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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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Ⅹ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ⅩⅩ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和《ⅩⅩ市ⅩⅩ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ⅩⅩ市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成青府办〔2009〕73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市、区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条省政府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的省级主管部门,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市级主管部门。

Ⅹ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是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区级主管部门,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经济局,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日常管理等事务。

第四条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一)负责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政府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二)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非现场监管的要求,及时收集小额贷款公司及监管银行有关报表资料(含备案资料),并对资料进行审核、整理和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融资情况等作出客观评价,按季度上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办公室。

季度报告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报送,第四季度报告与年度报告合并报送。

(三)按照省、市小额贷款公司主管部门的工作安排,对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检查。

(四)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金融违法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市场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开展业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借贷双方的利益。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确保业务的正常运行和风险的可控性。

第五条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保护借款人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经营范围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一)为小微企业提供贷款和信用担保服务;(二)为个人提供消费贷款、汽车贷款、住房贷款等服务;(三)为农民、农业合作社和农村企业提供农业贷款、农业保险等服务;(四)接受委托办理信贷业务;(五)开展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等相关业务。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得私自开展不符合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企业准入第八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注册资本符合监管机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三)具备良好的信誉和经营记录;(四)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备;(六)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具备相关经验和资格。

第九条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企业的注册资本证明;(五)企业的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七)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

第四章内部管理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确保业务的规范运行。

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一)风险评估和风险防控制度;(二)贷款审批和贷后管理制度;(三)不良资产的处置制度;(四)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制度。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以非银行机构身份,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金融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经营小额贷款业务,履行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审慎经营、合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原则,坚守社会责任,确保小额贷款业务的稳健运营。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经营行为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向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然人提供小额贷款服务,但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限额和条件进行操作。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估和风险评估,并采取合理措施进行风险管理,提高小额贷款业务的风险收益比。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明示贷款利率、费用和还款方式等相关信息,确保借款人获得充分知情,维护借贷双方的权益。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欺骗或限制借款人的自主权,不得进行高利贷、暴力催收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经营风险管理和内部监管,确保经营活动的合规和风险的可控。

第三章资本管理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合法、合规的注册资本,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应当符合风险资本充足率的要求,保证小额贷款公司的稳健运营和业务发展。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制定资本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本,并进行风险评估和资本监管。

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本运营的信息,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风险管理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对借款人进行全面评估,合理判断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合理的风险防控机制,避免或减少不良贷款风险,确保资产质量的稳定和风险的可控。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总则为了加强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的原则,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合法合规经营,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二、设立、变更与终止(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_____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_____万元人民币。

3、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经自治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

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金融监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自治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1、变更公司名称。

2、变更注册资本。

3、变更股权结构。

4、变更公司住所。

5、变更经营范围。

(四)小额贷款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1、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业务范围(一)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发放小额贷款。

2、办理票据贴现。

3、不超过净资产_____%的权益类投资。

4、经自治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遵循小额、分散的原则。

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_____%。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文

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商品和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并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许可。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依法经营、稳健经营的原则,强化风险防控,提高企业自身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经营范围和业务规则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小额贷款业务、担保业务、咨询业务等。

应当依法遵循合同的自愿原则,确保合同的公平、公正、合法。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制定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控制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建立健全风险评估、风险监测、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慎的风险评估,确保贷款项目的安全性。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借款人的信用评估,确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降低贷款风险。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核算制度,确保贷款经营的信息真实准确,不得虚假宣传和误导投资者。

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和风险管理制度,防范内部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管,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配备专业的内部监管人员,加强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金融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经营情况和财务报表,不得隐瞒、虚假报送。

第十四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培训和指导,提高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规定的,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流动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流动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的本外币贷款。

第二条贷款人开展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四条贷款人应合理测算借款人营运资金需求,审慎确定借款人的流动资金授信总额及具体贷款的额度,不得超过借款人的实际需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流动资金贷款的业务品种和期限,以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实现对贷款资金回笼的有效控制。

第五条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团客户的统一授信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六条贷款人应根据经济运行状况、行业发展规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贷需求等,合理确定内部绩效考核指标,不得制订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第七条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域和用途。

流动资金贷款不得挪用,贷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本公司会依照本办法对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第九条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设立;(二)借款用途明确、合法;(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四)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贷款人应对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8.23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
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研究制定了《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cn,并请在邮件标题中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普惠金融司(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23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4年8月23日附件: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张店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积极稳妥地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公司运作,防范金融风险,根据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08〕46号以及山东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张店区人民政府授权区金融证券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在省、市金融办指导和监督下,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处置和防范风险;第三条区金融办牵头,并协调其它监管成员单位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营运的综合监管工作;工商部门做好公司登记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强化年度检查,监督公司按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银监部门要对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严密监控,配合做好各类非法集资活动的监测查处工作,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金融业务的监管等工作;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利率和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公安部门要在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试点期间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委托贷款业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批复文件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金融办核定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70%资金应发放给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其股东发放贷款,不得在张店区外经营业务;区金融办对50万元以上大额贷款实行逐笔业务备案制度,由小额贷款公司按时逐笔向区金融办报备;对50万元以下小额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原则,由区金融办不定期进行抽查;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贷款基准利率的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第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第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商业银行依法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立银行基本账户的银行名称、帐号等基本情况向区金融办备案;其现金收付和转账业务可以委托开户银行办理,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务处理工作;小额贷款公司基本开户银行有义务配合区金融办监控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区金融办、小额贷款公司、开户银行要签定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参照金融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资产损失准备金充足率不低于100%;小额贷款公司应把不良贷款率控制在2%之内,对不良贷款率超过2%的小额贷款公司,区金融办应督促公司分析原因,进行整改;第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按照会计法、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小额贷款公司按月向区政府金融办、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提交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小额贷款公司负责向公司股东、有关主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调查统计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的监督管理;根据“先建立制度、先报送数据、后开通查询用户”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接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报送相关数据,做到合规查询;向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提供相关利率监测报表及信贷资金投向、期限结构等情况;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信贷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应报区金融办审查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各项制度不完备的情况下不准开展业务;第十八条区金融办派驻一名政府监督员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现场监控;监督员列席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审贷会,并享有公司监事的其它知情权;第十九条区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营运监管主要通过非现场监控和现场稽核检查方式进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连续的监控,随时掌握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状况、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因素,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一般性违法违规行为,区金融办可责令其限期纠正;小额贷款公司若有非法吸收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行为,报省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区金融办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如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有违规行为,须及时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二OO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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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中国(X)自由贸易试验区相关省级行政许可事项的委托承接工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X〕2X号)和《X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X金融发〔X〕X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由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在中国(X)自由贸易试验区X片区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一)原则上应为持续经营满3年,信用良好、管理规范、实力雄厚的民营企业;(二)具有较为成熟的供应链或平台客户基础,经营发展能力较强;(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5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四)主出资人(主出资人的实际控制人)原则上要有实业作为支撑。

如果主出资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二)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不高于3亿元人民币,应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三)股份有限公司制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股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其他单一出资人出资不低于200万元。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X年度连续盈利;(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境内其他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境外机构投资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最近X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X年度连续盈利;(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X条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向示范区金融办递交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材料,包括:(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二)公司设立方案;(三)责任承诺书;(四)出资人协议;(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六)股东基本情况;(七)股东金融(类金融)机构投资情况说明;(八)近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其他法人股东提交最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九)各股东信用记录查询授权书;(十)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可在机构准入审查委员会审核前提供);(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申请开业的时候提供);(十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十三)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十四)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十五)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由X区人民政府推荐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需由X 区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报方案,内容包括:(一)X区人民政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书;(二)X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范围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第X条所要求的材料)。

第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递交示范区金融办初审并提交示范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评审会(由示范区金融办发起,示范区工商局、人民银行X支行、X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专家组成)审定,审定通过后报示范区管委会批准。

经核准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凭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文件,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X支行报送相关资料。

示范区金融办负责定期将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情况报示范区管委会及省金融办备案。

第十六条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原则上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二)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四)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人现任或曾任金融机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一)申请书。

其中应清楚界定拟任人拟任职务的名称、职责、权限,以及该职务在本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二)任职资格申请书(见附表);(三)小额贷款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职决议;(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和所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拟任人未来履职计划;(六)拟任人关于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情形的书面申明,以及履职后将守法尽责的书面承诺;(七)申请人(公司)关于拟任人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考察报告,其中应具体说明对每一类任职资格条件所采用的考察方式、获得的证据和结论;(八)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述(一)、(七)应由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公章,(四)应加盖申请人(公司)人事部门章,(五)、(六)应由拟任人签名确认。

第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示范区金融办受理和审批,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省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总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出资人制定和修改,报示范区金融办审查并核准。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二)对规范经营1年以上、各项监管指标优良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适度放宽业务经营范围,如开展中小企业融资、理财等咨询业务,以及资产转让回购、票据贴现、委托贷款业务(委托贷款的资金来源一般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三)支持优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投贷联动等股权投资业务,对外股权投资比例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投资设立P2P网络借贷平台、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等互联网金融企业);(四)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二)小额贷款公司可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

凡发生融资业务的,应于次月5日前向示范区金融办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融资金额、利率、期限以及借款合同等。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1%;(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受国家保护的利率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四)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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