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最高院: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10.09•【字号】渝高法[2013]245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渝高法[2013]245号)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市高法院2013年第33次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正确理解与适用。
实践中如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市高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oo8)23号]第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渝办法(⒛Os)239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依照本办法在重庆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据此,小额贷款公司是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公司,故小额贷款公司向企业发放贷款,和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性质不同,不属于企业拆借。
借款人以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拆借为由请求确认或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小额贷款公司开展批复文件列明范围以外的金融业务效力如何认定?因金融业务关系到国家金融秩序、金融安全和金融发展,故国家对金融业务实行限制经营、特许经营。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以案例评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作者:德衡律师事务所殷平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实践中并不鲜见。
在实际情况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同一笔款项签订两份合同,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借贷合同,在借贷合同不能偿还的情况之下履行买卖合同,或仅签订一份买卖合同,但究其实质却是借贷合同即所谓的“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针对现实情况中出现的种种情况,因没有明确的指导下文件的规定,以往法院根据各自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判决。
实践中典型的判决中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同时认可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然后根据当事人的诉讼选择进行裁决;二是否定借贷合同,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三是否定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2015年8月6日,最高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或《解释》,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4条针对买卖合同与借贷合同混同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对于实践中出现的此类情形提供了规范指引,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中第24条规定进行解读。
下面就以“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分析,以此分析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
案情简介:2007 年1月25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俊芳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向嘉和泰公司购买14套商铺。
同日办理了相关销售备案登记手续。
嘉和泰公司于次日向朱俊芳出具两张总额10354554元的销售发票。
2007年1月26日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嘉和泰公司向朱俊芳借款1100万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账之日起三个月即2007年1月2 6 日至2 0 07年4月26日止;嘉和泰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商铺(与前述买卖合同为同一标的)以每平方米4600元的价格抵押给朱俊,抵押的方式为和朱俊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手续,开具发票;借款到期,嘉和泰公司一次性还清借款,朱俊芳将抵押手续(合同、发票、收据)退回嘉和泰公司。
最高院:并非所有企业间借贷都是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其效力问题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该条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解释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广厦公司、毋*梅没有提出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认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乃针对企业之间经常性的资金融通行为可能扰乱金融秩序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发生的实质上是一种为生产经营所进行的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借款协议》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广厦公司、毋*梅关于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及手续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判决明确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存在广厦公司、毋*梅上诉所称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的情形。
二上诉人共同的上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广厦公司与佳德物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错误。根据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本案毋*梅向佳德物业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亦无效。一审判决毋*梅对《借款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按照一审判决,当事人违约后,要支付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八倍的利息,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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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已于2020年1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
法释〔2020〕27号
(2020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粵高法〔2020〕108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
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
司法解释。
二、其他两问题已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请遵照执行。
三、本批复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结束——。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
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
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
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
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
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第2条 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新旧条文对照一、新旧法条对照二、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提示:本部分内容节录自《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一书第62-80页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起诉条件的规定。
【条文理解】一、本条起草中的争议由于民间借贷行为多发生在亲属之间、同学之间、同乡之间和朋友之间,故其表现形式多呈现出简易性或随意性。
不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仅仅由借款人出具一张内容简单的借据、收条或欠条的情形较为常见。
从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来看,一旦发生民间借贷纠纷,借贷双方往往很难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
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受理该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素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
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第1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应认定不具备起诉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如案件已经受理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虽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即便没有这些债权凭证,当事人也可基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提起诉讼。
例如,原告起诉时的陈述是法定证据形式之一的"当事人的陈述",既然当事人提交了"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则未经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对该证据的质证,不能排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能性,故从保护当事人诉权出发,也应先受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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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最高院:小额贷款公司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受该规定的规制1、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债务人偿还债权人的款项,以年利率36%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后以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
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自然之债”,在债务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返还。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
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的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再学,男,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税务*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俊岐,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于大架子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高俊岐系父子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占芝,女,194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明久乡胜水村于大架子屯***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武占芝系母子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英宏,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政府*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马英宏系叔嫂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翔宇,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消防街***号政府*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丽霞,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与高翔宇系叔侄关系,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富民北路18号三公司家属楼2栋1单元502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北九街东威盛世花园小区*号楼*层19门。
法定代表人:高俊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克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城区北十九街幸福家园小区*号商服大门南侧***室。
法定代表人:姜兴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荣,男,195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通达路**号四方山*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肇东市亿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肇东市嘉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世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终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以下简称姜再学等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借款2200万元未清偿完毕,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部分时段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嘉泰公司对于其主张的五笔借款共计2200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既没有借据原件,也没有借款合同。
2.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具有结算凭证性质,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无证据证实。
首先,姜再学等人的原借款已通过给付现金、用商服抵顶的方式偿还完毕;其次,通过1005万元的借款及《协议书》的字面意思,以及嘉泰公司在另案中的主张,均显示该1005万元是新发生的借贷关系,与2200万元无关;最后,嘉泰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五份借据,以及2014年5月24日的七份借据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
(二)原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姜再学等人已经通过支付现金、用商服抵顶的方式还款,还款金额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基本相等,故22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基本偿还完毕。
(三)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四)二审程序违法,遗漏了姜再学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没有回应姜再学等人关于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条件的主张。
综上,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亿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借款双方主体为嘉泰公司与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既不是借款关系的当事人,也不是债务人,没有义务偿还借款。
1.亿鹏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
2.姜再学、高杰、王世荣三人(以下简称姜再学等三人)与亿鹏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
姜再学等三人仅是借用资质,亿鹏公司未收取姜再学等三人管理费用或分享利润。
3.亿鹏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刻制过清华名苑(B)区项目章和清华名苑(B)区售楼中心财务专用章,二审法院仅凭借据复印件上的两个印章即认定是亿鹏公司加盖,明显不当。
4.1005万元是新的借款,并非2200万元尚欠款项。
1005万元并未实际出借,且借据上只有姜再学等三人的签字,亿鹏公司未加盖印章,亿鹏公司对于案涉债务没有还款义务。
5.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借款主体为姜再学等三人,亿鹏公司仅是协助嘉泰公司在“清华名苑”二期住宅楼达到售楼条件时,为其开具楼房票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
6.从一审庭审看,嘉泰公司提交的吴奉明、毕广全证明,均能反映亿鹏公司没有参与借款过程。
(二)原审认定借款2200万元未清偿完毕,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部分时段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他具体理由与姜再学等人再审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综上,亿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嘉泰公司针对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答辩称:(一)亿鹏公司是“清华名苑”B区项目的开发主体,姜再学等三人系借用其资质挂靠该公司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其借款用于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
姜再学等三人的行为属于借用资质或资质挂靠行为,亿鹏公司应当与姜再学等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均对此有规定。
(二)原审认定姜再学等人、亿鹏公司尚欠嘉泰公司借款本金5545943元及利息正确。
原始借款本金为2200万元,其中1800万元用于工程,400万元亿鹏公司留作他用。
期间,仅偿还本息600万元现金,以商服和车库抵顶后出具的1005万元《协议书》。
按年利率36%抵充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之后尚欠本金5545943元按年利率24%计息,亦符合该规定。
(三)嘉泰公司所提交的借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具有合法性,应予采信。
2200万元借据原件已被姜再学证实由高杰收回,该复印件与黑龙江省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1005万元借据、《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
(四)原审认定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在接收高杰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
(五)二审程序合法,二审庭审已对所有再审申请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进行了审理和回应。
(六)原审认定《协议书》具有结算凭证的性质,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认定正确。
协议签订后,亿鹏公司并未如约为嘉泰公司出具楼房票据和房屋买卖合同,其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应承担还款责任。
(七)嘉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对外放贷业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上,嘉泰公司请求依法驳回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
王世荣发表意见为:(一)同意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亿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
(二)嘉泰公司对1005万元是新债还是旧债结算后的余额无法自圆其说,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自述是新发生的债务。
(三)二审认定2014年5月24日双方约定利息变更为月息2.75分,无证据证明。
再审审查中,姜再学、高俊岐、武占芝、马英宏、高翔宇提交两份证据。
第一份证据是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1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目前尚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用以证明案涉项目是姜再学等三人合伙开发,并且没有清算完毕。
第二份证据是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9)黑1282民初455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3个商服置换24个车库的案件,目前已中止诉讼,等待本案处理结果。
两份裁判文书共同证明本案与另案存在关联,应该合并审理。
嘉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针对第一份证据,合伙纠纷与本案不具有牵连关系,是否属于合伙是姜再学等三人内部的事务,对外姜再学等三人是共同向嘉泰公司借款2200万元,且款项是用于开发案涉工程项目,所以姜再学等三人应和亿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二审判决已有论述。
针对第二份证据,二审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了审理,24个车库所涉的款项是433万余元,已经在案涉借款中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方式进行扣除,不存在合并审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