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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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区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办发[2004]5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建设部批准,已纳入长治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位于长治市区西北三河一湖交汇处,具有调节城市生态环境功能的天然湿地公园.其范围是沿漳泽湖周边903。

5米高程线(漳泽水库库区用地界线)外延100米,特殊地段外延300-500米;湖东马庄沟东至长北干线,湖南浊漳河下游南至上秦段,湖西绛河下游西至太长高速路段,北至漳泽湖大坝,保护管理面积约45。

86平方公里.第三条在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应当纳入长治市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城市建设以及改善居民的生活质量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条长治市园林局为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治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市环境保护、规划、水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做好湿地公园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管理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和发展规划;(三)组织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恢复工作,监测湿地生态环境变化;(四)负责湿地公园内资源的调查、登记和保护,建立资源档案;(五)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六)监督和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开发利用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七)协调与相关部门和周边社区的关系,共同推进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发展。

三、规划与建设湿地公园的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划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规划应当明确湿地公园的功能分区,包括核心保护区、生态缓冲区和合理利用区。

核心保护区实行严格保护,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生态缓冲区限制开发建设活动,以生态恢复和保护为主;合理利用区在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适度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遵循自然规律,采用生态友好型的建设方式和材料,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干扰和破坏。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四、保护措施(一)加强对湿地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调配水资源,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二)保护湿地的土壤、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开垦、放牧、捕捞、采药、猎捕、砍伐等破坏湿地生态的行为。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05]16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城市湿地是国家重要自然资源。

为规范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以及保护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与建设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五年二月二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湿地,是指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包括低潮位不超过6m的滨岸海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湿地公园,是指利用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湿地,可以申请设立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一)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二)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三)占地5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四)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

第四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城市人民政府提出,经省、自治区建设厅审查同意后,报建设部。

直辖市由市园林局组织进行审查,经市政府同意后,报建设部。

第五条对于跨市、县的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申报,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六条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需提交下列材料:(一)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人民政府关于申报列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请示;(二)城市湿地公园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三)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申报书;(四)城市湿地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等资料:(五)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湿地公园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生态环境的稳定和改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湿地公园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湿地公园。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设置湿地公园,必须经过严格审核程序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依据生态学原理,主要目标是保护、修复湿
地生态系统,同时能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满足公众参与和旅游需求。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
湿地公园应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机构人员应具
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健全工作队伍,确保湿地公园管理规范有序。

第四章管理措施
第七条
湿地公园应当定期进行生态环境监测,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
应措施。

第八条
禁止随意捕捉、破坏湿地生物,不得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破坏环
境的行为。

第五章安全保障
第九条
管理机构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进行违法、暴力、危险活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由颁布单位负责解释。

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省&&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位于**市省西北部**港内。

湿地公园东起东场队东部,西至大吉队,南起山坡,北接北部湾,总面积666公顷。

第三条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典型的热带红树林湿地生态系统为主体,以独特的红树林湿地自然景观为特色,集沙滩、海湾、田园景观为一处,融合红树林湿地生态保护、科研与科普宣传教育、滨海观光游览为一体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四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市政府应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当地财政专项预算。

第七条 ##市市政府授权**市县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二)制定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湿地公园;(三)调查湿地公园的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定期组织环境监测,保护、恢复自然环境及野生动植物资源;(四)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科学研究和公众宣传教育;(五)依法制止、查处破坏湿地公园的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公园湿地生态环境与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社会团体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市&&红树林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22.12.30•【文号】林湿规〔2022〕3号•【施行日期】202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规〔20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各司局、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大兴安岭集团: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确保在自然公园管理办法等文件出台前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衔接,我局根据《湿地保护法》和工作实际,修订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特此通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和草原局2022年12月30日附件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度有哪些

湿地公园的管理制度有哪些一、管理机构设置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应设置为公园管理局或委托专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应与当地环保、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密切合作,在管理体制上形成合作共治的工作模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管理水平的提升。

二、管理目标湿地公园的管理目标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科普教育、科研考察、休闲娱乐等多个方面。

在保护目标上,将保护濒危物种和湿地生态系统恢复作为首要任务;在科普和教育目标上,以举办科普展览、开展讲座等形式,提升公众对湿地生态的认知和关注度;在科研目标上,与相关研究机构合作,开展科研项目,推进湿地保护理论和技术的进步;在休闲娱乐目标上,设置游览观光、休闲娱乐区域,提供游客的文化娱乐需求。

三、管理人员和工作职责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经验,能够胜任湿地生态保护与管理工作。

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日常巡逻、环境监控、游客引导、应急救援、卫生清洁、安全保卫等。

同时,还要安排专业人员从事自然生态调查、公园规划、环境监测等工作。

四、公园开放时间湿地公园应规定开放时间,以确保游客在合理时间内进行游览,同时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充分恢复和休整。

在公园开放时间上,可以根据季节、天气、生态特点等因素适当调整,确保游客的安全和生态环境的恢复。

五、保护措施湿地公园的保护措施包括建立完善的生态保护区、设立生态示范区、修建生态环境监测站等措施。

生态保护区应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对游客实行限制和引导,以减少游客对生态系统的影响。

生态示范区应设置生态展示牌、样板房、生态塑像等,向游客展示湿地生态的美丽和珍贵。

生态环境监测站应能够监测和记录湿地生态系统的变化和演变,提供科研数据和参考信息。

六、游客行为规范湿地公园的游客行为规范应规定游客的进出方式、游览路线、行为准则等内容,要求游客文明游览、爱护环境、合理安排行程。

在游客行为规范上,可设置游览引导员或志愿者,向游客进行环保宣传和生态讲解,引导游客移步换景,最大限度降低对湿地生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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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沁河源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位于山西省沁源县西北,其范围:南起卫华仪器厂旧址北侧河沟入口,沿河沟而上,经河底村、牛翁子沟、水磨上、泉眼、北要子沟、木盆沟至将台沟。

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2°00'55"-112°06'01",北纬36°44'01"-36°48'00"之间,总面积公顷。

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四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主要职责是:(一)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二)做好湿地公园周边区域资源现状的普查、评价和科学规划工作;(三)定期开展湿地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四)保证资金正常运转,并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做到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六)保护湿地水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七)在湿地公园周边开展农耕及养殖活动时,应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最好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八)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局资源保护室、科研技术室、规划财务室、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湿地公园的保护第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及时编制或修订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一)水体保护。

保护沁河源的水体与水网形态,防止人为因素阻断动物洄游路线,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

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

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

保护湿地自然地形,严禁任何人随意改变湿地地形地貌,因科研等活动确需改变的,由管理局批准,但事后要及时恢复;(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

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

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湿地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实行严格保护,可进行必要的保护、修复和重建。

恢复重建区主要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营造优美的湿地景观。

宣教展示区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宣传湿地有关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黑鹳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

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

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

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湿地公园的利用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严格评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因湿地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要严格控制,做好评审,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

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章湿地公园的管理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为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登记造册,同时形成图片或影像资料,无条件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基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基金,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三)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四)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五)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损坏树木、绿地、草坪及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六)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桩、界碑、标志牌;(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八)野炊和超过规定范围用火,游泳和洗涤污物;(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党委会议于2017年月日通过,现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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