物 权 的 绝 对 性 、 他性 和 直 接 而 排 支 配 性 。 次 , 格 权 与 物权 在 权 利 属 性 上 具 有 可 类 比性 —— 人 其 人
( ) 格 权 请 求 权 确 立 的 依 据 一 人
第 三 种 方 案 是 近 代 随 着 人 格 权 的 商 品化 趋 势 、人 格 权 与 伦 理 性 的 逐 渐 分 离 而 发 展 起 来 的 。 《 国 民法 典 》 人 格 权 的 薄 弱 德 对 规 定 被 公 认 为 其 不 足 , 国学 者 也 开 始 对 民 法 典 进 行 反 思 。 德
定 行 为 , 回复 人 格 权 的 圆满 状 态 或 者 防 止妨 害 的权 利 。 以 三 、 格权 在 未 来 民 法典 中的 规 定 方 式 人
【 【 卡 尔・ 3 德】 1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 上册) . 【 北京: M] 法律出1 宝
版社,03 20. } 量
[王利明. 4 】 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田, 法学研究,罨 f

人 格 权 的 法律 保 护 , 自然 要 涉 及 到 公 法 保 护 与 私 法 保 护 两 个 方 面 。 是 本 文 限 于研 究 的 角度 , 人 格 权 私 法权 利 的 性质 来 但 从
章之下 。
讲, 人格 权 的 民法 保 护 也 是 尤 其 重 要 的。而 谈 到人 格 权 的 民法 保 护 , 必 然 涉及 到人 格 权 请 求 权 的引 入 。 就
格 权 也 是绝 对 权 、 属 权 , 具 有 直 接 支 配 性 。 专 也 同理 就可 以得 出 : 人 格权 也应 当 基 于 其 自身 的 绝 对 性 、专 属 性 和 直 接 支 配 性 而 具
有 人格 权请求权 。 在它受到侵害的时候 , 需要人格权请 求权和侵 权 请 求 权 这 两 种 不 同 的 方 法 进 行 保 护 ,所 以人 格 权 请 求 权 的存
参考文献 :
[ 尹 田. 1 】 论人 格权 的本 质 法 学研 究,0 3( . 20,) 4 [ 姜 惠 琴 . 格 权 权 利 属 性探 析 . 宁师 范 大 学 学报 ( 会 科 2 】 人 辽 社 学 版) 0 6(1. , 0 , 2 1) .
人格权请求权 在学界 又被称为人 格权损 害除去请求权 、 人 格 权妨 害 排 除请 求 权 和 侵 害 防 止 请 求 权 等 ,但 从 概 念 的周 延 和 准 确 角 度 考 虑 ,只 有 人 格 权 请 求 权 才 是 能 够 涵 盖 它们 的 唯 一 概 念 , 以 应 当将 人格 权请 求 权 作 为 其 正 式 的称 谓 。 所 人格 权请 求 权 是 指 民事 主体 在 其 人 格 权 的 圆 满 状 态 受 到 妨 害 或 者 有 妨 害 之虞 时, 向加 害人 或 者 人 民法 院请 求 加 害 人 为 一 定 行 为或 者 不 为一 得

直 存 在 争论 。该 文 对论 人 格 权 的性 质 及 其 法 律 保 护 作 出进 一 步 的探 讨 。
关键 词 : 格 权 ; 格 权 请 求 权 ; 法典 立 法体 例 人 人 民


人格 权性 质 的界 定

( ) 格 权 在 民法 典 中单 列 一 编 的 必要 性 一 人 1民 法 典 立 法 体例 的 争论 .
二 、 格 权 的 法律 保 护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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