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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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厦府[1991]综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厦府[1991]综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房屋安全管理的通知(1991年7月4日厦府〔1991〕综13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我市旧城区的房屋,有相当部份由于年代久远、超期使用,结构材料老化,加上使用不当、管理不善等因素,造成严重破损或已成危房,并且日趋严重。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经研究,现就加强我市房屋安全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务必充分重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要根据建设部1989年第4号令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各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加强房屋安全检查和使用管理的措施,切实落实,严格监督。

二、各部门、各单位要成立房屋安全检查小组,一般应有一名领导和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本单位若无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外聘)。

依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对本部门、本单位各种房屋建筑进行定期检查(时间一般为每年霉雨季节和台风季节之前),今年必须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府办〔1991〕058号文要求,在年底前查清现有危房基本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登记造册,统一上报房屋安全鉴定小组(设在市房管局)。

各房屋产权单位必须按处理意见及时采取加固或修缮治理措施。

凡因忽视房屋安全管理,措施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三、房屋安全检查的重点为:1、建设年代较早的;2、大跨度、大空间的房屋,如室内体育场、商场、娱乐场以及中山路、思明南北路等重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

3、钢木屋架、木屋架及其他用钢、木材料制作的主要承重构件;4、砖石承重墙、柱,尤其是独立柱和承受屋架、大梁等集中荷载的附壁柱;5、使用中发现基础下沉、构件棱度过大、裂缝及其他变形明显或有危险征兆的;6、旧房因加层、加荷、改造、室内装饰等改变原房屋结构,改变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7、不符合七度抗震设防要求的房屋,尤其是解放前建造的、六七十年代的干打垒、12-18砖承重墙多层房屋、无筋拱板房等以及设计不当、施工质量低劣的房屋。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厦府[1993]综198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对内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1993年7月30日厦府〔1993〕综198号)为了进一步加强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与内地的经济合作,鼓励内地的企业到特区投资兴办企业,促进特区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推动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结合厦门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对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作出如下规定:一、特区与内地的经济联合(简称内联)方式:(1)内地、特区、外资三方面的联合;(2)内地、特区两方面的联合;(3)内地一方独资经营或其他方式。

内地来特区投资兴办企业,直接到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报厦门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内联企业视同厦门市属企业,执行统一的地方税收政策,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按15%的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其税后利润按联合各方协议比例进行分配。

内联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所称的内联企业是指内地的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私营企业、民间科技企业及公民在特区以联营、独资等形式兴办的各类企业,以及内地驻厦门办事机构在特区开办的企业,或以其它形式进行联合在特区形成的企业(下同)。

三、对从事港口、码头开发的内联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从事工业、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农业、林业、牧业等生产性内联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三十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4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作出修改(一)删去第七条第四项中的“造价咨询”,并将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质审查的企业或者单位”。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备案。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设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在本市承担工程设计,但应当与在本市已办理资质备案的设计单位合作。

”(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建工[2012]119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建工[2012]119号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厦建工[2012]119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2012年9月29日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闽建建[2010]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其它建筑材料及构配件。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0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0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厦府办〔2002〕45号)各区人民政府,海沧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厦门市住房货币化分配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货币化分配试行方案,妥善解决方案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职工继承私房不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二、职工以本人或配偶名义购建住房(含在农村申请批地建房)未缴交地价的,视为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

该类住房进入市场时,职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内的住房参照房改房、经济适用房进入市场的有关规定,享受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优惠政策。

三、集美区、杏林区及海沧投资区辖区内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每平方米住房货币化补贴发放总量由原来的100调整到300元,从1997年7月1日起计算。

上述辖区内的企业单位按照《厦门市企业单位住房货币化分配指导意见》的要求,参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四、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原军队师、团职转业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原军队职务比照机关相应职务的标准执行。

未退出的原军队住房的面积应纳入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计算。

五、1994年2月25日之前退休的机关干部,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比照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务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六、教师离退休后职称有变化的,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离退休费中特区津贴标准所对应的职称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执行。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

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29•【字号】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30号•【施行日期】2024.04.29•【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1997年7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两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四章勘察设计第五章工程造价第六章建设工程施工第七章建筑材料使用第八章工程质量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工程、管线敷设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工程中介服务。

第三条建筑活动应当遵循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厦府[2010]5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厦府[2010]5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正文:----------------------------------------------------------------------------------------------------------------------------------------------------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意见的通知(厦府[2010]57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关于调整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的意见》已经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二月十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的意见为更好地适应我市当前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确保各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推进,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现对我市征地拆迁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一、将厦府[2006]147号文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合并修改为:在征收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时,允许被拆迁户自由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的,仍按原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单价为本拆迁项目的安置房市场评估均价,评估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布之日。

对选择货币补偿且在拆迁通告规定期限内签定协议并按期搬迁的,按不高于两年过渡安置补助费及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之十作为搬迁奖励,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调整厦府[2003]221号文中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贴金额计算办法,将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公式中的补贴金额计算公式的系数由45%调整为80%,计算公式不变。

三、同安区、翔安区在不改变现有征地补偿标准的前提下,对征收农用地的,每亩增加补偿1万元。

区政府要认真做好政策落实工作,引导农民利用增加补偿部分参加社保,提高保障水平。

四、颁布实施《厦门市房屋拆迁补偿重置价格表》(详见附件)。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2.04.08•【字号】厦府[1992]综080号•【施行日期】1992.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厦府(1992)综080号1992年4月8日)厦门自改革开放,创建经济特区以来,住宅建设发展较快,人均居住面积已从1980年的4.05平方米提高到1990年的7.7平方米,不少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有了较明显的改善。

但是,厦门市的住房困难仍然比较突出,住房困难户仍占相当大的比例,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人口的增加和人民生活的提高,社会对住房的需求还将日益增长。

为了较快解决住房困难的老问题,较好满足不断增长的住房新需求,必须对现行住房制度进行改革。

通过改革,把住房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纳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轨道,建立资金良性循环机制,增加住房建设投入,加快住房建设步伐;建立能够有效控制需求的住房分配制度,首先满足人民住房的基本需要,逐步提高人民的居住水平。

我们的目标主要是,在“八五”期间,基本解决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的住房问题;到本世纪末,使人民的住房条件比较普遍得到改善,人均居住面积达到10平方米,住房成套率达到70%-80%。

一、指导原则1.改变住房无偿分配、低租金使用的现况,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2.改变住房由国家、单位包下来的现况,建立国家、单位、个人合理筹资建房的机制;3.抑制不合理的住房需求,纠正住房分配上的不正之风;4.建房、售房、租房优先满足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的需要。

二、基本方案厦门市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方案是:提租适度补贴,建立住房公积金,分房购买债券,鼓励职工买房,成立房委会。

(一)提租适度补贴总的考虑是:逐步将住房租金提高到成本租金,同时根据“多提少补”的原则,发给职工适度的补贴。

我市住房租金现大约为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0.10元,拟用10年左右时间,分几步提高到按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利息和税金五项因素计算的成本租金(1990年为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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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2010修正)
【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07.29
【实施日期】1996.1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厦门经济特区城镇房屋管理条例
(1996年8月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厦门市城镇房屋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厦门市城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三条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屋权利人必须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房屋可以依法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租赁、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利用房屋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登记
第六条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凭证。

第七条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有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厦门市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八条房地产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终止,应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换取或注销房地产权证书。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九条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
(一)新建房屋的权属登记;
(二)买卖、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权属登记;
(三)翻建、扩建、改建的权属登记;
(四)抵押权等他项权的登记;
(五)需要注销登记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

第(一)项的申请期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十日内;第(二)、(三)项的申请期限从转移、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第(四)项的申请期限从合同签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除第(四)项外,房屋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或国外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条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不能前往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办理。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出具房地产权利人的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也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但须有共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利人应向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契证、变更或灭失的证明文书。

其中:(一)新建房屋的须提交土地使用证件或土地使用权来源的合法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单位尚须提交项目批文、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报告;
(二)购买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购买合同和交款凭证;
(三)购买被没收房屋的,须提交有权机关的处理文书和交款凭证;
(四)继承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析产、分割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析产、分割协议书或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赠与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赠与、遗赠的公证文书;
(七)交换房屋的须提交交换双方的房地产权证书、交换房屋协议书等;
(八)翻建、改建和扩建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和建设许可证件;
(九)倒塌、拆除、焚毁房屋的须提交原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登记的三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二)房地产权属不清,提供的证件不齐全、不真实的;
(三)违法用地未经处理的;
(四)违法建筑未经处理的;
(五)依法暂缓或者禁止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必须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不需要公告的三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的,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四个月内核发房地产权证书。

在审核确权发证期间有人提出异议,并出示有效证件,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决定暂缓登记的,应在决定暂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代管
第十四条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代理人代管,委托代管必须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权限和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管终止:
(一)代管期满或者代管事务完成;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管人辞去委托;
(三)代管人死亡;
(四)代管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应由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一)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且无合法继承人或代管人的;
(二)对于逾期无人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房地产权属的合法证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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