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引航行为,维护船舶引航秩序,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引航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从事船舶引航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天津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引航机构第四条引航机构应当落实引航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引航安全管理体系,引航安全管理体系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一)确立安全管理目标;(二)指定专人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监控;(三)明确部门、岗位和引航员安全管理职责;(四)制定引航方案和具体操作程序;(五)制定引航事故、险情等情况的报告、应急反应、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程序;(六)建立引航员招聘程序,新上岗人员、转岗人员及其他相关培训制度;(七)制定引航员调配程序和引航员最高连续工作时间标准及月工作时间标准;(八)建立保证引航员得到充分休息和进行知识更新制度;(九)定期开展安全管理情况评价;(十)对引航安全隐患采取的防范措施;(十一)其他涉及引航安全的措施、须知和标准。
第五条引航机构应当按照引航员适任等级等规定,科学合理地调派引航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疲劳引航.第六条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引航技能。
第七条引航机构应当建立引航员技术档案,记载引航员的注册、培训、适任证书、引航资历、安全记录以及健康状况等信息,并保持连续有效。
第八条引航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设备或器材、人员防护设备和引航所需的最新航行资料.第三章引航员第九条引航员必须持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按适任等级规定引领船舶.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四章引航作业第十条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1974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三)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及有关情况,及时交流引航的有关信息;应向引航员了解引航方案、航道与泊位情况;(四)如离开驾驶台,应指定代职驾驶员同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五)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威胁船舶安全时,应要求引航员及时更改,必要时应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向交管中心报告;(六)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交发〔2015〕91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工作,保障港口生产安全,支持港口经济发展,《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3月10日第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3月25日天津船舶引航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天津港口船舶引航管理,保障船舶、港口设施和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满足港口生产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天津港口条例》、交通运输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天津港口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天津港口区域、天津市辖区和渤海海上油田的船舶引航服务行为(以下简称“天津引航范围”),以及与之有关的法人、团体、船舶和个人。
第三条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负责本市船舶引航的行政管理工作。
天津港引航中心(以下简称“引航中心”)是天津市唯一合法的引航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天津引航范围内的引航工作。
第四条引航中心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港口作业和船舶安全航行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引航应急预案,不断提高引航服务质量和水平,在保障安全的基础上,提供公正、公开、规范、高效、廉洁的引航服务。
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需要引航的船舶可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向引航中心提出申请。
未经引航中心指派,引航员不得从事任何船舶引航和引航咨询服务。
第五条下列船舶在天津引航范围内靠泊、离泊、移泊或者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应当向引航中心申请引航:(一)外国籍船舶;(二)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三)载运一百吨以上爆炸品、闭杯闪点二十三度以下散装易燃液体、散装液化气体、核燃料、核废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以及核动力船舶;(四)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五)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天津海事局会同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提出报交通运输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天津港临港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展 , 障船舶 、 保 设施 和人命财 产 的安全 , 依据 《 中华
人 民共和国海 上交通 安全法》 等有 关法律、 规和 法
规章 , 制定本 规定 。
( ) 二 单船长度大于 5 O米的船舶 ; ( 拖带长度 大于 5 三) 0米或拖带 宽度大于 l 5 米。 港作船舶应提前 2 小时 , 4 其它船舶应至少提前 1 时 以书面 或 口头 的形式 向交 管 中心 报告 作业 计 小
第 六条 船舶 或其 所有 人 、 营人 、 理人应 至 经 代 少 提前 2 4小 时 向交 管 中 心 以 规定 格 式 预报 船 舶 动 态; 预报 主要 内容发 生 变更 应 以 书 面或 其 他 有 效 方 式进行 更正 。
的船舶保持安全距离 , 并及时通报本船动态。
禁 止船 舶 在航 道 内调 头 。 航 道参 数 见本 规定 附件 二 。 第十二 条 船舶 应 当 以不危 及他 船或设施 安全
况, 根据 需要 随时测 量 。
( 1 0 六)000吨级及 以上的其它船舶。
为减小冰况对船舶 的影响 , 主单位应于每年 业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配备 A S的船舶 , I 应确保 AS I 在港期间保持 正常工作状态 , 准确输入相关 并 信息。 第三十二条
机构 申请 引航 :
规定》 的规定 , 在施工作业前 向天津海事局提出 申
请, 并按照天津海事局核准的施工水域 、 方式和期限
作业。 其 它与施 工作 业 无关 的船 舶 、 施 不 得进 入 天 设
机、 卫星船站 ; 禁止进行 明火、 拷铲等易产生火花 的 作业 ; 禁止供应船 、 车进行加油 、 加水作业。
( ) 二 散装 运输 MA P L 37 R O 7/ 8附则 2规 定 的 A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十 四条
公司。
船 舶所 有人 、 营人 、 经 光船 承租人可
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
航 运公 司在 接受 安 全 与 防污染 管理 委 托时 , 应 当与 委托 方签 订安 全 与 防 污染 管 理协 议 , 议 内容 协 应 当包括 : ( ) 一 当安 全 与 防 污染 同生 产 、 营 、 经 效益 发 生
者被 滞 留时 , 航运 公 司 应 当尽 快 向船 籍 港所 在 地 的 交通 部直属 海事 管理机 构或 者省级 交通 主管部 门所
属 的海事管 理机构 报 告 。染
管理体 系 ( 以下 简 称 安 全 管理 体 系 ) 的建 立 、 施 、 实 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 三条 染 工作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海 事局依 照本 规定对 航运公 司 安全与 防污染活 动实施 监督 管理 。 有 关海事 管理机 构依 照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海事 局 确定的职责权限 , 具体负责本辖 区航运公司安全与 防污 染活动 的监督 管理 。 第二章 第四 条 航 运公 司安全 与 防污染责 任 航 运 公 司应 当建立 、 全 安 全与 防 污 健 交 通部 主管全 国航运 公 司安全 与防污
第一 条
为提 高航运 公 司安全 与防污 染管理 水
强和规 范安 全与 防污 染 知 识 的教 育 和培 训 , 确保 相 关 人员熟 悉 安全 与 防污 染 的有关 规 定 和操 作 规 程 ,
平 , 障水上 交通 安全 , 保 防止 船 舶 污染 水 域 环境 , 根 据《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 上 交 通 安 全 法 》 《 、 中华人 民 共 和国内河交通 安全 管理 条 例 》 《 、 国务 院 对确 需保 留的行 政 审批 项 目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 等法 律 、 行政法 规 以及我 国缔 结或 者 加 入 的相 关 国际公 约 ,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曲建华
【期刊名称】《天津航海》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
【总页数】2页(P37-38)
【作者】曲建华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局,天津,30045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U676
【相关文献】
1.《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2008年修改通报)——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J], 陶伟
2.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J], ;
3.新编《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技术规划》综述 [J], 许运秀;
4.翻转课堂及案例式教学在"船舶与海上设施检验"课程教学中的应用思考 [J], 张建伟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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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他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油船公司和油船第四条油船及船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且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第八条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
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安全作业第十三条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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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3〕4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6月27日天津市游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游艇管理工作,保障游艇活动安全、有序,保护水域环境,维护游艇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游艇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惯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游艇及其乘员和游艇俱乐部的管理。
第三条游艇管理实行安全、环保、有序的原则。
本市鼓励游艇业的健康发展,为游艇建造、交易、使用和管理提供政策支持和保障。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和天津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各自管辖水域内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关、边防、检验检疫等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游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五条游艇应当具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适航证明文件。
违反前款规定的游艇,不得在本市水域内航行、停泊。
游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定期通过适航性检测。
第六条对于在本市水域作短期停留的境外游艇,持有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游艇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可免于船舶检验、登记;作长期停留的境外游艇,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申请船舶检验、登记,但可免予提供船舶设计图纸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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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天津水域环境和资源,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我国批准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管辖水域(下称“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船舶(下称“船舶”)及其他影响水域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称“主管机关”)主管所辖水域内防治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下属各海事处、海上巡查执法支队,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的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管理与文书审批第一节船舶管理第四条船舶应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在水域内发生碰撞、搁浅、火灾、爆炸等海难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五条禁止任何船舶及相关作业活动违反规定向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和压载水、含油污水、洗舱水、生活污水或船舶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船舶在水域内使用油水分离设备处理船舶含油污水。
第六条主管机关根据《交通部渤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程序规定》,对相应船舶的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
第七条船舶和码头经营人从事散装油类或散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所配置的装卸管系和设备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并遵守操作规程,落实有效的防污措施,防止造成水域环境污染。
第八条凡总长为12米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含港澳航线)应张贴或悬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监制的垃圾公告标牌,并符合下列要求:(一)400总吨及以上的国际航线船舶应至少于船员餐厅及主甲板两舷梯口三处配备铜质标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国际航线的船舶应于每个餐厅及有旅客活动的每层甲板两舷处配备铜质标牌;(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港澳航线船舶至少配备两块硬塑质标牌,并置于两侧外走廊;(三)高速客船应在每一客舱内配备一块铜质标牌。
第九条船员应当持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规则要求的有效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熟悉所在船舶防污染设备及操作规程。
2第二节船舶文书及审批第十条船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染文书:(一)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配备有《油类记录簿》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二)400总吨及以上和经核定可载15人及以上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含港澳航线的船舶),应配备有《垃圾记录簿》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三)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国内航线船舶应持有《防止油污证书》;(四)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国际航线船舶应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配有原油洗舱设备的油船,应备有《原油洗舱设备和操作手册》;(五)载运散装液体化学危险品的船舶应持有相应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及《货物记录簿》、《程序和布置手册》、《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六)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持有《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或《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书》,及《装载和稳性资料手册》;(七)按规定应持有的其它防污染证书或文书。
第十一条本港籍船舶按规定要求需配置船舶防污染文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并分别按相应规定要求附送下列资料:3(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文本三份,《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复印件一份;(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文本一份;(三)经由主管机关认可的保险机构出具的有效保险证明书一份,并应在其“保险类别”栏中注明“油污和其他保赔责任险”;(四)《程序与布置手册》文本,及与其航线相适的《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或《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复印件、《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副本各一份。
第十二条主管机关应在本条规定的工作日内将前条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与布置手册》20个工作日;(二)《船舶垃圾管理计划》10个工作日;(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7个工作日。
第三章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与应急反应及损害赔偿第一节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第十三条船舶发生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接受调查处理。
污染事故报告书的内容主要包括:4(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三)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四)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五)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清除污染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等。
船舶在初始报告以后,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作出进一步补充报告。
第十四条主管机关接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往现场,并依法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失的,主管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接受主管机关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瞒或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应当在污染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污染事故当事人。
主管机关应依法对污染事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发生污染事故或违章排污的船舶被处以行政处罚或需负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应当在开航前办妥缴纳手续或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5第二节船舶污染应急反应第十九条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按船上污染应急程序,采取消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如须弃船,应尽可能在弃船前将船上各舷外排放口堵死或关紧相应的阀门,并及时将船上污染物的留存位置、种类、数量等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评估,并在必要时组织开展应急反应行动。
主管机关负责统一指挥本水域船舶污染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应急计划的编制与实施:(一)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所辖水域污染应急计划,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并负责实施;(二)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其所辖区域内污染应急预案的实施;(三)散装液货码头、装卸站应编制与其所装卸货品相适应的污染应急计划,报主管机关备案,并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船舶污染损害程度尚不致启动《天津海域污染应急计划》的情况下,污染责任人可直接或通过其所属船公司或代理人(包括船舶代理人和通讯代理人)或主管机关联系本港具有一定清污能力的船舶污染应急作业单位(下称“应急作业单位”),签订应急作业协议或合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与6应急作业单位自行协商解决。
主管机关对清污过程及效果实施监督,但在污染责任人清污能力明显不足或其行动过于迟缓或污染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损害,主管机关将依法采取减少或避免污染损害的强制性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应急作业单位应根据船舶和港区特点,结合本单位能力,制定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并按应急预案规定程序组织定期演练,不断完善应急预案和提高应急能力。
应急作业单位还应至少具备以下作业条件:(一)适用于港区水域的400米及以上围油栏;(二)便携式可燃气体探测仪1台;(三)便携式溢油分散剂喷洒装置1台;(四)溢油机械回收装置1台;(五)高温、高压冲洗装置1台;(六)应急卸载泵浦及软管;(七)防爆型通讯和照明设备;(八)槽罐车或陆上临时存储设备;(九)消油剂、吸油毡各300公斤;(十)运输车辆;(十一)清污作业船、艇2艘;(十二)具有陆上处理污染物的相应能力及其他应急辅助设备、器材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应急反应行动中,污染责任人与应急作业单位均承担清污行动7的记录与证据的收集责任。
第二十五条船舶污染应急作业过程中,确需使用化学溢油分散剂的,应急作业单位、船舶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应事后及时向主管机关提交化学溢油分散剂使用情况报告。
递交书面申请时,还应附送下列资料:(一)拟使用化学溢油分散剂的品种、型号及使用说明材料;(二)说明污染情况和化学溢油分散剂的使用理由、时间、区域、方法、计划用量、效果预测;(三)大量使用时,还应提供有关专家或相关人员的评估意见。
主管机关经审查,认为满足下列条件应予批准:(一)已被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二)使用条件及方法符合《溢油分散剂使用准则(GB18188.2-2000)》规定;(三)化学溢油分散剂的使用应与处理的溢油相当。
第三节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船舶污染损害索赔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损害是由污染引起的;(二)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8(二)预防措施所涉及的费用是合理的。
第二十七条因船舶污染对水产、旅游、海洋生态、海洋保护区造成损失的,船舶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应急救助、污染清除等措施的费用以及实施该措施造成的新的灭失或损害所应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索赔双方当事人申请主管机关调解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调解申请书,并负责提供详实确凿的证据。
第四章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下称“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作业能力,并向主管机关备案,取得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见附件)后,方可从事船舶防污染作业活动。
作业单位向主管机关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一)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二)固定办公场所证明材料;(三)安全与防污染作业管理制度和现场操作规程;(四)污染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条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掌握船舶防污染与应急反应方面知识,由主管机关考核或评估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明文件。
9第三十一条船舶需进行行政许可作业活动的,应直接或通过其代理人事先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安全与防污染作业操作程序和应急处置措施。
主管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对未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申请中所涉作业单位、地点、方式或船舶代理人发生变化时,船舶或作业单位应于作业前将变更信息报告主管机关,并办理相应地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主管机关发现作业单位在从事防污染作业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或造成船舶发生污染事故,将停止其相关作业活动,直至达到主管机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来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压载水、洗舱水,应在卫生检疫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在本港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