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受贿罪研究——基于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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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贪污受贿罪中适用特别宽宥制度的实证研究

我国贪污受贿罪中适用特别宽宥制度的实证研究

我国贪污受贿罪中适用特别宽宥制度的实证研究欧阳本祺;舒畅【摘要】实践中在适用特别宽宥制度时并非要求满足所有条件,更多的仅需满足其中一个或几个条件即可,适用起来较为随意而无标准.特别宽宥制度中的“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成为坦白自首制度的补充,“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形式意义上的法定量刑情节、实质意义上的酌定量刑情节,与刑法总则的规定不协调.实践中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率呈现平稳上升状态,但片区化特征明显,多地区有僵化机械适用的嫌疑.对该制度的性质采取不同的立场会对宽宥幅度产生较大影响,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7(032)006【总页数】11页(P76-86)【关键词】特别宽宥制度;适用;实证【作者】欧阳本祺;舒畅【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92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以来,修正的贪污贿赂犯罪条款一直是刑法学研究的热点,其中关于新设立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特别宽宥制度*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的研究皆限于理论探析,缺乏相关的实证研究。

本文试图运用实证研究的分析方法,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判决书,对特别宽宥制度的适用情况进行实证分析。

从我国司法现状出发为学界的争论与问题找到答案,并揭示特别宽宥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用理论为发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

本文试图在实证分析中找到学界关于特别宽宥制度争议点的“归宿”,展现我国贪污贿赂犯罪中特别宽宥制度适用情况的同时分析其运行中暴露的短板,从实践关照理论,再用理论为实践中的问题找到出路。

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精品论文】

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精品论文】

受贿罪定罪中若干问题研究======================================================================内容摘要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现实生活复杂性,使得受贿罪在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表现出繁杂性,因此,本文从受贿罪在定罪中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这些介绍,使读者初步了解了受贿罪及其社会危害。

接下来,文章对罪与非罪中分别介绍受贿罪与接受馈赠、获取合法报酬、不当得利行为、亲朋好友之间请客送礼、离退休人员利用“余权”受贿的问题等等。

本文在此罪与彼罪中作了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贪污罪、索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最后,综合谈了一下在侦查受贿犯罪案件应当查清主要事实、情节方面,这样才不至于错定、错判。

关键词:受贿罪定罪研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例,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最严重、也是最多发的犯罪,这种犯罪一旦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受到严重损失,也会破坏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由于现实生活复杂性,使得受贿罪在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表现出繁杂性,因此,准确把握定罪中的一些界限问题,对于准确认定犯罪、打击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与非罪的问题(一)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界限接受馈赠,是指在生活、工作中,由于人际间交往的需要,接受对方赠与的礼品、财物的行为。

接受馈赠的前提是出于友谊或者友好往来,与接受者的权力无关。

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实践考察与原因分析

受贿罪“唯数额论”的实践考察与原因分析

se a o fe rmewhc ~0. 3 .Th r h e d n yo h nyb s n tea o n a io a w utr h — cn r  ̄atrc i i ih i s 27 eei tetn e c ft eo l ae o h u tTrdt n l cluei tei s d m i l a s m
[ e od] r e ; mp cl ttt a; r e o t A n uc ea y O l ae nte on ; r bet e K yw rsB i r E i a saii l B i r a u ; n o ne pn l ; nybsdo u t C meoj i by i r sc by m n d t ha m i cv
额 论 ” 重 要 原 因 ; 法 技 术 尤其 是 受 贿 罪 侵 犯 客 体 的 迷 离 的 立
月 8日第 五届全 国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二 次会 议通 过 了《 于严 惩严 重破 坏经 济 的罪犯 关 的决 定 》 以 下 简 称 《 定 》 。《 定》 第 一 条 第 ( 决 ) 决 在
p ra t es n l iai eh i l s e i l t ebu n v l ig o j t e i t e ma es n jdc l e e a d l t g te o t a o ; e s t n t nc p a y h l o i a n be is s h i r o ; u i a l l mi n h n r g l o c ae cl r ot c v n a i v n i i jd e ’ i rt n i t er l yrao . u g r ds ei ai sn s c o sh e t e

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规范分析·实证研究·比较考察·本土化回归

受贿罪量刑问题研究——规范分析·实证研究·比较考察·本土化回归

00 情 也 关 于 受 贿 罪 量 刑 问题 . 多 人 都 认 为 刑 法 已 有 5 0 元 以 下 . 节 较 重 的 , 可 在 两 年 以 下 处 刑 。 很
规 定 , 需 争 议 『。 但 是 , 者 进 入 检 察 院 反 贪 污 贿 无 2 l 笔
2 量 刑 档 次 交 叉 重 叠 。 个 人 受 贿 数 额 在 5万 、 如
维普资讯
2 0 0 7年 第 1期 第 9卷 ( 第 4 总 1期 )
淮 南 师 范 学 院 学 报
J U N F HU I A E C R O L G O R AL O A N N T A HE SC L E E
No.1,2007
O万 元 之 间 . 节 一 般 的 . 刑 既 可 以 在 有 期 徒 情 量 赂 局 工 作 以 来 .办 理 和 接 触 了 一 定 数 量 的 受 贿 案 到 1 件 . 了 解 和 比较 了 近 年 来 一 些 全 国 性 大 要 案 的 最 刑 1 年 以 上 . 可 以 在 有 期 徒 刑 1 年 以 下 , 节 也 O 又 O 情
3 3条 规 定 , 贿 罪 有 九 个 量 刑 档 次 , 表 1 受 见 其 中 任 何 一 个 ) 题 . 什 么 样 的 行 为 应 该 被 定 罪 条 、8 问 即 惩 罚 以 及 惩 罚 到 什 么 程 度 是 最 合 适 的 , 则 将 是 根 否
基 性 的错误 n 1
由 表 观 之 . 贿 罪 的 量 刑 档 次 存 在 以下 特 点 : 受 1受贿犯 罪 没有最 低 数额 限制 。 便是 受贿在 、 即
Ge e a .41 Vo . n r lNo , 19
受 贿 罪 量 刑 问 题 研 究

受贿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受贿罪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作者:陈治美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1期摘要当前,大量新型受贿不断涌现,贿赂的方式向更多样、隐蔽、新颖性的方向发展,一些与常规贪污受贿形态不同的危害行为进入司法和公众视野,给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带来不小挑战。

鉴于受贿犯罪本身十分复杂,本文主要从如何认定受贿罪主体、如何认定受贿罪数额和受贿范围的确定和三方面进行探讨,以期为现行凸现的诸如“性贿赂”、“收受礼金”等新问题是否入罪提供参考。

关键词受贿罪受贿罪主体受贿范围受贿数额作者简介:陈治美,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317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规定了贪污、受贿罪,随着近20年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模式和规定已滞后。

因此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新刑法,对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进行了规定。

后1997年刑法历经9次修改,对受贿罪的规定有: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予以扩大;2007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裙带关系”这个游离于犯罪边缘的问题终被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这之后,我国大致形成了受贿犯罪罪名体系,集中于《刑法》第385条至第388条,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本文探究的对象仅限于狭义的受贿罪范畴,即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理论中:其主体特殊,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体方面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客观方面即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形式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相对于单位犯罪等甚至没有明确概念的犯罪来说,受贿罪的规定较为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主体、受贿范围和受贿数额等认定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

受贿罪实证研究

受贿罪实证研究
五 年 以上 有 期 徒 刑
升至死刑。18 年 1 月 2 93 2 0日中共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 中央政法委员会又发布了 《 关于严惩 严 重经 济罪 犯 的意 ,其 第 三条 规定 : “ 国家工作 人 员受 贿数 额在 五万 元 以上 的 ,应依 法判 处死 刑 。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个别受贿在二万元以上不
下简称
充规定》 ,其第五条规定 : “ )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 , 依照本规定第二
条的规定处罚 ;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 ,使 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太损失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 没收 财产 。索贿 的从 重 处罚 。 ”具 体列 表如 下 :




尹 明灿 高成 霞
[ 内容提 要] 在 6 8例样本 中,受贿 罪的无罪判决 率为 06 %,免 予刑事处 罚的判决率为 2 8 4 . 2 . %,缓刑判决率 7 为 1.7 6 %,事 实上 的 自由刑 ( 7 含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缓期 两年 执行) 判决率为 9 .%,死 刑立 27
编 号 1
不 满 2千 元
受 贿 数 额
情 节 严 重 程 度 情 节 较 轻 的
处 罚 酌 情 给 予行 政 处 分

情 节 较 重 的
2 千 元 以 上 不 满 5 千 元 . 犯 罪 后
二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2千 元 以 上 不 满 1万 元
即执 行判决 率为 43 %;平 均受贿数 额 84 6 . .5 4 177 0元 ,其 中受贿金 额 5万元 以上 的 占总样 本数 的 7 . 36 %,1 0 万元 以上 的占 5 .%,宣告刑平均 刑期为 8 9年 ,其 中受贿数 额 5万元 以上不满 1 65 . 7 0万元的平均刑 期仅 5 2 - 3

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禁止行贿和受贿的法定罪名之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在审判受贿罪时,法官需要仔细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积极的查明和认定。

本文从三个方面探讨受贿罪审判实务研究。

一、案件证据的认定在受贿罪审判中,最重要的是证据的认定。

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的起因和经过法官应特别注意审查案件的起因和经过,包括案件的受贿对象、受贿数额、受贿时间等方面。

这些重要的信息可以有助于建立一个合理的案件事实。

2.证人证言对于证人证言,法官需要通过多种途径来确认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包括对证人作证的情况进行审查和对证人的反复询问。

3.物证证明物证是判断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之一,法官可以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对物证进行鉴定和分析,提高物证证明的可信度。

二、受贿罪的定性和认定定性和认定受贿罪的关键是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官在审判受贿罪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1.证明因果关系定性和认定受贿罪必须证明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官需要详细了解受贿交易的情况来确定这种关系。

2.共同犯罪多数情况下,受贿案件涉及多个人,可能是受贿人和行贿人,可能是同伙和被收买的人。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受贿罪是共同犯罪,并需要根据共同行为的证据将各方责任分配。

3.事后意识在审理受贿案件时,法官还应注意事后意识的证据,如受贿人的不正当行为,是否将钱款转到他人账户;行贿人是否有难以解释的支出等情况。

三、刑事处罚的确定受贿罪是严禁的犯罪行为,用刑罚来惩治是合理的。

在确定刑罚时,法官应重视以下几个方面:1.定性严格受贿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定性应严格。

对于受贿罪,法官应将其视为犯罪行为而不是懈怠或不当行为。

2.量刑适度在确定刑罚时,法官应适度考虑受贿数额、受贿时间、受贿人地位和影响等因素,使刑罚与罪行相适应。

3.法律规定刑法规定了不同类型的受贿罪行及其最高和最低刑罚。

法官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罪行情节,结合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予以判决。

贿赂案件疑难证据运用分析及调查取证的方法

贿赂案件疑难证据运用分析及调查取证的方法

贿赂案件疑难证据运用分析及调查取证的方法贿赂案件疑难证据运用分析及调查取证的方法□高金祥在查处贿赂案件中,“一对一”的证据是遇到的最大难题之一。

“一对一”的证据是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收集到构成违纪违法的证据和构不成违纪违法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对等的特殊现象。

有些案件,案情发展很好,办案人员也付出了很大的心血,但因为有关证人逃匿或不出证,导致出现“一对一”的局面。

“一对一”证据分析及对策“一对一”的证据表现形式是行贿人和受贿人一方承认受贿或行贿行为,而另一方则全部否认受贿或行贿行为,除行受贿双方的证据外,再没收集到其它能证明受贿或行贿的证据。

在调查贿赂案件中,大多数调查人员经常遇到的是行贿人承认行贿,并介绍有关细节,讲得具体生动,而受贿一方则失口否认,拒不承认。

当然也有的案件中,受贿人承认受贿了,而行贿人则不承认,如在调查某市工商局一位处级干部向局长行贿案件时,局长及其爱人都承认收到了他送的10万元钱存折,但处长拒不承认,他之所以敢这样,是因为他把知情人逼跑到南方某市隐名瞒姓。

“一对一”形态的证据对案件调查人员来说是最不愿看到的情形,行受两方各执一词,说法相反,证据证明力相对等,难以定案。

出现这种状态,也别气馁,不能轻易放弃,要进行分析研究,争取“柳暗花明”,一般情况可采取以下对策。

综合分析判断现有证据。

出现“一对一”证据,案件调查组织指挥者,要对已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首先要深入分析违纪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联的情况,看证据是否具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查找相关联的其他有关证据,研究是否是真的“一对一”证据,是否穷尽,是否未有其它的线索。

特别有些“一对一”案件,并非真的就是“一对一”,由于知情人躲避不到案,形成了“一对一”,真正意义上这不属于“一对一”案件。

其次也要分析无违纪证据,通过分析证据进一步确认违纪证据的真实性,分析无违纪证据要避免先入为主,认真审查受贿人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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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届法律事务专业毕业生毕业作业课题名称:我国受贿罪研究——基于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学生姓名:林文明指导教师:雷玉德江南大学网络教育学院2015年2 月我国受贿罪研究——基于实证调查的研究方法内容摘要作为一神最为传统典型的腐败现象,受贿一直是各国政府重点惩处的对象。

我国也一直极为重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并不断地完善相关立法工作,使其不断趋于周密。

但是,函于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现实社会中许多受贿行为不能得到惩治,形成了在受贿罪刑事立法上的真空地带,使得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借机大肆获取不法利益,如不及时地完善与修正刑法关于受贿罪的立法缺陷,势必使得这类现象更加蔓延。

笔者对受贿罪的立法状况进行调查,探索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完善策略。

关键词:受贿罪;立法缺陷;腐败目录一、调查概况 (1)二、调查结果分析 (1)(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 (1)(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 (1)(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 (2)(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 (2)(五)刑事处罚不科学 (2)三、调查结论及建议 (3)(一)调查结论 (3)(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 (3)参考文献 (7)一、调查概况调查时间:2014.10.4-2014.11.20调查方法:文献法、访谈法调查目的:了解我国受贿罪立法的情况,为完善相关立法提供借鉴调查过程:本次调查主要采用了文献法和访谈法。

文献法,主要是本人去市图书馆查阅相关的资料,并将有用的资料运用到论文中。

另外一种方法是访谈法。

从14年10曰4号开始在宁德市是范围内进行访谈。

主要对象立法机关人员和执法人员。

本次一共访谈了10位相关人员。

了解了我国目前的受贿立法状况。

具体提出了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又哪些,受贿罪的对象等问题。

将每个人的回答整理记录,形成以下的调查分析。

二、调查结果分析通过调查笔者发现我国受贿罪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一)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整较之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无疑有所完善。

但从总体上讲,受贿罪的罪名体系不严密,不能涵盖当前许多变相的受贿犯罪行为,因而也就不能有的放矢的进行有效惩治。

表现在:1.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其所处的职位、地位而单纯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

这种情况在当前比较盛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了他人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职务行为都谈不上,因而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但行为人接受他人赠送的财物或其他财产性的利益,显然又是由于其身在官位、手中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具有潜在的利用价值。

2.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别是谋取正当利益时,并没有立即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甚至也没有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故意,但在事后某个时间明知他人赠送财物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有关而仍然收受其财物。

(二)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由于刑法对受贿罪行为方式的规定不全面,许多受贿形式得不到刑法的调控。

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的存在扭曲了受贿罪的犯罪本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受贿犯罪行为的查处。

应当承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

根据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在形式上则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这一规定客观上解除了一些贪官污吏利用各种手段聚敛钱财的心理压力和精神负担,通过把非法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时问和空间上错开,明目张胆、肆无忌惮地搜刮民脂民膏,聚敛不义之财。

如利用红白喜事等名目公开接受礼金,或逢年过节大肆收敛“压岁钱”等等。

通过这些方式聚敛起来的不义之财,在一些贪官污吏眼里,充其量只能算是“灰色收入”。

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在认定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质时确实感到困惑,以致许多贪官污吏往往就因这些“灰色收入”无法被计入受贿的总额而逃脱法网或者重罪轻判,从而严重影响反贪肃贿工作的深入开展。

从立法科学严谨、严密刑事法网、严格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并且与国家惩治腐败、肃清贪贿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三)受贿罪的对象限于“财物”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只限于“财物”。

“财物”即金钱和有经济价值的物品。

毫无疑问,财物是贿赂的传统和基本的表现形式。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赤裸裸的贿赂行为确实是以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公共权力以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贿人交付财物以收买公共权力为其谋利益的形式进行的。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的不以直接的“公权”与“私财”的非法交易形式出现的贿赂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要求或者接受相对人为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设定的债权、股权,免除所欠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出国、出境旅游,减免贷款利息,免费提供住房使用权,解决城市户口、调动工作、招工转干、提拔职务,安排出国留学、吃喝娱乐消费,甚至提供性服务等等。

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些非法利益不能直接等同于刑法上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出卖公权谋取这些私利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犯罪构成的规定。

受贿罪刑事法网存在的这一严重漏洞,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规避直接的权钱(物)交易而以公权与其他私利进行非法交易行为的重要原因。

我国现行刑法仍然将财物规定为受贿罪的对象,显然落后于当今世界反贪污贿赂的立法和司法进程,更不利于我们正在大力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的深入进行。

(四)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偏窄1.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化,政府职能将进一步转变,依法从事公务的非国家机关的社会公共机构会不断增加。

例如,仲裁具有与法律判决同等的效力,越来越多的人选择仲裁机构来解决经济纠纷,而刑法尚未明确将仲裁人员纳入受贿罪的主体。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这种立法上的狭窄性显然不利于同国际社会接轨。

2.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人均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但是,刑法对“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俐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未规定为犯罪。

“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应该属于刑法第93条中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既然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卜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那么,“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受委托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也应该以受贿罪论处才符合立法原意。

因为,受委托后行为人就拥有了“公权力”,其利用手中的“公权力”进行权钱交换就明显属于受贿犯罪。

(五)刑事处罚不科学1.根据刑法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比照贪污罪处罚,这混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

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这一本质区别决定了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犯罪,也决定了两者应有不同的量刑标准和依据。

2.我国目前构成受贿罪的起刑点为5000元,仅与盗窃罪相比,就高出5倍以上,显失公平。

这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一致,也与从严治吏的立法精神相抵触。

3.我国刑法只规定对贿赂犯罪中的单位受贿罪可处以罚金刑,对自然人犯受贿罪没有规定可处罚金刑。

受贿犯罪也是一种贪财图利的犯罪,除应适用剥夺自由刑及生命刑外,还应采取经济剥夺的惩罚手段,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的金钱,才能符合惩戒、教育受贿犯罪的要求。

三、调查结论及建议(一)调查结论在反腐败形势日益严峻的国际国内大背景下,尤其是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我国生效后,我国刑法对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包括罪名设置、行为方式、对象、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刑事责任等,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显现出诸多不足和不明确,这必将影响到我国的法治现代化、国际化以及正在深入进行的反腐败斗争。

所以有必要及时地对受贿罪立法予以完善。

因此,立足于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在对受贿犯罪的刑事立法进行多角度、多层次地比较研究的基础上,从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两个方面完善和发展我国受贿罪刑事立法,改变仿而不密的法网结构,使受贿罪立法科学有效,做到既公正也能够被公众认同,才能充分发挥刑事法制的预防和打击作用,净化公职人员队伍,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

(二)我国受贿罪立法的完善对策1.现行罪名的改进与完善就个人受贿而言,我国刑法只规定了受贿罪一个罪名,与主要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数无疑是很少的。

虽然刑事立法的完备与否不取决于罪名的多少,但受贿罪是一种很复杂的犯罪,如果罪名设置过少,可能会导致有的在本质上是受贿犯罪的行为没有被规定进来,并会将复杂的受贿行为作非常抽象的规定,不利于受贿行为的类型化和具体化。

此外,如果罪名设置过少,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状规定过于简单,也不利于刑罚的个别化。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严密设计我国受贿罪刑事法网,完善受贿罪的罪名体系。

而完善受贿罪罪名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借鉴国外立法例关于受贿罪的“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

“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是针对多发性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多变性,根据严密刑事法网的需要而加以设计的一种立法方法。

“该方法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社会危害性模式,即不考虑收受贿赂还是索贿这一行为特点,而是根据行为是否枉法来规定罪名,枉法者作一罪名,不枉法者作一罪名,并配置不同的法定刑,如德国,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

另一种是混合模式,如日本刑法既根据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立了单纯受贿罪和加重受贿罪,又根据受贿的时间特点分为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此外,还根据接受贿赂主体的不同而设立了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根据公务员牟利行为的特点设立了斡旋受贿罪。

从严密刑事法网和犯罪构成明确化、精确化以及刑罚个别化的角度来看,日本刑法典所采取的混合模式是应对受贿罪这种多发性犯罪的比较理想的立法方法。

与之相比,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着眼于是否枉法而进行受贿罪的分类,具有简洁明了、操作性强的优点,体现了我国传统刑法文化的特点。

整体而言,日本的受贿罪立法精致细密,可为我们借鉴。

笔者建议,将来我国修改刑法时,可在对日本受贿罪罪名作一些修正的基础上,充分吸收其合理内涵,并保留我国受贿罪立法的优点。

2.完善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规定(l)将“期约”受贿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从各国立法例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均将“期约”(或称“约定”)受贿行为直接规定为受贿罪的行为方式。

如,日本刑法典第197条至第197条之四,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对各种受贿罪的行为方式都规定为“收受、要求、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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