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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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城镇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结合毕节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单位和职工缴交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的专项低息贷款。职工购买的普通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县市(区)管理部;受委托银行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提出借款申请并取得委托银行贷款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四条贷款业务又受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内容代为办理,并监督使用和收回贷款本息。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

第二章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凡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几种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地区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居民身份证

(二)公务员及全额拨款事业的职工,在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次月;其他单位的职工已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三)有稳定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方案及其批准文件;

(五)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2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认可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

(七)购买首套自住住房且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20%;购买首套自住住房的且套型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30%;购买第

二套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50%。购买住房套数根据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和人民银行个人征信资料综合确认(98年前购买的房改房补列入首套住房范围)。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根据现阶段市场价格,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按毕节城区商品房房价的平均水平为基数(即每平方米2800元),以不超过144平方米测算房屋总价,按照30%的首付比例确定,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最高贷款限额暂定为10万元。贷款额度的核算需综合考虑购建住房价格借款人还款能力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抵押或质押物价值等因素

第九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一般为20年以内,最长不超过30年。具体贷款期限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按照“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其法定年龄的基础上延长五年”等有关要求余借款人协议确定。

第十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次年1月1日按相当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应填写《毕节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提交下列资料:(一)借款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经济收入情况的真实有效证明

(三)按规定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证明

(四)借款人婚姻状况证件或证明

(五)合法有效的购(建造翻建大修)房合同协议等

(六)自建住房的借款人,硬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证件或文件和土地管理部门发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批准书,以及工程预算等;

(七)翻建大修住房的借款人,硬提供城建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原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以及工程预算等;

(八)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

(九)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造建翻修大修住房自筹资金来源和数额证明

第十二条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借款的可行性进行审查核实确认,并在借款人提交上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将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通知借款人办理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借款人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批准贷款的有关手续到有关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到受委托银行按程序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四条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对两年之内购买商品房及二手房且已获得房屋产权证或全额发票的借款人,可以将贷款划入借款人人账户。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所属各县市(区)管理部和委托银行认可的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签订相应的担保条款或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主要有以下二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建自用住房为抵押的,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的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住房抵押手续。借款人用所购之房作抵押的,其抵押房屋的价值按已签定生效的《购房合同(协议)》标定的房屋总价为抵押价值,不再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如抵押当事人对抵押价值产生异议的,经借款职工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双方协商同意,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和承办银行认为的有价证劵等作为质押物。

第十六条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资料(原件)均由受委托银行保管并承担责任,受委托银行受到材料后,应向抵押人出具保管证明。

第十七条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委托银行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县市(区)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对设定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未经贷款银行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相关市(区)管理部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让重复抵押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条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受委托银行必须妥善保管,质押物如有损伤遗失,手委托银行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质押担保的期限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第六章贷款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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